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85161
壹、修正憲法訴訟法,新增「溯及失效」(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8047)
根據2023年01月18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63381,憲法訴訟法去年施行,取消「禁搭便車」條款,即大法官只要宣告某條法規範違憲,除聲請釋憲者可據此提起救濟,以前被依該法條判決有罪者,均可提起非常上訴,惟此舉恐重創法的安定性,司法院因而決定再度提出修正案,回復「禁搭便車」規定;另新增「溯及失效」規定,讓大法官得視情況決定是否要讓違憲宣告溯及既往。相關修正案已送立法院審議中。
舊制時期,原則上只有聲請釋憲的當事人打贏憲法訴訟後能獲得救濟,其他未聲請釋憲者無此機會,俗稱「禁搭便車」;去年上路的新制改為法規範被宣告違憲後,以前適用該規定的刑事確定判決,當事人均可聲請或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目的良善,希望所有受到違憲判決的刑事被告都能獲平反,但實務運作起來,恐使巨量案件如海嘯般襲來,造成各法院難以負荷的龐大負擔,例如憲法法庭今年三月將進行「妨害名譽」除罪化言詞辯論,若大法官宣告該法違憲,過去十年有一萬兩千案須重新審理,將重創法的安定性;另有些違憲法規屬於程序法,非實體法,即使宣告違憲,開啟非常上訴或再審,最後判決結果還是一樣。
為免發生排擠效應,司法院提出憲訴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案,改為大法官宣告違憲法規「立即失效」,只有聲請釋憲者能獲救濟;另新增「溯及失效」規定,大法官宣告違憲時,如認有必要向前溯及既往擴大救濟,可判「溯及失效」刑事,民事與行政訴訟均適用。
新制原規定法律宣告違憲後,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不得再執行,因司法院考量有些訴訟是處理私權關係,例如民事判決賠償,如因法條被宣告違憲,而使原勝訴方無法實現權利、不得再審,反再啟違憲爭議,故提出修正案刪除該規定。
就此,本文認為,目前現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雖係分別規定「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第一項)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第二項)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第一項)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第二項)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第三項)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第一項)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第二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前揭規定中,雖提及「立即失效」「定期失效」及「溯及失效」,但「定期失效之所定期間」及「立即失效後,有關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處理方式」等事項,均有明文,但「溯及失效」部分,僅規定判決主文得另喻知「溯及失效」,至於其他規定則闕如,自有必要再就「溯及失效」之事項,另增訂適當之規定。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前已適用同條第1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其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此舉,如確實因而產生巨大案件,造成各法院難以負荷之龐大負擔,自也應在必要範圍內為限縮。
至於是否删除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則須再思考,或得不直接删除,另為兼顧「當事人公平」與「避免再啟違憲爭議」之適當規定。
貳、憲法訴訟法修正三讀通過 違憲判決增溯及失效規定,可請求救濟
根據2023年5月27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85161,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時的判決效力規定,即所有適用該違憲法規範作成的確定判決,都可請求救濟,以實現實質正義。
司法院所提書面報告指出,憲法訴訟法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施行,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司法化、程序訴訟化、審理結果裁判化,不過因應憲法法庭審判實務運作,現行條文部分規定有優化調整的必要。
關於本次修法重點,司法院說明,包括增訂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時的判決效力規定,至於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的情形,與舊制相同,僅人民聲請憲法審查的原因案件,才能請求救濟,其他已確定的案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以求法的安定性。
三讀條文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的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的法規範作成的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三讀條文載明,判決前以溯及失效的法規範為基礎作成的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另,三讀條文亦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
就此,關於此修法結果,本文仍持前揭文(請參閱本文壹部分)之看法及建議,而這些三讀通過後之修正條款,是否為前揭文所提「適當的規定」?即其等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即是否透過立法上之檢視)呢?實務上,是否有窒礙難行或發生不當呢?均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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