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判決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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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摘要

發布日期:112-05-19
發布單位: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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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0000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聲請人一)
00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廠企業工會(聲請人二)
日期:112年2月21日
判決宣示日期:112年5月19日

案由:
聲請人一因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下稱確定一)所適用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1年4月向本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二因工會法施行細則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1年10月向本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判決所列共2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理由要旨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與審查原則〔第32段〕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地位,得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勞工以組成工會形式,其所形成共同意志及結社自由,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之保障範圍。〔第33段〕

有關勞工結社權之落實,事涉勞雇利益之衡平,其具體內容須由立法形成。又具體工會制度之形成,因事涉勞雇利益與公共利益等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須由行政、立法兩權,依循現代及民主要求,而制定法律,或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由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是相關機關於形成政策與制定勞工結社權之具體內涵,或於具體工會制度限制勞工基於自身利益選擇結盟組成工會之對象、勞工得否組成工會時,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憲法第14條所保障勞工結社權之實現。〔第34段〕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第37段〕
於現行法所定之工會制度下,「同一廠場」為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組織區域,其概念及適用範圍直接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自屬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重要事項。有關此重要事項之相關規範,僅訂定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屬工會法施行細則中之規定,而工會法施行細則僅係依工會法第48條規定概括授權所訂定。〔第39段〕
惟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同一廠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自工會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工會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欠缺可運作之具體指引,亦無從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以界定「廠場」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主管機關於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就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規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第40段〕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第41段〕
因企業工會之組成方式,涉及勞雇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權衡,立法者享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故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應要求其目的具正當性,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第42段〕

就目的正當性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一於100年配合工會法修正,以廠場作為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防止工會過於零碎無法凝聚力量之破碎化現象。究其目的,乃為使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以利執行,且要求得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廠場應具備經營功能,以利其工會與雇主間對等協商,進而簽訂團體協約,提升會員益。是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設定之工會組織要件,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其所欲實現之規範目的,核屬正當。〔第43段〕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而言,系爭規定一以工作場所之特性為標準,設定勞工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系爭規定二明定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與前述工會法規定綜合觀之,此兩項規定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企業工會林立,導致勞勞相爭之浮濫結果等,此等手段與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欲達成其提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受理廠場企業工會登記審查作業標準之規範目的,兩者之間自有合理關聯性。是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第44段〕

五、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第45段〕
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案件,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本庭宣告違憲者,為保障聲請人就所受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案件有重新由法院適用已除去違憲狀態之法規範之機會,本庭亦應依前開規定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俾利管轄法院適用合於憲法意旨之法規範而為裁判。本庭因認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就應由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以定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逕為規範,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有理由,是聲請人一及二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依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均廢棄,發回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第4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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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蔡大明誠主筆。

黃大法官虹霞、張大法官瓊文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加入)、楊大法官惠欽(詹大法官森林加入第貳、肆部分)分別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林大法官俊益加入)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1120519)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869044-9795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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