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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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令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勞動發管字第1120506902A號

修正「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

部  長 許銘春 請假
政務次長 李俊俋 代行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091/ch08/type1/gov82/num21/images/AA.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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