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保法修正草案,農委會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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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amp/story/7266/7133237https://www.cna.com.tw/news/ahel/202304300183.aspx

壹、「動物保護與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草案之討論及立法
在從「動物非物品」「寵物釋憲案不受理」「活的憲法」到「物權入憲」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4635 一文提及:「按有關「動物保護與寵物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草案之討論及立法,目前漸受重視,其等主要內容如下:

壹、動物權入憲或 (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4803 一文)
其中,在2021年~2022年間修憲中,國民黨修憲版本,乃將「動物權」入憲,民團則主張「動物保護」入憲,筆者則均予支持,動物權入憲最佳,但如不行,動物保護入憲也可。

貳、各國相關法案
一、南韓擬明定「動物非物品」,台灣呢? (請參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246
(一)動物權與人權間之調和
按有關動物權與人權間之調和,一直主張:動物亦有「動物權」,而「動物權」與「人權」間也非不得調和,兩權間應非僅要求某一種權利,無條件的退讓;在以人為主的地球,人雖看似得主宰一切,但動物亦為環境的一環,將動物殘殺怠盡,人們亦將隨之消滅,所以,縱非尊重「動物權」,亦應基於人類自已的「」及「環境權」,而對「動物們」的「生存」有所關懷;況人與人間,有時在法律上,亦著重於「弱者的保護」,與人類相較,更為弱勢的動物,人們自也應加以「關懷」,所以在「萬物平等」尚未被視為「普世價值」前,人權固屬重要,但「動物權」的部分內涵,亦非不得併予考量。
故在101年間 [新聞疑義679] 流浪猫犬CNR!比宰殺更人道?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3101 一文中提及:苟另有宰殺以外方式,得調和「動物權」與「人權」,自應採納之;而捕捉、結紮、放回原處(Catch Neuter Return,簡稱CNR),是一種以「捕捉」代替「誘捕」,藉由施以「絕育」手術,使之無法繁殖,並「放回原處」,以取代的人道管理和減少流浪犬和流浪貓數量的方法,其縱有「TNR對於野貓威脅瀕危物種毫無幫助」之疑義,但TNR團體所認為「儘管使貓不孕對貓獵捕的能力沒有影響,TNR計畫仍然可以經由族群數量的減少而削減了整體掠食的作用」苟為真(http://zh.wikipedia.org/wiki/%E6%8D%95%E6%8D%89%E3%80%81%E7%B5%95%E8%82%B2%E3%80%81%E9%87%8B%E6%94%BE),則捕捉、結紮、放回原處(Catch Neuter Return,簡稱CNR)自是能調和「動物權」與「人權」、「動物權」與「動物權」比「宰殺」更好的方法,我國自應積極推動之。
(二)我國民法目前仍將動物視為物
我國野生等相關法制,雖經數次修法,對動物之保護,已進步不少;另管理條例有關禁養寵物之問題,也有立委提案修正為「不得禁止」;但我國民法仍將動物視為所有人的物與財產,對其侵害,也只容許動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84條以下及第767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尚未將動物當做是「生命」。
何況是動物權入憲?
(三)南韓擬明定動物非物品
而南韓法務部擬修民法,明定動物並非物品,使其生命受到法律尊重與保障 https://www.taiwannews.com.tw/ch/news/4252720,但台灣呢?

二、西班牙新法
根據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3791566,西班牙一項新法今天生效,首度認定寵物是「有生命的情感生物」,而非僅是物品,因此在若干情況下,夫妻應分享對貓狗等寵物的權,如同對孩子那樣。
法新社報導,西班牙執政黨社會黨(PSOE)及其左翼聯合政府盟友我們可以黨(Podemos)草擬了這項法律,意在終止夫妻離婚後經常引發的寵物所有權法律問題。
基於這項新法,西班牙家事法院在裁定誰來照顧狗、貓、金魚、烏龜或鳥等寵物時,必須同時考慮動物的福祉,以及家庭的需要。
這項新法規定,飼主必須「保證」寵物的福祉,當一對夫妻離婚時,如果其中一方有殘忍對待動物的歷史,可能失去對寵物的監護權,或被法院拒絕給予。
就此,本文認為,此種「將寵物視為小孩,並除考量家要外,也考量該動物之福址,以決定該動物監護權歸屬及變更」之立法設計,在動物權尚未入憲或眾生平等尚未成為普世價值之前,對於動物之保護及動物權之肯認,是一大進步。
台灣,得參考之,並明定於民法上。

參、催生太陽法案!呼籲採總量管制 (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5478 一文)
至於立委陳亭妃、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副執行長陳玉敏、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執行長姜怡如,1月24日上午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控訴動保法下的「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多年來從中央到地方幾乎管假的。產業弊端亂象不絕,加上從中央到地方執力與量能嚴重不足。要求寵物繁殖業應採總量管制、預約及單品系繁殖,停止櫥窗展示買賣,減少衝動性購買,保障動物福利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6056008
本文認為,採「總量管制」「預約與單品系繁殖」及「停止櫥窗展示買賣」,就寵物福利之保障確有助益,也較符人道待遇原則,應予支持。
惟如中央到地方之執行力與量能不足之問題,不能解決,也是枉然!
另外,前揭三項措施,已涉契約自由、營業自由、等人民利與自已之限制,在該辦法(法規命令)上明定,是否足符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有無逾越授權之範圍?
又前揭三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也須檢視之。
至於如何總量管制?即依據何標準或基準,來核算與檢討每年「全國」「各縣(市)」及「各一定規模之繁殖場與營業場所」得繁殖、販賣寵物之種類、品項與數量,實與限制與自由之程度息息相關,故在檢視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時,這個基準或標準,也須有個規定,一併檢視之。

肆、比照人的方式思考寵物的權益 (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77189 一文)
根據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861179,現在puppy比baby還多!陳吉仲表示,目前寵物每年都以10%增加,且依照畜牧處統計,全台寵物相關市場產值超過6百億元,未來寵物管理科成立後,會比照人的方式思考寵物的權益,例如寵物的健康食品是否比照人類的健康食品建立規範與標準,以及建立寵物的身分證,若有虐待寵物的情況,也會比照虐待小孩的方式,可能會成立相關專線等,他強調未來寵物從出生到死亡都要管理,因此第一要務是制定寵物管理專法,由於目前寵物管理部分是在動保法下面,未來精進特定寵物管理辦法。
就此,基於前揭之說明及建議,農委會新成立寵物管理科,比照「人的方式思考寵物的權益」,例如「寵物的健康食品是否比照人類的健康食品建立規範與標準」以及「建立寵物的身分證,若有虐待寵物的情況,也比照虐待小孩的方式,可能會成立相關專線」,自是贊同。
惟仍須以「動物權」或「動物保護」入憲為首要;同時也須「比照南韓及西班牙」,修正我國民法,更加保護動物之權益(請參閱本文壹之說明及建議);至於是否採總量管制之看法與建議,請參閱本文貳之說明及建議。

伍、活的憲法與寵物釋憲案不受理
根據2022年7月31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09375,林姓女子把愛犬送到寵物店美容,卻因另名顧客擅自開門,導致狗衝到馬路上被撞死。林女提告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駁回,聲請釋憲。憲法法庭29日裁定不受理,但罕見有3位大出具不同意見,強調寵物已擬人化、被視為家庭成員,這類爭議日益增加,釋憲者應從保障飼主基本權角度介入審查,以驗證「活的憲法」。
憲法法庭過去對於不受理裁定,通常不會過多著墨,但本案有多達詹森林、黃瑞明、謝銘洋等3位大法官共同出具不同意見,不只罕見,遣詞用字更批評同僚對於寵物與飼主之間的身分關係重大爭議保持沉默,顯示意見分歧。
林女痛失愛犬,傷心欲絕,向擅自開門的顧客提告求償,法院雖判賠3萬750元財產損失,但寵物在民法上沒有特殊地位,駁回10萬元精神請求。林女質疑民法第195條的精神賠償規定有疏漏,侵害基本權,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29日指出,林女聲請內容只爭執法院認事用法適當與否,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適用的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不符合受理要件,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詹森林、黃瑞明、謝銘洋不滿裁定輕描淡寫,決定出具不同意見,直言現代飼主把寵物視同子女,亦為家中成員之一,甚至稱為「毛小孩」、「喵小孩」、「汪/喵星人」,並自封為「鏟屎官」,寵物別時,也不宜稱「公的或母的」,而稱「男生或女生」,已將寵物擬人化,彰顯寵物已非單純動物,而被「視為自然人」,法律不應再把寵物當成「物」或主人的「動產」。
3位大法官認為,這類爭訟日增,卻因訴訟價額未達150萬元,無法上到最高法院、透過大法庭統一見解,再加上立法者不聞不問,憲法法庭不應再沉默,釋憲者應從保障飼養者基本權著眼,介入審查相關法規範的合憲性。三人還暗酸本件聲請再度驗證「活的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lebendige Verfassung)是否可尋,完全繫諸釋憲者之智慧發揮與價值取捨!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不受理,雖得理解,但3位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更讓人「省思」!
而在這些與「動物保護及寵物權益保障」有關之事項上,綜觀我國與各國目前實務上的立法發展、提案狀態及做法,本文認為,應從下列方向「全面同時展開」。
一、再次成立修憲會議,討論修憲,使「」「動物權(或動物保護)」「環境權」等,得以入憲。
二、參酌南韓「動物非物品」之立法發展及西班牙新法,修正台灣民法相關現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禁止「以限制住户禁養寵物」之修法草案,不論同意與否,應儘速有一個答案。
四、全面檢討「與動物、寵物有關」的相關法令,在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下,適時、適質修正相關法令因應之。
五、在未修憲及修法之前,全面「以人的方式,去思考寵物的權益」;各級政府機關,也須加强宣導「動物權及其內涵」,並在法令範圍內,實施「有利於動物與寵物的各種行政指施」。」。

貳、寵物生命紀念館之推展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24151
而有關「寵物生命紀念館」之推展 https://tw.news.yahoo.com/%E5%85%AC%E8%BE%A6%E5%AF%B5%E7%89%A9%E7%94%9F%E5%91%BD%E7%B4%80%E5%BF%B5%E9%A4%A8-%E5%8F%8D%E5%BD%88%E8%81%B2%E6%B5%AA%E5%A4%A7-201000708.html,涉及「嫌惡設施較不易為民眾所接受」「土地使用變更」及「相關法令之修法或專法之立法」等問題,確實較有困難,但「寵物生命紀念館」之設置,就飼主而言,確實有助於「將自己所飼養的寵物,當做家人或朋友或伴侶的飼主」,對死後的寵物,進行緬懷及悼念,且如有「相對應之專法或法令,及交易平台」,也有助於使寵物殯葬相關設施與用品之價格,得以公開、透明及合理,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加上,使死後的寵物得以安息,也是以「人的方式,去思考寵物的權益」。

爰中央主管機關,就與「寵物生命紀念館」「寵物殯葬設施與相關用品,及其交易平台」等事項有關之專法的立法或相關法令的修法,自應積極實現之;而在未有相對應的法令(中央部分)之前,各地方政府,或得以「人的方式,思考寵物權益」的角度出發,就「寵物生命紀念」有關之事項,先依法相關規定,訂定相關,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達到前揭目的,並消除民眾之疑慮。

參、動物救援及相關法令修正之建議
就此,在「破壞圍籬救三幼犬,二暖男被告毀損?」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598 一文也提及:「
一、緊急避難
刑法第24條規定「(第一項)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7號判例係云「(1) 被告雖係依法拘禁之人,於敵軍侵入城內情勢緊急之際,為避免自己之生命危難,而將看守所之械具毀壞,自由行動,核與緊急避難之行為並無不合,其毀壞械具,亦難認為過當,自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 2)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成立本罪。」。

二、毀損罪
(一)按刑法第352條、第353條及第354條固分别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惟前開所謂毀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96年度簡字第2550號簡易判決係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而非僅以可否為據。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者,既對毀損古蹟施以刑罰制裁,其「毀損」之定義亦應與刑法做同一解釋。經查,臺北賓館乃國定之古蹟,有臺北市古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詳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卷第三七頁),其基地東西向長,成矩形狀,建築主體坐北朝南,為磚及石材、鋼筋混泥土構造之兩層樓建築物,因受日本於明治維新後引進的西方歷史樣式建築影響,台北賓館有馬薩式斜頂、希臘山牆、羅馬柱式和華麗的巴洛克風格雕飾之事實,有網路列印資訊一紙附卷可佐。是其建築圍牆並非僅有防閑之功用,且因歷史悠久,具有文化保存價值與藝術性,建築結構亦含研究與參考價值。乃被告甲○○於臺北賓館之圍牆上,持罐裝噴漆噴灑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而該圍牆遭噴漆後,並非用清水即可洗滌,須由專門師傅持發電機與油漆噴槍,先以刷子將字體塗去,以相同顏色打底後,再用噴槍噴蛭石面,此須由專門之技術人員始可完成具有立體感之牆面等情,業據證人周祐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卷第二0、二一頁)。則臺北賓館之圍牆遭被告以噴漆噴灑後,其文化保存價值、藝術價值已因此喪失,即便以專門之技術重新噴漆,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之外觀,顯已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古蹟之一部罪。」,也應注意。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固以「固有利益」為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不以「固有利益」為限,惟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二)至於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侵害者,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資援用。
其中,民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難單獨成為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之特別規定為之。
(三)次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換言之,1.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2.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五)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1.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2.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3.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4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5.對已有利之事實,得否舉證?等。

四、罪刑法定原則及其內涵
(一)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具之可能性(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
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内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
法院組織法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前,於違憲審查上,視同命令予以審查之刑事判例,尤應如此,否則即有悖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釋字第792號解釋參照)。
(二)罪刑法定原則,依據據通說,派生出如下之四個子原則。
1.禁止
2.禁止類推適用刑法
3.禁止以法為法源
4.禁止不明確的罪與刑

五、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93498,本案五十二歲高男經常關注流浪動物權益,前年十月十三日獲報有三隻幼犬被壓在桃園市一處空地電線桿下方,隔天他到場查看後,上網求助並通報桃市府動物保護處,由於幼犬頭部被電線桿壓住,高男即要求前來協助的四十歲賴男,駕駛大型吊車破壞圍籬,進入空地吊起電線桿,將狗兒救出,此舉引發地主不滿,提告毀損。

高男辯稱,當下再不出手救援,幼犬可能死亡,才直接要賴男以吊車拆圍籬;賴男說,因幼犬頭部被水泥壓住,須用吊車吊起電線桿,不得已才破壞圍籬。

法官認定,此案有客觀上的緊急避難情狀,二男基於避難的主觀意思而破壞圍籬,但仍須判斷手段有無過當,高男十三日就已獲報,大可先報警聯繫地主,卻捨此不為,隔天未經地主同意就破壞圍籬,已屬避難過當,毀損事證明確,考量動機、情節與損害等,輕判罰金並緩刑。可上訴。

就此,本文認為,刑法第24條規定,乃明定因避免「自已及他人……」,但本案幼犬如無飼主,恐無刑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而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上是禁止適推適用,及不得就構成要件為擴張的。

爰本案法院適用刑法第24條而為判決,於法上,似有不合(雖然,本文也認為本案幼犬之生命,也非常重要;另此緊急避難條款,是否有必要一併考量動物權之部分內涵,予以修正,或在動物保護法内增訂「刑事緊急避難條款」或「民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或「動物救援相關規定」?值得思考)。

又本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認為「財產被侵害」,非不得試以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說明,向本案加害人求償。」。

肆、動保團體肯定動保法修正草案,盼立院盡速排審
根據2023年4月30日之報載 https://www.cna.com.tw/news/ahel/202304300183.aspx,農委會28日已預告動物保護法修正草案,計68條 https://udn.com/news/amp/story/7266/7133237;動保團體今天對此表示肯定,也呼籲立法院盡快排審,尤其期盼「虐待動物」、「增加動檢員量能」及「合理規範飼主責任」等項目能在這會期通過。

「動保修法全民連署」行動團隊今天傍晚於立法院旁集會,呼籲立院盡速排審動物保護法修法草案;認為本會期若未排審,再遇到選舉年立委跑選舉,本屆動保修法很可能全軍覆沒。

動保修法全民連署行動發言人何承翰表示,2021年引起台灣社會激憤的熱水燙貓虐待致死事件「茶茶案」,嫌犯黎男便是為了逼迫女友回家而犯下種種罪行,凸顯出家庭暴力與虐待動物以為威脅家人的關聯性。

何承翰指出,這次動保修法全民連署行動,除了呼籲經濟委員會召委盡速排審「虐待動物者處遇相關的修正案」、「增加動檢員量能相關的修正案」、「合理規範飼主責任的修正案」3大類法案外,團隊也同步展開立法遊說,希望「動保是婦幼安全的前哨站」這件事能不再只是口號,可以落實執行。

台灣動物保護法律研究協會理事長顏紘頤進一步提到,今天行動前得知農委會發布了動保法全文修正草案,已有將虐殺動物的刑度從「2年以下」調整為「1年以上、5年以下」,而且動保機關與警察可以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救援受虐或遭遇急難的動物;這2項非常重要,希望至少可以把這2項相關法條先抽出來推動,在這屆會期優先修法通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今天發布新聞稿表示,經參採國內外管理現況與召開多次會議後,完成動物保護法通盤檢討,草案計68條,已於28日預告,是近年來最大修正,盼由強化飼主責任、管理動物流向等4大面向,對於寵物產業發展、飼主權益保障及行政執法均有改善,落實台灣動物保育。

就此,本文認為,農委會即已預告動保法修正草案,就「動物救援」「動物食品」「(合理規範)飼主責任」「提高虐殺動物刑責(至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期)」及「增加動檢員量能」等事項有所修正或增訂,進而更加保障動物之權益,如又得經過立法上之檢視(修正草案相關條款,得否全部透過立法上之檢視,本文仍暫時持保留態度),本文自是贊同;至於憲法、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之修正建議,請參閱前揭文(請參閱本文壹及貳部分)所提。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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