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銘久病厭世輕生!立委問「安樂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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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266/7124080

壹、法國總統馬克宏3日宣布,今年將推出「」法案草案,台灣何時得跟上?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27146
按有關法國及台灣推動「安樂死」之事項,在法國將積極推動「安樂死(輔助協助死亡)」,台灣呢?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1570 一文提及:「

壹、安樂死與死亡
按有關加工死亡、安樂死等事項,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2則~相約同死與安樂死》lawtw.com/archives/468901 一文提及:「此新聞事件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01935?fbclid=IwAR2hUx6qGZUBEiEWZqntKTJ1dpwurOzTVoamtdTTN24T7aYmDS986m77Tck,雖僅涉幫助之法律問題,但有關安樂死合化法之倡議,近來在我國,有比較熱烈之趨緩,爰一併說明如下:

一、依刑法第275條之規定
(一)(第1項)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2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第4項)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二、另外,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下列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也須注意。
(一)41年台上字第 118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二)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 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 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 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
(三)2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要旨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三、本案分析
(一)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法院所認如無誤,本案杜男與王姓女友相約殉情,惟並無與王女殉情赴死念頭,卻以誓言包裝謊言,而加深王女求死意念;其並非謀為同死,自不得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而是本案王女有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使或便利其自殺,故以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殺人罪論處之,尚不意外。
(二)至於安樂死議題,本文意見如下:
1.按「維護」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註一),而且「人性尊嚴」亦為人民固有,損及人性尊嚴或違反人性尊嚴之情事,自應避免(註二),所以,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註三),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其節目之製播,亦應維護人性尊嚴(註四),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也應善盡對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註五);更甚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也係基於「生命尊嚴」,而明定「在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下,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註六)。
2.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七)之社會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而且是權利也是自由(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註八】,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而其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註九)。
惟「主動安樂死」,與「安寧緩和醫療」、「被動安樂死/臨終關懷」仍屬有間,其所涉「道德風險」比「安寧緩和醫療」、「被動安樂死/臨終關懷」高出很多,是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縱使立法肯認「主動安樂死」,也應採取比「安寧緩和醫療」、「被動安樂死/臨終關懷」較高要求之法律設計(即構成要件上及安樂死執行程序上,應較嚴格)。
3.另外,須注意的是,我國目前,除「得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為安寧緩和醫療」外,尚不得協助「主動安樂死」,千萬不要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以免涉及刑法第275條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註十),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註十一)。」。

貳、法國將積極推動安樂死
根據2022年9月14日之報載 https://tw.news.yahoo.com/%E6%B3%95%E5%9C%8B%E7%A9%8D%E6%A5%B5%E5%AE%89%E6%A8%82%E6%AD%BB%E9%82%81%E5%A4%A7%E6%AD%A5-%E5%B1%95%E9%96%8B%E5%85%A8%E5%9C%8B%E8%BE%AF%E8%AB%96%E6%BA%96%E5%82%99%E7%AB%8B%E6%B3%95-123845674.html,經過多年辯論與倡議,法國禁止積極協助死亡的立場終於鬆動。國家倫理諮詢委員會昨天提交意見,表示輔助協助死亡值得考慮;總統馬克宏立即下令展開全國辯論,盼於明年底通過立法。
法國國家倫理諮詢委員會(CCNE)去年6月開始針對安樂死議題進行討論,終於13日提交意見報告,寫道:「在某些嚴格且無可妥協的條件下,輔助協助死亡的倫理運用存在一條路徑。」換言之,在特定嚴格條件下,法國將可能實行輔助性死亡。
雖然用字遣詞小心且模糊,但可以確定的是,此份意見書與過去立場正式分道揚鑣,首次接受「積極協助死亡」的可能性。
總統馬克宏(Emmanuel Macron)隨後宣布將展開針對臨終選擇的全國公民辯論會議,可望作為推動積極協助死亡(aide active à mourir,或稱輔助性死亡)明年底之前立法的基礎。
在此之前,具諮詢角色的委員會向來不建議修改2016年所謂「消極安樂死」的克雷伊-萊昂内蒂法(loi Claeys-Leonetti)。也就是在尊重醫生、病人和家屬意見下,為絕症晚期患者施打「深度而持久的鎮靜劑,直到死亡」;克雷伊-萊昂内蒂法禁止進行積極協助,鎮靜劑並無導致患者死亡,只是緩解患者生命末期痛苦症狀。
在這份具象徵意義的意見書中,倫理委員會提議首先強化安寧照護措施。再者便是提議,在經過嚴密會診流程後,協助罹患無可治療絕症且承受巨大身心痛苦的成年人死亡的除罪化
委員會也強調患者在提出要求時須有自主決定能力,且自由清楚重複地表達意願;此外也須有「良心條款」,讓參與的醫療人員得以退出。然而,委員會45名成員中仍有8位對未來立法持保留態度。
馬克宏昨天表示,公民會議將由經濟社會、環境委員會於10月起於全國各地舉辦辯論,預計明年3月針對輔助性死亡的細節規範與條件提交結論;同時也將於國會上下兩院啟動議題的討論,盼明年底達成立法共識。
長年倡議積極安樂死的法國知名演員麗娜·雷諾(Line Renaud)今天公開表示,「這是一條對的路」,並說自己「說服」了馬克宏,「我會繼續奮鬥直到達成為止」。
她8月才在星期日報(JDD)專訪中說道:「當生命毫無品質且令人痛苦時,乾脆一走了之… 是時候合法化輔助性死亡了。」麗娜·雷諾近年演出「歡迎來北方」(La Ch'tite Famille)、「找我」(Dix pour cent)等劇,以94歲高齡活躍影壇。
據法新社報導,法國新浪潮電影教父、傳奇導演尚盧高達(Jean-Luc Godard)13日也是在瑞士尋求輔助性輕生來終結病痛纏身的最後日子。
就此,本文認為,法國即積極推動「安樂死(輔助協助死亡)」之立法,身為同樣以保障人性尊嚴為主的台灣,是否也依第4條、第8條之規定,積極實現「人民掌握自已身體的權利」及其內涵,並推動安樂死之立法。」。

而今(2023年4月3日),根據報載 https://today.line.me/tw/v2/amp/article/Qw6X6pe,法國總統馬克宏3日表示,當前政府應當考慮改現行安寧緩和醫療(又稱姑息治療)的療程,並在今年夏季末推出一項「安樂死」法案的草案。

路透報導,法國總統馬克宏(Emmanuel Macron)指出,推動這項立法是基於在184名隨機任命的法國公民深入討論後,所得出的看法;他們自去年12月就展開相關討論,共有76%的人表示,他們贊成為那些有需要的病患,提供某種程度協助。馬克宏並未明言他是否希望法國允許安樂死或協助自殺,他僅稱就這項敏感問題,須優先達成共識。

法國全國醫師學會理事會(l'Ordre des medecins)則表示,反對醫生協助人們安樂死。目前在歐洲幾個國家,醫生根據患者要求主動結束其生命的行為是合法的;例如2018年時,85歲高齡的前主播傅達仁因胰臟癌末期,前往瑞士安樂死,該國於1940年代便已合法。

包括比利時、荷蘭、盧森堡以及西班牙,也已將安樂死合法。而包括葡萄牙在內等其他歐盟國家,則存在激烈的爭論。而有一些國家,則只接受諸如停止某些醫療措施,讓患者死亡的「被動」安樂死行為。

就此事項,在前揭文已提及「身為同樣保障人性尊嚴為主的台灣,是否也以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之規定,積極實現人民掌握自已身體之權利及其內涵,並推動安樂死之立法」。而今,筆者之看法及建議,並未改變,本文想向行政院及衛福部等相關部會,何時得趕上?

貳、朱銘久病厭世輕生 立委問「安樂死」薛瑞元:不應由政府推動
根據2023年4月26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7266/7124080,台灣國寶級雕刻大師朱銘,因晚年罹患慢性病,飽受病痛折磨,疑似久病厭世,4月22日選擇在家中輕生,享壽85歲,消息震驚國內外藝文界。立委溫玉霞今於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質詢類似久病厭世、選擇輕生的狀況,使得「安樂死」議題再度被討論,不過衛福部長薛瑞元說,朱銘先生事情很遺憾,但安樂死重點在於「借別人手結束生命」,是否容許醫療人員執行安樂死爭議很大,台灣並未同意執行。

除了久病厭世,因台灣邁入超高齡社會,溫玉霞指出,除了社會上老人增加,因為生病者愈多,老老照顧也多,「長照悲歌」不斷發生,當無法繼續照顧家人,最後選擇悶死被照顧者的「長照殺人」案件愈來愈多,10年來累積超過100件長照殺人案件,法界進一步將長照殺人罪行朝輕判、緩刑修法,「台灣怎麼會走到這地步,我們的長照2.0政策失能了嗎?以為好用,但沒幫助到需要者,讓人痛心!」

溫玉霞指出,當初蔡總統競選時,喊出要打造平價、優質、普及的長照體系,讓民眾老有所終,安心就地老化,但每年編列這麼多預算,就職7年來,僅達到56.62%的成效,對於使用住宿機構家庭補助少,卻有許多資源拿去社區據點「吃飯組」,質疑是否為了消耗預算、衝表面數據好看,過去前衛福部長陳時中曾說3年會檢討一次長照政策,「你們檢討在哪?有紀錄嗎?不是閉門自己檢討,要產官學一起檢討!」

溫玉霞說,現在仍然缺長照機構,長照人員培訓也短缺,長照費用也偏高,一般家庭負擔不起,資訊不夠透明,導致很多家庭不敢將家人送機構,都需要檢討。薛瑞元回應,長照悲歌事件背後原因很複雜,每個個案狀況不同,但若直接推論長照政策失敗,「這樣推論過度跳脫啦」,目前長照使用率有達到7成,不過也有檢討空間;像是住宿機構補助從一年6萬提升12萬,都是檢討出來的結果,都需要按部就班檢討。

立委邱顯智質詢提及,2019年起實施「病人自主權利法」強調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可完成預立醫療決定註記,2000年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讓民眾可以簽署,衛福部認為目前是否已經滿足民眾的需求?薛瑞元回應,就倫理法律爭議性部分,這兩個法應以妥善解決,至少可以排除「消極不予救治」部分,但「積極加工結束生命層面」目前尚未處理。

邱顯智表示,針對「積極加工結束生命」部分,在荷蘭、比利時等各國都有不同法制規範,以荷蘭為例,是設立非常嚴謹的條件,病人必須自願、且經過審慎考慮後申請,因其病痛無法忍受,未來沒有改善希望,且被清楚告知其身心狀況、及未來沒有任何合法方法治療病人,應經過其他醫師提供第二意見,在資格限定、流程都需要醫療及法律倫理專業研議與討論,我國是否有必要更廣泛且持續與社會溝通。

薛瑞元認為,現在談論重點並非病人在這情形想要自行結束生命,而是「誰來幫他做」。在醫師誓詞、世界醫學協會(WMA)政策中,要求醫師不參與,因為與倫理規範互相衝突,即使我國真的通過此類法律,最後仍沒有醫師會來做這件事,無法執行,未來是否和醫事團體討論此事,以衛福部立場,要說服醫師抵觸自己的倫理規範「有點奇怪」,應該謹慎且由下而上積極推動安樂死,不應該讓政府來做這件事。

就此,從前揭文可知,本文係支持安樂死之立法的(其理由請參閱本文壹部分),而且已指明行政院及衛福部有訂定草案之義務,並督促行政院及衛福部應儘速立法,爰薛瑞元所言,或有其理,但行政院、衛福部及立法院各立委,仍須積極為立法行為,如擔心有「醫師不願做」,行政院及衛福部也應積極舉辦相關座談會,邀請專家、學者與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討論與溝通,凝聚共識,取得得執行之方案,化解可能之窒礙。

[註解]
註一: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註二:釋字第656、490號解釋參照。
註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參照。
註四:公共電視法第11條第5款參照。
註五:科學技術基本法第8條參照。
註六:自由時報90年10月間之「提升末期病人生命尊嚴 立法院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報導:「立法院院會5月23日三讀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不可治癒的末期病人或其家屬同意下,病人可選擇不再接受延長瀕死期的醫療處置,以「勿傷害原則」讓病人自然死亡,提升末期病人的生命尊嚴及家屬權益。健保局決定自7月起將安寧病房療護納入健保給付,初期將試辦一年,提供癌症末期病患更好的醫療照護。「安樂死」在現階段的醫療處置上仍有極大爭議,不過同樣是解除病人痛苦的緩和醫療,在執行手段、生命倫理、家屬心態等各方面都可被接受下,立法院完成「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為自然死取得程序正當性,法案列出實施緩和醫療的要件及程序、醫師的處置作為及相關罰責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規定,安寧療護的末期病人是指罹患嚴重疾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病人死亡已經無法避免者稱之。除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緩和醫療外,二十歲以上成人也可預立意願書,並指定醫療代理人,在病人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為之,意願人可隨時撤回意願的表示。而末期病人在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得由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病人行使權利。在實施程序上,安寧緩和醫療是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的痛苦,在臨終或無生命跡象時,僅施予緩解性、支持性的醫療照護,或是不施予心肺復甦術,心肺復甦術治療包括氣管內插管、電擊、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其他強迫救治行為,延長病人的瀕死期。至於判定病人是否適用緩和醫療,應由兩位醫師診斷確定為末期病人才能適用,而且其中一位醫師應具專科醫師資格。醫生在實施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家屬。如果醫生在缺乏兩位醫生斷定、或是在相關意願人沒有簽署意願書下,逕行實施緩和醫療,可處六到三十萬元罰鍰,嚴重者將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照。
註七: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時,除引用國家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八:陳新民大在釋字第66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本號解釋也未有隻字片語提到成年國民的,對於成年國民的自主性性行為,如果與「營利」有關,是否其受到憲法保障之範圍應有不同?大法官過去的解釋提供饒有意義的探究素材。爰先以性言論與性資訊散佈來與論述: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雖然言明性言論的表現與性資訊的流通,涉及社會的風化,不論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皆受到憲法言論及自由的保障。但其是否可得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本號解釋值得重視之處,乃是憲法第十一條保障的言論與出版自由,即使涉及到「性」,同樣不應是否為營利,都可獲得同樣的憲法保障。而在性行為方面,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更明白宣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在本號(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首先肯認:性行為屬於個人人格權之一,故有「性自主」之權利。然而鑑於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第五五二號解釋),故得以做為限制性行為自由之依據。在限制依據方面,大法官雖然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保障性自主之依據,但仍然以比例原則作為有無違憲侵犯此性自主權之依據。易言之,與上述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的檢驗標準,並無二致。由大法官解釋的「」(die Systemsgerechtigkeit)而論,由這兩號解釋大概可以導出於本案有關的解釋標準:性自主行為,不論營利與否,皆屬於人格權之範疇;立法者必須在有及公共利益的必要情形,方得立法拘束之。但仍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保障。而在限制性自主及性言論行為的「公益需求」方面:這兩號解釋似乎提出明確度各不相同的立論。在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乃援引憲法婚姻制度的「制度性保障」作為限制性自主的依據,法益位階甚高,內容自然較為清楚明瞭。反而在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則較為模糊,因為其認為:「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與尊重;,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所必要,而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予以保障」。此見解顯然認為儘管社會有「共通的性道德標準與價值判斷」,但為了「保護少數族群的性道德與文化」,似乎立法者便必須尊重此些「少數判斷」乎?而在本號解釋,大法官則未援引釋字第五五四號或第六一七號解釋的往例,檢討系爭條文的「公益需求」何在,只逕自肯定為維護及國民健康之故。而援引作為違憲立論,大法官未如往例先論究審查基準,究採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例如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七五號、第五七八、五八○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三號、第六○五號、第六三九號及第六四七號),亦或是採取較嚴格的「中度審查」標準(例如釋字第四九○號、第五六○號、第六一八號、第六二六號、第六四九號),甚至最「嚴格」的審查基準(第三六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及第三段)雖也約略提出「實質關聯」之用語(且其立論僅是:易雙方乃以「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為其本質。見理由書第三段),顯示應採中度審查標準,但卻未有論述其「較嚴格審查」之處何在。故這種作出違反平等權的標準,也不無失之草率。」認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稱「性自由屬」不同。
註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身心健康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註十:但刑法第275條第1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註十一:請參【新聞疑義198】人生悲歌!安樂死、帕金森氏症以及加工死亡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2791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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