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中古車買賣糾紛與履歷認證」到「古董買賣糾紛」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yahoo.com/tv/%E4%B8%AD%E5%8F%A4%E8%BB%8A%E5%B8%82%E5%95%8F%E9%A1%8C%E5%A4%9A-%E5%B1%A5%E6%AD%B7%E8%AA%8D%E8%AD%89%E6%9D%9C%E7%B5%95%E7%B3%BE%E7%B4%9B-newsebc-052823080.html

壹、中古及履歷認證
按有關中古屋糾紛之事前預防、事中防止及事後救濟此事項,在「中古車剛買就生鏽~中古車買賣糾紛之事前預防、事中防止及事後救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27569 一文提及:「按有關中古車買賣糾紛之處理,仍是事前預防(含情報蒐集、書面契約條款具體明確及品質等三面向),重於事中防止(含驗車等事項)及事後救濟。
而其事後救濟,因中古車買賣糾紛中,車輛(不論是中古車或新車)仍是第354條中所稱「買賣物」,爰車輛(不論是中古車或新車)買賣,仍有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即擔保責任)之適用;另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另一方為消費者,兩者間也有,則也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9%2c%e8%a8%b4%2c7120%2c20220225%2c1&ot=in:「……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1年2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419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429頁),是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8年8月9日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向被告購買「2018年份、愛快羅密歐Alfa Romeo Stelvio Quadrifoglio廠牌、排氣量2,891cc、引擎車身號碼為ZARFAHEV6J7C23106」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嗣於同年月12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貝O美有限公司(下稱貝O美公司),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並於同日登記為車主。嗣被告於108年8月17日於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挪O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挪O特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參加人貝O美公司之總經理徐O成。
㈡嗣徐O成於108年8月22日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6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突然失控打滑而嚴重擦撞護欄造成損壞,其中左後傳動軸(下稱系爭傳動軸)脫落斷裂,徐O成聯絡兩造業務後,由被告託人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經銷商永O國際有限公司處停放,並由被告於108年8月24日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結論認為:「綜合上述各項跡證,本車於雨天高速公路行駛,超車後於變換車道時,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可能性極小」。
㈢因原告將系爭車輛租予參加人,故原告與參加人總經理徐O成商談賠償事宜,徐O成遂再委由華夏科技大學智慧車輛系校務顧問林O福副教授(原為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系主任兼所長)進行鑑定,由林O福副教授於109年4月20日出具結論認為「系爭車輛系爭傳動軸之斷裂原因,係屬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所致。依科學根據判定,該軸之斷裂位令製造加工時造成瑕疵,而致該軸斷裂的因素較大,抑或軸本身材質可能不良所致。而造成該軸斷裂,絕非駕駛人所致之斷裂原因的佐證事實,於前述二、現場會勘中已詳述證明。」原告始知系爭車輛於被告直接交付於徐O成時,即存有上述之系爭傳動軸之瑕疵。原告遂以本訴狀送達被告通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亦同時解除兩造於108年8月9日之汽車買賣合意,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90萬元,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或,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及因瑕疵造成損害之賠償。
㈣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9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更換零件、工資報價之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本係應由參加人實際負責人徐O成購買,因欲折抵公司營業稅等考量,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再由參加人向原告以租賃方式代替傳統買賣車輛以使用系爭車輛。108年8月22日徐O成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徐O成已與被告共同簽立委託鑑定同意書,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係駕駛人操控失當打滑而造成事故,系爭車輛顯然並無瑕疵。至徐O成另行單方私自委託徐O福副教授鑑定,並非客觀公正,鑑定內容竟採納駕駛人自述車速為判斷之基準,顯然立場偏頗不公正。從而,系爭輛並無欠缺一般中古車應有之品質,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並非系爭車輛客觀上瑕疵之緣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7頁、44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並整理內容)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8月9日,口頭合意以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㈡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貝O美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由原告新領牌照號碼RCP-1236,並登記為車主,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在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挪O特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貝O美公司總經理徐O成,此時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約有3,000多公里。
㈢徐O成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6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發生而嚴重擦撞護欄造成損壞,其中系爭傳動軸脫落斷裂。徐O成與被告同意於108年8月26日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108年10月22日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車輛於雨天高速公路行駛,超車後於變換車道時,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可能性極小。
㈣徐O成嗣自行委託華夏科技大學智慧車輛系校務顧問林O福副教授進行鑑定,於109年4月20日鑑定報告與上開結論不同,認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之驅動軸的斷裂原因,係屬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所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有系爭傳動軸之瑕疵,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及修車賠償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應為: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傳動軸瑕疵?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賠償修車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民法第373條規定之有關移轉時為準。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再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者,買受人得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系爭車輛前經徐O成與被告合意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可能性極小,有車輛委託鑑定同意書、台灣汽車修理公會108年10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6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5頁、第37至80頁);原告雖主張徐O成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受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之拘束,並提出訴訟外委由林O福副教授之鑑定報告書,佐證主張認系爭傳動軸係屬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顯有瑕疵等情,並提出林O福副教授109年4月20日左後驅動軸斷裂鑑定報告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93頁),以質疑台灣汽車修理公會則系爭傳動軸之鑑定。
㈢本院於110年7月26日送請台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系爭傳動軸脫落斷裂之原因,並由兩造分別提供台灣汽車修理公會、林O福副教授所分別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供參,經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勘查系爭車輛受損現況,就前保桿撞擊位置、左前下三角架固定於工字樑位置斷裂處、左後輪胎側邊破損情形、左後輪鋁圈側撞變型狀況、後保側撞破損位置、後排氣管及消音器撞擊變型狀況、左後三角架下方處與極少摩擦狀況(若因傳動軸斷裂或後輪軸承破損致輪圈脫落,左後下三角架會與地面嚴重摩擦痕跡)、左後煞車盤護板沒有磨擦痕跡,只有側撞破損之分析。再經觀諸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系爭車輛由外線車道轉入內線車道時疑似不慎,車頭左側碰撞左側護欄後致使左後輪瞬間大力撞擊左側護欄,左後輪嚴重撞擊時輪胎破損,鋁圈變型,左後傳動軸斷裂導致軸承破損輪圈脫落,車輛迴旋於路肩等情,有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110年11月23日北市(110)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6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9至405頁)。
㈣從而,依鑑定結果,尚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何系爭傳動軸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信為真。原告既無法舉證本件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而不具車輛之通常效用之情事,則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賠償修車損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9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更換零件、工資報價之賠償166萬2,050元,合計216萬2,050元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YDV%2c110%2c%e8%a8%b4%2c1690%2c20230224%2c1&ot=in:「……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古車買賣業者,前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BMW、車型:520D、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JC3109HG991551號,下稱系爭車輛)。除於簽約時給付定金5萬元外,並已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取回至原告營業處所,及於辦畢車主過戶、清償貸款事宜後,於同年5月6日付訖尾款。然而,原告嗣於110年5月7日委託第三方機構就系爭車輛車況實施鑑定,始得知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曾以切除熔接之方式修復,於中古車交易實務上屬於重大事故車而有瑕疵。且被告於訂約過程經原告湯O立問及系爭車輛有無發生重大事故、車體熔接、更換鈑件之情事時,僅表示曾有更換左後門板1片,其餘則未更換,顯有故意隱匿此等瑕疵之情事。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條亦特別定有系爭車輛車體如有另行熔接之情形,原告得以解除契約,如有其他鈑件更換之情形,原告得重新議價之約款。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數價金及利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輛上開更換鈑件與熔接等情形,應係於108年8月間發生交通事故後所為,但當時維修人員並未向被告說明維修項目與方式,被告亦不具車輛維修之專業知識,因而不知詳情,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原告既為中古車買賣業者,對於車輛構造、品質之判斷本應具有較高之知識、經驗,且其業務人員湯韋立於訂約過程已實地勘查系爭車輛,亦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之事實,如未查知系爭車輛有更換鈑件、熔接等情形,仍應認有過失,被告即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另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6日即交付原告,原告卻於10餘日後始主張經鑑定發現有車體熔接等情,堪認其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買賣標的物,亦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10年4月24日由湯O立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金1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並於當日給付定金5萬元;嗣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取回其營業處所,原告並於辦畢過戶登記及清償剩餘貸款後,於同年5月6日付訖全部價金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且於言詞辯論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7、142-143頁),此等系爭契約訂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交付之經過,先可認定。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可見其中第7條明定有「交付車輛後若乙方(即原告)發現該車輛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及車體為另行熔接,證件或引擎號碼有偽造、變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異常事項,乙方有權退還車輛並取回已交付款項或另行議價甲方不得主張異議。」之約款,衡其意旨,應在於明確界定此等事項屬於物之瑕疵,並揭示原告於此等瑕疵存在時,有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車、還款以,或另行議約以減少價金之權利。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交付後,前經委託訴外人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於110年5月7日就其車況實施鑑定,結果顯示其左後葉子板部分有曾經換新之情形;嗣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4處葉子板是否有更換、熔接,及其前後之車輛市價實施鑑定,結果則顯示其左後葉子板零件總成有經切割焊接更換之情形,有鑑定證明、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27、267-271、275頁),可證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處之車體確曾有另行切割熔接,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要件,自應認為物之瑕疵。又衡諸通常經驗,汽車之車體如曾經切割熔接,於交易市場上多會因其剛性存有疑慮,而大幅減損交易機會及價值,原告既為中古車買賣業者,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原告已於110年5月25日委任請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價金,有律師函及郵件投遞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1-33頁),堪認已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即合於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屬有據。
(三)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為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應係指行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行為人須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者,須盡之注意義務,亦即交易上具備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通常應盡之注意者,程度上容有差異。而就汽車車體熔接後之檢查方法,則據即大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科長邱O煉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關於車體左後葉子板部分之熔接,如已經完工,即外表之漆面已經完成,於外觀上就看不出來,即便是維修技師,仍須將後座坐墊與膠條拆開,觀察是否有熔接點,始能得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58頁)。本件既無可認湯O立於系爭車輛交付前、於被告之處所勘查系爭車輛時,有將系爭車輛坐墊、膠條開拆檢查之情形;衡諸常情,開拆車輛坐墊、膠條以檢查有無熔接焊點一事,亦非普通人於購買中古車時通常均會注意之事項,即無法認定原告有知悉上開瑕疵,或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具有遂行此等檢查之知識與能力,應係涉及其抽象輕過失之有無,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別,應無審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上開瑕疵,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云云,應非可採。
(四)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買受人是否以「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則應視其檢查方法是否為同類之物通常所使用,及其檢查是否符合該類方法通常之進程定之。依一般經驗,中古車買賣業者於買入車輛,或轉售於消費者時,委託鑑定機構就車輛實施檢驗,以取得第三方就車況之認證者,於現今交易市場乃屬常見;而鑑驗過程須經委託、匯付費用、排定時程實施檢驗等程序,本須耗費相當之時間。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領系爭車輛後,於同年5月7日即由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實施檢驗,其間僅間隔11日,實難認原告有怠於為前開檢查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辯稱其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云云,亦非可採。……」及其他實務上之裁判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4%b8%ad%e5%8f%a4%e5%b1%8b%26%e7%89%a9%e4%b9%8b%e7%91%95%e7%96%b5%26%e8%b2%b7%e8%b3%a3&judtype=JUDBOOK 等可稽。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ftvnews.com.tw/news/detail/2023409W0108 之內容如為真,因本案買賣雙方就瑕疵内容、修繕方式等「與物之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之事項仍有爭議,如在以自行協議、調解等ADR方式(註一)仍無法達到共識時,本案買受人只能「參酌前揭相關實務裁判之見解」及「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訴諸於法院,由法院依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從前揭實務裁判看來,鑑定非常重要)、當事人之約定等裁判之。」。
而又根據報載 https://tw.yahoo.com/tv/%E4%B8%AD%E5%8F%A4%E8%BB%8A%E5%B8%82%E5%95%8F%E9%A1%8C%E5%A4%9A-%E5%B1%A5%E6%AD%B7%E8%AA%8D%E8%AD%89%E6%9D%9C%E7%B5%95%E7%B3%BE%E7%B4%9B-newsebc-052823080.html,中古車交易訊息不明,易生,建議「建立履歷認證系統」;就此,此舉即得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且能維繫交易秩序與安全,自是原則上贊同;只是建立履歷認證系統之成本,如所費非一般中古車商所能負擔,除「此費用合理轉嫁由買受人或出賣人負擔」外,各級政府機關更應該訂定相關法令,獎勵各中古車商建立之,也是另一思路。

貳、古董買賣或拍賣糾紛
又古董買賣或拍賣糾紛之處理,也是事前預防(其也是著重於前揭三面向,只是須特別注意古董拍賣,常在拍賣公告內,特別載明,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重於事中防止及事後救濟。
而其事後救濟,因古董也係民法第354條中所稱「買賣物」,因而也有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此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0%2c%e9%87%8d%e8%a8%b4%2c367%2c20220311%2c1&ot=in:「……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石O經於民國105年11月初,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O菱及其配偶訴外人黃O成之介紹,得知被告將於105年11月16日公開拍賣1批宮廷文物:「清宮廷緙絲正藍旗旗幟」、「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清緙絲龍袍」、「明末清初宮廷緙絲關公肖像掛屏」、「大清緙絲龍袍」(下稱系爭5件文物)。當初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參加人李O遠(下稱李O遠)購得系爭5件文物,並向李O遠收取不詳高額服務費。被告向原告石O經訛稱系爭5件文物均為清朝宮廷使用之緙絲文物、具有投資價值,並鼓吹原告買入投資後由被告公開拍賣,以賺取價差。原告石O經乃邀同原告游O潘合夥出資,共同於105年11月11日以總價717萬2000元(含10%勞務費)向被告購買系爭5件文物,除當日給付600萬元外,並於105年11月14日付清餘款117萬2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舉行「2016皇家宮廷秋季慈善拍賣會」時,系爭5件文物無人參與競標,原告二人只好繼續委託被告出售。其後,訴外人孫O媛於106年4月間以價金6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5件文物中之「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並簽發面額66萬元之,交由被告轉交原告石文經收執。嗣孫O媛表示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並非清朝宮廷所收藏,故無意付款,原告石O經遂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由被告對孫O媛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簡易庭前案),該案法院審理時有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並非清朝宮廷真品,故判決被告(該案原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孫O媛達成。至此,原告二人始知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不具被告所稱之品質。原告二人遂依張O菱、黃O成之建議,對李O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16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刑案),由李O遠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所謂「皇家宮廷」或「清宮廷」均為告所保證之品質。準此,系爭5件文物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5件文物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該瑕疵無從補正,是原告二人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二人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717萬2000元,並加計利息,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7萬200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5件文物當初係由李O遠委託被告辦理拍賣,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乃由系爭5件文物之價金652萬元及10%勞務費65萬2000元,共兩項金額合計而來,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為系爭5件文物之委託人李O遠,被告僅係單純居中媒介買賣,並收取10%勞務費而已,被告並非出賣人。被告從成立以來,均僅擔任媒介交易之平台,未曾有先向委託人買斷標的物後再予轉賣之情形。況若非原告二人亦認李O遠為出賣人,渠等焉會對李O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②其次,簡易庭前案中,法院僅以被告(該案原告)就其所主張「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為清朝宮廷真品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為由,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原告二人率以簡易庭前案之判決為據,主張系爭5件文物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自嫌速斷。就而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均應由原告二人先就該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③再者,由簡易庭前案之宣判日期108年5月7日觀之,應認原告二人自該時起業已通知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瑕疵,是原告二人遲至108年5月前已處於得依其主張解除契約之狀態,乃渠等迄至110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二人之已因經過6個月法定期間未行使而歸於消滅。④此外,原告二人主張之瑕疵縱使存在,該瑕疵亦屬自始存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者,依實務見解,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李O遠以:①李O遠為緙絲文物之收藏家,在業界具有名聲,系爭5件文物或因鑑定技術不足而無法確認年代,然確實屬於年代久遠之中國文物,具有相當之收藏價值。李O遠與被告交易時,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5件文物屬於清朝宮廷真品,李O遠與被告所簽委託拍賣同意書上記載之年代、金額均由被告依其專業認定自行填載。②李O遠於105年4月間委託被告拍賣系爭5件文物後,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李O遠表示要向李O遠購買系爭5件文物(即買斷),雙方遂簽立手寫同意書1份。依被告與原告二人簽訂之拍賣成交確認單,落槌價為652萬元,然上開同意書上記載之售價為600萬元,並非相同,可見二者並非同一契約,且李O遠僅委託被告拍賣,被告並無以拍賣以外之形式代理李O遠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可知被告為賺取中間價差,先向李O遠購買系爭5件文物,再轉賣予原告二人,故李O遠與原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③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原告二人於110年8月16日其請求權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且並無撤銷自認之事由。④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二人在本件應就系爭5件文物非清朝宮廷真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簡易庭前案僅因無法確認年代而判決被告(該案原告)敗訴,並非認為已證明「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確非清朝宮廷真品。退步言之,縱使系爭5件文物並非清朝宮廷真品,此情亦非契約成立後所生之瑕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特定物買賣,被告之給付義務僅係依系爭5件文物之現狀為交付,今被告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縱認系爭5件文物有瑕疵,亦屬物之瑕疵擔保之範疇,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6─247頁):
【不爭執事項】
(一)李O遠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8日、105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105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委託被告出售文物數件,系爭5件文物包含在內。
(二)本院卷第37頁所示105年11月11日拍賣成交確認單為兩造所簽訂,其上所載電腦繕打及手寫註記之文字,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三)原告二人於105年11月11日給付600萬元予被告,復於105年11月14日給付117萬2000元予被告,以上合計717萬2000元【計算式:價金652萬元+10%勞務費65萬2000元=717萬2000元】。
(四)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開立「勞務費65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原告二人。
(五)本院卷第39頁所示手寫文件為李定遠於105年11月14日所簽名,表明系爭5件文物「同意售出600萬元無誤」。
(六)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李O遠給付522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3%手續費78萬元=522萬元】。
(七)原告二人委託被告拍賣系爭5件文物,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舉行「2016皇家宮廷秋季慈善拍賣會」,系爭5件文物無人應買,其後原告二人繼續委託被告出售。
(八)孫O媛於106年4月14日經由被告之仲介而以價金66萬元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5件文物中之「清宮廷革緙絲正紅旗幟」,孫O媛並簽發同額支票1紙交由被告轉交原告石O經,以支付上開價金。
(九)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石O經乃將之空白背書轉讓予被告,由被告向孫O媛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判決被告(該案原告)敗訴,該案嗣於中達成和解。
(十)原告石O經於109年10月13日向李O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216號為,該案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關於系爭5件文物之真偽,兩造於本審中均不聲請送鑑定。
【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二人為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言,系爭5件文物之出賣人為李O遠或被告?
(二)承上,若出賣人為被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承上,原告二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二人為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言,系爭5件文物之出賣人為被告:
1、經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原告二人係於105年11月11日給付600萬元予被告,復於105年11月14日給付117萬2000元予被告,以上合計717萬2000元【計算式:價金652萬元+10%勞務費65萬2000元=717萬2000元】,而被告並於105年11月11日開立「勞務費65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原告二人,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由上開計算式觀之,原告二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支付被告之總價717萬2000元,乃以基準價金652萬元加計10%勞務費65萬2000元,所計算而得。次查,關於被告與李O遠間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9頁所示手寫文件為李O遠於105年11月14日所簽名,表明系爭5件文物「同意售出600萬元無誤」;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李O遠給付522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3%手續費78萬元=522萬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由上開計算式觀之,被告就系爭5件文物支付予李O遠之對價522萬元,乃以基準價金600萬元扣除13%手續費78萬元,所計算而得。準此,兩者對照後可知,原告二人支付被告之基準價金為652萬元,然被告支付李O遠之基準價金卻為600萬元,並不相同。倘若真如被告所辯,被告就系爭5件文物僅係居中媒介原告二人與李O遠達成交易,並收取居間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向原告二人收取之基準價金,會與被告支付李O遠之基準價金不同。
2、再佐以李O遠於詐欺刑案中供稱:被告訂於105年11月16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拍賣,但於105年11月14日黃O成通知伊有人要直接承買,伊就於105年11月15日晚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黃O成稱系爭5件文物有人要買,可拍賣前成交,要伊拍賣前成交轉賣給他,系爭5件文物在拍賣同意書上之標價總額遠遠超過600萬元,但黃O成夫妻向伊殺價,要跟伊現金買斷,600萬元裡面尚有包含13%手續費,該78萬元手續費要給付給被告,所以伊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晚上有拿到現金522萬元等語(見詐欺刑案卷第100頁),並於本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具狀提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足徵被告實際上係先以基準價金600萬元扣除13%手續費向李O遠購入系爭5件文物,再以基準價金652萬元加計10%勞務費將之轉賣予原告二人,並賺取中間之價差。
3、綜觀上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無誤。然被告是否須對原告二人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仍應為進一步之探究,詳如下述。
(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固有分別明定。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356條規定自明。
2、經查,簡易庭前案係於108年5月7日宣判,且該案涉及之主要爭點即為系爭5件文物中「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之真偽,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3頁)。簡易庭前案宣判後,原告二人遂以該案判決為據,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李O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指稱李O遠就系爭5件文物全部應負詐欺刑責,此觀原告二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自明(見詐欺刑案卷第9─83頁)。職此,原告二人至遲應於109年10月13日前,便已發現系爭5件文物之真偽有疑慮,則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原告二人應自109年10月13日起從速通知被告上情,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乃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承渠等係「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系爭緙絲文物不具清朝宮廷文物之品質」(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遲至110年7月23日始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與上開109年10月13日相隔9個餘月之久,足見原告二人自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瑕疵疑慮後,怠於履行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定之通知義務,則依法自應視為原告二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基上,無論系爭5件文物有無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原告二人已喪失物之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是原告二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
(三)原告二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觀之,在不完全訟中,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先由債權人舉證證明①兩造間具體約定之債務本旨為何,及②債務人有何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簡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③導致債權人受有何種損害;上開事項均經債權人舉證證立後,始由債務人舉證證明④其就不完全給付之發生不可歸責。
2、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5件文物並非被告保證之清朝宮廷真品,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二人先舉證證明系爭5件文物有何不符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本旨之瑕疵。若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關於系爭5件文物之真偽仍屬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事實不明不利益歸由原告二人負擔。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經營古董文物拍賣,具有古董文物之專業知識,原告僅為受鼓吹購買之買受人,不具古董鑑賞能力,被告向原告二人保證系爭5件文物具有清朝宮廷文物之品質,故斟酌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之專業能力、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等因素,關於系爭5件文物是否為清朝宮廷真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或至少減輕原告二人之證明度云云。惟查,被告雖係經營古董拍賣之業者,然就系爭5件文物而言,被告當初係從李定遠處購入,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對於系爭5件文物是否為清朝宮廷真品之舉證能力、舉證難易度、距離證據之遠近,與原告二人並無明顯差異。是原告二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減輕云云,並不可採。
3、經查,系爭5件文物中之「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前經簡易庭前案於審理時囑託中興鑑價公司實施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僅為民國早期大陸地區製作之一般工藝品,雖有近百年歲月,但並非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真品。然簡易庭前案另有囑託大德聚寶文物鑑定中心(下稱大德鑑定中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係道光時期製作之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真品,此經本院調閱簡易庭前案之卷宗查明無誤。衡諸中興鑑價公司、大德鑑定中心在鑑定專業性及鑑定技術方面,並無明顯優劣之分,則在之評價上,本院對於上述2份鑑定意見無從依自由心證進行取捨。由此以觀,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究竟是否非清朝宮廷真品?誠屬事實不明。又簡易庭前案之判決結果,僅係因認被告(該案原告)應就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為清朝宮廷真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致,該案判決並未積極肯認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絕非清朝宮廷真品,故難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
4、其次,張O菱於詐欺刑案偵查中雖承認:就系爭5件文物未向李O遠取得任何證明文件,亦未實施鑑價等語(見詐欺刑案卷第128頁),然本院無從僅憑證明文件或鑑價之欠缺,逕行推論系爭5件文物即非清朝宮廷真品。再者,李O遠於詐欺刑案偵查中雖供稱:委託拍賣同意書備註欄所載之「清朝」為黃O成夫妻與伊討論的,拍賣公告名稱「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全部都是被告所寫等語(見詐欺刑案卷第101頁),而李O遠於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8日、105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拍賣同意書上並無「宮廷」字樣(見詐欺刑案卷第103、107、155頁),然上情亦無法證明系爭5件文物非清朝宮廷真品。末查,除「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外,系爭5件文物之其餘4件均未經任何鑑定,而兩造經本院是否聲請鑑定後,均陳明於第一審不聲請鑑定(見不爭執事項()),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原告二人負擔,本院無從採信原告二人所為之主張。
5、基上,原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件文物確非清朝宮廷真品,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二人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其他實務上裁決,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8f%a4%e8%91%a3%26%e7%89%a9%e4%b9%8b%e7%91%95%e7%96%b5&judtype=JUDBOOK)可稽。
另從前揭判決可知,買受人也可依個案實際情狀,分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相關約定及規定,向出賣人出張之。
至於各級政府機關是否制定相關法令,藉以保障及維繫交易秩序與安全?恐仍須積極實現之。

[註解]
註一:ADR之相關說明,請參閱《今日看新聞學法律~ADR及ODR》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0862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