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ftvnews.com.tw/news/detail/2023409W0108
按有關中古車買賣糾紛之處理,仍是事前預防(含情報蒐集、書面契約條款具體明確及保證品質等三面向),重於事中防止(含驗車等事項)及事後救濟。
而其事後救濟,因中古車買賣糾紛中,車輛(不論是中古車或新車)仍是民法第354條中所稱「買賣物」,爰車輛(不論是中古車或新車)買賣,仍有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另如當事人之一方為企業經營者,另一方為消費者,兩者間也有消費關係,則也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9%2c%e8%a8%b4%2c7120%2c20220225%2c1&ot=in:「……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1年2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419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429頁),是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8年8月9日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向被告購買「2018年份、愛快羅密歐Alfa Romeo Stelvio Quadrifoglio廠牌、排氣量2,891cc、引擎車身號碼為ZARFAHEV6J7C23106」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嗣於同年月12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貝O美有限公司(下稱貝O美公司),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並於同日登記為車主。嗣被告於108年8月17日於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挪O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挪O特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參加人貝O美公司之總經理徐O成。
㈡嗣徐O成於108年8月22日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6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突然失控打滑而嚴重擦撞護欄造成損壞,其中左後傳動軸(下稱系爭傳動軸)脫落斷裂,徐O成聯絡兩造業務後,由被告託人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經銷商永O國際有限公司處停放,並由被告於108年8月24日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結論認為:「綜合上述各項跡證,本車於雨天高速公路行駛,超車後於變換車道時,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可能性極小」。
㈢因原告將系爭車輛租予參加人,故原告與參加人總經理徐O成商談賠償事宜,徐O成遂再委由華夏科技大學智慧車輛系校務顧問林O福副教授(原為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系主任兼所長)進行鑑定,由林O福副教授於109年4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車輛系爭傳動軸之斷裂原因,係屬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所致。依科學根據判定,該軸之斷裂位令製造加工時造成瑕疵,而致該軸斷裂的因素較大,抑或軸本身材質可能不良所致。而造成該軸斷裂,絕非駕駛人所致之斷裂原因的佐證事實,鑑定人於前述二、現場會勘中已詳述證明。」原告始知系爭車輛於被告直接交付於徐O成時,即存有上述之系爭傳動軸之瑕疵。原告遂以本訴狀送達被告通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亦同時解除兩造於108年8月9日之汽車買賣合意,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90萬元,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或顯失公平,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及因瑕疵造成車禍損害之賠償。
㈣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9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更換零件、工資報價之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本係應由參加人實際負責人徐O成購買,因欲折抵公司營業稅等考量,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再由參加人向原告以租賃方式代替傳統買賣車輛以使用系爭車輛。108年8月22日徐O成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徐O成已與被告共同簽立委託鑑定同意書,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係駕駛人操控失當打滑而造成事故,系爭車輛顯然並無瑕疵。至徐O成另行單方私自委託徐O福副教授鑑定,並非客觀公正,鑑定內容竟採納駕駛人自述車速為判斷之基準,顯然立場偏頗不公正。從而,系爭輛並無欠缺一般中古車應有之品質,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並非系爭車輛客觀上瑕疵之緣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7頁、449頁,依判決格式、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並整理內容)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8月9日,口頭合意以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㈡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貝O美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由原告新領牌照號碼RCP-1236,並登記為車主,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在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挪O特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貝O美公司總經理徐O成,此時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約有3,000多公里。
㈢徐O成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6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嚴重擦撞護欄造成損壞,其中系爭傳動軸脫落斷裂。徐O成與被告同意於108年8月26日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108年10月22日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車輛於雨天高速公路行駛,超車後於變換車道時,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可能性極小。
㈣徐O成嗣自行委託華夏科技大學智慧車輛系校務顧問林O福副教授進行鑑定,於109年4月20日鑑定報告與上開結論不同,認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之驅動軸的斷裂原因,係屬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所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有系爭傳動軸之瑕疵,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及修車賠償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應為: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傳動軸瑕疵?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賠償修車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民法第373條規定之有關對待給付之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再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系爭車輛前經徐O成與被告合意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可能性極小,有車輛委託鑑定同意書、台灣汽車修理公會108年10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6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5頁、第37至80頁);原告雖主張徐O成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受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之拘束,並提出訴訟外委由林O福副教授之鑑定報告書,佐證主張認系爭傳動軸係屬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顯有瑕疵等情,並提出林O福副教授109年4月20日左後驅動軸斷裂鑑定報告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93頁),以質疑台灣汽車修理公會則系爭傳動軸之鑑定。
㈢本院於110年7月26日送請台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系爭傳動軸脫落斷裂之原因,並由兩造分別提供台灣汽車修理公會、林O福副教授所分別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供參,經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勘查系爭車輛受損現況,就前保桿撞擊位置、左前下三角架固定於工字樑位置斷裂處、左後輪胎側邊破損情形、左後輪鋁圈側撞變型狀況、後保側撞破損位置、後排氣管及消音器撞擊變型狀況、左後三角架下方處與極少摩擦狀況(若因傳動軸斷裂或後輪軸承破損致輪圈脫落,左後下三角架會與地面嚴重摩擦痕跡)、左後煞車盤護板沒有磨擦痕跡,只有側撞破損之分析。再經觀諸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系爭車輛由外線車道轉入內線車道時疑似不慎,車頭左側碰撞左側護欄後致使左後輪瞬間大力撞擊左側護欄,左後輪嚴重撞擊時輪胎破損,鋁圈變型,左後傳動軸斷裂導致軸承破損輪圈脫落,車輛迴旋於路肩等情,有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110年11月23日北市(110)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6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9至405頁)。
㈣從而,依鑑定結果,尚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何系爭傳動軸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信為真。原告既無法舉證本件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而不具車輛之通常效用之情事,則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賠償修車損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9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更換零件、工資報價之賠償166萬2,050元,合計216萬2,050元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YDV%2c110%2c%e8%a8%b4%2c1690%2c20230224%2c1&ot=in:「……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古車買賣業者,前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BMW、車型:520D、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JC3109HG991551號,下稱系爭車輛)。除於簽約時給付定金5萬元外,並已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取回至原告營業處所,及於辦畢車主過戶、清償貸款事宜後,於同年5月6日付訖尾款。然而,原告嗣於110年5月7日委託第三方機構就系爭車輛車況實施鑑定,始得知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曾以切除熔接之方式修復,於中古車交易實務上屬於重大事故車而有瑕疵。且被告於訂約過程經原告業務人員湯O立問及系爭車輛有無發生重大事故、車體熔接、更換鈑件之情事時,僅表示曾有更換左後門板1片,其餘則未更換,顯有故意隱匿此等瑕疵之情事。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條亦特別定有系爭車輛車體如有另行熔接之情形,原告得以解除契約,如有其他鈑件更換之情形,原告得重新議價之約款。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數價金及利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輛上開更換鈑件與熔接等情形,應係於108年8月間發生交通事故後所為,但當時維修人員並未向被告說明維修項目與方式,被告亦不具車輛維修之專業知識,因而不知詳情,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原告既為中古車買賣業者,對於車輛構造、品質之判斷本應具有較高之知識、經驗,且其業務人員湯韋立於訂約過程已實地勘查系爭車輛,亦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之事實,如未查知系爭車輛有更換鈑件、熔接等情形,仍應認有重大過失,被告即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另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6日即交付原告,原告卻於10餘日後始主張經鑑定發現有車體熔接等情,堪認其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視為承認買賣標的物,亦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10年4月24日由湯O立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金1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並於當日給付定金5萬元;嗣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取回其營業處所,原告並於辦畢過戶登記及清償剩餘貸款後,於同年5月6日付訖全部價金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且於言詞辯論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7、142-143頁),此等系爭契約訂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交付之經過,先可認定。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可見其中第7條明定有「交付車輛後若乙方(即原告)發現該車輛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及車體為另行熔接,證件或引擎號碼有偽造、變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異常事項,乙方有權退還車輛並取回已交付款項或另行議價甲方不得主張異議。」之約款,衡其意旨,應在於明確界定此等事項屬於物之瑕疵,並揭示原告於此等瑕疵存在時,有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車、還款以回復原狀,或另行議約以減少價金之權利。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交付後,前經委託訴外人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於110年5月7日就其車況實施鑑定,結果顯示其左後葉子板部分有曾經換新之情形;嗣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4處葉子板是否有更換、熔接,及其前後之車輛市價實施鑑定,結果則顯示其左後葉子板零件總成有經切割焊接更換之情形,有鑑定證明、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27、267-271、275頁),可證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處之車體確曾有另行切割熔接,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要件,自應認為物之瑕疵。又衡諸通常經驗,汽車之車體如曾經切割熔接,於交易市場上多會因其剛性存有疑慮,而大幅減損交易機會及價值,原告既為中古車買賣業者,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原告已於110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函請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價金,有律師函及郵件投遞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1-33頁),堪認已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即合於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屬有據。
(三)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為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應係指行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行為人須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交易上具備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通常應盡之注意者,程度上容有差異。而就汽車車體熔接後之檢查方法,則據證人即大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科長邱O煉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關於車體左後葉子板部分之熔接,如已經完工,即外表之漆面已經完成,於外觀上就看不出來,即便是維修技師,仍須將後座坐墊與膠條拆開,觀察是否有熔接點,始能得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58頁)。本件既無證據可認湯O立於系爭車輛交付前、於被告之處所勘查系爭車輛時,有將系爭車輛坐墊、膠條開拆檢查之情形;衡諸常情,開拆車輛坐墊、膠條以檢查有無熔接焊點一事,亦非普通人於購買中古車時通常均會注意之事項,即無法認定原告有知悉上開瑕疵,或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具有遂行此等檢查之知識與能力,應係涉及其抽象輕過失之有無,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別,應無審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上開瑕疵,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云云,應非可採。
(四)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買受人是否以「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則應視其檢查方法是否為同類之物通常所使用,及其檢查是否符合該類方法通常之進程定之。依一般經驗,中古車買賣業者於買入車輛,或轉售於消費者時,委託鑑定機構就車輛實施檢驗,以取得第三方就車況之認證者,於現今交易市場乃屬常見;而鑑驗過程須經委託、匯付費用、排定時程實施檢驗等程序,本須耗費相當之時間。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領系爭車輛後,於同年5月7日即由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實施檢驗,其間僅間隔11日,實難認原告有怠於為前開檢查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辯稱其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云云,亦非可採。……」及其他實務上之裁判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4%b8%ad%e5%8f%a4%e5%b1%8b%26%e7%89%a9%e4%b9%8b%e7%91%95%e7%96%b5%26%e8%b2%b7%e8%b3%a3&judtype=JUDBOOK 等可稽。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ftvnews.com.tw/news/detail/2023409W0108 之內容如為真,因本案買賣雙方就瑕疵内容、修繕方式等「與物之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之事項仍有爭議,如在以自行協議、調解等ADR方式(註一)仍無法達到共識時,本案買受人只能「參酌前揭相關實務裁判之見解」及「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訴諸於法院,由法院依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從前揭實務裁判看來,鑑定非常重要)、當事人之約定等裁判之。
[註解]
註一:ADR之相關說明,請參閱《今日看新聞學法律~ADR及ODR》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0862 等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