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會台字第11067號聲請案即搜索律師事務所案行言詞辯論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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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律師事務所案新聞稿

發布日期:112-03-27
發布單位: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7日上午就律師事務所案(會台字第11067號聲請案)行言詞辯論。爭點題綱聚焦於「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秘匿特權(或稱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密溝通豁免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及律師執業隱私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其憲法保障依據、對象、內涵及範圍為何?第12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3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是否已構成對上開所述權利之侵害?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庭,並指定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法務部到庭辯論;指定專家學者陳運財教授、林超駿教授、李佳玟教授、楊雲驊教授提供專業意見;另指定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下稱人權會)提供鑑定意見。

聲請人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代表人李念祖律師及吳至格律師、劉昌坪律師及陳珈谷律師到庭;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由李釱任廳長代表及訴訟代理人胡宜如及林勇如法官到庭;關係機關法務部由黃謀信司長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最高檢察署林麗瑩、簡美慧副司長、周芳怡主任檢察官到庭;人權會則由委員賴振昌代表到庭。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主張,基於、律師、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與之對應之正當法律程序、訴訟當事人防禦權、不自證己罪之默秘權,均可推導出被告與律師間之溝通豁免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此權利在國際公約上均被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排除當事人與律師間之溝通內容、通訊內容、律師工作成果得為搜索標的,未周全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間之秘匿特權及律師執業隱私權,屬立法規範不足而違憲。本件聲請人係為全國律師訴求符合國際公約的刑事訴訟法,期透過憲法法庭之違憲宣告,由國會實現立法義務而非僅以行政命令或法官之裁量實現律師與當事人間秘密溝通豁免權。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肯定刑事被告防禦權、被告與辯護人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被告受有效辯護之權利均為憲法保障之利。惟被告與辯護人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例如被告現在進行犯罪而與律師溝通就不受保障,只是對此權利之限制手段須受嚴格的。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已有第1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僅於可認為犯罪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始得扣押;事後則得就、扣押之證據依同法第404條、第416條提起救濟,並得由法官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排除其。現有規定關於律師執業隱私權與工作權保障、被告受律師有效協助、被告與律師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已提供足夠保障。

關係機關法務部則從歐洲人權法院設立之保障基準,盤點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律師事務所與扣押律師事務所內資料之相關規定,已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事前由法官保留,且律師為犯罪嫌疑人以外第三人時,核發須符合較高之必要性;同法第148條應命受搜索人得在場之事中保護機制;事後若違法搜索得依同法第404條、第416條提起抗告之司法救濟;以及證據權衡與排除;法務部亦於93年間作成函釋,擴張解釋辯護人與被告間基於信賴關係之文書紀錄不可以搜索扣押。綜觀法規範與執行實務,系爭規定一、二關於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規定在法規範與執行面均無違憲疑慮。

專家學者陳運財教授指出,我國於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後確認刑事被告是秘匿特權的主體,基於憲法第16條,可以量身訂作關於人民應受與律師溝通秘匿特權之保障標準,而無必要承接英美法或歐洲大陸法相關理論。秘匿特權保障源自於刑事被告緘默權的落實,因此憲法上可導出之保障僅在刑事被告與辯護之脈絡。然被告與辯護人間之秘匿特權若只有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辯護人之規定,形同大開後門保護不足,對於將來我國司法互助之發展恐非樂見之事。源自憲法第16條刑事被告秘匿特權之保障應擴張至系爭規定一及二強制取證程序,搜索扣押、提出交付,甚至通訊監察。至於律師以外之專業人士得拒絕證言,涉及其職業受大眾信賴,為立法政策之層次,尚非憲法保障層次。

專家學者林超駿教授指出,英美法與歐陸法就秘匿特權之脈絡迥異,本爭議在法學上的難題是繼受範圍的問題。英美法上秘匿特權之適用範圍及於審判前、中、後及審理外、民刑事各種案件,由於英美法採取證據開示制度,程序上必然以提出命令優先於搜索,至於違反秘匿特權取得證據之效果則是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在英美法下對被告或第三人搜索不是重點,重點是基於秘匿特權所做成的文件是否受到保障,例如該文件放在律師家中而不是事務所,仍可能受到保障。歐洲人權法院見解則是律師在促進民主憲政與司法正當程序具有特別功能,因此基本權受保障。歐洲人權法院針對搜索律師事務發展出較嚴密的程序要求,例如須第三者在場,還要由法官立刻進行篩選是否屬秘匿文件、立即歸還等。至於拒絕證言與秘匿特權則非必然是同一概念。

專家學者李佳玟教授亦同意於司法院釋字654號以後,律師與當事人秘匿特權已受憲法直接保障,無待引入英美法或歐陸法,問題在於現行法與實務是否已落實此一權利之保障。著眼於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3條核發搜索票與得否扣押之物都是透過裁量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課與,對於被搜索人而言,不能確知特定資料是否在被搜索、扣押之範圍內;縱有刑事訴訟法有得命一定之人於行搜索、扣押在場之規定,也沒有讓當事人過濾受秘匿特權保障而不得受搜索、扣押資料的機會;又即使先命封緘,也無法確保偵查機關不會看到該等資料之內容,也無求償機制。因此,現行法與實務並不足以實現憲法保障律師與當事人秘匿特權。又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政府機關、軍營等處所設有特別規定,故確有可能解釋為立法者有意不就律師事務所作為搜索地點時設定較高的搜索門檻。至關於應受保障之資料類型,李佳玟教授則認為重點在於個別當事人為尋求律師協助之秘密溝通內容,及律師在此過程中提供的法律意見、備忘錄等工作成果(work product)。又因案件之發展會在刑事與非刑事之間流動,應無須區分非刑案律師或刑事辯護人而異其人民與律師間溝通受保障之程度。

專家學者楊雲驊教授說明秘匿特權在德國法上受基本法保障,惟採層級化保障,亦即刑事辯護人與被告之保障較高,非刑事案件律師與客戶間保障較低,並舉著名的福斯汽車柴油引擎案中Jones Day律師事務所受搜索案件說明。德國律師在非刑事案件受搜索,主張秘匿特權;聯邦憲法法院則強調律師也有協助發現真實義務,過度擴張秘匿特權導致證據可能被移轉,縱使是善意律師也可能成為犯罪庇護所。我國憲法第16條僅能支持刑事案件之秘匿特權,律師執行其他職務均受工作權與隱私權保障,但未必能適用秘匿特權,也含有此一層級化區別。楊雲驊教授指出,得透過目的性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包含被告與辯護人意見交流溝通紀錄,及於被告至辯護人事務所之談話衍生之會議記錄、備忘錄等,均不得扣押,藉此可緩解扣押範圍而得出系爭規定之合憲解釋。禁止扣押與辯護人拒絕證言本質上有重大差異,因為禁止扣押將重大影響真實之發現,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第2款允許扣押的例外。至於若要求立法者詳細明列基於秘匿特權而可扣押、不可扣押之範圍,將會是非常大的立法難題。現實可行且兼顧人權之方案應是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時,在應扣押之物項下詳加記載、法院詳細劃定應扣押之物之範圍。綜上,系爭規定一並無違憲疑慮,系爭規定二則須作漏洞填補,擴大禁止扣押範圍。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賴振昌委員由國際公約出發,提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被告有權享有準備答辯與選任辯護人聯絡、第17條關於私生活家庭住宅通訊之保障,均涉及被告與律師之秘匿特權。此外,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關於隱私權之保障包含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將涉及侵害律師與客戶間信賴基礎之法律職業特權,內國法應採取特殊程序保障,例如中立第三人在場等,並讓律師藉由有限的檢視措施為救濟手段加以對抗。美國在司法手冊中亦有規範針對律師保有之資料,應以先命提出替代搜索票,以資參考。

黃大法官虹霞、呂大法官太郎、黃大法官瑞明、楊大法官惠欽、林大法官俊益、蔡大法官宗珍分別提出,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及專家學者分別就其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專家學者楊雲驊教授表示會後將依示提供德國福斯汽車柴油引擎案判決全文譯本供參。聲請人結辯表示,訴求違憲宣告,讓律師與當事人間秘匿特權由立法明定,不再超譯、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讓忠實執行職務的律師不被搜索,也讓人民得以放心諮詢律師意見。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表示,全盤觀察刑事訴訟法與實務,已充足保障被告與律師充分溝通不受干預之權利,將來固然不排除法制繼續發展而產生提出命令等配套措施,惟目前規範應無違憲疑慮。關係機關法務部則表示,於109至111年間僅有20件律師事務所被搜索,其中18件為律師涉嫌犯罪,2件係以律師事務所為犯罪行為地,實務上已恪遵最小侵害原則,目前法制已符合國際嚴格限制,而屬合憲。言詞辯論歷時2小時餘,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於聲請人、關係機關結辯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5&id=347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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