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邀講「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與第477條之1之適用-方法論與實務運作之詮釋」新聞稿

張貼於 司法新聞(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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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民事專題演講新聞稿 (112-行03)

發布日期:112-03-25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3月24日(星期五)上午舉辦民事專題演講,邀請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許政賢教授主講,題目為「第469條第6款與第477條之1之適用-方法論與實務運作之詮釋」。

吳院長表示,1999年司法院推行金字塔制度後,2003年修正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69條之1,於第三審採許可上訴制,嗣於2017年司改再度確定建構金字塔型改革方向,司法院並完成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原判決有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以其常涉及事實認定或取捨之當否,為貫徹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不令過度介入事實認定,將之列為第469條之1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始可為之。本院發回之理由,多與此款事由有關,然而,現行民事訴訟法一方面明訂該條款為當然事由,另一方面於73年間增設第477條之1規定,將第469條第6款情形之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因此,如何正確理解第469條第6款,該條款與第477條之1之關係應如何適用,值得探討。終審法院自詡為法律審,具體正義的實踐固然重要,但抽象正義的形成也是最高法院應負擔的法律審責任。

許政賢教授首先說明上訴第三審,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指違背法令,在解釋上須致影響判決結論,亦即其間存在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6款判決之情形,其中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與前5款要件相較,不僅明確程度有別,致產生不同解讀空間,在實務上更衍生諸多疑義,許教授從該條款與相關法規之歷史軌跡,扼要加以介紹,再就方法論層面之法律適用進行理論分析,復就第469條第6款與第477條之1適用上之爭議,探究其衝突與融合,認為絕對上訴理由之規範目的,與訴訟原則,係分屬不同層面,兩者不應混為一談,然而立法者一方面將第469條第6款保留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另一方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增訂第477條之1規定,而就同屬當然違背法令之第469條第6款情形,准許審酌原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判斷是否予以廢棄,致在民事訴訟法內在體系產生概念不明之疑義,亦有規範意旨矛盾之現象,許教授認為在現行法規下,允宜就第469條第6款之適用範圍採狹義的文義解釋,同時參考德國法見解,如判決理由雖不完備、有問題或頗為簡短,原則上並非不備理由,須因其理由不完備致無法辨識原判決據以判斷之考量,或所附理由無從依合理觀點支持其主文者,始屬本條款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我國實務上對於第469條第6款之解讀,過於著重個案救濟之價值,致適用範圍過於寬泛,與法律審之功能難以契合,並指出2003年酌採制,是立法者有意變更第三審上訴制度之實務運作方向,因此最高法院應藉由法之續造,重新詮釋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之內涵,僅就明顯而重大不備理由之情事,始屬當然違背法令,其他情形則予排除,從而,第477條之1規定所生體系內在衝突,亦得以適度緩解。

最後,許教授就實務現況提出量化分析,並建議未來實務運作採審查上訴是否合法及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二階段審理模式,以大幅降低因事實認定所生疑義之審查密度。許教授以掌舵之船長比喻適用法律者,當法規本身存有疑慮,猶如船隻本身有不完美之處,藉由好的船長掌舵,亦能安全的航行在汪洋大海,最高法院如能體認第三審之主要目的,落實法律審之功能,使第三審逐漸聚焦於具有法之續造、裁判一致性或原則上重要性價值之案例,將有助於實踐最高法院之法律定位,並促使下級審法院勇於承擔認定最終事實之任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835967-afde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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