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歲至二十二歲每人得領五百元動滋券~給付行政與平等原則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sports.ltn.com.tw/news/breakingnews/4248606

壹、法律保留原則
對憲法所保障之與自由的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須符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那什麼是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目前以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為主流,兹將該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及重新編輯如下:

一、層級化保留
(一)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法律保留
1.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2.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3.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四)給付行政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又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

四、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徵兵規則第十八條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服,惟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貳、給付行政與平等原則

按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謂「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釋字第542號解釋也云:「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是縱使係給付行政措施,並非干涉行政,仍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特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參照)。

參、不原則
一、為維持,自以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故對於溯及既往,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
二、如法律明定溯及既往,則仍須考量信賴保護之問題,對於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應在立法以過渡條款適度保障之(請參釋字第525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525)。
三、不真正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及不溯及既往,於相關問題上,也有相關案例,例如中明定之收取,溯及至00年00月00日(請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又如規約中禁止飼養之規定,溯及至oo年oo月oo日。
四、至於之前台南市(賴清德當市長時)之爭議,也涉及到不真正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及不溯及既往等三者之間的辯明及適用(https://www.peopo.org/news/315265),值得大家研讀之。
五、有關公務人員之年金改革,是否涉及溯及既往?是否違憲?請參釋字第782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2

肆、16至22歲發放動滋券
而本新聞報導 https://sports.ltn.com.tw/news/breakingnews/4248606 內,有關16歲至22歲動滋券之發放,乃係給付行政,縱認無涉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而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仍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然在本新聞報導中,並未提及「16歲至22歲得領取」與「13歲至21歲及23歲至35歲,不得領取」間,之理由(註一)?又縱有理由,此理由是否合理?該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具合理關聯呢?仍須教育部再說明,而此等問題,也值得大家再思考。

另此發放動滋券之行政行為,初看,尚不涉溯及既往原則,併予敍明。

[註解]
註一:此動滋券之發放,其目的乃培養「青年族群」……,但青年之定義,有謂15歲至24歲者,也有云15歲至35歲者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_print.aspx?NID=147276.00;本動滋券之發放,為何限於16歲至22歲之區間呢?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