韋禮安二審判決被逆轉,高院改判敗訴「須賠償488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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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cts.com.tw/cts/entertain/202303/202303212156283.html

壹、簡易介紹
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及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 [新聞疑義1155] 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物之,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貳、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參、基於原則,我國也承認無名契約
另民法債編各債中,雖明定有買賣、、委任、、居間、等有名契約,但除該契約因違反誠信原則等因而全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註八),我國也承認無名契約及契約。

肆、委任與承攬之區别
有關「承攬與委任之區別」「承攬與之區别」「勞動契約之認定」及「是否過高」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勞動契約之判斷及勞動契約與委任間之區别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判決云(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勞動契約與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二)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0號民事判決亦謂:「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也揭示「在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
(四)可見,
1.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2.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5)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

二、委任與承攬之區别
(一)按民法第528條所稱委任,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稱承攬,在定義上本就不同。
(二)其間之差異,
1.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參照)。
2.委任得無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而承攬須報酬。
3、委任得隨時終止,但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除「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外,須負損害責任 (民法第549條參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549);而承攬,不得隨時終止,須符合意定事由、法定事由等,始得終止之。

三、違約金相關問題
(一)按涉違約金者,有「違約金種類」、「違約金是否相當」、「違約金是否過高」、「違約金過高之」以及「違約金支付之前提」等爭議。
(二)在違約金支付之前提方面,違約金支付之前提,除須有債務不履行(即有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事實外,尚須就違約金有所約定,始得請求之。
(三)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且就所斟酌之依據,尤應具體認定,不宜籠統敘述。

伍、契約之解釋
至於契約之解釋,係從民法第98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8,並參酌尚具效力之相關判例及實務裁判之意旨。

陸、韋禮安二審判決被逆轉,高院改判敗訴「須賠償」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cts.com.tw/cts/entertain/202303/202303212156283.html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9%2c%e8%a8%b4%2c622%2c20201106%2c1&ot=in 觀之,本案主要爭點,除「系爭自動延長條款是否符合民法第247-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47-1 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因而無效(本案一審係認並非無效)」等外,其主要爭點之一為本案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委任或承攬或混合契約?

就此,本案韋男係主張「其間係混合性勞務契約,不論係承攬或委任,伊均係合法有效終止其間之契約」;反之,本案福茂公司一審備位之主張為「其間如係委任,本案韋男乃有得歸責於已之事由,而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須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本案地院乃認定「其間為承攬」,高院則認定為「其間乃類似委任,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本案韋男雖得隨時終止,但伊乃於未達約定之條件終止其間之契約」;而兩者間究何者在認事上無誤呢?

除「上訴至最高法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10001&bp=44,由最高法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477,發回高院更審,或依法自為判決(第476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476 及第478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478 參照)」外,因第三審係法律審,非事實審 (請參酌尚具效力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03號判例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A&JNO=1903&JYEAR=73&JNUM=001&JCASE=%e5%8f%b0%e4%b8%8a),爰本案在認事上,本案高院所認定者,恐較難推翻。

又本案除「損害賠償」外,是否涉及「違約金及其是否過高」等問題,也應注意。

另外,個案實務上,也常涉及「勞動契約之認定及其合法終止」「承攬與僱傭之區別」等問題,亦值得注意。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及其契約
一、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屬憲法第22條範疇內之契約自由原則,乃是係指「我要不要簽約是我的自由」「我要與誰簽約是我的自由」及「我要簽什麼樣的契約內容是我的自由」等內涵而言。
二、契約自由原則,如同其他與自由一般,是相對的,國家自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在同時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
三、目前現行規定,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很多,例如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禁止、顯失公平等等。
另外,某些行政機關(含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契約,須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通過,始得簽訂,也是一種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例如第25條);
常提到的租賃條例、及及其應記載及,對租賃或買賣有關事項之限制,亦同。
四、又違反此等限制之法律效果,從各自法律各自條款所明定者;可能有「契約不成立」「契約自始無效」「某約定條款因而無效或調整其法律效果」等等。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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