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犯法有時效,是幫助他們限期脫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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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羅吉強

近日媒體報導,曾任南投縣政府信義鄉公所洪姓課長,在97年任職期間,涉嫌護航廠商得標並詐領款項,除了追訴刑責外,更應移送行政懲戒,但南投縣政府卻直到111年洪姓官員被判刑確定後,才將全案移送,追訴,但懲戒法院認定已超過10年追訴時效,日前判決免議,讓洪姓官員逃過懲戒,鄉公所被質疑,是故意等追懲時效逾期才函報南投縣府,有行政怠惰或故意遲送之嫌。現行懲戒法有關移送懲戒期限的規定有許多漏洞,造成貪官污吏屢屢趁隙逃過行政懲處,致公務員懲戒是否應該有時效?再度引起學者專家的重視。

為何會有公務員懲戒法?因政府官員執掌龐大國家資源,最容易淪為貪腐者,而且手握有公權力更易掩蓋犯罪,讓受害者求救無門。為了讓公務員戒慎恐懼而不敢違法濫權,以維護公權力的公正性,並保障人民的權益,各國皆有訂定懲戒公務員的相關法律,以嚴懲違法濫權的公務員。但台灣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矛盾的竟然劃定10年的懲戒時效,明文只要超過10年,縱然發現公務員違法濫權,就可因逾期而免責,完全違背公務員懲戒的立法精神,等於大開後門,縱容公務員濫權,在蓄意的官官相護下,要拖過時效,根本輕而易舉,公務員懲戒法反而變成違法濫權公務員的護身符?豈有此理!

2022年翁姓富商行賄數以百計的行政及員案震驚社會,被揭露的賄賂收禮名單,司法檢調人員就高達兩百多人。該案收賄的司員透過事前縝密的設計,再藉由偽證及院檢的蓄意配合,技巧性地真正的債權,讓一家銀行眼睜睜失去追討新台幣3億元債權的憑證,更造成一個「銀行員無辜之死」,也讓人民大開眼界,只要不同司法部門公務員聯手違法濫權,無辜百姓的生命及鉅額財產都可以憑空消失,但如此嚴重涉案,且斲傷人民生命財產的許多司法官,卻也是以時效超過10年,而不須接受懲處,令人詫異!而著名的國際人權指標裡,監察院調查出有8大違法且要求法務部從嚴究責議處的侯寬仁檢察官,也在法務部的蓄意拖延下,最後以超過懲戒的10年時效為由,也逃過懲戒。顯見公務員懲戒法裡的10年時效規定,根本就是變相護航不法公務員脫逃的幫兇。

主張法律應有時效規定者,不外乎是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性與秩序,但法律最重要的精神是維護公平正義,若為了要保持法律的定定性,卻危及法律的公正性時,就該檢討並以公平正義的主軸為要,況且並非所有法律都有時效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原來也有5年的時效限制,因陳長文律師事後發現他溢繳了15年的,要求退稅,而稅捐機關依當時該條規定,卻只願退他5年的稅款,造成輿論嘩然,當時財政部為解除民怨,就游說立法院修法,改成無時效的規定,才得以退還陳律師全部溢繳稅款,社會皆稱其為開明的修法。可見無時效的法律規定,有時才是維護法律公正性,且真正能讓法律的公正性成為安定人心與說服大眾的最佳準則。然事後在2021年又被修成有10年時效的規定,只要拖過10年,人民就無法請求救濟,顯然公務員已習於藉著法律時效來逃避責任,才會讓此一倒退的修法發生,果然引發社會大眾與學者的撻伐,如此公然的讓國家不當得利存在,於情於理,甚至立法精神上,都是嚴重創傷台灣民主法治形象的不智之舉。

行政官員違法濫權對人民所造成的傷害,有時不亞於刑事的作奸犯科,但反觀,尚有30年的追訴時效,為何公務員懲戒法卻只有10年的時效?而回到信義鄉公所洪姓課長一案,信義鄉公所等判刑確定後,再行追訴行政責任,巧妙拖過10年效期,這是拖延的藉口?還是必要的究責程序?

刑事責任的追訴期依刑責輕重不等,最多有30年的追訴時效,但行政責任有時涉及的人事物範圍更廣泛,甚至傷害程度不亞於刑事犯罪,卻只有10年可追訴,實在不合理。刑事責任因涉及人身的自由,故構成要件比較嚴格,且在下,採無罪推定原則,刑事案件不成罪者,有時是因為提供的犯罪不足,而無法定罪,不一定真正的沒有犯罪,但行政責任,只要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上有所違背或有違法濫權的事實,即可對其究責,因此,行政責任的成立與刑事責任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所以行政責任的成立即不應以刑事責任的存在為前提。

然現行公務員的究責過程,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法官常以需等待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行審理,但現行的刑事非常冗長,許多案件的審理常超過10年才定讞,如此一來很容易就拖過行政責任的10年懲戒期,等於變相的幫助違法者脫罪。但人民的人權與生命財產,就在這些違法濫權的公務員手中,不斷的以10年時效為掩護,一而再,再而三的遭受長期的迫害,台灣在這樣的行政體制下,要如何能清明?誠摯呼籲立委與行政院長,公務員懲戒時效應儘速修法取消,或者如刑事責任至少30年時效,並加重公務員違法濫權的刑責以正本清源,讓台灣行政回歸清明吏治。




作者簡介

羅吉強
法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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