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租賃契約,妨害秘密罪嫌起訴,無罪定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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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236884

壹、妨害秘密罪
按有關妨害秘密罪之相關事項,在2013年1月間【新聞疑義995】不可對警察,反蒐證?lawtw.com/archives/410953 一文提及(筆者按:請特別注意法令有無經修正或删除,例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已删除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626/6010231):「
[新聞] 民進黨立委吳宜臻上午表示,法務部錯誤引用,限制民眾對警方反蒐證的權利。法務部解釋,刑事案件基於,不能同意民眾拍攝,不過,在公開場合的情況下,可以適度錄影錄音。對於法務部的解釋,吳宜臻認為解釋函令不夠明確,要求法務部撤回,在10天內重提解釋說明。立委吳宜臻指出,法務部錯誤援用個資法,限制民眾反蒐證的權利。她說,法務部引用個資法將警察解釋成也是民眾的身分,如果執法警察不同意,得制止民眾錄影拍攝,甚至用妨害公務來恐嚇民眾; 她認為,民眾錄影錄音根本不構成妨害公務的要件,指法務部把個資法當成是保護傘。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林錦村表示,如果是刑事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原則,的確不能進行錄影錄音揭露。不過,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專員鄭其昀則表示,公開場合就能有適當的(聯合晚報102年1月23日報導:對警察反蒐證 立委要法部10天內釋疑)。
[疑義] 按依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或辯護人,得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或妨害他人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5條:「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之規定,(一)「偵查不公開」之適用對象,主要係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可能會限制或禁止其在場,並陳述意見。
所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如果在當場反蒐證,以至於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將可能會限制或禁止其在場,並陳述意見。惟未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不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基於其之保障,非不得在當場反蒐證。
問題是(一)什麼是「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妨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之隱私權,算不算?(二)什麼是「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就第一個問題,本文認為「妨害他人名譽」與「妨害隱私權」尚屬有間,不能等同,此從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將「名譽」與「隱私」分別列之,可見端詳。所以,法務部以妨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之隱私權,來做為「禁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當場反蒐證」之理由,顯然有疑義。
換言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如認為其隱私權被侵害,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至於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15-1 之妨害秘密罪,除須無故外,所窺視、竊聽者,乃以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限,如屬「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非無故」,自不得依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論處之;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執行職務,也難一刀兩斷率云「非公開之活動」,而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在當場反蒐證,也難稱「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在當場反蒐證,自不得依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論處之。
另外,刑法第135條:「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第141條:「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所定之妨害公務罪(統稱),係分以「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或「意圖侮辱」為其等要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純在當場反蒐證,何來「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或「意圖侮辱」?是也尚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141條所定之妨害公務罪論處之。
所以,最大的問題是第二個問題,什麼是「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就此,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並未明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28)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條也僅規定「公開或揭露」事項,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在當場反蒐證」則未規定。所以,基於法定主義,使人民有所預見,保障人民訴訟權並杜絕爭議,什麼是「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判斷?在什麼情況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不得在當場反蒐證」(原則上,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應允許其在當場反蒐證)?就有類型化或具體化或標準化之必要。」。

貳、近來,實務裁判上,有關「妨害秘密罪」之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謂「……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O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被告洪O庭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訴狀、108年度再字第42號之民事狀、本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案件卷宗、本院109年7月22日北院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函及109年11月11日北院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3字第109903378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洪O庭辯稱:當天我沒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現場,也沒有錄音,如何涉犯妨害秘密罪?我否認有跟廖O倫事先講好錄音的事情。廖O倫有提到要錄音,但我沒有講話等語;被告廖O倫則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法院,沒有宣示,也沒有穿法院制服,所以我不知道是法院,我覺得是可以錄音的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O倫未經許可,竊錄系爭調查程序之談話,嗣將錄音檔案交由被告洪O庭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案件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56號等民事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等情,為被告廖O倫所坦認,且有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案件之民事狀㈠暨所附系爭調查程序譯文、108年度再字第42號(嗣經分案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抗告狀㈡暨所附系爭調查程序譯文、本院家事庭109年7月22日北院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函及109年11月11日北院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3字第1099033780號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2號卷第7頁至第35頁、第69頁、第173頁),首堪認定。
㈡按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且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本院勘驗本院家事庭所留存之系爭調查程序錄音檔案,當日法官彭O元業已當場向在場人言明:「我在哪裡開庭,那裡就是法院,好不好,請你尊重法院,我知道我個人沒有什麼嚴重的事情,這是法院嘛!今天還是法官的職務嘛!」(見易字卷一第214頁)。準此,系爭調查程序客觀上屬非公開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不得自行錄音,被告廖O倫主觀上亦明知當日係家事庭法官到場執行職務、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屬不得擅自錄音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至為明確。
㈢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類如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得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亦明。經查:
⒈被告廖O倫為參與系爭調查程序之一方,並未竊錄「他人」之談話或活動:
證人廖O寧證稱:108年11月22日下午,法官到的時候應該是我弟弟廖O鵬跟我叔叔廖偉政一起下去接法官,我跟爸爸、外勞都在樓上等法官,後來法官上來,跟著法官上來的有廖O倫,還有書記官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5頁)。且依本院勘驗系爭調查程序錄音內容,法官彭O元亦指示被告廖O倫:「來 ,妳去跟爸爸打個招呼,可以嗎?」、「跟爸爸講話吧!」(見易字卷一第212頁),足見被告廖O倫本人即為系爭調查程序之參與者,則廖偉平與廖O寧等其餘參與者,自無從對被告廖O倫主張隱私或保密之期待。故被告廖若倫之客觀行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談話或活動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廖O倫係基於蒐集證據之理由而私自錄音,並非全然「無故」:
被告廖O倫在系爭調查程序中,起初僅與廖O平閒聊往事或寒暄近況,然經法官曉諭應把握難得機會與父親相處、訴訟的事留待法庭再詳談之後,被告廖O倫旋開口廖O平「你之前有跟媽媽,就是想要跟媽媽嗎?你有要跟媽媽離婚嗎?」、「你之前有說要跟洪O庭離婚嗎?」、「這是你自己提出來的嗎?」(見易字卷一第212頁至第216頁勘驗筆錄),該問題恰與被告洪O庭於另案中,始終爭執不休的程序問題相吻合,此觀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案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見109年度他字第711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暨士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2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即甚為明瞭。由此可見,被告廖O倫竊錄系爭調查程序內容,顯然有意供洪O庭在上揭另案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用,此點從被告洪媛庭於系爭調查程序過後不到1個月之108年12月20日(參上開書狀之收狀章戳),旋即提出系爭調查程序譯文作為證據乙事,亦可獲得印證。又查證人廖O寧證稱:「(問:妳是否有看到書記官有無攜帶錄音的設備?)我沒有注意,因為書記官坐在法官的後面,我們有一張小桌子,我們都坐在桌子旁邊」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6頁),可知當日書記官所攜帶之錄音設備並未放在醒目位置,又被告廖若倫為了把握與廖O平談話敘舊及為被告洪O庭刺探蒐集證據之難得機會,將注意力完全放在廖O平身上,未必有特別留意現場書記官有無錄音。綜此,被告廖O倫不知本院家事庭有就系爭調查程序過程錄音留存供當事人聲請調閱,又基於為被告洪O庭蒐集另案證據以供訴訟所用之目的,而擅自錄下系爭調查程序對話內容,難認係全然「無故」。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O倫所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符,自不能將被告廖O倫以該罪相繩。又被告廖O倫既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被告洪O庭亦無從與被告廖O倫成立或共犯關係。……」。

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也云「……理 由
壹、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否認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又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伊裝攝影機是為了要看小孩,因為小孩常哭鬧,只是要瞭解小孩為何會哭,沒有妨害秘密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房間找我的衣服,不小心弄掉被告的外套,被告外套掉在地上有發出「咚」的聲音,我伸手進去口袋裡拿出1支手機,看到手機畫面是在拍攝我房間的畫面,正對我的床,當時我懷疑我被偷拍。當天晚上我在我的房間小孩玩遊戲的區塊假藉在找東西,發現有一把電線跟電視的電線捆在一起,另外還有看到一個很小的鏡頭,我當下不敢報警,因為小孩在睡覺怕驚動小孩,我也怕被現後會將東西拔掉,所以天亮後約9 、10時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了之後,有幫我把針孔攝影機拆下來,在針孔攝影機裡發現記憶卡,當天到礁溪派出所後,我與警察有看記憶卡內容是我跟小孩在房間的所有畫面,裡面包括我換衣服與餵母奶畫面,警察從記憶卡內擷取有拍到我比較隱私的畫面。我沒有同意被告在我的房間裝針孔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第122頁)明確,並有針孔攝影機竊錄之檔案暨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物品目錄表等(見110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告訴人之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在房間內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經查,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雖有裝設遠端監控攝影機用以觀察其小孩動態,然在告訴人在房間或小孩不在房間時,告訴人會將攝影機電源插頭拔掉,以避免攝影機過熱或當機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告訴人雖明知其房間內裝有遠端監控攝影機,然告訴人在房間時會將攝影機電源插頭拔掉,顯然告訴人對於其在房間內非公開之活動確有不願他人知悉之隱私期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沒有經其同意裝設針孔攝影機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雖係告訴人之丈夫,亦不得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告訴人之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被告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此乃當然之理。
四、至於被告辯稱裝針孔攝影機之目的是為觀察小孩云云,然告訴人已在其房間裝設遠端遙控攝影機乙節,已如前述,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若被告要觀察小孩在房間活動的情形,自可透過原有監視系統為之,何以要另外裝設針孔攝影機,已有違常情。又被告若執意要另外裝設攝影機,亦應告知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能裝設,況且被告係將該針孔攝影機裝在房間之隱密處,顯然係不願告訴人發現有該攝影機存在,其主觀上確有要偷錄告訴人在房間內的一切活動無疑。再者,告訴人自110年1月11日開始上班後,在告訴人白天上班期間,大部分都是由其母親丙○○將小孩帶回其母親之住處照顧,只有在極少數例外的情況丙○○才會在被告住處照顧小孩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復經被告之父親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上班後,何情況才會幫告訴人帶小孩?)告訴人去上班後,小孩都帶出去」、「(告訴人上班後,是否都是她母親替她帶小孩?)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明確,則被告的小孩在白天已不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告訴人下班後小孩才帶回家,晚上已有告訴人在房間照顧小孩,自無以再另裝設攝影機監視小孩活動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裝設針孔攝影機的時間是在110年1月17日,可見是在告訴人開始上班之後才裝設,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目的顯然不是其所辯稱為監視小孩活動,難認被告裝設該攝影機有正當理由,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六、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自110年1月17日起至同月30日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基於單一之竊錄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懷疑告訴人有,竟在告訴人房間架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在房間內哺乳、換衣服等非公開活動,同時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之折算標準。……」。

參、誠實信用原則
另誠實信用原則,俗稱帝王條款,其規定在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項,即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要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
一、其主要具有界限、補充及解之功能(當然其他功能)。即「條款(當事人間的約定)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反者,該契約條款或約定無效(界限功能)」「當事人間的約定,因違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因而無效,或未約定時,以誠實信用原則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補充功用)」及「契約文字如有不明時,解釋契約時,誠實信用原則得為解釋之準則(解釋功能);另當事人間之義務,除意定義務及法定義務外,也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出相關義務,例如關係中,當事人間縱未約定,仍得基得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出,出租人有交付書面租賃契約正本至少一份予承租人之義務)」。
二、誠實信用原則,雖然因我們民法的規定已經不敷使用,而在實務裁判上大量被使用,但本身就是一個不是很容易了解且運用的法律原則,故要了解它,只能透過大量實務裁判及其内之案例,去試著理解它;台灣法學雜誌第394期,民事類實務導讀主编李忠五教授(183頁以下),就介紹並淺析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1836號等二則民事判決,大家得參考之。

肆、偷拍租約檢舉房東漏稅 ,妨害秘密罪起訴判無罪定讞
而此案,如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236884:「徐姓女子把5樓透天厝分層租給5名房客,其中林姓房客在廚房抽屜發現5間房的租賃契約,偷拍契約書後向國稅局檢舉房東逃漏稅,女房東事後怒告房客涉嫌妨害秘密罪,檢方起訴,但高雄地院判房客無罪,檢察官上訴,高雄高分院支持一審,認為偷拍非公開的談話、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才構成妨害秘密,拍公開場所的文件資料,並不構成要件,判房客無罪定讞。
房客林男自2017年8月起向徐女租房,一住就是3年,林男在租約期滿前一個月,用手機拍下徐女跟另4名房客簽立的租賃契約,向國稅局檢舉逃漏稅,國稅局調查時,徐女才發現租約被偷拍,氣得上警局怒告妨害秘密罪,檢方予以起訴。
高雄地院審理時,林男坦承拍照檢舉,但辯稱,徐女把租賃契約書放置在2樓廚房抽屜內,2樓廚房是1至5樓承租房客都可以使用的公共空間,租賃合約書並未用信封袋封緘,而且抽屜並未上鎖,不是私人隱密的抽屜,並無「非公開」的疑慮,高雄地院法官認同,判決房客無罪,房東不服透過檢方上訴。
高雄高分院認為妨害秘密罪,是針對他人「非公開」的「言論、活動、談話」,或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並非指記載他人言論、活動、談話的物件,如日記、契約等書面文件或錄音、錄影檔案,且「身體隱私部位」更是指他人之身體本身,故判決房客無罪確定,不得再上訴。」如為真,本案二審在認事上如無誤的話,本案二審即認「租賃契約,非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活動、談話,也非他人身體隱私部分」,則僅偷拍租賃契約,不以妨害秘密罪論處之,尚不意外。

又須注意的是,基於,當事人間縱未約定,也得解釋出「出租人有交付至少一份書面租賃契約」之義務,併予敍明。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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