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021952
按有關「事實上夫妻關係,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之規定」此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99%2c%e5%ae%b6%e4%b8%8a%2c190%2c2010120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2,698,427元,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4,698,427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250萬元本息(包含分配剩餘財產15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發見原審僅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請求部分為判決,並未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部分為判決,乃先聲請原法院補充判決(見本院卷第2、9、15、16頁、35頁反面),復改為在本院直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另撤回此部分在原審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3、153頁),其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為: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0萬元本息,並應再給付其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72、148頁)。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就上開分配剩餘財產150萬元本金部分,擴張為2,370,78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仍在原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2,698,427元範圍內。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擴張上訴聲明,均合於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台北市和平東路師範大學附近開設「黃美食品店」,因被上訴人常來店購物而相識。迨於53年間,伊夫過世未久,伊即搬離原址,將店面出租他人,全家遷入台北市○○路000號3樓,伊並開始工作,於56、57年間巧遇被上訴人,始有往來。被上訴人並與其父、妹在伊住處隔壁4樓租屋居住,約1年後,被上訴人與其父搬入伊住處共同生活,伊於62年間將該處所出售,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搬入台北市富錦街某2樓租屋處、永吉路處所共同生活,又於64年間購入台北市○○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撫遠街處所),同住至98年7月22日止。兩造共同生活40餘年,互相照料,被上訴人於出差台中、赴美國攻讀學位、至夏威夷進修等期間,均有以書信表達對伊之關懷及愛意,伊並以媳婦身分與被上訴人料理其父喪事,被上訴人曾表示其過世後,將其所有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與其上建號1564建物即新店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伊。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因病住院治療,伊亦在旁照顧,且與子甲○○為其添購復健及病人專用器材,更佈置舒適居家環境。詎黃O珠於被上訴人出院前約10日,未經兩造同意,單方雇用看護強行進入病房,將伊趕走。嗣被上訴人出院時,伊即與甲○○接被上訴人回家。但被上訴人出院後第二天即98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之妹黃O珠竟趁伊不在家時,派人將被上訴人接走,自此音訊全無,經伊以電話聯絡黃O珠,未獲置理,甚至揚言要告伊騷擾,伊祇好至警局以被上訴人遭不明人士帶走備案。觀之兩造均單身,同居生活40餘年,雖無法律上之婚姻,惟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2款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7號(下稱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伊應獲得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竟因被上訴人莫名離開而結束,被上訴人竟謊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外,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撤銷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令伊身心甚感痛苦。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37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27,641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夫黃O茂為伊好友,黃O茂生前與上訴人已育有子嗣甲○○等人,黃O茂過世後,伊照顧好友留下之妻小,雖日久生情,惟兩造間並無子女,伊多年來亦視上訴人子嗣如同親人,向由伊之收入照顧撫養上訴人母子,但兩造間並非始終維持同居關係,伊於7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除有1年在美國外,向來獨居該處,直到88年發生921地震後,伊始至撫遠街處所與上訴人及其親人一起居住,並非數十年來始終維持同居關係。迨於98年間,伊因心臟疾病在醫院手術,術後迄今仍須輪椅代步,原仍回到撫遠街處所,然上訴人在伊住院期間,即不斷要求伊同意身故後給予財產,伊固表示同意,詎上訴人於伊出院後,以激烈言行要求伊保證履行贈與,甚至要求伊先行給付財產,致伊身心俱疲,始請上訴人媳婦以電話聯絡伊妹黃O珠,伊請黃O珠接伊離去。伊雖對上訴人行為頗為灰心,但感念多年相處之情,乃委由黃O珠與上訴人協議,由伊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結束兩造關係,再由甲○○代理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並收受面額100萬元支票。兩造本無婚姻關係,尚難以家暴法第3條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列為防治暴力所保護之「家庭成員」範圍,即遽認「有同居關係者」即可行使「配偶」之權利,另由釋字第647號本文可知「法律上婚姻制度之維護」乃法律重要目的,自應嚴格審查其法律身份,倘因曾有同居關係,即可行使配偶之損害賠償權利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實為對法律上婚姻制度嚴重傷害。是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長達40餘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雖於98年7月22日結束該關係,惟依家暴法第3條規定及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其應獲得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尤其在夫妻因婚姻無效、結婚經撤銷而解消之情形,尚須民法第999條之1第1、2項明定準用第1058條之規定,始得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上夫妻身分」而產生,否則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於分手後,該第三人猶可援用該法條主張權利,勢必危害法律上婚姻之配偶合法財產權之保障。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長達40餘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母子信函內容,縱有流露思念或關懷之情,但被上訴人既僅敬稱上訴人為「滿姐」、「滿姊」或「姊」,自稱「弟」(見本院卷第96至111頁),對上訴人子女甲○○、黃O正、黃O金、黃O英則自稱「黃老師」(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亦尊稱被上訴人為「黃老師」(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兩造間未如一般夫妻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子女保持禮貌上之距離;況被上訴人出國在外時,曾有不知上訴人居住地址及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其綜合所得稅報稅事宜尚委託訴外人盧O銘教授代辦(見本院卷第95頁),而非由上訴人母子代辦,並客氣的感謝上訴人幫忙處理其父喪事或祭祀事宜(見本院卷第102、103頁),還請其姊交付1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4頁),另請上訴人於急用時,可向「淑O姐姐」領取其存放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上訴人當時未將錢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並無共財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所稱,尚非全然正確,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僅日久生情,並非始終維持共同居住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應屬可信。再者,上訴人所述兩造於40年前即開始同居乙節,倘若屬實,在早期民風保守之年代,被上訴人復任職教育界之情況下,其等行為必為社會所不容,但在近二十年民風開放後,離婚或重婚之情形日異提高,在兩造均單身之情形下,仍未結婚,顯然均不欲為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所羈絆。又民法親屬編無妾之名稱,其施行前之妾,尚有迎娶禮俗,與家長同居一家,雖得視為家屬,但其身分與妻不同,妾與家長既非配偶關係,自不適用法律上關於婚姻之規定(司法院統字第282號、第353號、第1298號、院字第1046號、第1136號解釋參照)。兩造既無結婚之形式,亦無共育子女須教養,被上訴人之父早於66年間過世,上訴人復無俸養被上訴人父母之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在家操持家務,使被上訴人專心發展事業致增加財產,更未證明兩造之財產因共居關係而難以明確劃分,縱令兩造相識40餘年,互有情愫,10餘年來有共同居住之情形,然始終不欲為法律上之婚姻所拘束,參酌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至多得視為被上訴人之家屬,而非被上訴人之配偶(反之,亦然),上訴人應不獲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自不得適用法律上關於婚姻之規定。是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8年7月22日分手(見本院卷第85頁),終止其間共同居住關係,既未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要件,更無性質相類似,而有類推適用該法條之可言。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離婚,竟訴請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又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必以「法院判決離婚」為前題要件,即令和解離婚或協議離婚,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遑論未有結婚之形式,僅為同居關係之異性伴侶,因分手而終止其間關係,更不在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承上所述,兩造雖有多年共同生活之關係,惟既選擇不結婚,享受無法律上夫妻關係及義務之羈絆,僅得視為家屬,而非配偶,並應事先有雙方可能隨時分手之心理準備,此乃雙方須自行承受當初選擇之結果。是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8年7月22日分手(見本院卷第85頁),縱屬被上訴人離去撫遠街處所造成,上訴人亦無權可反對,而其間視為家屬關係之終止,既非由法院所斷定,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性質上亦無相類似之情形,要無類推適用該法條之可言。
㈢上訴人雖以家暴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及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主張兩造間之關係,應獲得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家暴法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暴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家暴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賦予法院核發保護令以免除家庭成員遭受身心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並保護其權益。顯見家暴法之規定,乃針對家庭成員之人身健康安全為考量,與財產歸屬無關。雖家暴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第1款之「配偶或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與第2款之「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及其未成年子女,既將「配偶或前配偶」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別列,顯見分屬不同之家庭成員關係。況「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僅於家暴法適用之範疇內,享有聲請保護令之權利,及對於施暴者有刑法傷害罪告訴之權利,別無刑法妨害家庭罪告訴之權利,尚難以家暴法有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列為保護之對象,即無限制擴大其適用範圍,而遽認「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可行使「配偶」之權利,否則將危及正常婚姻關係下配偶之權益,並創設另一種民法所無之身分關係。是上訴人所稱其依家暴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獲得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云云,不足以採。
⒉釋字第647號解釋本文係揭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其理由書雖記載:「……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等語,惟亦僅係附帶建議立法機關,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就「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此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而與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者,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而已,並非直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配偶」應包含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準此,「法律上婚姻制度之維護」乃法律重要目的,而法律上配偶之權利自應嚴格審查其法律身分,倘曾有同居關係者皆可行使法律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對法律上婚姻制度之嚴重傷害。尤其無法律上婚姻之異性伴侶,其同居共財之關係何時成立或何時終止,均未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要件明確,顯已推翻婚姻制度在法律上之存在意義,自有未當。準此,上訴人以兩造分手之98年7月22日為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消滅時點(見本院卷第85頁),尚易於法律上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判決離婚時之認定,更屬推翻婚姻制度在法律上存在之意義。上訴人主張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第1031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洵乏所據。
㈣再者,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已於98年7月22日分手,是被上訴人委任其妹黃O珠,於98年7月31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甲○○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且無婚姻期亦無生育子女,經彼此同意此協議,平和結束關係,……協議條款:甲方(即被上訴人)為了之前相處之感情做為補助其生活費,由甲方之代理人(即黃O珠)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代理人(即甲○○),新台幣壹百萬元整(銀行支票票號:BD0000000)。雙方並同意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委託囑附乙方之代理人管理並按月支付乙方。相關雙方之財產:甲乙雙方名下個別擁有之財產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同意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雙方均願意放棄民事請求權,不得反悔。……」等字,有協議書、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上訴人並自認該協議書上甲○○之簽名屬實,且經證人甲○○於99年9月24日在本院證稱:簽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有先打電話跟我談,被上訴人的精神意識正常,因被上訴人身體不好,我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乾脆就給我媽媽100萬元,是黃O珠找我去簽協議書,我有看過協議書內容,在協議書上簽名,並用我媽媽(即上訴人)的印章,我有收下100萬元支票,於98年8月10日或11日先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帳給我媽媽,匯錢時有跟媽媽說是被上訴人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應堪信實。經對照前揭信函所載,被上訴人前囑上訴人向其妹領取之款項數目至多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4、106頁),被上訴人會一次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數目甚多,異於往常,衡情上訴人應會追問甲○○而得知該款之目的,況甲○○既為上訴人之子,為專科畢業,亦知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有相當智識明瞭其代理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用意,亦會告知上訴人此事,乃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或11日收受該100萬元,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甲○○確有代理權。乃上訴人遲至5個月後,始於99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甲○○無權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卻又未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殊與常情有違。至甲○○所述其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使用上訴人放在其處之印章蓋在委任狀上,未跟上訴人說有簽協議出及委託書之事,其於「去年12月」始提出協議書及委任狀給上訴人看,因被上訴人說日後身體好轉,會再與上訴人同住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結束關係等情無符,更與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存證信函所載其「最近得知」甲○○簽訂協議書乙事(見本院卷第79頁),有時間上之落差,參以甲○○與上訴人有至親關係,其此部分之證詞顯係偏袒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兩造本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於98年7月22日分手,是98 年7月3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自非解決兩造身分關係之問題,僅屬財產權之契約性質,上訴人由甲○○代理簽訂該協議書,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內容,既已放棄民事請求權,要無任何權利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37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從而,在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9%87%8d%e5%ae%b6%e8%b2%a1%e8%a8%b4%2c15%2c20230301%2c1&ot=in:「……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幼生長在家風嚴謹之家庭,於15歲時受到斯時最富盛名之武俠小說家卧O生青睞賞識,卧O生於原告16歲時,為原告量身打造電視劇影集,待18歲時,卧O生更自資創立電影公司,力捧原告,原告遂成為電影圈最閃亮之武打後起之秀。嗣原告於32歲時與同為電視劇演員之被告結識,被告即對原告展開熱烈殷勤之追求,使原告誤信被告係值得託付終身之對象,兩造並於民國81年間決定結為夫妻。孰料被告竟向原告自稱其係關聖帝君之義子,具有通靈之能力,並表示原告天生孤寡,無婚姻之命格,倘依一般禮俗結婚,會有血光之災,進而危及性命,原告信以為真,因而便與被告同居共財生活,但未舉行結婚儀式。另被告總是信誓旦旦地對原告承諾這一生只認定原告為自己之妻子,願與原告一輩子同甘共苦,相依為命,夫妻百歲喜相隨,待兩造80歲時,即會舉行世紀婚禮,將原告娶進家門,被告並在電視及報紙等媒體訪問中,一再承諾與原告於80歲時舉行世紀婚禮,原告因而深信被告之承諾,死心塌地以此方式做被告之妻子,並在演藝事業如日中天之際,毅然決然甘願息影,選擇與被告一起拼搏事業,共築兩人未來之美好人生,其後兩造於84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共同開設一間「藍OO麻辣火鍋店」(復興總店),並於87年9月5日接連開設分店(包含八德分店、板橋分店、天母分店、臺中分店),原告更以自身之知名度及人脈委請記者協助宣傳,所有平面廣告及促銷文案均放上兩造之合照,進而打響藍OO麻辣火鍋店之名號。此時,原告每日辛勤地駐店幫忙,舉凡在外場招呼客人,或在内場洗菜、切菜、裝盤等繁瑣事務,均親力親為,使藍OO麻辣火鍋店之生意門庭若市,後期更擴展營業版圖至中國大陸杭州市。是以,社會大眾均認藍OO麻辣火鋼店係原告與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之事業,且新聞報導及電視節目皆以夫妻稱呼兩造。又因原告認係夫妻共同創業,故從未領取分毫薪水,亦無分得任何股份。此外,兩造斯時係住在由原告婚前出資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且家庭生活費用亦由原告支付,原告只是一心一意為了彼此共同之將來努力打拼。嗣二人決定另創更有前景之事業,乃結束藍OO麻辣火鍋店之經營,轉型跨足房地產事業,被告爰於94年間與友人劉O健合資成立寶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O建設)及慶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O建設),原告並以自身之人脈幫忙仲介交易,使得寶O建設及慶O建設獲利數億元現金,得以有充裕之資金繼續標地、建屋,進而不斷壯大。此外,原告為寶O建設及慶O建設代言師大金冠建案,更創下建案於5天之内即全數售罄之奇蹟。嗣寶O建設及慶O建設推出公司第一個豪宅建案(大安OO),時值全球金融海嘯,面臨嚴重之退屋潮,營運狀況岌岌可危,此際,原告積極出面上媒體大力宣傳,使得寶O建設及慶O建設在歷經退屋潮後又重新尋獲買家,營運狀況因而轉危為安。然正當原告欣喜與被告夫妻二人共創之事業發展順遂時,被告卻隱瞞原告,頻繁出入酒店等聲色場所,而有了不只一位外遇對象,時間長達15年,還為被告生下3名子女,原告因對被告始終忠心耿耿,全心全意地付出,故對被告編織之謊言一直深信不疑,直至107年12月底,被告不慎同時撥通原告及被告外遇對象之電話,原告始知自己遭到被告欺騙背叛。原告在知悉被告出軌外遇生子之事後,身心靈均深受重大打擊,兩造因此爭吵不斷,被告乃於109年4月底離家外住,並於同年9月22日回到兩造同住房屋將佛堂神像全部搬走。原告即便遭受被告如此無情之欺騙背叛,然因早將自己人生歲月中最寶貴之28年青春及真摯之感情全然付出與被告,故仍無法決心切斷其與被告間之夫妻情分。直至110年末原告先風聞被告可能對其不利,其後原告經常發生在開車途中,遇有前車駕駛緊急煞車,或其他車輛從原告車頭尬車疾駛而過之情事,令原告深感非比尋常及惶恐,乃於111年1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備案。自此原告終於悔悟,明瞭自己與被告乃係不受祝福之婚姻,被告自稱係關聖帝君之義子,具有通靈之能力,而原告天生孤寡,無婚姻之命格,倘依一般禮俗結婚,會有血光之災,進而危及性命等語,皆屬無稽,原告遂下定決心與被告分道揚鑣(即離婚)。
㈡按所謂事實上之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 「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 (修法後)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認識時均為演藝人員,自81年起至109年,彼此恩愛扶持,同居一起生活28年,並先後齊心共同經營藍寶寶麻辣火鍋及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慶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客觀上不僅具「性」及「生活」之共同,並有「經濟」之共同;主觀上兩造具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共同生活關係,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而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兩造雖欠缺婚姻要件,惟係屬事實上夫妻之法律關係。而事實上夫妻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而夫妻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包含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36萬元,被告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單就不動產價值(扣除其貸款)約為1億6,448萬3,200元,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3,712萬3,200元,故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856萬1,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尤其在夫妻因婚姻無效、結婚經撤銷而解消之情形,尚須民法第999條之1第1、2項明定準用第1058條之規定,始得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上夫妻身分」而產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所謂事實上之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修法後)而已,此種類夫妻組合,於法理上其權益固應給予保護。惟婚姻對於相結合之夫妻、子女及其等與第三人間之權義關係有莫大影響,基於權益之安定與受保障,自不許當事人為隨意之結合。因此,國家始以公權力介入,立法規定男女雙方須履踐一定之結婚方式,始承認其為法律上之夫妻而加以保護。有鑒於此,事實上之夫妻,縱應給予權益之保護,亦不應等同於法律上之合法夫妻。否則,無異將鼓勵當事人無視婚姻成立要件之法律規定,國家之婚姻政策即無法有效推行,婚姻法律制度之機能亦將削減,對於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亦將因此遭受破壞。準此,事實上之夫妻之權義,實與法定夫妻有別,亦無類推適用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之餘地,至為明顯。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自陳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兩造無法律上婚姻關係,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兩造具事實上夫妻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聯合報、民生報報導內容、藍OO麻辣火鍋平面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均可見兩造透過媒體及文宣對大眾明確表示兩造並無夫妻關係,且兩造並無於接受報導或發布廣告當時結為夫妻之意思(不論兩造所表示原因為何),兩造顯然不欲為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所羈絆,與事實上夫妻除須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經濟」之共同,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確屬有別。況且,無婚姻關係之男女縱合於上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解決雙方在關係期間有關財產上糾紛,始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以解決紛爭,原告所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裁判,即係關於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日常生活花費分擔,並非事實上夫妻關係即得主張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依據。
㈢再者,由原告主張以其於111年1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備案作為兩造關係結束之時點,與法律上之夫妻若未自行協議離婚,尚須經由調解、和解或判決始能結束夫妻關係之歷程迥異,依此觀之,亦難認原告應獲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且原告所稱以其於111年1月10日至警局備案之時為兩造結束關係之時,亦未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要件,更無性質相類似,而有類推適用該法條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85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中,本案法院在「事實上夫妻關係,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之規定」上,持否定見解,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