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智堅的台大碩士學位遭撤銷,民眾替他打抱不平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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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985394

第4條係規定「(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第二項)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三項)訴願人以外之,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如「非行政處分」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也非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本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又有關「觀念通知得否為行政處分及得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此等事項,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1%2c%e6%8a%97%2c42%2c20230209%2c1&ot=in 係謂:「……理 由
一、按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屬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警員。其因擬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10學年度碩士班交通管理研究所在職全時生,填具「報考在職全時生申請表」,經由竹山分局向相對人請求審查其報考資格並選送其應試,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2月5日投警訓字第1100008082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相對人援例採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並退還抗告人上開申請表,不予個案審核,抗告人提起,經相對人作成申訴決定略以:考量治安維護警力需求、員警身心照護及勤務合理正常化,相對人採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依規定於110年1月29日函告周知,未有違誤等語,抗告人繼提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函違法,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報考警大研究所在職全時生,屬憲法第22條之「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利」,應僅有「防禦權」之保障,不包括「給付請求權」,況該條係以保障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為主要內容,且規範重點在平等受教育之機會,並不藴含國家有必須提供國民教育以外教育服務之義務,抗告人非屬在校生,並無請求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本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且相對人採取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之措施,係基於治安維護警力需求之公益考量,對於其他部分時間碩士班、二技、警佐等影響較小之進修,並無限制,抗告人即便未獲准報考在職全時碩士班,仍可持續擔任警職,其服公職之權利及未受相對人限制報考在職全時碩士班侵害。系爭函僅為相對人重申採取「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管理措施之事實說明,屬觀念通知,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核非行政處分,亦非一般處分,抗告人於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後,再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核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相對人採一致性限制抗告人報考警大碩士班交通管理研究所在職全時生,相較於其他縣市警察局大部分皆開放所屬員警報考警大碩士班在職全時生,顯未賦予抗告人平等受教育之機會,且警大110學年度碩士班並無開放部分時間在職進修班之招生名額,相對人作此限制,等同實質上斷絕抗告人進入研究所就讀之機會,抗告人自得根據國原則,請求相對人給予平等就學之機會。至於開放報考後,抗告人是否符合簡章報名資格或能否考上,則屬另一問題。亦即,抗告人之受研究所教育權,乃「衍生的給付請求權」,其依據為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而非各該自由的、防衛性的),原裁定徒以抗告人申請報考警大碩士班,屬憲法第22條之「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應僅有「防禦權」之保障,不包括「給付請求權」云云,疏未考量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抗告人雖考上警察人員三等考試,然能否在警大順利結訓、得否派任警正三階以上之巡官等節,尚屬未定,原裁定遽認相對人限制所屬員警報考在職全時碩士班,未限制抗告人晉升之權利,過於速斷。
㈡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僅開放所屬員警報考警大二年制技術系,而未開放所屬員警報考警大全時碩士班,違反平等原則,及相對人未採取分配總進修人數不超過某比例,同樣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且屬對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卻採一致性限制報考警大碩士班在職全時生,有違比例原則等節,何以不可採取,加以說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向相對人所屬南投、竹山分局調取110年度外勤基層警員支援内勤辦業務之人數,證明開放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不影響「勤務」,詎原審僅謂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未清楚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調查顯未盡完備。
㈢相對人於今年(即111年度)開放所屬員警報考警大碩士班在職全時生,顯係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讓相對人重新思考無法再以過往所謂「考量治安維護警力需求、員警身心照護及勤務合理正當化」等理由,限制所屬員警報考警大碩士班在職全時生,足徵系爭函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須請求確認違法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否則其訴即不備合法要件。
㈡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及其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基於,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復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第2項)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第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具有下列基本條件:一、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二、具有外語能力者。但國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選送進修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同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選送,指各機關(構)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第2項)本法所稱自行申請,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是以,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選送公務人員全時進修,須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公務人員並無請求服務機關選送其參加全時進修之公法上權利,服務機關對於是否選送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所為決定,屬其內部之管理措施,未經核定選送之公務人員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㈣經查,抗告人擬報考警大110學年度碩士班交通管理研究所在職全時生,填具「報考在職全時生申請表」,經由竹山分局向相對人請求審查其報考資格,相對人則以系爭函回復略以,該局援例採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並退還抗告人上開申請表,不予個案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在卷足憑。依卷附警大110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警察現職人員報考該校研究所「在職全時生」者,應填寫「警察、消防及海巡機關現職人員報考中央警察大學110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各研究所在職全時生申請表」,由各服務機關決定申請人是否得報考在職全時生,並通知當事人;若機關採取一致性同意或限制所屬人員報考在職全時生,應於網路報名前公告周知,並免除前揭申請及審核程序。另內政部警政署基於對全國警察機關統一指揮及監督之職權,復於110年2月27日發函補充規定,各警察機關就所屬警員報考警大110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由進修甄審委員會審查所屬報考人員是否符合招生簡章報考資格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是抗告人提出「報考在職全時生申請表」,係促請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2項規定,審核其是否符合選送報考警大碩士班在職全時生之資格,與自行申請進修有別,原裁定論明:關於警察現職人員申請報考警大碩士班入學考試,應定性為機關選送進修,而非抗告人主張之自行申請進修,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次查,系爭函為相對人對於是否選送所屬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所為決定,核屬其內部管理措施,依上說明,並無所謂侵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選送其參加全時進修之權利可言,且亦不生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21條所保障受國民教育權利之問題。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參照),故抗告人並無請求受研究所等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限制抗告人報考警大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亦無侵害抗告人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再者,學說上所謂「衍生的給付請求權」,係指國家若已主動對人民提供給付或,然因受益者範圍有限,並非人人可享受給付時,未獲給付之人民得根據平等原則,向國家主張共享給付,如確實違反平等原則,可要求國家給予相同給付而言。相對人限制抗告人報考警大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係其對所屬公務人員採取之管理措施,不涉及對人民提供給付,且系爭函載明相對人係採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措施,對其所屬人員並無差別對待,故抗告人就此並無何因未獲給付,而得依平等原則請求相對人公平分配之權利可言,其主張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衍生之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同意選送其報考警大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亦非有據。從而,系爭函僅為相對人重申採取「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管理措施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對抗告人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自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對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抗告意旨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有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是否須以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此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0%2c%e4%b8%8a%2c483%2c20230116%2c1&ot=in 也云「……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原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榮華巷120號建築物(基地坐落訴外人吳O雄所有同鄉○○段等10筆土地,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下稱廬山溫泉區)範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桂O湯民宿」溫泉事業。民國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造成廬山溫泉區重大災害,被上訴人依莫拉克颱風災後特別條例(已於103年8月29日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下稱莫拉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2月22日分別與上訴人、吳O雄簽訂協議價購書,承買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吳O雄均領取價金完竣。
(二)另被上訴人為避免自然災害危及廬山溫泉區當地業者與遊客生命財產安全,擬訂「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就廬山溫泉區之復建採異地遷建方式,遷移至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農場,以方式辦理「埔里福興農場旅館區開發計畫案」進行整體開發,經報請內政部核定後,於100年8月4日公布實施。被上訴人續辦理福興農場區段徵收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於104年10月30日公告徵收埔里鎮福興段1619地號等27筆土地及其。嗣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事宜,訂定「南投埔里福興農場區段徵收專案讓售廬山溫泉區業者實施計畫」(下稱讓售實施計畫),於107年11月29日以府字第10702552561號公告,公告申請專案讓售之受理期間(107 年11月30日至108年1月14日)、專案讓售對象,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各旅館業者。
(三)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提出緊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申請讓售福興農場區段徵收2個A單元和2個B單元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109010583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讓售實施計畫規定,原有營業處所坐落土地及建物,經依莫拉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協議價購者,排除讓售資格;上訴人經營「桂O湯民宿」之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前皆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莫拉克重建條例協議價購完成,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同意讓售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之結果,以:
(一)按「……肆、專案讓售對象:……三原有營業處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經本府依莫拉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協議價購者,排除讓售資格。」為讓售實施計畫所明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可知,本件讓售實施計畫屬,法律基礎為國會通過之政府,其法律規範密度自較干涉行政更為寬鬆。被上訴人基於提供廬山溫泉業者異地遷建之行政目的,考慮資源有限、分配公平及合理利用等因素,審酌原有業者之土地及建物,既經協議價購者,業已受有相當補償,即予排除讓售資格,自屬合理,核與平等原則無違。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已於100年12月22日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632萬6,139元協議價購完成,被上訴人據此否准上訴人參與讓售實施計畫之資格,即屬有據,並無違反不正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雖另稱蜜O館大飯店、涵O莊溫泉飯店、碧O大飯店等溫泉業者(下稱蜜O館等3業者)之土地亦經協議價購,仍獲准許承購福興農場土地,指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經原審核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蜜O館等3業者之協議價購及建物調查估價表可知,上訴人與蜜O館等3業者之違法建物均未獲協議價購,然其所占面積與金額比例差異極大。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經協議價購獲得4,632萬6,139元補償,僅有價值466萬3,762元之違法建物未獲補償;至於蜜O館等3業者則僅有少額協議價購,其餘部分或者全部之違法建物均未獲協議價購,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9千餘萬元及2億9千餘萬元,利害差異懸殊,自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實質平等。從而,被上訴人准許上述3家業者參與讓售實施計畫,而排除上訴人之承購資格,此項具有正當理由,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三)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查福興農場區段徵收開發總面積為55.677公頃,旅館使用面積為21公頃,本件讓售實施計畫之範圍則為10.04公頃,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依標售方式取得其餘開發完成之土地等情非虛,顯見被上訴人按照廬山溫泉原有業者之主要建物,是否「協議價購」之標準,作為讓售實施計畫資格之認定依據,亦未全然阻絕上訴人欲於該區繼續經營溫泉事業之機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上述差別待遇,有利於避免地質脆弱災害及異地重建觀光產業,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正當,且與目的達成具有合理關聯,復未全然剝奪上訴人標售取得其他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機會,自與平等原則無違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因其依法申請案件遭到行政機關否准而尋求司法救濟者,原則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獲得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的目的,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否則原告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
(二)經查,上訴人原有系爭建物經營「桂O湯民宿」,位於廬山溫泉區範圍。因98年間莫拉克颱風造成廬山溫泉區重大災情,被上訴人依莫拉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2月22日分別與上訴人、地主吳O雄完成協議價購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其等並均領取完畢。嗣被上訴人為辦理福興農場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廬山溫泉區業者事宜,訂有讓售實施計畫,據於107年11月29日公告申請專案讓售之受理期間、專案讓售對象。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提出系爭陳情書,申請專案讓售福興農場區段徵收2個A單元和2個B單元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前皆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莫拉克重建條例協議價購完成,依讓售實施計畫規定排除讓售資格,而以原處分函復不同意讓售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相符。另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解決本件爭議;原審亦一再行使上訴人是否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更改訴之聲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表明本件只要提起撤銷訴訟等語,此有原審卷附筆錄及為憑,原審法院自應受上訴人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審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福興農場區段徵收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同意專案讓售福興農場區段徵收2個A單元和2個B單元土地之處分,始能達到其申請之目的,上訴人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專案讓售因被上訴人未於受理期間通知上訴人表達意願,且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致其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而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無非是其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原審逕為實體審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實體有無理由之陳述,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1%2c%e8%a8%b4%2c1026%2c20230213%2c2&ot=in:「……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之代表人於訴訟中,已由管O閔變更為陳O章,並經新任之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民國111年8月9日校教字第1110059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29頁),不得執行,而被告業已陳明系爭函之作成,係其前另以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通知被告林O堅撤銷前授予之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學位,並通知其繳還學位證書後,方以系爭函通知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圖書館等下架其論文、刪除學位論文電子檔,內容乃在表明該論文有因學位遭撤銷而得下架等旨,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至23頁之書狀),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函尚須進一步執行之問題,則亦無尚得請求被告不得執行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法律上已顯無理由。況且,縱使如原告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以系爭函內容在通知通知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圖書館等下架林智堅論文,刪除其學位論文電子檔等旨,各該事項核與原告自身權益全然無涉,其所請求不得執行之各該事項,就原告而言實欠缺任何權利保護必要;其另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原告所指憲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規定,亦不屬得為維護公益起訴之法律特別規定,反而可證原告當亦自承此部分請求,確與其自身權益之保護無關,其仍提起此部分訴訟,確實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另以訴之聲明第1、3項,對被告教育部、林智堅及臺大為請求部分,業因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也無誤的話,於法上尚無不合。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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