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麵店開店前一分鐘,喊無法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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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6%8B%89%E9%BA%B5%E5%BA%97%E9%96%8B%E5%BA%97%E5%89%8D%E5%96%8A%E7%84%A1%E6%B3%95%E7%87%9F%E6%A5%AD-%E7%9C%BE%E5%85%A8%E6%8C%BA%E5%A5%B9-232925277.html

壹、簡易介紹
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不完全給付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 [新聞疑義1155] 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物之,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貳、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參、法、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及本案分析
另所謂,係指「一方是消費者,另一方為,兩者間因所生之」而言。而此種消費糾紛之處理,須先適用相關規定。
其間,如也有定型化契約之存在,則就須再適用相關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之相關規定。之後,始有或民法  https://law.moj.gov.tw/Hot/AddHotLaw.ashx?pcode=B0000001 相關規定之適用。
但有關「至店面當埸消費」之買賣契約成立,須消費者(買受人)向店家(即企業經營者及出賣人)下訂後,始有成立之可能,而店面即未開門營業,自無從下訂,也「無契約成立」及「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可能。
又此種店家未開門營業情形,原則上也無民法第245-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45-1 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但此種「當日原擬開門營業,遲至開門營業1分鐘前,始公告當日不營業」之情形 https://tw.news.yahoo.com/%E6%8B%89%E9%BA%B5%E5%BA%97%E9%96%8B%E5%BA%97%E5%89%8D%E5%96%8A%E7%84%A1%E6%B3%95%E7%87%9F%E6%A5%AD-%E7%9C%BE%E5%85%A8%E6%8C%BA%E5%A5%B9-232925277.html,對於已前往該店家排隊打算用餐之消費者(買受人)顯非公平,對於店家之商譽多少也有影響,自是不宜,建議為「維繫店家自已的商譽」及「保障,維繫與消費者間的和諧關係」,店家如當日有臨時不營業之情形,除發生緊急不可預料之事件外,應在開門營業前1小時前在店家網站及門口明顯處公告之。
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就此種糾紛,恐也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法規第20條等相關規定,在相關之各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明定適當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杜絕糾紛。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等相關規定而言。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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