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太香或太臭,都不行
就此事項,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太香或太臭!都不行》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856 一文提及:「此新聞事件 ht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806034277116.html?fbclid=IwAR0gDybgJ0gHVTnLs-gAHQTdYjj-E8sXUMRCo9XEbudfTtL9wa2A_aBbBDQ#news-article,涉公寓大廈內排放異味污染物之爭議事項,兹說明如下:
一、公寓大廈有關規定
(一)按「(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4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是住戶不得有任意排放惡臭物質之行為;住戶苟有此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此行為,則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亦得連續處罰之。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之行為(其執行準則,請參 https://oaout.epa.gov.tw/law/LawContent.aspx?id=FL015384)。
(二)違反前開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三、另外,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之故也。
四、本案分析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雖僅禁止「住户任意排放惡臭物質」,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則禁止「餐廳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之行為」,故散布「太香或太臭之異味污染物」或「油煙」,均不行。
(二)惟本案如能以協議、調解、和解等ADR之方式解決糾紛,自是良策。
即本案提問人得先以前揭一至二所列依據及理由,向本案商家詳予說明及協調;如仍無法處理,再思考列舉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據,請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處理;如仍無法處理,再依民法第793條、第800-1條、第18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提起訴訟,也不遲。」。
貳、債務不履行
一、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及給付不能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 [新聞疑義1155] 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參、樓下炸臭豆腐太臭受不少,樓上求償60萬敗訴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9%80%99%E6%AC%A1%E6%A8%93%E4%B8%8A%E9%84%B0%E5%B1%85%E5%8F%97%E4%B8%8D%E4%BA%86-%E6%80%A8%E6%A8%93%E4%B8%8B%E7%82%B8%E8%87%AD%E8%B1%86%E8%85%90%E5%A4%AA%E8%87%AD-%E6%B1%82%E5%84%9F60%E8%90%AC%E7%B5%90%E6%9E%9C%E6%95%97%E8%A8%B4-190508199.html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0%2c%e8%a8%b4%2c2201%2c20211229%2c1&ot=in 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等相關規定,向本案被告求償之,但本案法院係認「縱認其間有債權契約,本案被告也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本案被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爰判本案原告敗訴,尚不意外。
另有關噪音之處理,請參閱隋棠案翻版?隱私權大於配偶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20083 等文。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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