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放寬,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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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66389

一、平等原則()與歧視禁止
(一)明定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對照人民之利與自由,就是平等權,故在大會議解釋中,違憲審查時,除平等原則外,也常提到平等權之用語。
(二)又平等原則,其内涵,大致上,包含下列四項:
1.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2.所謂「等者,等之」,即事物本質相同者,要做相同之處理。
3.「不等者,不等之」,乃指事物本質不同者,要做不同之處理。
即容許合理;所謂合理差别待遇,須同時符合(1)差别理由須合理(2)差别理由須與目的有合理關聯等二項要件始謂之。
4.禁止歧視。
(三)另外,平等原則下之合理差别待遇,也是明定之法律原則;禁止岐視,則顯見於各種行政法令中;平等原則也已應用於法律實務中。
(四)其中,有關就業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規定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一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金。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之工作。五、辦理聘僱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及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7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至於傳染病之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則規定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12條:「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第13條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等相關規定中。
(六)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4,行政行為須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平等原則(合理差别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6 明定之法律原則。而道路交通裁罰,乃行政處分中的,也是行政行為,如違反平等原則,即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同此意旨)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别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不法之平等。」;故徒以「為何只處罰我,不處罰他」之由,逕謂違反平等原則,則無理由。
(七)又各國(締約國)須符合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乃兩公約分别於第2條、第3條所明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9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8;且國際上,已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42;故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乃普世價值。

二、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放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得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根據2023年2月11月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66389,及從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20190 觀之,刑事訴訟法四二0條規定,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後,若發現新事實、新,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時,可;由於此屬特別救濟管道,司法實務上,通常嚴格限縮適用範圍,昨天大法官放寬標準,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類型也納入,但仍不包括「得」免刑等其他態樣。
我國法規對於刑度寬典的設計,除「應免刑」、「應減刑或免刑」之外,還有「應減刑」、「得減刑」、「得免刑」、「得減刑或免刑」四種態樣,且其中三種還沒有強制性,如果都比照「應免刑」和「應減刑或免刑」,同意聲請再審,法院恐會面臨訴訟案件大量襲來、難以負荷的後果,也失去特別救濟意義。
此外,這類案件即便開啟再審,也很有可能得到和原判決相同的結果,對當事人缺乏實益。
目前有廿五罪寫明必定「免除其刑」,包含刑法的防止生命危險之,餘為特別刑法;而必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卅七條,其中刑法佔九條。
就此,本文認為,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得再審之要件雖應從嚴,但基於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性質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420 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之性質相同,但與「得減刑」「得免刑」及「得減刑或免刑」之性質不同,加上,「得減輕」「得免刑」及「得減刑或免刑」如果比照,也同意聲請再審,法院恐面臨「訴訟案件大量襲來,難以負荷」之後果,爰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放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得聲請再審」,原則上予以贊同。
但如得依此判決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是更佳。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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