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尹章華教授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206261、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66121
壹、噪音處理之依據及相關案例
就此等事項,在15年天天清晨開始煮豆漿,他怒告早餐店侵安寧?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8641 一文提及:「
壹、噪音之處理依據、舉證及ADR
一、有關噪音之處理,得參考下列方式為之
(一)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非不得認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噪音之被害人,非不得搭配民法第793條、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按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侵害者,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等有關規定(註一),可資援用。
其中,民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難單獨成為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之特別規定為之。
又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縱使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在噪音標準以下之噪音,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噪音之被害人,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三)鄰居如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被害人非不得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其處理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鄰居如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該被害人非不得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其處理。
(四)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非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5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按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適用。
即1.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2.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3.住戶確違反前開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也得連續處罰)。
4. 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即動用惡鄰條款)。
5.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是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5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又按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之意旨。
三、 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
再按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
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註二)。
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
貳、15年天天清晨開始煮豆漿,他怒告早餐店侵安寧
而此案(即甲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15%E5%B9%B4%E5%A4%A9%E5%A4%A9%E7%85%AE%E8%B1%86%E6%BC%BF%E5%AE%B3%E9%84%B0%E6%86%82%E9%AC%B1%E7%97%87-%E6%97%A9%E9%A4%90%E5%BA%97%E5%88%A4%E8%B3%A020%E8%90%AC-%E9%80%99%E6%99%82%E6%AE%B5%E4%B8%8D%E5%BE%97%E4%BD%9C%E6%A5%AD-025000236.html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1%2c%e4%b8%8a%2c168%2c20221207%2c1&ot=in 觀之,本案二審法院如認事上也無誤的話,本案一審原告係以前揭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及相關判例之意旨,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且其也就「相關構成要件有關對已有利的待證事實」為舉證,並為本案二審法院所採,爰判本案加害人須賠償,尚不意外。
又噪音、臭味等之侵害,是現今社會上常見之問題,雖有前揭諸多規定得為處理依據,惟本文仍建議「先」以ADR方式處理較宜。」。
貳、疫情期間拆摩鐵太吵,老外提告求償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9123)
又此案(即乙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chinatimes.com/amp/realtimenews/20230201001552-260402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8%a8%b4%2c693%2c20230112%2c1&ot=in 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等相關規定,向本案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案法院僅認「110年6月17日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至於110年6月17日以外部分,則因原告未能就此為舉證,而為本案法院駁回此部分之所請。可見,舉證及保存證據之重要性。
另外,本案判決中,提及「足徵噪音會因傳遞路徑改善(包括遠、近)而有差别」,應予注意。
參、隋棠與鄰居疑似噪音案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9815)
另本案(即丙案),如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9%9A%8B%E6%A3%A0%E4%B8%8D%E5%BF%8D%E4%BA%86%EF%BC%81%E5%8F%8D%E6%8E%A7%E6%A8%93%E4%B8%8B%E9%84%B0%E5%B1%85%E6%AD%87%E6%96%AF%E5%BA%95%E9%87%8C%E3%80%8C%E7%82%BA%E5%A5%B9%E9%80%A3%E6%A8%B9%E9%83%BD%E7%A0%8D%E4%BA%86%E3%80%8D%EF%BC%9A%E8%A6%81%E6%B1%82%E6%B2%92%E6%9C%89%E7%B5%82%E9%BB%9E-135221125.html 之內容如為真,本案當事人間如無法再以ADR方式處理「本案疑以噪音糾紛」,則只好訴諸於法院了。
肆、隋堂案翻版?高雄男忍噪音一整年,蒐證提告敗訴?
至於本案(即丁案),從丁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206261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TDV%2c111%2c%e8%a8%b4%2c671%2c20230119%2c1&ot=in 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也無誤的話,本案原告雖以民法第195條、第793條等相關規定,向本案被告請求之,但本案法院即認,本案原告無法就「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關之待證事實(例如本案原告無法舉證該等系爭聲響,係由本案被告4樓之2所發出,又如本案原告也無法舉證,該系爭聲響已逾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範圍,而侵害其居住安寧)」為舉證,或有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爰本案法院判本案原告敗訴,尚不意外。
又丁案判決中,法院在理由之構成及論述上,尚屬完整(請參閱丁案判決中,四、本院之判斷),值得參採。
另外,本案也提醒著,在證據的蒐集上,除避免「觸犯妨害秘密罪等刑責,及侵害他人隱私等民事責任 (例如配偶權大於隱私權?此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66121)」外,也須注意「蒐集之證據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相關性」,以免有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而敗訴。
[註解]
註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間,是法條競合或請求權聚合?實務上,可觀察「柯建銘就黃世銘索償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15/2825153?from=udn-relatednews_ch2」之發展,及各級法院就此之見解與理由。
註二:請參閱【新聞疑義1743】鄰打薄牆,隔音變差!http://www.peopo.org/news/352179、【新聞疑義1758】住戶濫用公共空間,管委會怎麼辦?http://www.peopo.org/news/352703 等文。
作者簡介 |
尹章華教授 (Frank Chang-Hua Yiin, J.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