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未經同意就摘子宮,婦科名醫一審獲無罪~刑法上因果關係之判斷 N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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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被控未經同意就摘子宮,婦科名醫劉偉民,一審獲無罪~刑法上因果關係之判斷 No.2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98921

壹、刑法上因果關係之判斷
就此,在台積電龍潭廠飲水機水源「誤接回收水」,外包商員工控「罹病」敗訴~刑法上因果關係之判斷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5989 一文提及:「按刑法第284條、第14條及第10條第3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也分别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及刑法第57條亦分别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至於刑法因果關係之判斷,得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一、蔡O發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往沙鹿區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7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1023巷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彎至1023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駛入1023巷,適吳O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由對向逾越速限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其車頭碰撞蔡阿發自小貨車之右前輪及副駕駛座車門,導致吳O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等傷勢,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之重傷害。蔡O發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職權之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蔡O梅(即吳O丞之母)委由王O泰律師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O發(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蔡淑梅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阿發)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吳O丞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9年10月12日核發,極重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宣告民事裁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50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0年10月28日核發,重度)、光田醫療社團光田綜合醫院111年9月16日光醫事字第11100795號函檢附吳O丞之就醫病歷資料光碟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光田醫院調閱被害人之就醫及養護紀錄,以查明被害人回復狀況,是否仍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查:被害人於110年3月31日應診時,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護,目前意識不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07頁)。又被害人所受傷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即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提出略以:吳O丞目前安置於光田綜合醫院長青院區,自發生事故後,約有半年左右的時間均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因腦部受創對於外界皆無反應,亦不認得家人,需依賴專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吳O丞於今(按110)年2月後情況較改善,可有部分意識,但目前亦有困難進行對話及表達自身需求。吳O丞呈神智不清醒,外表木訥,四肢活動偏癱,意識不清楚,溝通性差,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差,認知能力低下,基於吳O丞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重度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8月4日中院鄰家涵110家助12字第1100053050號函檢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裁定宣告吳嘉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偵卷第141至144頁)。而經本院請提出被害人最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係記載被害人是重度身心障礙,核發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即依目前新的鑑定結果,被害人仍是重度身心障礙。另依光田醫院111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現在病況為: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遺存嚴重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包含穿衣、沐浴、起臥床、走動移位及大小便始末),目前由母親照顧自費住院復健中,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害人現今仍處於重傷害之程度無訛,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等傷勢,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6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有逾越速限、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此僅係量處被告之刑時予以考量,未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其他實務上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5%9b%a0%e6%9e%9c%e9%97%9c%e4%bf%82%26%e9%81%8e%e5%a4%b1%e5%82%b7%e5%ae%b3&sys=M&jud_court=)之意旨。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6806 之內容觀之,本案檢察官所認如無誤的話,本案檢察官即認原告所患疾病與誤接回收水等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本新聞報導謂「檢方調查,台積電龍潭廠出問題的飲水機於去年1月就已停用,事後也已接回正確飲用水源,廖男於去年2月間獲悉後,認為自己喝了該飲水機1年多的水,因此出現高血壓、慢性蕁麻疹、黑甲症、大腸息肉、痔瘡和胃食道逆流等疾病傷害,對台積電劉姓副理、郭姓工程師等6人及飲水機公司陳姓經理、巫姓工程師等3人提告。檢方調查時,台積電6人以「未參與飲水機管路配置」、「未參與安裝」且「飲水機是發包請廠商安裝」,否認過失責任,且公司去年1月發現水質異常即停用;飲水機廠商3人則稱公司僅提供飲水機及安裝服務,水源是台積電提供的。檢方調查,出問題的飲水機雖曾錯接回收水管線,但水質經環保局檢測,水質與廠內其他2台飲水機無異,均符合飲用水標準;而廖男指稱喝了該飲水機的水長達一年多,有重金屬汙染疑慮,但其毛髮檢測結果均在正常範圍,無從認定水質有汙染情形。檢方說,廖男去年的健康檢查報告,檢查有高血壓、痔瘡等疾病,但醫院建議事項只有「多吃青菜水果、養成每天排便」和「避免抽菸和刺激性飲食」等,未提及注意飲用水;此外,廖男健檢時間與知悉飲水機接錯管線時間隔了將近半年,也無從證明其疾病與喝飲水機的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尚不意外。」。

貳、修正前業務過失、逾告訴期間之處理及無罪喻知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行為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而在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仍明定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tentHistory.aspx?LSID=FL001424&LawNo=284,如行為人於93~94年間及104年間犯業務過失重傷罪,自仍得依此罪論處之。
但業務過失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87,乃告訴乃論,其告訴期間,須從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media=print&PCODE=C0010001&FLNO=237&ty=J 之規定,逾此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03,應喻知不受理之決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4 及第301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01 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喻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控未經同意就摘下子官,婦科名醫劉偉民,一審獲判無罪
爰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0%2c%e9%86%ab%e6%98%93%2c1%2c20230111%2c1&ot=in:「……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婦產科主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甲○○於民國93年8月20日因子宮肌腺症至北醫被告門診就診;於94年6月27日至北醫回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症,被告本應注意病人之各項檢查結果,告訴人病情尚稱穩定,除手術外尚可以藥物進行症狀治療,施作手術並非唯一治療方式;於94年7月26日,被告擬定之手術計畫為「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疾病名稱為子宮肌瘤,建議手術名稱/部位: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由被告於同年7月11日簽署,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簽署;被告應注意於手術中可能發生之狀況,應於手術前充分告知及載明手術同意書上,由病人簽署同意,未預期之狀況於手術中發生,應於手術紀錄中載明「告知家屬並取得同意」之文字敘述;又告訴人當時35歲,屬於生育年齡婦女,可儘量將子宮腫瘤清除,手術後配合藥物控制,使病人仍保有子宮,積極保存生育功能,不宜直接進行次全子宮切除;應注意施以次全子宮切除後再懷孕之案例相當稀少,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94年7月27日手術中(下稱本案第一次手術),發現告訴人之骨盆腔嚴重黏連,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之家屬並取得同意,逕自改變手術計畫,採取腹腔鏡輔助肌瘤切除及次全子宮切除,切除四分之三子宮,所留存剩餘之子宮頸,無法有正常懷孕生育之可能及能力,致告訴人失去生育能力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憑。
三、經查:
㈠告訴人知悉此部分事實之時間為:
1.於93年8月20日告訴人初次至北醫被告門診就診,經被告診斷為子宮肌腺症及貧血。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診,依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子宮腫瘤(分別為22×24mm、12×16mm、38×14mm)疑似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症。嗣於94年6月27日,告訴人至被告門診回診時,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子宮腫瘤(24×33mm)疑似子宮肌腺症,於同年7月4日回診時,被告即安排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接受腹腔鏡手術。被告擬定之手術計畫為「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疾病名稱為子宮肌瘤,建議手術名稱/部位: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由被告於同年7月11日簽署,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簽署。然被告於94年9月27日實際實行「腹腔鏡輔助肌瘤切除及次全子宮切除術」,有告訴人於北醫就醫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94年7月27日腹腔鏡檢查報告單、94年7月27日手術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丙1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第40至80頁、第128頁、第134頁、病1卷),則本案第一次手術時間係於94年7月27日,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為告訴人進行本案第一次手術後,曾於94年8月26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與勞動部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4年10月28日核定告訴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51項,且核付新臺幣(下同)13萬4,4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4031031305號函可佐(見丁1卷第367頁、第485頁),告訴人對於有收受勞工保險理賠款項乙節亦不爭執,則其於收受款項時,已置於可查知該筆理賠費用核發之理由狀態。
3.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經痛問題,故找被告檢查,在94年間門診時,被告有拿1張次全子宮切除術的單子給我,在94年7月27日進行本案第一次手術,被告跟我說我可以申請勞保補助,我也領了理賠11萬元,我有問被告我能不能生,被告很肯定的回答說不能生育。直到我97年2月15日因為陰道炎去博全婦產科診所內診,該診所醫師跟我說我只剩下三分之一的子宮等語,有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提出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狀(補充)、104年11月6日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補述狀、告訴人之博全婦產科病歷在卷可佐(見丙1卷第187至189頁、丙2卷第122頁、第126頁暨反面);告訴人本案第一次手術主張過失部分,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在案(本院105年度醫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院106年3月31日就該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行言詞辯論時,告訴人亦當庭自承:我在97年間博全診所內診時,醫師照超音波跟我說我子宮拿到剩三分之一,我當時不知道嚴重性等語(見戊3卷第18頁),參酌告訴人於博全婦產科之就診病歷及上述告訴人所陳,告訴人於97年2月15日已知悉其子宮僅剩三分之一等情。
㈡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罪時間為94年7月27日,告訴人知悉有被被告重傷害之事實為97年2月15日,是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次日即97年2月16日起至97年8月15日屆滿。惟告訴人遲至104年1月30日始至臺北地檢署申告提出本案告訴,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所載之申告時間暨其上檢察官收文戳、同日筆錄可稽(見丙1卷第1至2頁反面)。揆諸上述說明,本案此部分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上述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至北醫被告門診就診,主訴卵巢腫瘤,經被告檢查診斷為「右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巧克力囊腫)併子宮肌瘤」,本應注意針對子宮內膜異位症者,可視情況採取藥物治療,或採取腹腔鏡手術,並輔助以藥物治療,手術非唯一治療方式;應注意針對卵巢膿瘍之治療方式,可採取膿瘍清除合併骨盆腔引流管置放及經靜脈抗生素治療,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並非唯一治療方式;本應注意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應告知於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後,病人會進入更年期,更年期之早期症狀,包括有自律神經系統失調(嚴重者會有恐慌感)、情緒不穩、容易憂鬱、疲倦感或失眠,晚期會有骨質疏鬆症,竟疏未先替告訴人進行臨床藥物治療;疏未先採取腹腔鏡手術,並輔助以藥物治療;針對卵巢膿瘍之治療疏未採取膿瘍清除合併骨盆腔引流管置放及經靜脈抗生素治療;疏未告知告訴人於雙側卵巢輸卵管及子宮頸摘除後,可能產生之術後更年期障礙後遺症,於103年7月18日非由意識清楚之告訴人簽署同意書,卻由告訴人之配偶乙○○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僅載明:子宮肌瘤、右側卵巢囊腫,建議達文西輔助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等,疏未記載有關告知病人有關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後可能引起之更年期障礙相關後遺症之事項;於103年8月13日,對告訴人進行手術(下稱本案第二次手術),術中發現病人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併子宮內膜異位及嚴重骨盆腔黏連,即施行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子宮頸切除併子宮內膜異位燒灼手術,因此造成告訴人提早發生更年期障礙致精神憂鬱、焦慮及身體不適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指訴;
即告訴人之弟妹吳秀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乙○○之證述;
㈣103年7月18日手術同意書1份;
㈤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6日衛部醫字第109160557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中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並辯稱:我作為醫療人員,職責是解決病人病痛,我在103年8月13日確實有對告訴人進行達文西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告訴人在別家醫院也看過,因為當時她疼痛的非常嚴重,當初她有口頭告訴我,想要一勞永逸全部切除。我當初都有跟告訴人說把子宮卵巢拿掉,會提早進入更年期,但是更年期的治療方法吃荷爾蒙就能解決,她知道才要求我做手術等語。辯護人則辯謂: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判斷醫療過失重點在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醫師說明告知義務是否完整,不屬於醫療刑事過失範圍之內。本案第二次手術原排定103年9月2日進行,因告訴人稱經血過多及腹痛難耐,要求手術根治,故提前至103年8月13日進行。依該次手術紀錄與手術所切下之組織病理報告,均可證明被告已盡力清除告訴人病灶,且各切除部位均符手術適應症,手術後亦開給藥物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甲1卷第453至497頁、甲2卷第199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對告訴人於103年進行本案第二次手術相關醫療行為,術前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手術中之步驟及術後照料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本案第二次手術是否為絕對必要?是否有其他術式或治療方式可替代?2.告訴人發生提早更年期障礙是否與被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間有因果關係?
五、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0月至110年7月31日止係北醫婦產科主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於103年間,因腹痛問題至北醫婦產科被告門診就診,經被告診斷為右側卵巢囊腫,而建議告訴人採取「達文西輔助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經告訴人之配偶乙○○簽立「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後,於103年8月13日進行本案第二次手術,嗣,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乙○○之證述相符(見丙1卷第2頁暨反面、第99至100頁、第113至114頁,乙卷第255至257頁,甲1卷第431至447頁),並有告訴人於北醫就醫之病歷、103年7月18日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紀錄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病1卷、丙1卷第131至132頁、第138頁,丁1卷第441至4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本案第二次手術並非唯一治療之方式,惟被告進行本案第二次手術之過程及術後照料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僅於術前並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1.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因腹部疼痛,至天主教耕莘醫療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疑似腸胃問題,會診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卵巢腫瘤疑似巧克力囊腫6.35×4.97公分,併子宮腫瘤3.59×3.09公分,內診檢查無子宮頸移動疼痛,同時檢測CA125指數,醫師建議至婦產科門診追蹤檢查。告訴人遂於同年7月14日前往北醫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卵巢有均質性囊腫7.2 ×5.1 公分,併子宮腫瘤3.0 ×2.9公分,CA125腫瘤指數為125 μ/ml (參考值小於35μ/ml),被告診斷為「右側卵巢囊腫併子宮腫瘤」,建議告訴人接受「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在手術同意書(2-1)簽名,原告之配偶於103年8月12日在手術同意書(2-2)、麻醉同意書(2-2)簽名(見丙2卷第58至62頁、病1卷第182至183頁),同意書所附「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4-2)」手術風險欄載明手術風險,包括泌尿道受損:…b.輸尿管阻塞或受傷、c.膀胱受損、d.膀胱陰道瘻管等預期風險(見病1卷第187頁),說明書並記載膀胱陰道瘻管於術後10~14天,或術後48~72小時產生,……部分瘻管在4~6星期後自癒等語。是以瘻管產生屬內視鏡手術之併發症,告訴人係於手術中經發現有骨盆腔膿瘍合併嚴重黏連,手術剝離黏連時使用電燒器所產生之熱輻散或因黏連使解剖位置改變等因素,皆容易使瘻管產生。被告雖未於手術中或手術後為告訴人置放引流管,惟於手術中有進行膿瘍細菌培養,在手術後開立3天份抗生素,細菌培養結果並未分離出病原菌,告訴人亦於術後第3日出院,後續亦無骨盆腔感染症狀,被告術後給予抗生素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抗生素之使用亦合宜。至輸尿管、陰道瘻管則與是否置放引流管無關,以本案情形,置放引流管尚非必要之步驟,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906A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6312號鑑定書、109年8月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92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戊2卷第371至387頁、乙卷第65至85頁);卷內亦無相關紀錄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第二次手術中,有直接傷害告訴人之輸尿管導致產生陰道瘻管,告訴人於本案第二次手術術後發生陰道瘻管狀況,既屬手術併發症,難認被告於本案第二次手術過程及手術後照護有何疏失。
2.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表示:依病歷紀錄,告訴人於手術前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右側卵巢囊腫。針對卵巢腫瘤之治療,手術前可先以藥物治療,若藥物治療失敗,即選擇以手術方式治療。此外,手術方式可選擇傳統剖腹手術、腹腔鏡手術或達文西手術。本案依告訴人病史,已於94年接受次全子宮切除併骨盆腔嚴重黏連,故本次手術治療可考慮將卵巢囊腫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本案第二次手術並非唯一治療方法,但屬選項之一。醫手術紀錄,被告係施行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子宮頸切除併子宮內膜異位燒灼手術,符合一般手術常規,並無疏失。復依病歷紀錄,被告於手術中才發現病人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併子宮內膜異位及嚴重骨盆腔黏連,手術後被告始向告訴人家屬解釋手術中發現有極重度黏連之情況,並非被告於術前可預見而得以事先告知等語(見戊2卷第371至387頁、乙卷第65至8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本案第二次手術是我跟被告要求,因為我怕我得癌症。但是我不懂,我不知道拿會退化。(見戊4卷第270頁),足認本案第二次手術雖非唯一絕對必要之治療方法,尚有其他治療方式可替代,惟被告於進行本案第二次手術係符合一般手術常規,且因係告訴人恐日後發生癌變,主動表達以手術方式治療之意,被告始未先行施予藥物治療,故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第二次手術的手術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上簽名是我所簽的,是告訴人帶回家給我簽,我只簽姓名及地址。因為我當時從事旅行社工作非常忙碌,我知道告訴人要手術開刀,內容我沒有詳閱,也沒有到醫院見過被告(見甲1卷第431至44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本案第二次手術是我跟被告要求,因為我怕我得癌症。但是我不懂,我不知道拿會退化。我於接受本案第二次手術時,尚有我弟妹吳秀莉陪我進手術房(見戊4卷第270、276頁);證人吳秀莉於偵查時結證稱:手術前,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我只是在外面等而已。手術中,被告請我進去看,讓我看裡面螢幕上影像跟我解釋,說告訴人的子宮有巧克力囊腫、沾黏得很厲害,還有長肌瘤,要用傳統手術,不能用達文西,我聽完就自己出去了,在裡面大約待5分鐘。沒有跟我說要我同意什麼,我也沒有同意什麼等語(見戊4卷第276至277頁),互核手術說明書僅有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並無告知告訴人有關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後可能引起之更年期障礙相關後遺症,且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亦無解釋術後合併症之發生機率或症狀等之記載,故被告是否曾口頭向告訴人及家屬說明手術後可能之後遺症、併發症並非無疑。
4.本案第二次手術雖為告訴人主動要求進行,然被告既為專業婦產科醫師,針對卵巢腫瘤手術治療方式可考慮者為:將卵巢囊腫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且女性之卵巢、輸卵管若均摘除後,病人會提早進入更年期,更年期之早期症狀包括自律神經系統失調(嚴重者會有恐慌感)、情緒不穩、容易憂鬱、疲倦感或失眠,更年期晚期會有骨質疏鬆症等更年期障礙均知之甚詳,即應將此等手術方式之選擇與後遺症對告訴人詳盡告知說明,俾告訴人就手術治療方式之選擇作通盤考量。惟被告疏於告知上情,致告訴人未能就手術治療係僅切除卵巢囊腫、保留單側卵巢輸卵管、或雙側卵巢輸卵管均摘除之方式綜合考量,自主選擇對其身心狀況最有利之方式,反而逕行於資訊缺乏之狀態下,決定由被告為其施行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致告訴人手術後受有更年期障障礙提早之損害,堪認被告於本案第二次手術前未盡其告知,致告訴人無法行使其醫療自主權,做出錯誤之醫療決定。
㈢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與告訴人提早發生更年期障礙結果間,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1.按我國現行法有關醫師之告知義務,規定於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亦有明文規範醫療機構之告知或說明義務。是醫療機構或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知」情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定侵襲程度內,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Informed Consent)(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醫療因屬高度專業,診治病人向來倚賴醫師之專斷,惟醫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最終承受,是以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不可無視於病患自律性之判斷,而有「告知同意」法則之立法,以維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而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被告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固然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病患始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決定欲接受何種診治;然醫師所負有之說明義務,與醫療行為之風險分屬二事,因為醫療行為之風險控制,既不在於醫師之說明,亦不在於病人之同意,而是在於醫師的專業能力判斷是否符合醫學水準。又醫療本即存在不可預知之危險及變異,醫師於醫療過程中,選擇對病患最有利之治療方式,不無存在斟酌判斷空間,原即見仁見智,利弊互見,事涉高度醫療專業及個人學養,理應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若過度強調病患擁有醫療自主權,一律將療法選擇權交給不具專業知識病患,且將醫師說明義務以取得病患同意奉為圭臬,將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心態,拒卻救治病患,實非醫療本旨。又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雖屬注意義務之疏失,然就認定之範疇,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因刑法上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同於民事過失責任,並無第184 條第2項關於推定過失之規定,須慮及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是以,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醫療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判斷標準尚非一致,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反之,醫師恪遵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無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之實際、個別醫療行為綜合分析研判之。是被告事先雖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惟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仍應視其對於告訴人所進行之醫療處置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3.觀諸本案醫療疑義,迭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3次鑑定,鑑定意見就被告進行本案第二次手術過程,無論依手術紀錄、病歷紀錄內容,均認並無違反現今醫療常規,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988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7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906A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6312號鑑定書、109年8月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92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丙3卷第4至8頁、戊2卷第371至387頁、乙卷第65至85頁),是被告就告訴人病情及臨床所為之診斷、取捨,確有所本,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縱被告有未盡告知同意義務,而侵害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然未盡告知同意義務與被告進行第二次手術之相關處置有無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逕以告訴人於手術後有併發症、提早發生更年期障礙乙事,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初看,其所判,於法上尚無不合。
又大家遇侵入性治療時,尤其是侵入性手術時,仍建議家人陪在側,以便「手術過程中有不可預料之情況下,醫師得知會家人,並徵其同意」,杜絕糾紛。
另外,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227 施行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有關醫療糾紛,須先調解,應予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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