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公告「騎樓不得停機車」,他不服PO網公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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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house.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397329&from=googlequicksearchbox

壹、騎樓本不得停機車
在庇廊非騎樓,擺攤行為人主張不罰?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110 一文提及:「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係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者,加倍處罰。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就道路之定義,雖僅例示「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及走廊」,但也包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也未區分「是否為私人所有」。故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是否私人所有,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如在其上堆積、置放、設置或抛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自得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以下罰鍰。
三、爰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本案行為人在「庇廊」此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擺攤,並堆積、置放或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本案法院判決本案警方仍得裁罰,尚不意外。」。可見,騎樓,先不論是何人所有,依前揭規定,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本不得停放機車(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貳、無權他人所有物,也非適當
又有關他人所有物之事項,在立委蔡易餘祖墳拆遷案「二審大逆轉」,不用拆了!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4277 一文也提及:「
一、 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或其他訴請返還所有物
按拆屋還地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是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問題(註一),其通常依據為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下規定(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判例,仍得參酌,註二)。
又民法第773條也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註三);第148條亦規定「,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註四)。
是要避免被拆屋還地,就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尤其是「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註五)」、「有無礙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註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請求權,有無違反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註七)」、「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註八)」等方面,更須著墨。本案,亦同。

二、債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又有關債對於第三人之效力,自從釋字第349號解釋:「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對於受讓人 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其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以來,實務上,有傾向「受讓人在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也應受拘束」之情形,尤其是最近,更是如此(註十)。
當然,在引用上開解釋理由書時,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民事判決:「再按司法院大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乃針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是否違憲之疑義為解釋,此觀該解釋文即明。而上開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在解決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對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之拘束力。原審未說明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一、二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遽引用上開解釋理由書,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一、二之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核定租金、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之意旨,也應注意。

三、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也應思考
另外,有關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判決:「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之意旨,也應思考。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嘉義地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udn.com%2Fnews%2Fstory%2F7321%2F6494113%3Ffrom%3Dudn-catelistnews_ch2&h=AT0DL8lvxcsDg4A_eJmXb2pj1dxxvZp2bB97Juy3lrshvDDAcBm1m98urcqh2RvZaWdPGFQP3xdgU_tT82cv3u17PTCwFrOGXUUaplCSKpy5AvHfWswZLfokqh0zTKaFlIN2kDkqrsyZJu5iwXzQe_CPOPA3iNJGGd1NX2xw,本案簡易庭與嘉義地院間之判決結果,大不相同,無非是「本案簡易庭被告對於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舉證,是否採認」之差異。
就此,本案嘉義地院在本案110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CYDV%2c110%2c%e7%b0%a1%e4%b8%8a%2c25%2c20220720%2c5&ot=in 中,係採認本案簡易庭被告之舉證(包含人證);其中,此部分之論述,涉及共有人之一甲,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無權處分?得否因其他共有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甲之繼承人就否認不受該土地使同意之拘束(解答請參酌此判決)?
另外,除此值得注意之處外,本案嘉義地院,也提及民事訴訟中的不干涉主義,也須注意。」。
可見,如騎樓或私人空地,係一樓屋主所有,他人自不宜在「未有合法占有權源」之情形下,停放自已的機車在該騎樓或私人空地(即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騎樓或私人空地,雖然只有占用某部分)。

參、房東公告「騎樓不得停機車」,他不服PO網公審
爰本案新聞報導 https://house.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397329&from=googlequicksearchbox 內之房東,為提醒「房客遭所有人提告,或徒生糾紛」,特公告之,本文認為「立意甚佳」,只是房東如得在公告內,一併敍明清楚「其理由及法律依據」,去除房客之疑慮,更佳。

[註解]
註一:100年6月3日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關鍵字「拆屋還地」查詢結果,最高法院民事部分,就有2367筆;台灣高等法院民事部分,則有2043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部分,有1881筆,可見拆屋還地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確係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註二:民法第767條相關判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767&ty=J、民法第179條相關判例則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79&ty=J
註三:民法第773條相關判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773&ty=J
註四:民法第148條相關判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48&ty=J
註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按,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次按,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規則第六十九條前段及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尤以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第一次經主管機關撤銷時,更難據以主張對其基地為有合法占有權源。」、9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按法院依調查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等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次按依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亦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其父黃○生前於五十七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情,係以系爭土地既早經所有人黃利記、丁○○等人完成所有權登記,自無再有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僅得取得用益物權而已,故其父不可能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云云為據,惟此並不足以推論黃○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辯稱伊只須證明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為已足,不須證明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云云,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黃金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其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共有人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乙節,亦無可採。」等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另有三件,其中同段一0二之三0、三六、四九、六等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判決命拆屋還地確定;同段一0二之三一、三二、五0、五一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經判決命拆屋還地確定;同段一0二、一0二之四、六、九、二八、二九、三三、三四、三五、四0、四一、四二、四三、四六、四七、四八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經二審判決命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位於全部土地之中間精華位置,如能全部收回,全部土地之地形完整,否則需迴避系爭土地,地形即不完整而有缺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主張拆屋還地,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大,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永佃權登記請求權,且其於再審被告起訴前,僅申請地上權位置測量,於再審被告起訴後始申請,均不能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免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法院自無庸就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況系爭土地經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第三條第十一款之,參酌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再審原告依法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再審原告以反訴請求確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再審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並敘明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且此項申請,與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係屬二事;再審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以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殊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9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按法院依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等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公寓大廈之,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管理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既僅係向原中崙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所有人借地建屋,前開土地既經多次分割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七○五地號土地,而輾轉由林由美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取得,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美自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予同意,或有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對抗林○美,據以主張其有占有使用七○五地號土地之權利。…」等可資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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