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實際交付重量與約定重量不符時之處理
就此事項,在烤蝦外送一斤500元,回家一秤只有274公克!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158 一文提及:「按買賣債權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註一);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二)、公序良俗(註三)、強行規定(註四)之效力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五)」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六)」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七)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八),向債務人請求之。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1022/2107409.htm,本案買賣契約即成立,該契約也未因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加上,條件已成就(契約已生效、給付期日已屆期),亦未有「情事變更」及「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情事,而且買賣標的物確有預定效用之瑕疵(烤蝦約定一斤,送來只有274公克,而且本案店家也自承只有在店內食用才足量,外送並未足量),本案買受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本案出賣人(本案店家)請求之。
即本案店家所交付之本案買賣物,與約定(即足量之烤蝦)不符,而且係指定種類之買賣,故本案買受人自得向本案店家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相關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4條、第365條、第37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不得解除契約)。
另本案買受人似已依民法第35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356 之規定,就買賣物為檢查,並通知本案出賣人(店家),併予敍明。」。
貳、買116元果乾,店家竟算150元
至於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8%B2%B7116%E5%85%83%E6%9E%9C%E4%B9%BE%E5%BA%97%E5%AE%B6%E7%AB%9F%E7%AE%97150%E5%85%83-%E6%A5%AD%E8%80%85-%E8%AA%8D%E7%96%8F%E5%A4%B1%E9%A1%98%E8%B3%A0%E5%84%9F-065013104.html 內,所言「買116元果乾,店家竟算150元」,買受人請求返還該34元之法律依據(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害,其間也有因果關係),應為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等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註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79&ty=L,並非前揭文所揭債務不履行(註十)相關約定及規定。
[註解]
註一:民法第354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未向其買受土地,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附件系爭預估表,已分就價金三百三十三萬元及房屋各部名稱及面積詳為約定,其中包括「雨遮」及「增建」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而該契約並未約定買受房屋之面積,須以得合法登記為要件,則原審審酌卷內資料,並參酌「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雨遮及增建部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為可取,該雨遮及增建部分面積,應列入被上訴人所應交付系爭房屋「主附建物」面積之計算範圍,並說明計算房屋面積短少之賠償金額時,不須計入非同一契約主體之土地部分價金等語,核與上訴人未曾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及確已取得該名為雨遮、增建之室內使用面積之實情相符,即無可議。」等參照。
註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三: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四: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新聞疑義1579】台灣之星,搞烏龍!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33574)。
註五: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六: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七: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八: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九:不當得利之相關案例,請參閱「夫向妻」請求返還「200萬」不當得利,妻辯「外遇賠償金」?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442 等文。
註十:債務不履約之相關說明,請參閱唐寶寶被逆風?善良不是義務?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8985 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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