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塵爆案求償事件新聞稿

張貼於 司法新聞(2023年)
友善列印、收藏

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0000彩色派對塵爆案求償事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2-01-17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新聞摘要:
00公司並非彩色派對之共同舉辦人,難使其負消保法責任;又系爭事故係因色粉噴入電腦燈,致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而發生,00公司、實際噴灑色粉之沈00對塵爆事故發生之危險均無預見可能性,難認有過失,該事故亦與00公司將00樂園一部出租間無因果關係,均無須負賠償之責。另時任總經理之陳00與00公司簽訂租約並非執行職務,亦無侵權行為[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

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上訴人0000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陳00、沈00(下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00間請求,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00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00、沈00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宣告,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文注釋: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1)00公司、沈00應與呂00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萬9,435元本息。(2)00公司應與00國際整合行銷公司(下稱00公司)、00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合稱00等2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3)陳00、00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元本息。(4)上開第1.、2.、3.項所命給付,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00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00公司、陳00、沈00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本院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00公司、陳00、沈00給付部分,均廢棄,如主文所示。】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呂00為00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00公司之名義,向00公司承租位於0000其中「00000」、「0000」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並於104年6月27日下午在系爭區域舉辦「00派對—00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派對)。沈00在系爭派對先噴射色粉2次,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指使盧00操作鋼瓶噴射色粉,因操作不慎,致色粉遭噴入高溫電腦燈,瞬間引燃粉塵雲,造成塵爆(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及四肢體表面積43%之二到三度燒傷、肥厚性疤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458萬1,521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後,尚受有528萬1,52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512萬9,435元(下稱系爭損害)。00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區域出租予00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呂00、沈00、00等2公司負責任。00公司客觀上與00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損,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與00公司等2人負,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上訴人陳00當時為00公司之總經理,與00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未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應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00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基於個人原因上訴,呂00及00等2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部分未上訴)。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一)沈00部分:
沈00對於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沈00雖曾承辦前3場系爭派對之硬體設施,惟於系爭派對係以友人或遊客身分受邀,其未參與系爭派對硬體設備工程,無從推認其能預見在系爭派對噴灑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其就系爭事故難認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沈00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二)00公司部分:
1.00公司非系爭派對共同舉辦人,派對消費者並未因參與系爭派對而與00公司發生,00公司就系爭派對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00公司與00等2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00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2.00公司無從預見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玉米粉製成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00公司出租場地乃通常活動與交易行為,被上訴人主張00公司應負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係行政管制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事故係因色粉噴入電腦燈,致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而發生,與00公司因將00樂園之一部出租予00公司而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間亦難認有相當。00公司並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域無須依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00公司亦無違反建築法第25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00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令為由,請求00公司賠償,亦無理由。

(三)陳00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肇因系爭區域場地本身欠缺安全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區域之場地或設施欠缺安全性,難認陳00代表00公司與00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00公司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00與00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王怡雯、陪席呂綺珍、王育珍。

肆、被上訴人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798585-2213a-1.html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