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按本案,之前在吳子嘉駡「鏡週刊」:聽蔡英文的話,遭求償10萬,判免賠免道歉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5814 一文提及:「
壹、回復名譽之訴及列登判決要旨或判決全文之必要性
就此,在館長罵吳宗憲「什麼洨」,拒刊登「判決要旨」?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2858 一文提及:「
壹、回復名譽之訴及刊登判決要旨或全文之必要性
就此等事項,在罕見!洽公飆國駡恫嚇,判決書張貼公布欄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6654 一文提及:「
壹、回復名譽之訴
按有關名譽遭他人侵害所生相當金額之精神[wiki]損害賠償[/wiki]及回復名譽之訴,在「情慾女作家」在周刊控男演員「深夜強吻」,男演員要其「登報道歉」,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lawtw.com/archives/1082752 一文提及:「按被害人如有名譽受到他人侵害,固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稱之適當處分,業經憲法法院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97&id=309998&rn=-8787」。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285454?from=udn-catelistnews_ch2,資深演員班鐵翔曾演過電視劇「一把青」、電影「盲人律師」,他不滿「情慾女作家」香娜(本名徐尚懿)向周刊指控被他深夜強吻,提告求償300萬元並登報道歉,一審判班敗訴,二審改判香娜賠償1元並登報道歉;最高法院因憲法法庭判決強制道歉違憲,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尚不意外。
又本新聞報導內,最高法院所言「法院將特定紛爭事件的裁判公諸於世,有利全民監督司法權,且經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公開揭露裁判,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來就是社會事實的報導,也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法院判決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加害人不法侵害名譽一事,當然不是法律禁止的事項,若有助填補被害人名譽損害,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不至於侵害不表意自由」,也須注意。
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相當?請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
貳、近來,實務裁判上,有關名譽遭侵害及回復名譽之訴的見解
一、憲判字第2號判決前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謂「……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娛樂圈知名藝人,素有「綜藝天王」、「本土天王」之美譽,在兩岸三地頗負盛名,屢經獲獎肯定,在演藝界具有重要地位聲望。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YouTube網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中,直播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以如附表所示足以貶低伊社會上評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謾罵被上訴人,且除將系爭影片長期留存在上開頻道內,另授權在YouTube網站之「飆悍館長」帳號之個人頻道播放。上訴人於Facebook社群網站經營名稱為「飆捍」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係點閱次數眾多之網路名人,竟在高瀏覽人次之YouTube網站直播及張貼系爭影片,供人重複瀏覽,致一般網路使用者均得任意觀看,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字型大小為14、字型為微軟正黑體之置頂貼文方式,刊登發表於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YT頻道3日(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影片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不爭執,惟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須受上訴人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強令伊公開道歉,非但不當限制伊之不表意自由,更將使伊因無法被遺忘過去所發生之行為,而受有個人資料隱私及被遺忘權之侵害,本件實無命伊向被上訴人為公開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及於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YT頻道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針對「網紅」議題在YouTube網站直播發表之觀點,即於同月8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YouTube網站後,以「館長成吉思汗」之帳號,於系爭YT頻道直播發表系爭影片,並授權YouTube網站帳號為「飆悍館長」之個人頻道播放;上訴人因直播系爭影片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得附條件緩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因認被上訴人指述「網紅」未經長時間養成而無素養,那會是屁,只要在鏡頭大罵三字經就夠了等語,均係有意影射上訴人之直播風格,為此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直播系爭影片,事後並授權在YouTube網站之「飆悍館長」帳號之個人頻道加以播放(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影片已標示被上訴人之姓名,且其內容可見上訴人一再以不雅言詞嗆聲被上訴人若非有事先草擬之劇本及年輕女助理主持之陪襯,根本無能力連續進行網路直播超過一個禮拜,並據此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不值受人敬重為演藝界前輩,亦無資格自稱為「本土天王」等語,自係針對被上訴人之能力、地位、態度為負面之評述,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上訴人應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究竟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影劇科肄業,初於80年間以歌手身分出道,隨後擔任綜藝節目主持人,迄今已逾30年,其間曾獲金鐘獎、金曲獎等殊榮之肯定,為家喻戶曉之藝人,於108年間收入約60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7筆及投資3筆;上訴人則為臺北市私立志仁高中畢業,先前係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多項戰技教官、兩棲偵搜、陸戰特遣隊、水中爆破大隊戰技顧問,自103年4月1日起擔任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總執行長,旗下並有蘆洲、三重、新莊、林口、中壢、台中各分館,其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YT頻道,於110年1月間追蹤、訂閱人數,均已上百萬人;於108年間收入約千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筆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無誤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1至17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禁止閱覽卷),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粉絲專頁、系爭YT頻道首頁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可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背景、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以及被上訴人當初在網路上發表有關自己對「網紅」之想法及意見後,上訴人因自認遭被上訴人含沙影射,隨即以被上訴人為對象直播系爭影片加以反擊,以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綜合考量系爭影片自108年8月8日經上訴人直播發表後,迄至110年12月6日始經上訴人自系爭YT頻道下架,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下架網頁證明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本件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侵害行為發生原因、持續期間及所生影響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為演藝圈之知名人物,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云云,惟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然此終與判斷公眾人物遭侵害名譽時所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有間,基於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害者具公眾人物之身分地位,即當然遽認其所受精神痛苦較輕,且系爭言論除針對被上訴人個人之能力為負面評價外,更以「幹你娘勒」、「我學他那種機掰個性,說那種機掰懶叫話」、「幹你娘雞掰勒」、「你吃洨」、「幹你娘」、「你連屁都不如嘛,你什麼洨」等激烈言語加以謾罵,顯與公益無關,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容忍或退讓。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取。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多次利用新聞媒體或YouTube頻道為己發聲,可見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有限云云,然並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況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縱令被上訴人事後曾利用媒體力量澄清,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具自清能力,但仍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已受撫慰,上訴人以此為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藝人羅志祥前遭人以臉書貼文方式不法侵害名譽,僅獲法院判賠30萬元,本案與該案之侵害情節相近,法院自不宜為不同之結論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惟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應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且該案當事人、侵權行為態樣(靜態臉書貼文方式)、言論內容或用語之激烈或貶抑程度,均與本件行為樣態及情節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無從資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案如強令伊對被上訴人為公開道歉,將不當限制伊之不表意自由云云。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依釋字第656號解釋,即未違背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佐諸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表明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未涉及對上訴人自我羞辱或其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上訴人抗辯若強令伊公開道歉,將不當侵害伊之不表意自由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又抗辯:法院如判令伊應公開道歉,將使伊無法被遺忘過去所發生之事件,以致伊之個人隱私權及被遺忘權遭受侵害云云。惟本案發生之事實背景既係起因兩造各自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言論所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當初既選擇訴諸公眾而向多數不特定人直播系爭影片以對外發聲,顯即放棄該部分資訊之自我控制,並自願主動公開該內容,是其主觀上應不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客觀上亦不存在隱密性環境,故上訴人對外直播發表系爭影片之行為,非屬應受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上訴人事後辯以要求確保自己活動之隱密性為由,拒絕為自己先前所直播之系爭影片公開道歉云云,自屬無據。再所謂被遺忘權係指資料主體是否有權向資料管理者請求刪除有關自己之負面訊息或過時之個人身分資訊之基本權概念,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因名譽權遭侵害而請求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二事,而被上訴人既非搜尋引擎業者或蒐集、儲存及使用個人資料業者、網路服務業者,上訴人尤無從對之行使被遺忘權之餘地,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仍無可採。
⒊本院再審酌:
⑴侵害名譽既係行為人對外傳達虛偽情報之行為,故為除去受侵害之狀態,自宜以由行為人公開傳達更正其所為虛偽內容之情報,始能真正達到回復名譽之目的,此尚非單純金錢賠償所得為之。尤以本件兩造均為知名公眾人物,復係於具高瀏覽人次之YouTube網站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直播系爭影片所生名譽遭侵害之影響實難具體量化,是認本件上訴人除須對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外,亦有令負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
⑵上訴人復以其已承認侵權行為事實,刑事案件及原審判決結果亦經媒體廣泛報導,社會大眾已知被上訴人名譽遭侵害之事實,已足以回復其名譽,無庸命伊公開道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固曾當庭坦言:「我承認犯罪」、「……,我是依照檢察官問我的內容在講,我都坦承,檢察官說講到這個詞是不行的,我說不行就按照法律走……」等語(見北院審易卷第118頁),惟至多僅係上訴人個人對該刑事案件所為答辯內容及犯後態度之展現,縱可使被上訴人因此心理一度產生平和,終不足以藉此回復被上訴人原有或應有之社會評價。遑論上訴人事後於原審宣判後之翌日,隨即再度直播影片以對外宣示:「髒話的部分我跟法官道歉、我道歉」、「法官、髒話的部分我願意道歉,我不是跟吳宗憲道歉,我是在審理的時候跟法官道歉」、「我沒有說要跟吳宗憲道歉,我是在現場跟所有人道歉」各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110年7月30日直播影片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益徵上訴人於得悉法院對其為不利判決後,猶公開以影片宣示並強調其無意對被上訴人道歉之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言論而受侵害之名譽,業因法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已回復,自仍有由上訴人公開道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已將系爭影片自系爭YT頻道下架,有如前述,惟上訴人下架系爭影片之行為,充其量僅在終止本件妨害名譽之不法持續狀態而已,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因名譽遭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即已當然不存在,更與被上訴人已遭侵害之社會評價如何回復無涉,不能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關於附件所示文字是否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部分,細繹如附件所示除「道歉」部分外之文字內容,記明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8日在系爭YT頻道直播時,發表侮辱被上訴人之言語,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而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等部分,固已澄清本案部分之事實,亦陳明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刑事判決結果。惟如單單僅令上訴人刊載澄清事實之中性聲明、或者登載被上訴人判決勝訴之啟事,顯均未能傳達上訴人有何承認錯誤、對其不當言行為反省或表達歉意,或努力回復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思,顯與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並不相當,自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故認如附件所示內容中有關「道歉」之文字,亦確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且令上訴人以附件所示之全部內容作為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適當。併再考量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T頻道訂閱人數,現均已達上百萬人,上開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應有高度重疊,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全文,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原有或應有之社會客觀評價。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性云云,尚無足採。……」。
二、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嗣經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如下「……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從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曉諭或闡明令被上訴人為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以「館長成吉思汗」之帳號,於系爭YT頻道直播發表系爭影片,並授權YouTube 網站帳號為「飆悍館長」之個人頻道播放,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參、館長駡「螺紋保險套」判賠10萬,羅文要求刊判決遭駁 (即甲案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5399)
而此案(甲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661814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0%2c%e8%a8%b4%2c1586%2c20220224%2c1&ot=in 觀之,本案一審所認如無誤的話,初看,本審一審判被告須負賠償責任部分,尚無不妥。
但在回復名譽之訴部分,本案一審係以「原告所請並無必要」予以駁回,其在理由上的論述及構想,應予注意。
肆、罕見!區公所洽公飆罵國駡,二審判須張貼刑事判決書在區公所公布欄7日
而此案 (乙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91639(本案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1%2c%e4%b8%8a%2c156%2c20221005%2c1&ot=in),特別之處在於,本案二審於回復名譽之訴部分,在「不違背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下,判「本案被告須張貼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在區公所公布欄7日」。
但此種判決,是否為甲案判決所稱「並無必要」之列呢?就此,本文認為,乙案此種回復名譽之訴的判決「有其必要」,而且得做為未來實務裁判之參考。」。
貳、館長罵吳宗憲「什麼洨」,他拒刊登判決要旨
從而,本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820860,刊登判決要旨「究有無必要」?本案法院則須依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及參酌前揭文所揭裁判要旨為之,並在理由之構成及論述上,多加著墨了。」。
貳、公司無精神上的痛苦可言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A&JNO=2806&JYEAR=62&JNUM=001&JCASE=%e5%8f%b0%e4%b8%8a 也云:「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參、吳子嘉罵《鏡週刊,「聽蔡英文的話」遭求償10萬,判決出爐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5%90%B3%E5%AD%90%E5%98%89%E7%BD%B5-%E9%8F%A1%E9%80%B1%E5%88%8A-%E8%81%BD%E8%94%A1%E8%8B%B1%E6%96%87%E7%9A%84%E8%A9%B1-%E9%81%AD%E6%B1%82%E5%84%9F10%E8%90%AC-%E5%88%A4%E6%B1%BA%E5%87%BA%E7%88%90-141356909.html:「《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吳子嘉2021年12月評論立委高嘉瑜遭男友林秉樞家暴案,認為《鏡週刊》爆料全案因民進黨政府施壓而拖延,直指:「我聽說總統也有介入」等,《鏡週刊》怒告吳子嘉求償10萬元,但台北地院判決免賠。
全案源於吳子嘉2021年12月18日在網路節目《董事長開講》上稱,《鏡週刊》2021年11月30日獨家爆料林秉樞案,但事實上是同月初就接到消息,明顯是遭施壓而拖延,「我聽說總統也有介入,總統本來是說這個東西不能搞的,後來總統開綠燈給他過關」、「最後終於要登,聽說有人想到,林秉樞事情可以幫上總統的忙,可以把這個假博士論文的案子給轉移焦點,因為那兩天剛好開庭」。
吳子嘉當時在節目上還說:「《鏡週刊》現在是最聽民進黨的話」、「他要申請電視台,原來的52台是要給《鏡週刊》的」、「所以《鏡週刊》現在聽蔡英文的話」、「《鏡週刊》是百分之一百聽民進黨的話,民進黨叫他不要登,屁都不敢放」等等。
經營《鏡週刊》的精鏡傳媒公司為此提告吳子嘉稱,林秉樞案是2021年11月中旬接獲爆料,花2個星期採訪查證即刊出,全無拖延,且《鏡週刊》與《鏡電視》是各自獨立的兩家公司,《鏡電視》上架與《鏡週刊》無關,吳子嘉言論已損害《鏡週刊》商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要求在《美麗島電子報》臉書粉專刊登道歉啟事60天,並刪除相關YouTube影片。
吳子嘉則辯稱,《鏡週刊》2021年11月24日就去林秉樞母親告別式拍攝資料照片,而且前立委段宜康公開承認林秉樞有拜託他向《鏡週刊》探聽,而《鏡週刊》同年月30日才刊出報導,他合理懷疑是因為壓力而拖延,而且這是可受公評之事,他做合理評論,言論自由應受保障。
法官則認為,吳子嘉對於其言論的事實陳述部分無法舉證關聯性,《鏡週刊》林秉樞案報導寫明是2021年11月中旬接獲爆料,花費2個星期盡查證義務後報導,難認有何拖延,另《鏡電視》與《鏡週刊》是各自獨立的兩家公司,而《鏡週刊》林秉樞案報導看不出與《鏡電視》上架有何關聯性,認定吳子嘉有侵害《鏡週刊》商譽,不過法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商譽損害經判決書上網公開也可恢復,不必公開道歉,判決吳子嘉免賠、免道歉,但須下架YouTube影片。可上訴。」之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在認事上也無誤的話,因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公司確實不得請求撫慰金,而且回復名譽之請求,也不得在違反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爰本案法院判吳子嘉免賠、免道歉,尚不意外。」。
而今(2023年1月7日),又根據2023年1月6日之報載 https://tw.news.yahoo.com/%E5%90%B3%E5%AD%90%E5%98%89%E7%A8%B1-%E9%8F%A1%E9%80%B1%E5%88%8A-%E8%81%BD%E8%94%A1%E8%8B%B1%E6%96%87%E7%9A%84%E8%A9%B1-%E6%B3%95%E9%99%A2%E5%88%A4%E6%B1%BA%E5%87%BA%E7%88%90-091226796.html 及復核本案臺灣臺北地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8%a8%b4%2c483%2c20221230%2c1&ot=in 發現,除「前揭文所揭本案法院判吳子嘉免賠免道歉」外,本案法院尚判吳子嘉須移除刊登於YouTube之相關影片,並認其乃民法第195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95 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則也應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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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