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按有關「停車費連假可能貴三倍」之問題,在連假「無最高上限」,「停車費」貴三倍!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6380 一文提及:「按所謂消費糾紛,係指「一方是消費者,另一方為企業經營者,兩者間因消費關係所生之消費爭議」而言。而此種消費糾紛之處理,須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其間,如也有定型化契約(註一)之存在,則就須再適用相關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之後,始有土地法或民法 https://law.moj.gov.tw/Hot/AddHotLaw.ashx?pcode=B0000001 相關規定之適用。
而本案消費糾紛之處理 https://tw.news.yahoo.com/%E9%80%A3%E5%81%87-%E7%84%A1%E6%9C%80%%AB%98%E4%B8%8A%E9%99%90-%E5%81%9C%E8%BB%8A%E4%B8%8D%E5%88%B01%E5%A4%A9%E7%AB%9F%E8%A6%811640%E5%85%83-004159383.html,也同。即本案如係路外停車場租用,本案消費者雖得依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https://www.ey.gov.tw/Page/DFB720D019CCCB0A/1737396c-7ddb-4c77-af32-fb5e329450f3 相關規定為之。
但可惜的是,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乃明定得勾選(即由當事人間意定之),爰有關路外停車場租用停車費之事項,除「當事人間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乃從其約定(註二)。
又本案如非路外停車場租用,本案消費者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主張之」外,如無「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資適用」,則同樣要回到「前揭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即連假停車費可能貴三倍之問題,消費者似只能在停車前,先瞭解該地各停車場收費狀況,才不會當「冤大頭」;爰臺南市近年觀光活絡,熱門景點停車需求大增,吸引民間業者廣闢停車場營業,但收費金額不一,春節連續假期即將到來,為降低停車收費糾紛,市長黃偉哲特指示法制處預先調查轄內民營停車場費率資訊並公開揭露,讓到臺南觀光旅客及市民可預先蒐集停車費率資訊 https://tw.news.yahoo.com/%E5%8D%97%E5%B8%82%E6%B0%91%E7%87%9F%E5%81%9C%E8%BB%8A%E5%A0%B4%E8%B2%BB%E7%8E%87%E4%B8%8D-%E5%B8%82%E5%BA%9C%E6%B3%95%E5%88%B6%E8%99%95%E6%B6%88%E4%BF%9D%E5%AE%98%E7%B1%B2%E8%BB%8A%E4%B8%BB%E9%80%B2%E5%A0%B4%E5%81%9C%E8%BB%8A%E5%89%8D%E5%85%88%E7%9E%AD%E8%A7%A3%E6%94%B6%E8%B2%BB%E8%B3%87%E8%A8%8A-084540839.html,至為良善。
至於本新聞報導內「法制處長尤天厚表示,經調查發現,轄內民營停車場收費方式不一,多數採每小時、半小時或按次數計費,平、假日或日夜不同時段有不同費率,且多數業者假日未設收費上限,導致常發生消費者停車過夜跨平、假日被收取高額停車費爭議事件,籲請民眾停車前請務必詳閱停車場收費告示,避免荷包大失血。
副處長楊璿圓指出,調查發現轄內有廿四處民營停車場假日收費每小時一百元,其中有四處每小時收費高達二百元,且假日停車按時收費未設收費上限,多位於中西區、安平區及東區等熱門觀光景點,提醒民眾假日到觀光熱區停車需多留意。
簡任消保官馮祺雯說,法制處將調查蒐集到的轄內民營停車場每小時收費逾五十元業者資訊刊登於法制處網站提供民眾參考,消費者若發現業者未清楚標示計費單位、停車費率、或未於明顯處所以明顯字體標示停車相關資訊,可向交通局或法制處反映,或撥打一九五0消費者服務專線,以利督促業者明確揭露消費資訊,維護消費權益。」也須注意。
另外,其他各縣(市)政府恐也須如此(即提早向消費者示警),避免消費者一不小心陷入「此種停車費糾紛」。
[註解]
註一: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消費爭議、定型化契約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請參閱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2。
註二: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一、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屬憲法第22條範疇內之契約自由原則,乃是係指「我要不要簽約是我的自由」「我要與誰簽約是我的自由」及「我要簽什麼樣的契約內容是我的自由」等內涵而言。
二、契約自由原則,如同其他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一般,是相對的,國家自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在同時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
三、目前現行規定,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很多,例如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暴利行為禁止、附和契約顯失公平等等。
另外,某些行政機關(含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契約,須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通過,始得簽訂,也是一種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例如土地法第25條);
常提到的租賃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租賃或買賣有關事項之限制,亦同。
四、又違反此等限制之法律效果,從各自法律各自條款所明定者;可能有「契約不成立」「契約自始無效」「某約定條款因而無效或調整其法律效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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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