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73436
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消滅時效與和解
就此等事項,在補教名師「卓澔」縱火求和解,再遭判給付班主任250萬?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8281 一文提及:「
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和解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一)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二)換言之,1.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2.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1.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四)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
1.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
2.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3.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等。
二、和解契約
(一)和解契約之定義及效力
又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稱之和解契約,其效力,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和解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另和解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註八)。
三、小結
換言之,當事人之一方(被害人)雖得依「該個案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及第216條等相關規定」,向另一方(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經當事人間「合法有效和解」,在該和解契約所及範圍內,原得以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就會消滅;取代而之的是「原為被害人之一方,取得該和解契約內所訂明之權利」。
如當事人之另一方(債務人),有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者,即為債務不履行,除有前揭情事變更等情事外,當事人之一方(債權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約定及規定,向債務人請求之。
貳、補教名師「卓澔」縱火求和解,再遭判給付班主任250萬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22144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0%2c%e8%a8%b4%2c862%2c20221025%2c2&ot=in 觀之,本案法院在認事上如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本案有關縱火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項,已經當事人間合法有效和解,本案原被害人已取得和解契約內所言:現金350萬+節目帶銷售額15%之和解金(填補其損害)」,則本案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案債權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約定及規定,向本案債務人請求之。爰本案法院所判(註九),尚得理解。」。
又也在已婚房東偷吃女房客,妻求償,逾消滅時效?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457 一文提及:「
一、消滅時效制度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一)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使糾紛早早確定,法律中爰有消减時效之規定。
(二)民法第125條以下,就規定著15年、5年、2年等長期、短期消減時效。
(三)但除這三種外,不要忘了,民法第125條係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較短者,從其規定」。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除民法第126~127條外,尚有很多,例如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第365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減少價金部分,至於解除契約應是除斥期間)等等。
(四)至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為十年;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為五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參照)。
(五)另外,處理消滅時效之問題,尚須注意:
1.消滅時效之起算及中斷等問題。
2.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號解釋,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但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3.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時效經過後,對方僅取得時效抗辯權(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如出賣人已交付該買賣不動產予買受人,則買受人仍屬占有之合法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二、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一)按經釋字第791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 後,通姦雖已經除罪化,但配偶權被侵害,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未因通姦除罪化而有所修正,而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仍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仍有參酌之餘地。
(三)另外,因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也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其消滅時效乃從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tw.news.yahoo.com/%E5%B7%B2%E5%A9%9A%E5%8C%85%E7%A7%9F%E5%85%AC%E5%81%B7%E5%90%83%E5%A5%B3%E6%88%BF%E5%AE%A2-250-%E8%90%AC%E4%BD%8E%E5%83%B9%E8%B3%A3%E6%88%BF%E5%9B%A0%E4%B8%8D%E8%88%89%E9%81%AD%E6%8B%8B%E6%A3%84%EF%BC%81-235511948.html,本案陳男2003年將房子租給袁女發生婚外情,後來對方提議將房子賣給她,便以250萬低價轉賣,後來陳男因病不舉慘遭袁女拋棄,在妻子照料下身體才好轉,前年6月卻意外發現出租的房子早被賣給袁女,追問丈夫才吐露10多年前的不倫戀,劉婦認為袁女破壞她的家庭還侵吞丈夫房產,怒告求償60萬元。
又本案法官審理後即認,劉婦在2020年11月25日才提告求償,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請求權行使之時效,因此判本案袁女免賠,尚不意外。」。
貳、遭姊夫猥褻,為家族和諧隱忍60年,提告求償敗訴
而此案(即C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73436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1%2c%e8%a8%b4%2c2662%2c20221216%2c1&ot=in 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而本案系爭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963年7月間,本案原告卻為家族和諧而隱忍60年,遲至2022年9月始向加害人請求之,顯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限,則受敗訴之判決,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二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定及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之意旨,撤銷該意思表示。
惟如非被詐詐欺或被脅迫(含無法舉證或有舉證但不為法院所採納者),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註九:請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222 及250萬是如何核算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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