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antrich.chinatimes.com/amp/news/20221219900499-420501
壹、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及給付不能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貳、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租賃物與租金(即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參、租到凶宅,怎麼辦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8651)
一、租到凶宅之事前預防及事後救濟
(一)按依民法第435條之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固得終止契約。惟租到「凶宅」,並非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自無民法第435條之適用。
(二)又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固仍得終止契約。惟租到「凶宅」,縱使認為係租屋物有價值減少之瑕疵,惟並未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自也無民法第424條之適用。
(三)另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定物之瑕疵者,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買受人固得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租到「凶宅」,並非買賣,而且性質上亦有明顯差異,也無依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準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之餘地。
(四)然當事人間所為約定,除「違反公序良信、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或「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所為調整其法律效果」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債務人自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權人自得依約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未約定或約定無效時,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補充之),向債務人請求之。
(五)從而,承租人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及杜絕糾紛,非不得在租賃契約內,約定「凶宅之時間、區域及操作型定義」、「租到凶宅請求減少租金或情節重大終止契約之權利」及「減少租金之計算方式」等條款(即事前預防之書面契約條款具體明確),並做為事後救濟之依據。
(六)另外,有關凶宅之情報蒐集也是事前預防重要之一環,千萬不可忽視。
二、凶宅之認定
(一)是否為凶宅?應先從當事人間之約定;當事人間未約定時,因民法等法律並未有相關規定,而且就此也無習慣法之存在,則只好求諸於「法理」及「經驗法則」(民法第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參照)。
(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三、其他
(一)因凶宅,在法律及具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上,並未有相關之定義;内政部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内,有關凶宅之描述,也僅是參考用,蓋其内容,也因不同當事人間之約定,而有不同之差異。故在個案上,是否為凶宅之認定,首先須查明該個案買賣或租賃書面契約書,就凶宅,是如何定義或界定的,而非人云亦云。
(二)在當事人間未就租賃物或買賣物之凶宅事項有定義或界定時,始有法理及經驗法則介入之餘地。
(三)至於租賃物或買賣物,有關凶宅之事前預防,比事後救濟更重要。
(四)而事前預防,在買賣部分,應從情報蒐集、書面契約條款具體明確及保證品質等三方面著手;租賃部分,則須從情報蒐集、書面契約條款具體明確等二面向著手。
肆、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9%86%ab%2c6%2c20221027%2c1&ot=in:「……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配偶馬O泰於110年6月6日因體內氨指數過高身體不適,由原告帶至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手續,兩造間成立醫事服務契約。原告於當晚向護理站申請照服員,翌日由照服員即訴外人張桂林到病房進行看顧,然因張O林之衛生習慣不佳,且有不適任情形,原告遂於同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向護理站申請更換另一名照服員。詎料,馬O泰於同年6月14日經確診罹患傳染嚴重特殊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雖經治療,嗣仍不幸於同年7月3日因新冠肺炎而過逝。經原告與友人追查結果,始知馬O泰是遭張O林感染新冠肺炎;馬O泰入住被告耕莘醫院時,國內業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升為三級警戒,被告卻疏未對院內照護病患之照服員施以核酸檢測(即PCR檢測)或是快篩,以致患有新冠肺炎之照服員在院內流竄,使馬O泰遭張O林傳染新冠肺炎,具有嚴重過失。被告於110年6月7日起,才執行病房照服員需具有陰性篩檢報告方能提供照顧服務,及陸續於110年6月7日至6月11日間,亡羊補牢對之前於病房提供服務之照服員安排篩檢。依兩造間之醫事服務契約,被告除應提供醫療給付與服務,尚包括原告向護理站申請病房照服員之非醫療醫事服務行為,被告卻在疫情嚴峻之三級警戒狀態下,提供未經施以PCR檢測或快篩陰性之照服員張O林近距離照顧馬O泰,並將新冠肺炎傳染予馬O泰,使馬O泰因而病逝,被告顯有過失,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提供未經PCR檢測或快篩陰性而染有新冠肺炎之照服員給原告)及加害給付(染有新冠肺炎之照服員傳染予原告配偶馬O泰致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2條及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0,600元、殯葬費用79,000元(含喪葬費用75,000元、勞務費用4,000元);又原告自110年10月起無業,住在自有房屋,僅能靠存款過活,終有花費殆盡之日,為其終老所需,自難令其變賣家產求現以維持生活,足認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倘馬O泰如尚生存,以原告滿65歲起計算至男性平均餘命78.1歲止,原告得請求扶養費142萬608元;另原告因配偶馬O泰驟然過世,身心遭受極大之打擊,經常在家中睹物思人不自覺潸然淚下,持續在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皆遵循主管機關之規範指引,並無不符規範而可歸責之情事。被告於110年6月7日收受新北市衛生局110年6月2日新北衛疾字第1100998718號來函(下稱系爭函文)指示之前,依據主管機關指示,對照服員並無入院應為採檢之規範或義務,而依指揮中心公告「……三、加強員工健康監測:(一)落實工作人員每日體溫量測及健康狀況監測(包括體溫及相關症狀),並確實登錄,有疑似症狀應立即通報採檢。」,張O林於110年6月7日上午9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9時照顧馬O泰期間,均有依上開主管機關指示早晚量測體溫及健康監測。嗣被告於110年6月7日收受系爭函文後,因應系爭函文規範「預定(非緊急)入院陪病者」與「緊急需入院陪病者」有篩檢義務,未及於「已在院工作」之照服員,被告於醫療量能緊張之情況下,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儘速陸續安排進行篩檢,除新上工之照服員應先經篩檢後始得服勤工作,並陸續針對「已在院工作」之照服員進行採檢,然因張O林於110年6月9日上午即已下班離院不再執行職務,致當時尚未受檢,被告所為相關處置已高於主管機關之標準進行防疫控管,並無過失可指。此外,馬O泰入院篩檢結果雖為陰性,然無法排除其已遭感染但尚在潛伏期的症狀前期可能性,是非當然得認其入院時未受感染;且其臨床病人及家屬共3人經檢驗確認,更無從證明馬O泰係遭張O林傳染,此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證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然夫妻間受撫養之義務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不能請求扶養費,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方式亦有錯誤;又原告係於馬O泰病逝後逾一年多之111年7月12日始至精神科就診,其時間相隔一年多,難謂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考量本件涉及新冠肺炎之不確定性及患者身體差異、近年醫療資源量能有限等公益事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5月23日、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與文字用語):
(一)馬O泰於110年6月6日因體內氨指數過高而至被告耕莘醫院急診就診,於當日申請照服員,翌日由照服員張O林至病房看護馬永泰,至同年6月9日止。
(二)馬O泰於110年6月14日確診新冠肺炎,於110年7月3日因新冠肺炎病逝。
(三)被告於110年6月7日起,執行新接班照服員需具有陰性篩檢報告者方能提供照顧服務;對於已值勤之照服員,則於110年6月7日至6月11日間陸續安排篩檢。惟照服員張O林未及安排採檢即已下班。
(四)原告因馬O泰入住被告耕莘醫院,迄至病逝,已支出住院費用2萬600元及殯葬費用共7萬9,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查本件兩造雖各為病患家屬與醫院,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過失為非醫療行為上之過失,無涉醫療行為之相當專業性,不具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之情況,回歸前開條文本文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舉證則責任並未顯失公平,即無庸適用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述之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自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馬O泰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3日死亡證明書、被告110年8月23日之書面回覆,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190號函(下稱指揮中心函文)各1份(見店司醫調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主張被告未對院內照護病患之照服員張O林施以PCR檢測或是快篩,以致患有新冠肺炎之照服員在院內流竄,使馬O泰遭張O林傳染新冠肺炎而死,被告具有嚴重過失等語。然查,原告前開所提指揮中心函文,受文對象係地方政府衛生局等機關,並不及於被告;被告係於110年6月7日始收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轉發系爭函文,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依序簽辦配合辦理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與簽稿會簽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所辯其係於照服員張O林110年6月7日上午9時上工後始收受系爭函文乙節屬實。而被告所另辯稱其於110年6月7日收受系爭函文前,有依指揮中心所公告:「……三、加強員工健康監測:(一)落實工作人員每日體溫量測及健康狀況監測(包括體溫及相關症狀),並確實登錄,有疑似症狀應立即通報採檢。」(見本院卷第49頁),令在院之工作人員每日體溫量測及健康狀況監測,並確實登錄等節,亦據其提出侒侒公司照顧服務員簽到考核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顯示照服員張O林於110年6月7日上午9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9時照顧馬O泰期間,確均有依上開主管機關指示早晚量測體溫及健康監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而依系爭函文之指示:「三、……即日起實施以下應變作為:……(三)陪病者加強社區監測通報採檢:1、預定(非緊急)入院陪病者:於入院前3天內採檢,採檢後至入院前待在家中,避免外出。2、緊急需入院陪病者:入院採集檢體進行核酸檢測,可視醫療需求同時加採抗原檢測,等待核酸檢測結果期間與病人共同收治於緩衝病房或單獨病室。」(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雖僅指示醫療機構對於預定入院陪病者應於入院前施以採檢,然舉輕以明重,對於已在院陪病者,亦應施以PCR檢測或快篩採檢,始符系爭函文之要旨。是被告既於110年6月7日下午5時35分收受系爭函文並依序簽辦配合辦理,被告自斯時起即有義務對於預定入院與已在院陪病者均施以相關採檢。然考量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致使醫療量能客觀上容有限制之情況,被告於110年6月7日起,執行新接班照服員需具有陰性篩檢報告者方能提供照顧服務,對於已在院值勤之照服員,則於110年6月7日至6月11日間陸續安排篩檢,其流程與處置尚屬合理適當。而照服員張O
林嗣於110年6月9日上午9時許經原告申請替換而下班,迄至下班之前,雖有未及安排採檢之情況,然考量當時醫療量能有限之客觀條件,應認此係不得已之實然情狀,尚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於相關處置與流程上有何遲延或不作為,而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張O林嗣後雖經發現感染新冠肺炎,然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每日確診之人數甚多,馬O泰之臨床病人及家屬亦均有確診之情況,而馬O泰入院篩檢結果雖為陰性,亦無法排除其已遭感染但尚在潛伏期的症狀前期可能性,是非當然得認其入院時未受感染,則馬O泰是否確係遭張O林傳染新冠肺炎,尚非無疑,原告就此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證明。是雖有張O林與馬o泰均確診新冠肺炎之客觀情狀,亦不能逕認馬O泰即係遭張O林傳染,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就馬O泰感染新冠肺炎致死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疫情控管流程與處置均係遵循主管機關之規範與指引,並無遲延或不作為而有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原告亦不能舉證馬永泰罹患新冠肺炎與照服員張O林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2條及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萬7,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中,原告也是因「就有利於已的待證事實(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而敗訴」,也須注意。
伍、簽約才知是凶宅!女拒繳租白住8個月挨告,法院全數判賠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antrich.chinatimes.com/amp/news/20221219900499-420501:「一名翁姓女子去年5月簽約租下月租4萬5千元的新北房屋,僅繳租2個月,便以該處為凶宅為由拒繳房租,當霸王住客8個月才搬走,讓馮姓房東氣得向翁女索賠未繳租金等45萬餘元。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審結,判翁女須全數賠償。
判決書指出,馮姓房東主張,翁女先前與她簽下新北一處房屋的租賃契約,月租4萬5千元,租期為2021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4日,並支付押金9萬元,但翁女僅正常繳租2個月,同年7月就拒絕給付租金,甚至單方面指控她未提前告知該處房屋為凶宅,
馮姓房東表示,他於同年8月、9月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翁女仍不付租金,因9月寄出的存證信函中寫明,若翁女未於收受信函7日內繳付,將終止租約,因翁女置之不理,故租約已於同年10月4日合法終止,但翁女於2022年3月23日才交還房屋,他依法向翁女提告求償積欠租金、損害租金、房屋復原費用、水費、管理費及律師費等共計45萬餘元。
對此,翁女表示,原先承租房屋的時候,並不知情屋內曾有非自然死亡案件及猝死情況,倘若房東先告知,她絕不會承租,僅是希望與房東協商,但房東以無共識為由拒絕處理,再加上房東要走法律途徑,她才沒將房屋恢復成原樣,另對於房東求償管理費與水電費無意見。
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審理時,法官勘驗過往的新聞報導內容,發現僅記載2014年8月5日間曾有女子酒醉後墜樓身亡,但是否為輕生仍有疑義,翁女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故不得僅憑此就稱該房屋為凶宅,不採信翁女說詞,判翁女須賠償房東45萬餘元。可上訴。」之內容觀之,本案法院係以「過往新聞報導內容,發現僅記載2014年8月5日間曾有女子酒醉後墜落身亡,但是否為輕生仍有疑義,加上,翁女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而不採信翁女說詞」,而判翁女敗訴。
可見,舉證及蒐集保存證據之重要性。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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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