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amp/story/7321/6866952
按在台義爭女案~憲判字第8號判決一文提及:「依民法第1055-1條第1項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55-1,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55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即係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衡量依據,至於須審酌者,乃一切情狀,只是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而前揭條文之第2款,乃為子女之意願及子女之人格發展,如在個案審判的過程中,連「該未成年子女的意願」這麽重要的事項,均未「審酌」(即漏未審酌)及「在判決書內說明其為何採或不採之理由」,恐難謂該法院判決沒有得「指摘之處」。
爰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結果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1064,尚得理解。
只是個案中該未成年子女之「真正」意願(常有父母為實現自己之利益而「故意引導」該未成年子女呈現出自己的真正意願),又如何依民法第1055-1條第2項之規定,透過「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去「真實」呈現出來?
目前的法條規定及設計,是否足矣?有無須修正之處呢?」。
而此案 https://udn.com/news/amp/story/7321/6866952,歷審如均未問「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家屬自難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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