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澳洲偷吃!夫衝回台怒告妻索賠,被打槍~不便利法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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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64020

壹、不便利法庭原則及國際管轄之認定
按不便利法庭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5%ae%b6%e6%8a%97%2c56%2c20210823%2c1&ot=in 謂「……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親子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三、親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親子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3編第3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之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及家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公平正義、國際秩序及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解釋上應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二、意旨略以:伊及其母黃○○居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且本件審理並無不便利法庭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及黃○○與相對人均為○○居民,非我國人民。又相對人與黃○○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經○○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黃○○與相對人前於000年0月0日在○○產下抗告人,復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即本國國民李○○,嗣與抗告人以依親為由入境臺灣,有結婚證書、○○生死登記處證明、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電話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13、15、17、37、45、49、53頁)。抗告人雖在我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但抗告人自110年1月22日入境迄今未滿7月,其無於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之情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45頁),足見本件親子關係事件無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狀,故我國法院就本事件並無審判管轄權。又抗告人自承在○○出生,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居民等語(見原法院卷53頁),則訴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若認由抗告人現居所地之本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相對人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明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告之,避免被告應訴困難,於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時,我國法院對於其親子關係事件無審判管轄權。即揭櫫此項「不便利法庭原則」,而本件相對人因居住於○○,抗告人亦未提出經相對人同意由我國法院審判之事證,其僅泛稱無不便利法庭之適用云云,為無可採。至於憲法第22條雖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惟及管轄權之有無係法院得否就事件進行裁判之權限,我國既經立法機關於家事事件法中明定關於親子關係事件之審判及管轄規定,如前所述,尚非認定無審判權及管轄權,即謂有侵害抗告人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從而,原法院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有關國際管轄之認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也云「……理 由
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將電腦顯示器之全部業務、資產處分予訴外人緯O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O公司),並簽訂營業讓與合約書。依其與人前手 HOOACHI, OOO.(下稱日O公司)所定Patent Licens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協議)第4.3條約定,已無義務支付系爭專利授權協議所載專利授權之對價美金(未書明者,均同)五百四十萬元,並經通知日O公司,而提起確認其對再抗告人五百四十萬元債權不存在。第一審以無管轄權,又無從裁定移送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以: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又於現今國際貿易盛行、國際訴訟頻生之情形下,合意國際管轄,幾乎已成涉外之基本條款。而該合意國際管轄僅係擴大該國對國際訴訟事件之管轄權,而無拘束其他國家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
又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外,係以併存為原則。關於國際管轄法院,該合意之法院,如對該國際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時,除非內國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當然拘束該合意之法院,且國際間亦無管轄權移送之規定或實務,故國際管轄權之合意規定,並非當然絕對具有排他之效力。有無國際管轄合意之約定,仍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exclusive)之文字,亦不當然受限於「shall」或「will」之選用。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者,始足稱之。
查再抗告人係依盧森堡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具涉外因素,故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涉訟事實係發生於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依現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據該法第三十條規定,兩造既對系爭授權協議 9.6之管轄約定有所爭執,應依法庭地法即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決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管轄權。
系爭授權協議主要係為解決相對人之電腦顯示器產品侵害日O公司以美國專利為主之侵權爭議,依該上開條款表面辭句之意思,當事人係合意任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對與系爭協議有關之所有紛爭均有管轄權。惟查美國聯邦及各州之司法制度並不完全相同,與聯邦法律有關或具有聯邦因素之案件,始得由聯邦司法制度管轄。而系爭專利授權協議之原始當事人,一方係相對人即台灣公司,一方係日O公司為日本公司,所涉及之授權專利包括四件美國專利、二件德國專利及一件日本專利。尚包括剛取得之日本專利,非無面臨專利有效性挑戰之可能。故相對人主張縱有國際管轄合意,當事人間之合意亦僅存在於專利侵權之爭議等語,洵屬可採。
本件係因相對人於台灣將電腦顯示器業務及資產全部轉讓於台灣之緯O公司所生之債權不存在爭議,與專利無關,屬單純之契約爭議,無聯邦因素,即無聯邦利益可言,非屬美國聯邦法院管轄案件,則就原專利侵權所為合意管轄約定,於本件訴訟因無從履行而應屬無效。參以再抗告人雖於西元(下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相對人違反契約及依協議9.6 規定,向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起訴,嗣因相對人以無管轄權抗辯,再抗告人,改向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級法院提起相同之訴訟。相對人於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向上開州法院所提之駁回或停止訴訟聲請,已經該法院於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加州對本件涉及外國公司之案件鮮有利益;顯示本件有許多且幾乎均不在加州;台灣是一個合適的替代法院為由,准許相對人之停止訴訟聲請。本件爭議既無排他國際管轄合意之適用,則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積極與消極確認之訴於事項之合法性認定應無不同。依據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再抗告人於我國現無住所,相對人請求之標的即係確認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之營業所在中華民國境內,相對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即在中華民國境內,故中華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
又司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九七○○○九○二一號函以一訴主張單一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訴訟。目前實務對與專利授權爭議有關之訴訟亦均認有管轄權。故智慧財產法院對本件涉外訴訟事件有管轄權。第一審裁定以中華民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洽等詞,爰以裁定將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貳、妻澳洲偷吃!夫衝回台怒告妻索賠被打槍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64020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1%2c%e6%8a%97%2c504%2c20221216%2c1&ot=in 觀之,本案二審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黃姓男子、趙姓女子2009年在台灣結婚後移居澳洲,黃男發現妻子疑似與來自台灣的鄭姓男子偷情,黃男以趙女戶籍在彰化縣為由,從澳洲跑到彰化地院提告2人,索賠200萬元。認為,縱使彰化地院管轄審理,但到澳洲等程序事半功倍,浪費司法資源,應由澳洲法院審理比較妥當,爰以「不便利法庭之原則」等理由駁回,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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