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一億給校方蓋博物館卻未如期完工,她提告要求退款~附負擔之贈與及附條件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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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45981

按有關「附條件之」及「」之交錯,及不當得利等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7%2c%e5%8f%b0%e4%b8%8a%2c2312%2c20190124%2c1&ot=in 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華O靈修中心弟子,上訴人為該中心之師父,伊於民國83年間出資包括匯入上訴人提供弟子匯款帳戶內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與其他弟子共同集資購地興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華O靈修中心永久道場(下稱系爭道場),與上訴人間成立終身使用系爭道場之使用權。系爭道場落成後,伊利用該場所打坐、靈修,詎於89年10月間遭上訴人開除弟子身分,禁止伊進入系爭道場使用等情,爰依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准許伊使用系爭道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行靈修弘道廣渡世人,於80年間手訂華O靈修中心建立人間O性世界O德會章程,因原租道場不敷使用,由弟子主動發起捐款興建系爭道場作為伊弘法之用,被上訴人捐款金額僅95萬9,000 元,系爭道場係供追隨伊靈修之弟子使用,不以捐款為必要,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自行退出,已非伊弟子,就系爭道場無使用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3年至89年間為華O靈修中心弟子,於83年間至85年間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共95萬5,000 元,系爭建物為華O靈修中心弟子集資興建之道場,建築完成後於87年 9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嗣以系爭建物為宮址、華O宮為宮名,向高雄市道教會申請入會登記,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以後無法進入系爭道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於使用權之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關於使用權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法院判斷不受被上訴人法律上陳述主張之拘束。即華O靈修中心現任、前任執行長及負責收款之陳O燕、林O城、張O林、韓O光、王O雲、許O坤,一致證述當初集資目的係專為建立可供靈修使用之道場,參諸華O靈修中心勸募文件上明載捐款目的為認捐道場,「認捐」即為同意捐助之意,本質上屬無償行為,佐以被上訴人明知出資目的為捐助興建系爭道場,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帳戶,無公益財團管理募集之款項,仍同意將所有現金資產移轉予上訴人,使之取得現金,而無請求返還該出資款之意,自係將財產無償給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受,所交付之出資款不論多寡,均屬贈與無訛。上訴人於收受募款資金當時,亦應已同意負擔興建、提供出資者可資靈修道場之義務。被上訴人贈與出資款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收受出資款同意興建、提供可資靈修之場所,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興建並提供靈修場所)之贈與契約,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委託管理、性質,亦非上訴人抗辯之單純贈與。兩造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負擔約款即興建並提供靈修場所之義務,自89年10月以後限制被上訴人而無法進入系爭道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約款即准許其使用系爭道場,自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尤見其重要性。

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或附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原審審判長於期日時雖向被上訴人發問:如認捐款係贈與上訴人建立道場,主張可以終身使用之權利與贈與有何關係?被上訴人係陳述:附條件附負擔之贈與(見原審卷8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究主張附條件贈與或附負擔贈與?附負擔約款或附條件之具體內容為何?已有未明。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時未經兩造據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上訴人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道場管理規則不具使用權等語,此與負擔約款或條件內容之關係為何?就受訴法院可能認為使用權契約性質為附負擔贈與之法律見解,審判長或未進一步曉諭兩造對此為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辯論,即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法律適用之突襲,依上說明,踐行之於法即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03%2c%e4%b8%8a%e6%98%93%2c90%2c20140618%2c1&ot=in 也云「……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第二審補稱兩造如為贈與,亦因伊得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贈與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為由,伊仍得請求返還系爭贈與之金錢云云,經核並未變更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60幾年間起,為台中出口區管理處之同事,伊於101年11月13日因造成腦部損傷、行動不便,且服藥後之意識時好時壞,被上訴人趁探病時,稱會幫忙照顧上訴人,並告以擔心有上訴人昏迷時急需用錢之情形,上訴人遂先行填寫數張新光商業銀行空白提款單之存戶欄姓名,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之親友查詢上訴人之存款餘額,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3分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56分提領50萬元、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48萬元,為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補稱:如認上訴人係購車贈與被上訴人,亦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上訴人、陪同及搭載至醫院復健之負擔,而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錢;若謂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始贈與金錢,應為附有未結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兩造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104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1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之兄蔡O武知悉後,全力阻撓。上訴人親自於提款單填寫姓名、密碼,交由被上訴人取款,起訴時隱匿事實、顛倒是非,被上訴人至感冤抑。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改口捏稱係附負擔、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均罔顧事實。兩造交往5年、往來密切,每週上訴人均至被上訴人家中住宿,被上訴人亦經常陪同上訴人至花蓮慈濟醫院看診,上訴人車禍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每天照顧、陪伴,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每天騎乘機車很危險、開車比較安全,且催促被上訴人至裕隆汽車詢價,還叮囑被上訴人將車款先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匯至車商帳戶比較安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之原則。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方,因自己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主張之一方,始屬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伊銀行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自承取款憑條為其親自簽名、親書密碼之事實(見起訴狀及本院103年4月9日),並有系爭6萬元、5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且上訴人確於101年12月25日,親自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將名下之100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其中50萬元於當日轉帳至被上訴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取款憑條上簽名、密碼為上訴人所書寫,當時被上訴人及看護在場,上訴人向銀行行員吳O娟表示要買車給被上訴人,要辦理解約等語,業據證人吳O娟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之102年12月2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0萬元、48萬元部分,係上訴人囑伊領取之購車款項,自屬有據。又系爭6萬元部分,上訴人復不否認取款憑條乃其親自簽名,參以上揭款項提領時間最早、金額非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主張有何遭盜領情事,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該取款憑條,囑其領款以支應各項生活開銷費用等情,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局繳款單、中華電信帳單、欣中天然氣帳單、自來水帳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0至41頁)。另綜合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觀之,兩造於101年12月、102年1月間論及婚嫁,上訴人苟無授權被上訴人提款之用意,當不致親書取款憑條、提供密碼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領款項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另以若認伊贈與金錢,伊依法撤銷附負擔之贈與,或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為此請求返還系爭贈與之金錢等語。經核:
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受贈與人於贈與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此之履行屬債之清償,如僅係表示一定希望,通常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思,則非此所謂之負擔。查證人吳O娟僅證述上訴人向伊提及有購車計畫、有車復健較方便等語,並未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照、陪同、搭載上訴人前往醫院復健之事實。又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要求遷出戶籍、交還物品,而非被上訴人無意結婚、陪伴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點收物品之字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3頁字據)。是以,上訴人以本件贈與附有負擔,並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錢,即屬無憑。上訴人聲請蔡O武證明被上訴人未以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云云,綜觀上情,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21號判決兩造確認無效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約定以婚姻有效無效之客觀事實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難謂本件係附有條件之贈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訴請婚姻無效,獲勝訴判決為由,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額,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含於本院補充之事
實及法律上陳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45981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9%87%8d%e8%a8%b4%2c739%2c20221124%2c1&ot=in 觀之,本案也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條件之贈與之交錯」,值得注意。
至於本案,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其所判,初看,於法上,並無不合。
另外,本案也涉本案被告有無之情事,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說明,則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0688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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