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夜「K歌」勸不聽,管委會提告成功驅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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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811104?from=udn-catebreaknews_ch2

壹、噪音之處理及
就此等事項,在恐怖住户「鬧23年」,動用「惡鄰條款」判搬離?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8152 一文提及:「
壹、噪音等之處理依據、舉證及ADR
一、有關噪音等之處理,得參考下列方式為之
(一)試以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wiki]損害賠償[/wiki]
按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非不得認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噪音之被害人,非不得搭配民法第793條、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人、人、不動產役權人、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遭受他人侵害者,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訊保障及第19條:「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等有關規定,可資援用。
其中,民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難單獨成為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之特別規定為之。
又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縱使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在噪音標準以下之噪音,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噪音之被害人,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三)鄰居如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被害人非不得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其處理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鄰居如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該被害人非不得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其處理。
(四)如為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非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5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按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第59條:「會議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適用。
即1.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2.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3.住戶確違反前開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也得連續處罰)。
4. 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即動用惡鄰條款)。
5.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是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5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按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之意旨。

三、 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
按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
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
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

貳、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956475,本案管委會指控,住戶吳女有面對社區中庭的露台,中庭為社區五棟建物所圍繞,吳女在露台敲打物品或開窗吼叫,每一棟建物住戶均能聽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起迄今,吳女多次不定時於房屋內、露台或公共區域,以鐵罐、鍋、盆等互相敲擊或擊打大門、電梯門、牆壁及消防設備,或以大吼大叫、播放佛經製造噪音,嚴重妨害住戶安寧。
吳女還曾將廁所垃圾,從露台丟在社區中庭或一樓店家門口,也曾潑灑不明液體於其他住戶門口、無故按壓火災警報器等,嚴重危害住戶安全。
管委會長年勸導改善,吳女卻置之不理,去年三月管委會決議設置惡鄰條款連署書,供全體住戶簽名,結果有七十八戶同意,吳女仍不思反省,管委會給予半年時間改善並數度溝通無效後,去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吳女提起訴訟,經全體住戶表決,以七十八票同意通過。
吳女喊冤說自己才是被害人,她說門口常被潑尿,二十年來多次被人及追打,播放佛號是為讓自己冷靜。
檢視監視器發現,吳女收到管委會存證信函及公告後,仍未節制其行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遷離的「情節重大」事由,因而判吳女需遷離建物,尚不意外。
但仍提醒大家的是,處理噪音等民事糾紛,仍首用ADR為宜,並在證據上應多加著墨(但勿涉刑事妨害秘密罪)。」。
貳、公寓大廈也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規約内容違憲之救濟與侷限性
就此等事項,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規約内容違憲之救濟及其侷限性》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893 一文也提及:「此新聞事件 ht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610392256188.html?fbclid=IwAR0C7xmJisshCen4XdhfuaX4d4Yi7uZ9p6yB8nuLj-egpy26aXqeUs9kcYU#news-article,涉公寓大廈規約内容違憲之救濟及其侷限性,兹說明如下:
一、按從保障的觀點及憲法第23條來看,縱在符合、比例原則下,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且得限制人民財產權者是國家,是以規約限制人民財產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主體亦有不當(註一)。

二、惟規約,不得為釋憲之客體(註二),自不得以規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理由,聲請釋憲。
故就顯得在「法定救濟期間」内,依民法第799-1條第3項及第56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之重要性。

三、如未能在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則縱使規約之内容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序良俗(法院裁判實務上;有些裁判認為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為公序良俗之一部分,故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即是違反公序良俗;有些裁判則認為直接得適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須如同前者一樣,間接適用之)、不原則、或顯失公平(民法第799-1條第3項)等,也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求救無門(此等規約内容,雖違憲或違法,但仍有效存在)。
只能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下之規定,依法召集依法決議,變更原規約内容。

四、即本案住户如未於該規約内容之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縱使該規約之内容違憲或顯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註三)等,也是有效的,本案法院判本案住户敗訴,就不意外。
但如已於該規約内容之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本案法院判本案住户敗訴,雖因未能調閱檔卷尚不得逕予率斷,但本文仍認為「本案住户如能上訴,應於法定期間内提起上訴,或得實現其利益」。」。

參、半夜K歌勸不聽,管委會提告成功驅離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811104?from=udn-catebreaknews_ch2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1%2c%e8%a8%b4%2c1710%2c20221121%2c2&ot=in 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註四),本案被告雖主張「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通知三個月內改善之規定」及「系爭強制遷離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但為本案法院調查後所不採,並認「其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發出噪音之行為」,爰判本案被告須強制遷離,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即規約,並非法律或具之法規命令,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國家,故以規約限制人民財產權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利與自由,巳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違憲。
註二:只能試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及其相關子法(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依法聲請釋憲。
註三:比例原則
一、所謂比例原則,包含下列三小原則+目的正當性。
三小原則之内涵,即第7條所明定之
(一)適當性原則
所採取手段要能達到其目的。
(二)必要性原則
即損害最小原則,有多種手段均能達到目的,則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的手段。
(三)狹義之比例原則
即均衡性原則,簡單的說,即所得之利益須與所損失者,須均衡。
二、比例原則,不只是憲法之法律原則,政府在為行政行為時,亦須遵守。
另在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救濟上,實務上也有適用。
民法租賃,亦同。
註四:新聞中的事件,在客觀事實之釐清及認定上,除「係該案當事人或辯護人」或「由該案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證據與其他資訊」外,縱得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到該判決,也因無法「調閱該案檔卷,並查看相關證據」而行之,爰筆者在為新聞事件之法律分析時,最多只得在「本案法院在認事上如無誤的話」或「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的話」或「本案檢警所認如無誤的話」或其他類似用語之下,在「於法上,有無不合(即用法上)」上為論斷而已。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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