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偷脚踏車「認罪」,但找不到車主「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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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44838

壹、被告自白及補強證據
就此等事項,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1則~被告自白與補强證據》https://m.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334277557672567/ 一文提及:「此新聞事件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317976&h=AT1C8tqTIVpbno-xll_CkSY379f4jCGUbgUGYtMIRsyAchOSCkBaoV3ilEngcjMuA5awNIKBZvKrXdNicobd9M6GSUyBExM8Y2R_XLuGjJcAvTRFgTIG_2lELKwk31DT9X6o8XaHppvOUJZIboaD,涉被告自告、補强證據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得否當做證據,重點在於「出於任意性」
(一)按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惟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定相同」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云:「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
(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也謂「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引用即查獲之警察鍾○○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十八行)。」。
(四)從而,被告之自白得否當做證據,重點在於「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二、被告或之自白,得否作為犯罪之證據?
(一)按釋字582號解釋理由書係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已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一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二項)」嗣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仍為相同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進而為更周詳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人證)、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及該次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一節(證據通則)、第二節(人證)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等規定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等原因,由自訴人合併或,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權(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既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按即嗣後五六年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等語,顯係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本人(即上開判例所稱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逕以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既不分該項陳述係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且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用,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等),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如前所述,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十五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但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及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均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相對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依序稱「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號、第八○九號等)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二)是
1.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2.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等)。
3.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但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相對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
(三)所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稽。
(四)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亦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檢察官所認如無誤,雖然本案黄男坦承犯行,惟全案只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佐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本案黄男不起訴,尚不意外。」。

貳、竊盜罪及其構成要件
就此等事項,在只是拿「公告」回家「看」,竟遭告竊盜?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4517 一文提及:「
一、動產竊盜罪
按動產竊盜罪,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
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註一)。

二、
又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則明定於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1項第1款所稱侵入住宅中的住宅,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5台上字第2603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係分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註二)。

三、累犯加重其刑及相關規定
目前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47 雖明定「故意再犯」(即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自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75,為免違法,目前司法實務判決上,常見的是加重法定刑之最低刑,已經很少加重法定刑之最高刑了。
至於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得否易科罰金,係分别從刑法第5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57、第4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41 之規定。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799000&h=AT2o26_xl16Tf5Q1MtR5P_J6VcPRnTDbIrD9n547pnhOHy-j93WPbYbG39VdW1yJB300pskROw_s1UhxgwZ3fTliDmdZ4aLOhV2FrKwD091JqUJpqg2IODfJVoCpsC9RkwhBGBnfalNs9zysDpoU,本案該棟管委會林姓主委指控,劉男明知張貼於大樓電梯間的公告,屬於管委會財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2020年9月2日晚間近8點許,徒手將公告竊走。
劉男坦承有取走公告,但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他喊冤表示,因為公告內的字體太小,他看不清楚,想帶回家仔細閱讀才會取走,且隔天晚間就把公告放回電梯內公告欄內。
檢方指出,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盜取他人財物。苟行為人乏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情事,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檢方調查,劉男所言屬實,實難據以認定劉男有將公告竊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劉男有何竊盜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劉男擔負,應認劉男罪嫌不足,不起訴。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内容觀之,本案劉男即只是拿公告回來看,雖該公告係管委會管有之動產,惟劉男並無使自已或第三人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符前揭動產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動產竊盜罪論處之。
又即不得以動產竊盜罪論處之,就無「科刑」「易科罰金」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

參、無罪推定原則及喻知無罪
就此等事項,在無更多證據「證明乙與甲是共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乙無罪?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5541 一文也提及:「

壹、無罪推定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業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

二、就此,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更指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明證明之方法。因此,檢案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喻知。……」。

三、另已國内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也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更指出「……無罪推定是保護人權之基本要素,要求檢方提供控訴的證據,在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證實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確保對被告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並要求根據這一原則對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當局均有責任不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如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審判中載上手銬或關在籠中,或將其指成危險罪犯的方式出庭。媒體應避免作出會損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報導。……」。

貳、與共犯
有關正犯與共犯,刑法係規定在第 一 編總則第四章;從第28條(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29條():「(第一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二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第30條():「(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到第 31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謂「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第1886號判例復分别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4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也分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參、無更多證據「證明乙與甲是共犯」,法官以「無罪推定原則」判乙無罪
而此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3464 之內容如為真,本案一審所認如無誤,本案楊姓男子聽A男說可投資「基金盤」獲利,所以把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都交給A男,但A男拿去做為詐騙帳戶,楊男也成了共犯。楊男辯解,他跟A同事一年多,是相信A男才給他存摺,不曉得A會騙人,雖然檢方不相信,用詐欺起訴他,不過法官認為,世界上有許多不同的人,有人對朋友有不可思議的信任,像最近很多人被騙去柬埔寨,就是很好的例子,且沒有更多證據能證明楊男與A男是共犯,因此以無罪推定原則判無罪,尚不意外。」。

肆、偷腳踏車認罪,找不到車主無罪
爰本案二審法院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1%2c%e4%b8%8a%e6%98%93%2c262%2c20221123%2c1&ot=in:「……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O傑(下稱被告)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竊盜犯行。衡諸腳踏車為代步工具,具反覆使用之性質,非拋棄式器材,而本案腳踏車並非自腳踏車銷售商店内竊得之新品,亦非於回收廠區或垃圾堆置處所取得,而係至民眾使用車輛後,暫時停放車輛之停車場所竊取,是本案腳踏車既係經使用之車輛,其車況非全新,自屬當然。復觀諸卷附之蒐證照片,本案腳踏車之外觀非破舊,構造亦無損壞,益徵本案腳踏車足供騎用。從而,本案腳踏車之車況仍足供騎用並置於使用人得隨時取用之停車場,足見本案腳踏車應確為仍有人使用之腳踏車。至原車主(即被害人)或因腳踏車之價值不高、報案程序程序繁瑣或不願追究等緣由,而未報警或認領,並無礙竊盜罪之成立,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⒈被告於109年10月5日22時許,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停車場,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等情,固堪認定,然依卷附扣案物照片,系爭腳踏車外觀並非全新,亦未貼有標示所有人姓名之標籤,無從自外觀識別所有人為何人;⒉依被告於警詢所稱:系爭腳踏車未上鎖,其係徒手將系爭腳踏車牽走,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暨卷附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之函復,可知系爭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亦非放置在他人住,而係任意停放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停車場,故無從依系爭腳踏車停放位置,推斷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⒊另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在案發地點張貼協尋系爭腳踏車車主之公告,均無人認領,是系爭腳踏車既尚無被害人領取,即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中華電信停車場之原因。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腳踏車現尚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即存有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拋棄無主物之可能等節,從而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等語(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至)。是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其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係其自中華電信停車場所牽走,並自白其竊盜之犯行,然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應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本案系爭腳踏車外觀固非十分老舊,且仍能供被告騎乘,然腳踏車之手把亦鏽跡斑斑,此有該腳踏車的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1頁),且檢察官既然無法查出該腳踏車究竟原係何人所有,即無法排除係業經拋棄的無主物可能。尤以該腳踏車停放的地點係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之停車場,縱本案系爭腳踏車原確係不特定民眾所有,惟不特定民眾既亦未將之上鎖,且手把亦已鏽跡斑斑,民眾如覺該腳踏車價值非重,或功能已不佳,而將腳踏車拋棄,復不上鎖,停放於上揭停車場供他人騎乘,於經驗法則上亦非不可能;況本件員警於查獲被告涉嫌竊取前揭腳踏車後,在案發地點張貼協尋系爭腳踏車車主之公告,均無人認領一節,已據原審論述綦祥,益見該腳踏車應屬無人使用,而遭人隨意棄置、脫離持有之廢棄物,而非係在他人支配管領中之物至明。是本案被告騎乘的腳踏車既無法排除係無主物,依照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自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均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家人僅向辯護人表示「被告腸胃有點不太舒服」,但並無表示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卷67頁),顯見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65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O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O傑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O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1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中華電信營業處停車場(下稱中華電信停車場)之20吋折疊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其動產實際已脫離他人監督權範圍,即不再為竊盜罪之客體;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是以,若被告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26號、23年上字第1982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品目錄表,扣案物暨蒐證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有於109年10月5日22時許,在中華電信停車場,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等節,並就涉犯竊盜罪嫌為認罪表示,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22時許,在中華電信停車場,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3至15、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系爭腳踏車外觀並非全新,亦未貼有標示所有人姓名之標籤,無從自外觀識別所有人為何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中華電信停車場,見系爭腳踏車未上鎖,徒手將系爭腳踏車牽走,未使用任何工具,我不知道腳踏車車主是誰等語(警卷第6頁),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函復略以:關於中華電信停車場是否有管制措施事宜,該停車場係本營運處在建物基地內、外規劃機車供員工及客戶洽公使用等語,有上開營運處110年5月14日屏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可認系爭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亦非放置在他人住居所,而係任意停放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停車場,故無從依系爭腳踏車停放位置,推斷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再者,經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在案發地點張貼協尋系爭腳踏車車主之公告,然系爭腳踏車迄今無人認領,有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167頁),系爭腳踏車既尚無被害人領取,即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中華電信停車場之原因。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腳踏車現尚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即存有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拋棄無主物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有擅自騎乘系爭腳踏車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中,本案二審法院所判,初看,於法上,尚無不合。

[註解]
註一:竊取他人之電氣,恐構成動產竊盜罪(效力與未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另也須注意刑法第323條之規定。
至於動產竊盜罪與、詐欺罪、侵占罪之區别,得分别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33年上字第1134號、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C0000001&FLNO=320&ty=J
註二:第1項第1款,除住宅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及第1項其他各款之定義或案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C0000001&FLNO=321&ty=J 及各法院相關裁判。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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