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拒驗DNA親子鑑定等事項
就此等事項,在三總鄭性醫師拒驗DNA,高院仍判須付「未成年子女2萬元扶養費」?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083 一文提及:「一、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得聲請DNA鑑定佐證之;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法院仍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裁判。提起認領之訴,也同。
按「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訴外人黃正義受胎而生之非婚生子女,爰求為判決確認其與黃正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既聲請命上訴人丁○○、戊○○為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洵屬正當。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應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2時,依附件說明欄三、到驗應注意事項所示,並攜帶相關證件正本至臺北縣新店市○○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揭示。
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得聲請DNA鑑定,以維權益;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準用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之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裁判。
依民法第1067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之規定,所提起之認領之訴,也同。
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及其扶養費之計算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而且依民法第1116-2條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兩者其間之義務分擔,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除「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其義務」及「依民法第1118-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外,其扶養之程度,除「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變更之」外,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應按受扶養義務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三、本案分析 (即A案)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udn.com%2Fnews%2Fstory%2F7321%2F5828635%3Ffrom%3Dddd-umaylikenews_ch2_index&h=AT076E9cRp4Ey1vXRIK6cuiajxacNKgEIyv2wrS4O48RhNiGqxmS-VwAOFSGGPYSGwBUoJ8wUqyLXDMIc4Ry2JB4E-FEWsrPM3GePvyLxFWfq2PLJ-LYCiMZ5S7oyNZGuwVUiI3Q5lF7WV04lSDr,陳女2018年開記者會,指控鄭姓醫師將她當成洩慾工具,孩子生下後就斷絕聯繫、不負責。陳女稱「鄭是她第一個男人」,兩人在網上認識,雙方以結婚前提交往,不過事後發現鄭愛網路交友,她臨盆之際,鄭突反悔不願結婚。鄭自訴加重誹謗,法官認為陳女無法證明鄭「常與他人『約砲』」,判她拘役50日定讞。
陳女提請求認領子女訴訟時主張,她和鄭交往時懷孕,2014年間生下兒子,但鄭卻否認是他的骨肉,因此請求鄭認領,並要求兒子的親權由她行使。陳女要求鄭須每月付2萬5千元兒子的扶養費,並支付她代墊的122萬5千元扶養費。
高院認為,鄭曾陪同陳女產檢、赴月子中心探視、支付月子中心費用、訂購並分送彌月蛋糕、為小孩祈福,雙方的血型也無法排除血緣關係,可說明陳女的兒子和鄭有血緣關係存在。而鄭沒有正當理由卻拒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高院也認定陳女是懷上鄭的孩子,7歲的男童和鄭具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因男童出生後就由陳女照顧,鄭無扶養意願,高院認為孩子的親權宜由母親單獨行使。
高院參酌台北市2015年至201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考量陳女照顧孩子所付出的勞力與物價通膨因素,推估兒子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元,並由陳女、鄭姓醫師各依1/3、2/3比例分擔扶養費。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鄭男雖拒驗DNA,惟本案法院依據相關事實(鄭男曾陪同陳女產檢、赴月子中心探視、支付月子中心費用、訂購並分送彌月蛋糕、為小孩祈福,雙方的血型也無法排除血緣關係,可說明陳女的兒子和鄭有血緣關係存在)及民法第10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判本案7歲男童與鄭男具事實上親子關係;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本案男童之每月扶養費,本案法院推估3萬元如為合理,陳女與鄭男是否應各依1/3、1/3比例分擔扶養費?自應依前揭二所揭相關規定、說明及有關證據與事實判斷之。
惟因本新聞報導內,並未提及「本案陳女與鄭男之經濟能力」「本案陳女之身分」等相關內容,故本文尚無從判斷。」。
貳、男醫師拒驗DNA親子鑑定,遭孩子母提告
而此案(即B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msn.com/zh-tw/news/national/%E9%86%AB%E5%B8%AB%E7%94%B7%E6%8B%92%E8%A6%AA%E5%AD%90%E8%A1%80%E7%B7%A3%E9%91%91%E5%AE%9A%E9%81%AD%E5%AD%A9%E5%AD%90%E6%AF%8D%E6%80%92%E6%8F%90%E5%91%8A-%E6%B3%95%E5%AE%98%E5%88%A4%E6%B1%BA%E5%87%BA%E7%88%90/ar-AA14oyBq?li=BBwkz21 之內容觀之,本案醫師即拒驗DNA親子鑑定,則本案更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初看,於法上,尚無不妥。
至於本案更一審所稱證據防礙及其法律效果,係從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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