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虐猫致死興訴,民事判賠浪猫協會二十一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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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73350?from=udn-catelistnews_ch2

壹、領養猫之高額問題
在網路領養一隻「小白猫」,違約金總額竟高達「430萬」?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173 一文提及:「
一、違約金相關事項
(一)按涉違約金者,有「違約金種類(註一)」、「違約金是否相當(註二)」、「違約金是否過高(註三)」、「違約金過高之(註四)」以及「違約金支付之前提(註五)」等爭議。
(二)在違約金支付之前提方面,違約金支付之前提,除須有(即有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事實外,尚須就違約金有所約定,始得請求之。
(三)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註六)。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且就所斟酌之依據,尤應具體認定,不宜籠統敘述(註七)。
(四)違約金之約定,乃除「損害、終止或解除、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外,另一種違反契約上義務所生法律效果之約定。
而民事契約當事人間,如僅約定有該義務,但違反該義務之法律效果,卻漏未約定,其效果就會大打折扣(只能勸導或打)。
爰在為民事契約時,當事人仍須在、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之下,依據個案性質,為適當的「契約上的義務」及「違反該義務所生法律效果」之約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忽略,因使自已權益受損及徒生困擾。
(五)違約金之約定,只生「是否過高予以酌減至相當金額」之問題,並未有「違反等因而無效」之情形。
但契約上義務之約定,仍有「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之問題,如該約無效,則該相關違約金之約定就失所附麗,應予注意。

二、契約與附有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契約,贈與標的物雖須具有財產價值且須為無償贈與;惟贈與契約,仍是諾成契約,只要在具財產價值之贈與物與無償為合意,契約即成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或「有情事」或「依約、適法」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向債務人請求之(註八)。
又贈與,有謂附有負擔之贈與,其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註九)。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1024/2108509.htm,從該書面契約書之條款觀之,乃附有負擔之贈與,而且受贈人有諸多契約上的義務,違反這些契約上的義務,則分别須依約定支付違約金。
其約定之違約金或有過高之問題,受贈人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但此贈與契約之義務不少,而且每項違約金確實很高,受贈人如無法確保自已得履行該等義務,本文建議仍不要領養為宜。
但飼養,縱無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飼主本就有相當之法定及道德上的義務,故在飼養前,千萬要先謹慎思考,是否在經濟、時間、足夠空間、耐心、細心等面向上,有能力承擔該等義務?」。
而「認養猫簽15條契約,罰30萬」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9%A0%98%E9%A4%8A%E8%B2%93-%E7%B0%BD15%E6%A2%9D%E5%A5%91%E7%B4%84-%E9%81%95%E7%B4%84%E7%BD%B030%E8%90%AC-%E7%B6%B2%E5%8F%8B%E5%98%86-%E4%B9%BE%E8%84%86%E7%94%A8%E8%B2%B7%E7%9A%84-022400606.html 之內容觀之,與前揭文所提案例一樣,均涉及「附有負擔之贈與」及「違反契約上義務時,違約金之約額,是否過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之問題,爰仍請參照前揭文所提法律依據及說明為之。

貳、協會理事長強行帶走猫,勝訴猫也回不來!(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4987;即B案)
至於「協會理事長强行帶走猫,勝訴猫也回不來」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305948&from=googlequicksearchbox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9%2c%e8%a8%b4%2c4810%2c20210128%2c5&ot=in 觀之,主要原因為「本案原告(乙)雖依第767條第1條前段之規定,向強行帶走猫者(甲),訴請返還該褶耳猫,惟因該摺耳猫已交付予善意第三人(丙)(民法第761條、第87條等規定參照),致實際上甲已無法返還該褶耳猫,乙也只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16條等)向加害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故;至於本案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等相關規定,向甲請求相當金額之撫慰金()部分,因在台灣民法仍將動物(含寵物)視為物(註十),並非是「家人」,爰本案一審否認本案原告(乙)就此部分之所請,尚不意外(註十一)。

參、哈士奇送醫死亡,怒告求償60萬 (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0013
而此案(即C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63375?from=udn-catelistnews_ch2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1%2c%e8%a8%b4%2c578%2c20221104%2c1&ot=in 觀之,本案原告乃(註十二)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惟本案法院認「並無法律上的漏洞」,加上,台灣目前仍認寵物是物,並非是家人,爰本案法院乃判本案原告敗訴,也不意外。

肆、男虐猫致死興訟,一審判賠21萬 (即D案)
而D案,從本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73350?from=udn-catelistnews_ch2 及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SLDV%2c111%2c%e8%a8%b4%2c368%2c20221109%2c1&ot=in 觀之,本案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相關約定主張之;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本案法院係認「尚未實際交付而發生動產物權移轉之系爭寵物猫,其死亡乃因本案被告故意虐待而死」,因而判賠1萬元;而在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部分,本案判決並未就「法律有無顯有漏洞」此項有所論斷,僅以「寵物非人」等理由予以駁回。
另外,本案被告尚主張「本案系爭認養契約上,有關律師費由認養人負擔之約定」,有民法第247-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47-1 所定「按情形情形」(即條款顯失公平)?本案法院就此是否定的,其所為之論述及論斷,尚中肯,值得大家參酌。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乃原審所認定,則李○等自不得就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中壽公司等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惟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所謂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係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原約定之債務,致他方所受之損害。至於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之義務,一方遲延履行該義務,致他方受損害者,雖不免其賠償責任,但此係遲延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損害,與不履行原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有不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9年9月7日79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既認本件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竟未參酌上列事項,及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以判斷該違約金是否過高,率以前揭理由認系爭三百七十八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迭次具狀指稱:關於爭點五,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解約為合法,其將伊已繳價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充作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既違誠信,亦失公平,應依法酌減,該爭點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伊得於第二審提出,且符合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五六、五七、六三~六五、一二四~一二六頁),並於最後期日以言詞再次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繳的錢都扣下,違約金過高」云云(見原審更(一)字卷一五八頁),綜觀上訴人各該事實之陳述及其聲明,上訴人是否另主張他項之法律關係?否則何來訴之追加或依法酌減該違約金,似有未明。原審未遑注及,並就其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背闡明義務重大瑕疵之違法。」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如何不履行之事由,逕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充作為違約金給付而駁回上訴人返還價金之請求,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
註六: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1年1月6日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49年4月29日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且就所斟酌之依據,尤應具體認定,不宜籠統敘述。」參照。
註八:請參閱[新聞疑義1484]看A給B,惡房東提告,怎麼樣?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26933 等文。
註九:請參閱母女對簿公堂,只為附有負擔之贈與?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263 等文。
註十:有關此部分之相關說明,請參閱從「動物非物品」「寵物釋憲案不受理」「活的憲法」到「入憲」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4635 等文。
註十一:同樣請求撫慰金不准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CYDV%2c111%2c%e5%b0%8f%e4%b8%8a%2c4%2c20220518%2c1&ot=in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0%2c%e8%a8%b4%2c1743%2c20220422%2c1&ot=in。至於違約金過高,法院酌減者,得參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SCDV%2c109%2c%e7%ab%b9%e7%b0%a1%2c476%2c20201230%2c1&ot=in
註十二: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2329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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