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男法院「濫訴」數百件,法官受不了,裁罰六萬盼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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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61217?from=udn-catelistnews_ch2

按有關民事訴訟增設濫訴部分,在行訴法修正!首創「」,兼採「」?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6569 一文提及:「

壹、有權利即有救濟及保障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之救濟,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釋字第736、784、653號解釋參照)。
二、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60、378、393、418、442、448、466、512、574、629、639、653號解釋參照)。
三、即訴訟權,不得僅因身分(例如學生)或職業(例如教師)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或剝奪。而其與其他與自由一樣,是相對的,仍得基於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予以限制。

貳、司法近用權與身心障礙者、
一、司法近用權與身心障礙者 (資料來源: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397714713607322/posts/3478399562205473/
聯合國障礙者權利特别報告員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及聯合國秘書長之障礙與可及性代表 (Special Envoy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Disability and Accessibility) 於08月28日發布具開創性意義之【 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該指引並獲得國際法律人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ICJ)以及國際障礙聯盟(International Disability Alliance, IDA)之背書。
該10項原則包括:
原則 1:所有障礙者都有法律能力 (legal capacity),因此,任何人不得以障礙為由被剝奪訴諸司法的機會。
原則2:為確保障礙者得以不受歧視平等近用司法,相關設施與服務必須全面無障礙。
原則3:障礙者,包括障礙兒童,有權獲得適當之程序調整。
原則4: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及時、無礙地取得法律通知書狀和資訊。
原則5: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國際法承認的所有實質性和程序性保障,而且國家必須提供必要之調整以確保 正當程序。
原則6:障礙者有權獲得免費或負擔得起的法律扶助。
原則7: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參與司法工作。
原則8:障礙者有權就人權侵害和犯罪提出和啟動司法程序,其申訴應獲得調查並取得有效救濟。
原則9:有效和有力的監測機制在支持障礙者近用司法方面發揮關鍵作用。
原則 10:必須為所有在司法系統工作的人提供與障礙者權利有關之意識提升和培訓方案,特別是與司法近用有關之障礙者權利。
各項原則之詳細說明請見:https://reurl.cc/m9Rz6G

二、平等原則()與歧視禁止
(一)明定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對照人民之利與自由,就是平等權,故在大會議解釋中,違憲審查時,除平等原則外,也常提到平等權之用語。
(二)又平等原則,其内涵,大致上,包含下列四項:
1.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2.所謂「等者,等之」,即事物本質相同者,要做相同之處理。
3.「不等者,不等之」,乃指事物本質不同者,要做不同之處理。
即容許合理;所謂合理差别待遇,須同時符合(1)差别理由須合理(2)差别理由須與目的有合理關聯等二項要件始謂之。
4.禁止歧視。
(三)另外,平等原則下之合理差别待遇,也是明定之法律原則;禁止岐視,則顯見於各種行政法令中;平等原則也已應用於法律實務中。
(四)其中,有關就業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規定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一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之工作。五、辦理聘僱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及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7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至於傳染病之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則規定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12條:「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第13條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等相關規定中。
(六)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4,行政行為須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平等原則(合理差别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6 明定之法律原則。而道路交通裁罰,乃行政處分中的,也是行政行為,如違反平等原則,即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同此意旨)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别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不法之平等。」;故徒以「為何只處罰我,不處罰他」之由,逕謂違反平等原則,則無理由「考試院修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國家應考權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4322
(七)另各國(締約國)須符合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乃兩公約分别於第2條、第3條所明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9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8;且國際上,已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42;故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乃普世價值。

三、基於平等原則,新住民、老年人等各種不利群體及其他人(即所有人),如無合理理由得為合理、合法之差别待遇,也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前揭權利」。

參、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768764&h=AT08_tTaMTGk4n5FMYDhE_F9BjCk1r_i-eG7wusMV8K9oPONDa0eEysa7iERwGI_9w68Uif7AN7nFGHKsDVSS2w0A4KlG_y_VGR_SQPvMQ79Qi_X5S95kowN8XTE-AgGBUwCPD10iZv7nN-YHc2b,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刑事廳長彭幸鳴、行政訴訟懲戒廳長張國勳,今天傍晚召開記者會說明「」相關修法事項,林輝煌表示,原本分散在各地方法院的,將改為集中於高等行政法院內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在訴訟法上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的審級,以專責辦理部分第一審通常事件、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等行政訴訟事件。
司法院也指出,本次修法,仍然維持兩個審級,不會影響人民的審級利益,並藉由「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方式,兼顧各地民眾起訴、應訴的便利性。
另為因應行政訴訟事件類型的複雜性及專業性,本次修正並採行「漸進擴大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明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的第一審事件及審查程序等事件,原則上當事人律師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得聲請訴訟救助,以促進訴訟並保護當事人權益。
在防杜濫訴方面,司法院發現,行政訴訟濫訴相當嚴重,以最高行政法院為例,從2015年至201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案的前五名當事人,竟多達7601件,相當驚人。
司法院認為,司法訴訟資源已遭嚴重浪費,因此修訂濫訴的處罰規定,即法院可對濫訴的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各處最高為12萬元的罰鍰。濫行上訴、聲請等案件亦同。
就此,本文認為,凡有助於消除訴訟權障礙(落實司法近用權也是其中之一)者,本文原則上均贊同,故巡迴法庭及遠距審理,均予以支持。
至於濫訴,最高處罰12萬元,雖係增加訴訟障礙,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惟似尚符比例原則,爰仍尚支持。但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則須釐清。
至於擴大律師强制代理及增設地方法院行政庭,本文則尚未有定見,併予敍明。」。
而今,目前現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已規定「(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二項)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第三項)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第四項)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第五項)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第六項)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第七項)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是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61217?from=udn-catelistnews_ch2:「高雄蔡姓男子擔任母親的,多次代理母親提告,不斷打民事官司,卻不繳納裁判費,被駁回後又再提抗告,連法官、書記官都被他告,光是高雄地院各種訴訟、聲請案就高達數百件。高雄地院認為蔡男形同「濫訴」,浪費司法資源,處罰6萬元,希望他別再亂告。
法界表示,「濫訴」是指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客觀上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也就是基於被告、法院,延滯或阻礙被告行使權利的目的起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若明顯有濫訴行為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最重可處12萬元罰鍰,還要負擔訴訟費用。
判決指出,蔡男的母親患有失智症,因意思能力喪失,因此2021年2月起由蔡男擔任母親的人。蔡男卻次以母親名義提告,包含醫院、衛生局等,都是他提告對象,求償金額從數十萬到數百萬不等。
由於民事案件須繳納裁判費,蔡男以母親名義提告的案件,積欠14萬餘元裁判費,蔡男卻都不願繳納,法院要求蔡男繳納方便訴訟進行,蔡男也不理,最後駁回蔡的聲請後,他又提抗告,不斷在提告、駁回、再提抗告間來回。
不僅於此,蔡的起訴狀列舉被告的行為,都用嫌團欺詐、偽文重謗、拘虐詐脅等語意不明的文字,也沒說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事證,連承辦他案子的書記官、法官都被列為起訴對象。
雄院法官清查,蔡男以母親名義提起的訴訟,在雄院就有7件,雖然訴訟聲明稱母親的訴訟利益讓給蔡男,但實際每件訴訟都是蔡男所提,且他自己在雄院還另提出數百件訴訟、聲請,最後因未繳納裁判費,多半都被法院裁定駁回。
只不過蔡男訴訟遭駁回後,又另提抗告,雄院法官因為蔡男案件,被迫再另外撰寫補繳抗告費用及駁回其抗告的裁定,由於蔡男都未繳納裁判費,公文書信的往返郵資,最後只能全民買單,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
雄院法官認為,蔡男提起大量民事訴訟,卻未提出相關來陳明事實及理由,可見他起訴是為滋擾當事人及癱瘓法院,已經屬於「濫訴」,有裁罰警惕必要,最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處罰蔡男6萬元,希望他別再濫訴,防止司法資源遭濫用。
高雄蔡姓男子被法院認為「濫訴」,依民事訴訟法處罰6萬,希望他別再浪費司法資源。」之內容如為真,本案高雄地院在認事上如無誤的話,本案法院所判,於法上,尚無不合。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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