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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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釋字第784號解釋
按有關此解釋在實務裁判上之援用,在「花蓮高中陳同學」無故缺席朝會被記「警告」,法院認「未侵害其權利」,駁回上訴確定?一文提及:「按釋字第784號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784 之解釋文固謂「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惟在理由書也指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
一、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
系爭解釋以人民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學生因學校之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其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受影響。惟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僅能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不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係對具學生身分者提起行政爭訟權之特別限制。
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是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5246 之内容及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0%2c%e7%b0%a1%e4%b8%8a%2c52%2c20220902%2c1&ot=in:「……
六、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茲論述其理由如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其解釋理由書並指明:「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 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是肯認學生於在學關係中,受到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即應允其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可能。惟其解釋理由書並併指明:「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是以,如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獎懲措施,如僅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學生權利之侵害,學生如對該顯然輕微之干預措施,提起訴訟,自不具有訴之主觀利益,即當事人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訴無理由。又參照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二、第7點指明:「本號解釋上述意旨所稱之顯然輕微之干預,並非對應於特定類型的措施,如口頭糾正、站立反省(相當於一般所稱之罰站)、記警告、單科成績之評分高低等看似影響輕微的措施。以罰站為例,對多數學生而言,一般情形應屬輕微。然如要求生病或某些身心障礙學生罰站,則未必均當然只是顯然輕微之干預。又如罰站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也應納入個案具體判斷之範圍,例如在教室內、公共走廊、運動場中(大太陽下)、校門口等不同地點罰站,其干預程度也有不同。再以學業成績評量為例,如係針對單科成績之應為70分或71分之別,通常可認是輕微;但如60分與59分之爭議,雖只有1分之別,然涉及單科是否及格、是否需要重修,其影響甚至會包括是否擋修其他學科、是否需要延長修業年限等,亦有可能構成權利之侵害。又有關個案之干預是否屬於顯然輕微之判斷,常與事實認定有關。從憲法法院與一般法院的權限、功能區別來說,亦宜由行政法院為個案判斷……。」則所謂顯然輕微之干預,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由行政法院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依個案具體判斷,尚非對應於特定類型的措施即得逕予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2月19日及4月2日,分別因重要集會(升旗或防災演練)無故未到,經勸導仍未改善,認為違反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第13條第27款規定:「無故缺席或拒絕參加校內外重要集會、活動(如升旗、新生始業輔導、開學典禮、畢業典禮、休業式、校慶活動、年級校外教學、大型專題講座、防震災演練、全校性大掃除等)者。」乃先後於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8日對上訴人各記警告1次,而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已無警告處分之記載,係因同時存在原處分相對等之獎勵而為抵銷等情,為原判決依據卷附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及校務會議紀錄影本、106年6月29日105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中通過被告學生一般作息時間表、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等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47-271頁、第148頁、第271頁,可閱覽訴願卷第12-13頁)。稽之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內容,係為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等規範訂立,其目的在於:「一、鼓勵學生敦品勵學,表彰學生優良表現。二、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崇尚法治及符合社會規範之精神。三、引導學生身心發展及向上精神,啟發學生自治自律與反省能力。四、維護校園學習環境秩序,確保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施行。」關於學生獎勵與懲處措施,獎勵措施分為嘉獎、小功、大功及其他獎勵,懲處措施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並分別羅列合於該等獎懲措施之情事,學生受懲處後,得依本校改過銷過規定辦理銷過,學生完成改過銷過程序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並另訂有學生銷過辦法,規定銷過條件得經由導師、任課老師及輔導教官平日觀察其個別行為,確實有改過遷善之意,未再重犯任何過錯或表現良好者,在經過一定的觀察期間後,可以由學生向學務處申請銷過,而依卷附被上訴人學生銷過辦法亦規定,學生如於假日期間赴校外公益機構擔任志工服務,或於校內實施愛校服務,完成一定時數後,學生可以申請銷過(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第1條、第2條、第6條、第8條至第14條等,被上訴人學生銷過辦法第4條等參照)。是由上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警告決定,目的係為促使校內學生即上訴人參與學校升旗朝會、防災演練等重要集會,以達成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及自律能力、佈達校園重要事項予學生知悉、提升學生防災知能等;又記警告在性質上係為被上訴人學生在校期間表現所為不當行為之註記,雖係為秩序措施,但尚無涉於上訴人之學習權、受教權,僅係對於上訴人不參與全校集合活動之自由權有所影響或干預,並非評價學生之人格,而核諸前揭被上訴人學生一般作息時間表,其規定每日第一節課前之課前活動時間,僅於每星期二上午7時40分至8時舉行一週一次之全校集合活動,是集會時間僅有每週20分鐘,又依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規定,懲處措施依其嚴重程度分為警告、小過、大過三者,警告係屬其中最輕微者,上訴人又得以透過志工服務、愛校服務予以銷過,甚至稽之前揭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顯示,被上訴人亦已不待上訴人申請而自行以功過相抵之方式註銷原處分之3次警告紀錄,可徵其對於上訴人所生干預之程度甚微。準此,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本件警告措施之目的、性質與干預之程度,顯屬輕微之干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並未構成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訴訟,因不具有訴之主觀利益,即當事人欠缺訴訟權能。原判決泛稱警告措施影響學生權利,應准許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於法有違。茲因此違誤不影響如前述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所稱3次警告,日後會導致上訴人無法符合國立花蓮高商108學年度第1學期公告轉學簡章規定報考資格中「無大過以上懲處紀錄者,含累計(不含功過相抵)」、「警告三次累計一小過,小過三次累計大過」;國立花蓮高級中學108學年度「大學繁星推薦」校內作業實施辦法規定「高一至高二四個學期中德育評量一大過(含)以上者不予推薦」;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德行評量考察辦法補充規定第8條規定:「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滿三大過者,不准予畢業並僅發給修業證明書。」;無法申請獎學金等權益損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並提出國立花蓮高商108學年度第1學期公告轉學簡章、國立花蓮高級中學108學年度「大學繁星推薦」校內作業實施辦法、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得行評量考察辦法補充規定、108學年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獎學金申請辦法、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轄區原住民學生就讀高中職暨大專院校獎學金實施要點(見原審卷一第311-350頁)。惟稽之原告所提前揭文件,係以無遭記大過或累計有何記過以上之德行評量或懲處紀錄為申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並無遭記大過或累計有何記過以上之德行評量或懲處紀錄,且上開獎學金之要件係以學業成績評量即智育成績為主要條件,更遑論上訴人所受警告措施已依前揭方式註銷或抵銷,亦未見上訴人因而無法申請。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權利侵害程度並非顯屬輕微云云,自難採取。至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劉定昌為現役空軍軍官,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查劉定昌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軍訓主任教官一職,其以辦理與本事件相關業務為由,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原審及本院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亦認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徒以劉定昌為現役軍人不得擔任文官,逕自推論訴訟代理人是文官,所以劉定昌不能擔任訴訟代理人,指摘原審未行合法程序云云,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訴訟,不具有訴之主觀利益,即當事人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固有未洽,惟駁回請求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觀之,初看,本案法院所判,尚不背離釋字第784號解釋之意旨,爰本文認為尚無可指摘之處。
另外,此案興訴,雖最終花蓮高中勝訴,但隨著此類學生因「學校不合宜處置及校規不合理規定」等原因而興訴之案件越來越多,學校除「須隨時在法律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之下,檢討校規之不合理規定及對學生的不合宜處置」外,在校規之制定(含檢討)及對學生之處置上,更應在參與正義、受教育權(與其內涵)(註一)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給予學生適當的參與機會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更多的訴訟案件發生,徒增困擾花費太多時間與金錢,在訴訟的處理上,並確保校園之和諧。」。
貳、因病補考成績打7折,怒索正確成績,國中女釋憲成功,打官司仍敗訴
而此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377684&from=googlequicksearchbox 之內容如為真,本案傅女雖因釋憲成功,重啟訴訟程序,但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該系爭處分,對其之干預,乃屬釋字第784號解釋所稱「顯然輕微之干預」,則判其敗訴,尚不意外。
但各校此種補考成績打折之處置方式,其理由及法律依據何在?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呢?仍須重新檢視之。
[註解]
註一:有關校規之檢討,及受教育權與其内涵,請參閱不當校規,為何多年仍不化?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846 等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