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電影票被迫「加十元升級」,買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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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6%80%A8%E8%A2%AB%E5%BD%B1%E5%9F%8E%E5%9D%91%E9%8C%A2-%E8%B2%B7%E9%9B%BB%E5%BD%B1%E7%A5%A8%E8%A2%AB%E8%BF%AB-%E5%8A%A010%E5%85%83%E5%8D%87%E7%B4%9A-%E4%BB%96%E6%B0%A3%E7%82%B8-%E4%B8%8D%E8%A6%81%E5%86%8D%E5%90%83%E6%B6%88%E8%B2%BB%E8%80%85%E8%B1%86%E8%85%90-045205383.html

壹、強賣
就此事項,在1支100元冰淇淋!中壢阿伯被控「强賣」,不罰!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721 一文提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又前揭所謂「強賣」行為不一定要達脅迫程度,只要有妨害民眾物品的自由意願,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就可成立。因此,攔路強迫推銷各樣商品者,例如所謂的愛心筆、多功能環保袋、零錢包、鑰匙圈、手機包等,均有可能違反前開條文而遭法辦。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udn.com%2Fnews%2Fstory%2F7321%2F5793939%3Ffrom%3Dudn_mobile_indexrecommend&h=AT2krp1fslwXkyNmtTJ4XpHcd2tFFkEDLYx2LvHDnamzldslfHhuM__HPhoYeNVDrl1357v6RP2Z5mLyQCF47TzSO8WU3T96zywDbYWKroSOPKMz9oCuO_SGQ8hSBNi-6zRqlf1km8M3Sa1cTFdp,本案黃男今年8月25日下午5點多在中壢區興光路10巷口,在未告知冰淇淋售價情況下,以100元價格向陳姓民眾兜售10顆裝冰淇淋1支,而強賣冰淇淋,認為黃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法院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68條第3款規定,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物,處3年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賣賣物品之自由意志,有害社會秩序安寧即成立。
審理時黃男供稱,他賣的冰淇淋1顆10元,裝到甜筒裡面10顆,所以才買給陳男100元,且他冰淇淋1支成本要60元,賺40元油錢、工錢會太貴嗎?而且他沒逼陳買,是他自己來買的,太貴也是他講的,認為自己「沒有強迫他買」。
陳男則說,當天載太太、小孩經過巷口,在路旁看見有販售冰淇淋,他太太下車向老闆價錢,但老闆只是不斷刨挖冰淇淋並問要幾支,最後告知「3支300元」,並稱他「一向都是這樣賣的」,他和太太不能接受,老闆就說不然3支200元好不好。
陳還說,他當時明確拒絕,但其中1支他已食用,就免予同意付這1支100元,另2支就退還,最後老闆就騎車離去。
法院認為,黃男並無強賣行為,也無陳明確表示不願購買後,仍以他法強迫使陳購買的情事。本件雙方就冰淇淋價格認知存在落差,但應透過交易當事人協商達成合致,不能因事後沒通共識,就謂出賣人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
法院指出,本件中壢分局無以證明黃男有何強賣物品之行為,並已達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程度,裁定黃男不罰。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新聞報導內容及本案黃男、陳男之證稱中,可知本案確實是本案黄男與陳男間冰淇淋價格存在著落差及本案陳男購買之前未詢價所生之民事爭議,本案黄男並未有妨害相對人(本案陳男)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自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之。
至於本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之相關案例,請參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453。」。

貳、債務不履約
一、簡易介紹
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不完全給付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 (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參、及其限制
一、業經大會議解釋肯認,屬憲法第22條範疇內之契約自由原則,乃是係指「我要不要簽約是我的自由」「我要與誰簽約是我的自由」及「我要簽什麼樣的契約內容是我的自由」等內涵而言。
二、契約自由原則,如同其他人民利與自由一般,是相對的,國家自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在同時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
三、目前現行規定,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很多,例如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禁止、等等。
另外,某些行政機關(含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契約,須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通過,始得簽訂,也是一種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例如第25條);
常提到的條例、及法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對租賃或買賣有關事項之限制,亦同。
四、又違反此等限制之法律效果,從各自法律各自條款所明定者;可能有「」「」「某約定條款因而無效或調整其法律效果」等等。

肆、買電影票被迫「加10元升級」,買飲料
而此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6%80%A8%E8%A2%AB%E5%BD%B1%E5%9F%8E%E5%9D%91%E9%8C%A2-%E8%B2%B7%E9%9B%BB%E5%BD%B1%E7%A5%A8%E8%A2%AB%E8%BF%AB-%E5%8A%A010%E5%85%83%E5%8D%87%E7%B4%9A-%E4%BB%96%E6%B0%A3%E7%82%B8-%E4%B8%8D%E8%A6%81%E5%86%8D%E5%90%83%E6%B6%88%E8%B2%BB%E8%80%85%E8%B1%86%E8%85%90-045205383.html 之內容如為真,本案影城恐有強賣及限制消費者契約自由之行為,誠屬不當,應在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下,向消費者說明得選擇之購買方案,由其自由選擇是否購買。
另本案當事人,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則為,兩者間也有,其間復有定型化契約之存在(註八),爰有消費者保護法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發生此種,消費者得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43、第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7、第1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12、第1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17 等相關規定及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https://www.ey.gov.tw/Page/DFB720D019CCCB0A/adcb1ae2-4651-4e48-9bf4-6b90da036f5bhttps://www.ey.gov.tw/Page/DFB720D019CCCB0A/5486b053-67e1-47e8-90e4-a9a59529dc87 內相關規定為之。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消費者等定義,請參閱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2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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