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購五碗泡麵「收到六桶」,但只有「姆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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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7%B6%B2%E8%B3%BC5%E7%A2%97%E6%B3%A1%E9%BA%B5-%E6%94%B6%E5%88%B06%E6%A1%B6-%E4%BB%96%E6%8B%86%E5%AE%8C%E5%8C%85%E8%A3%9D%E7%A7%92%E8%8B%A6%E7%AC%91-%E5%85%A8%E9%83%BD%E5%8F%AA%E6%9C%89%E6%8B%87%E6%8C%87%E5%A4%A7-110710005.html

壹、床組做工粗糙,張柏芝直播間被批賣地攤貨?(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9067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pfbid0ff26QDVXpg4rwvW2ibzUYbsZqwE3GMCPxuDXdbwUSrimtcxmsYvW4W2fcUobkemkl&id=100010100411174

一、在臺灣,直播賣貨(或帶貨),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按如在臺灣,一方是消費者,另一方為,兩者間也有,且是(直播賣貨或帶貨屬之)或,就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二、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五、消費之受理方式。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二項)經由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第19條:「(第一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70012。(第三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第四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第五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19-2條、第20條、第21條等相關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J0170001&bp=5 之適用。

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
又前揭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又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也有「領鞋沒帶單據鬧糾紛,女客:我是常客欸」lawtw.com/archives/1108211 一文:「

壹、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不完全給付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貳、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參、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tw.news.yahoo.com/%E4%B8%8D%E8%A6%81%E8%B5%B7%E7%88%AD%E8%AD%B0%E9%A0%98%E9%9E%8B%E6%B2%92%E5%B8%B6%E5%96%AE%E6%93%9A%E9%AC%A7%E7%B3%BE%E7%B4%9B-%E5%A5%B3%E5%AE%A2-%E6%88%91%E6%98%AF%E5%B8%B8%E5%AE%A2%E6%AC%B8-112139116.html,本案洗衣(鞋)店與顧客之契約,應為須完成一定工作的契約,而且初看,當事人間對「契約是否未成立」「契約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有無情事變更、依約適法解除契約或給付條件未成就情事」等事項,並未有爭議,僅在「如何領取洗後的鞋子」之事項有所爭議。
就此,本案當事人間應有「領取洗後衣鞋,須有送洗單據」之約定,當事人間自應從其約定。
但如係「該系爭鞋子之送洗人,在未有送洗單據下,欲親自領取,但店員不熟悉,也不顧意承擔此風險及責任」之時,則店員也得在「核對該顧客(送洗人)身份」並「在其切結係其領走」後,由其領走。
而這種變通方式,得緩解顧客與店員(店家)間的衝突,建議雇主或店家,應循此方式處理,並將此方式,告知自己的店員及遵從之,避免衡突。」,有關債務不履行相關說明及所揭法令之適用。

三、床組做工粗糙,張柏芝直播帶貨被批地攤貨
而此案,如在台灣,且本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5%BA%8A%E7%B5%84%E5%81%9A%E5%B7%A5%E7%B2%97%E7%B3%99-%E5%BC%B5%E6%9F%8F%E8%8A%9D%E7%9B%B4%E6%92%AD%E9%96%93%E8%A2%AB%E6%89%B9%E8%B3%A3%E5%9C%B0%E6%94%A4%E8%B2%A8-075800981.html 之內容如為真,因係通訊交易,如當事人間之雙方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註八),則本案消費者得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9-2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如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再依前揭文相關說明及法令為之。

貳、網購5碗麵「收回6碗」,但只有「姆指大」
而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7%B6%B2%E8%B3%BC5%E7%A2%97%E6%B3%A1%E9%BA%B5-%E6%94%B6%E5%88%B06%E6%A1%B6-%E4%BB%96%E6%8B%86%E5%AE%8C%E5%8C%85%E8%A3%9D%E7%A7%92%E8%8B%A6%E7%AC%91-%E5%85%A8%E9%83%BD%E5%8F%AA%E6%9C%89%E6%8B%87%E6%8C%87%E5%A4%A7-110710005.htm 之內容如為真,大陸山東一名男子日前以極低的價格在直播間買了5碗泡麵,怎知卻收到「6碗只有拇指大的泡麵模型」,讓他哭笑不得並反諷賣家人真好。
此事,如發生在台灣,如本案出賣人也係企業經營者,因也是通訊交易,本案買受人(消費者)自得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9-2條等相關規定為之;但若本案出賣人非企業經營者,則只好依債務不履行相關約定及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第373條、第364條等相關規定)為之。
至於得否以論處之?請參閱男賣東西不出貨,屢獲詐欺不起訴,這回栽跟頭!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9485 一文。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消費者、企業經營者等之定義,請參閱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2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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