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院養狗吠鄰居被警察移送,法院不罰:飼主沒縱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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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42120?from=udn-catelistnews_ch2

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庭裁定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CHDM%2c110%2c%e7%a7%a9%2c105%2c20211123%2c1&ot=in 謂「……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O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O川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使用項鍊、狗繩或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其所豢養之黑色中型土狗1隻,縱容該犬追逐行經上揭地點之行人即被害人洪如妘,幸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即被害人洪O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4幀。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未使用項鍊、狗繩或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其所管領之犬隻,亦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被害人遭受該犬隻追逐,受有驚嚇,行為確有不當;另考量被移送人所飼養之犬隻非屬大型犬、被害人遭受該犬隻追逐而受損害程度,並參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秩字第25號刑事簡易庭事裁定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KLDM%2c111%2c%e5%9f%ba%e7%a7%a9%2c25%2c20220429%2c1&ot=in 也云「……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O皓縱容飼養之2隻具攻擊性混種公犬(分別呼名大寶、二寶,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3月13日7時、12時、13時,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道路,追逐、驚嚇被害人黃O芬、陳O華、蔡O義,並咬傷陳O華、蔡O義。
二、相關法律適用:
㈠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第3條第5款明定: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7款明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又同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1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2項)。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供稱:家中共飼養3隻犬隻(包括系爭犬隻),主要飼養者是姐姐黃O瑩,她不在家時,看誰在家就誰照顧,本件案發時黃O瑩不在家,當天我下班時發現家裡門沒關好,家裡只剩1隻狗,另外2隻狗可能是跟著我一起出門。平時犬隻沒有特別綁著或關著,就是養在陽台等語。是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第5款、第7款規定,系爭犬隻屬寵物,被移送人對系爭犬隻具有實際管領力,為系爭犬隻飼主無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O芬於警詢時指稱:111年3月13日13時,在基隆市復興路212巷台灣透天社區前停車場旁,系爭犬隻突然朝我的方向跑過來,其中一隻咬我的狗,狗有閃過,閃過後系爭犬隻一直要往我的方向逼近,當時我感覺非常害怕,所以我拿伸縮桿捕便器嚇牠們,牠們才慢慢離開。當時系爭犬隻旁邊都沒人,也沒有配戴任何防護設備。我女兒、我自己都經 歷過2、3次遭系爭犬隻驚嚇的情形,都是被系爭犬隻追也差點被咬,鄰居已經有被咬過了。系爭犬隻常跑出來,我覺得他們沒有善盡保管的責任等語。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O華警詢時指稱:111年3月13日12時許,我要跟老公出門買午餐,經過復興路8弄21號前,準備戴安全帽要上機車時,系爭犬隻來到我身邊,其中一隻就朝我的左小腿咬 ,咬住後我喊聲嚇他,系爭犬隻才跑掉。當時系爭犬隻旁沒有看到有人,系爭犬隻常咬人,很危險,我知道是復興路8弄21號2樓住戶飼養的。我知道系爭犬隻只要跑出來就會咬 人,我還有聽鄰居說被咬腳筋,這幾天也有聽到有人被咬 、被嚇到。飼主只是將系爭犬隻放在他家陽台、會讓狗在家裡面跑來跑去,都沒有綁等語。
㈣證人即被害人蔡O義警詢時指稱:111年3月13日7時許我要去散步、運動,走到復興路212巷10弄往8弄的樓梯口,看到系爭犬隻,當時不以為意,結果牠們突然往我身上衝過來,其中一隻大隻的就往我左小腿咬下去 ,牠咬一下鬆開後,我就馬上往樓梯上跑,系爭犬隻就沒有再追下去 ,另外在14日7時許,我一樣要散步運動,又遇到系爭犬隻,牠們看到我又要咬我,我趕快跑才沒有追上來,這2次飼主都沒在旁邊。大家都知道系爭犬隻,且聽說鄰居也遭牠們攻擊過,飼主都 沒有替牠們戴相關的防護措施,牠們具有嚴重的攻擊性,飼主態度很差,還說是我要攻擊系爭犬隻,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說等語。
㈤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受理2位民眾投訴(里長、謝姓、王姓女士),飼主放任系爭犬隻追咬里民,向飼主反應,飼主亦不理睬,該所人員實地訪查飼主之一黃O瑩後,認定系爭犬隻攻擊民眾屬實,已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一點認定該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寵物,依第三點規定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陪同,並採取㈠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有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3月28日基市動防字第1110000536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2只、資料查詢、瀏覽資料明細及會勘紀錄各1只、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依前述動物保護法及農委會之函釋,系爭犬隻係具有攻擊性之犬隻無疑。
㈥綜上,並參酌卷附蔡宗義之長庚醫療財團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可知被移送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應就其飼養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何防止系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有效措施,明知系爭犬隻遭他人反映有驚嚇、咬傷旁人之情事,仍縱容系爭犬隻自由活動,以致驚嚇、咬傷他人,仍有消極容認系爭犬隻嚇人之意,足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至移送單位雖認被移送人有同條第2款「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之違序行為,然該款所指「危險動物」是指老虎、蛇等有傷人習性的動物,移送單位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審酌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接受電話投訴、實地及被害人蔡O義、陳O華、黃O芬所指,系爭犬隻在本案發生前即經常在有人出入入之公共場所追趕驚嚇及咬傷正在行走之路人,已引起該地居民之恐懼,人人自危,且因狗追咬路人,路人因閃躲而發生之情形,在現今社會屢見不鮮 ,故認被移送人未盡監督系爭犬隻所生危害本即非輕、而被移送人知情卻猶未為採取相關監督防範措施,致再釀生本案,可見犯後態度非佳,甚值非難,兼衡被移送人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SCDM%2c111%2c%e7%a7%a9%e6%8a%97%2c2%2c20221024%2c1&ot=in 復謂:「……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人即被移送人楊O翔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明知犬隻情緒波動下,仍拉開管領住處門口之閘門,縱容犬隻衝出嚇人,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是證人葉O君攜帶犬隻經過抗告人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停留時,造成雙方犬隻情緒波動,而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即從抗告人住處門口之閘門縫隙中硬擠出去,抗告人聽聞聲響後,始起身查看,並打開閘門把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趕回家,且立刻向證人葉O君致歉,並無原裁定所指故意拉開閘門縱容犬隻嚇人之行為;且抗告人所飼養的犬隻為認養之流浪犬,如有外出,皆有繫上狗鏈,不曾單獨讓犬隻外出,本案也是第一次發生所飼養之犬隻從該鐵閘門縫隙鑽出;末案發當時,只有證人葉0君1人在場,為何會有其兄葉O辰在場並作證,其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
四、經查:
㈠證人即檢舉人葉O君、葉O辰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攜帶犬隻行經抗告人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而抗告人所飼養之黑色及黃色犬隻各1隻則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離開抗告人上開住處乙節,為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葉0君、葉O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第4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O君、葉O辰固於警詢中就渠等攜帶犬隻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自抗告人上開住處內,對渠等大聲吠叫,而抗告人見狀即拉開上開住處鐵閘門,放任犬隻衝出,並造成渠等驚嚇乙節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36頁、第49頁),然依抗告人住處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葉O君、葉O辰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攜帶犬隻以背對抗告人住處之行向,通過抗告人上開住處前之交岔路口,而抗告人所飼養之黑色及黃色犬隻各1隻則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離開抗告人上開住處,又抗告人所飼養之黑色及黃色犬隻各1隻於離開抗告人上開住處之際,抗告人上開住處之鐵閘門並未出現往左右開啟之畫面,有抗告人住處前方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則證人葉O君、葉O辰證稱係抗告人拉開其上開住處鐵閘門,縱容其所飼養犬隻衝出嚇人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抗告人上開住處後方及對面巷口之監視器畫面,因攝影角度,均無抗告人上開住處鐵閘門之影像,有各該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綜上,自不得僅憑證人葉O君、葉O辰欠缺客觀事證補強之證述,遽論抗告人有拉開其上開住處鐵閘門,縱容其所飼養犬隻衝出嚇人之行為。
㈢抗告人固於警詢中供陳:我在我的住處1樓客廳吃飯,聽到聲音回頭一看,就看到我所飼養的狗要鑽出閘門縫隙,我剛要去阻止,我飼養的狗就已經跑出去了,我見狀就打開鐵閘門,看到我養的狗跟對方對峙,我就喝斥我的狗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依抗告人所述,其係見聞其所飼養之犬隻,自其上開住處鐵閘門縫隙內鑽出,始會開啟鐵閘門,而依抗告人上開住處照片,其上開住處的鐵閘門底部,確存有相當之縫隙,另其所飼養之黑色及黃色犬隻,均非體型碩大之大型犬,有其上開住處及犬隻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況依抗告人上開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於該黑色及黃色犬隻各1隻於離開抗告人上開住處之際,抗告人上開住處之鐵閘門並未出現往左右開啟之畫面,亦如前述,交互觀之,抗告人於警詢中所述,其係見聞所飼養之犬隻自鐵閘門縫隙鑽出,始開啟鐵閘門喝令其所養犬隻乙情,尚非不可想像,尚不得以抗告人自承開啟鐵閘門之行為,即率論抗告人係在犬隻衝出前,拉開其上開住處鐵閘門,縱容其所飼養犬隻衝出嚇人。
㈣至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僅係敘明員警辦理本案之過程及抗告人與證人葉O君、葉O辰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7頁),自不得以該職務報告,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拉開其上開住處鐵閘門,縱容其所飼養犬隻衝出嚇人之行為。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原審裁定未詳細勾稽卷內監視器畫面與各該供述證據,認抗告人縱容動物嚇人而處罰鍰3,000元,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9%a9%85%e4%bd%bf%26%e7%b8%b1%e5%ae%b9&sys=M&jud_court=)。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42120?from=udn-catelistnews_ch2:「……霧峰分局移送指出,楊男在住家內飼養狗,卻長期縱容該犬隻在巷子內活動,並對報案的高姓鄰居及家人吠叫,高和家人認為常因此受驚嚇,但楊身為飼主卻未曾制止自己養的狗吠叫行為,因此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將楊移送法院裁處。
楊姓飼主否認違反社秩法,辯稱養的狗平時都在狗鍊可限制下範圍活動,並都在自家庭院內,如果要帶去外面也會繫上牽繩;而該犬在被鐵鍊鍊住時,見到陌生人車經過僅會提高警覺,以是警方式吠叫,但不會追趕人車。
高姓鄰居則表示,每天白天、晚上,只要他或家人進出自家,那隻狗就會衝出來吠叫嚇他們,尤其父母年紀大被吠到身心已受影響,且不管有沒有綁都會衝出來朝他們吠。
台中地院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可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其所謂「驅使」應是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是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
法院查,根據現場照片,該犬不論白天或黑夜活動範圍都在楊的庭院內,對於高指控狗衝出來近距離朝他們吠、飼主放縱狗在巷子內活動等,則沒有相關事證可佐。
法院也認為,狗見到陌生人車經過,提高警覺吠叫提醒飼主,是一般犬隻的天性使然,不能以該犬吠叫情形,就直接認定等同嚇人;至於相現場巷弄狹小,該犬吠叫聲音雖可能因此共鳴、放大,但仍不構飼主有何「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裁定楊男不罰。」之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在認事上也無誤的話,則裁定楊男不罰,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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