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生教室起衝突,女老師帶刀擺桌上跟家長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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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10593

壹、
就此,在被拿槍指著,驚嚇低頭撞死他,正當防衛?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485 一文提及:「

壹、正當防衛
一、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已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10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也分謂:
(一)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三)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也分云:
(一)正當防衛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二)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此等權利之限制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護權應受到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無迴避可能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貳、限縮上訴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除前條情形(即第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27&flno=8)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二、(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參、過失致死罪、使人受罪與之區别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確定故意),第2項為(不確定故意)。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一)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三)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
刑法第278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使人受重傷罪之明文。
其與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區别,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係分云「刑法上之,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可資参照。
即使人受重傷罪,須「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相當;而此認定,在以客觀事實及相關佐證其主觀犯意之時,除「斟酌對身體或健康之可能傷害程度(例如犯罪工具之尖銳情形等)」外,「行為人施暴之部位(例如頭部、頸部),施暴只要達到一定程度,是否足以重傷」等也須斟酌(當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之意旨,也須注意)。

肆、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二審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90515,本案陳姓男子前年開車載吳姓女子前往基隆市南靈宮時,遭劉姓男子持槍對著他車子的擋風玻璃,陳受到驚嚇開車逃離,低頭衝撞劉男致死,被依殺人罪起訴。高等法院維持一審見解,認定陳男感受生命遭威脅,且情況緊急,撞死劉男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昨天仍判無罪。
不過高院表示,本案雖可上訴,但一、二審均判陳男無罪,適用速審法「限縮上訴」規定,檢方只有在「判決適用法令牴觸憲法」等情形下,才可上訴三審,依本案判決情況來看,全案幾可確定將無罪定讞。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似較傾向正當防衛,而且依速審法第9條限縮上訴之規定,須在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上訴第三審,依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似難再上訴。
又本案一審與二審雖均認係正當防衛;惟基隆地檢署係以殺人罪起訴,二審則用傷害致死罪論處,兩者間何者為是?欲瞭解、學習或研究者,得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下載或列印歷次判決為之。」。

貳、自招危難與緊急避難
就此等事項,在行車糾紛!外送員鑽車窗遭拖行,「自招危難」不起訴~自招危難與緊急避難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1348 一文提及:「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又前稱行為不罰者,刑法第12條:「(第一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8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8
第19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9
第2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1
第2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2
第2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3
第24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4 等規定,均屬之。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如為真,本案所認如無誤 https://tw.news.yahoo.com/%E8%A1%8C%E8%BB%8A%E7%B3%BE%E7%B4%9B%E5%A4%96%E9%80%81%E5%93%A1%E9%91%BD%E8%BB%8A%E7%AA%97%E9%81%AD%E6%8B%96%E8%A1%8C-%E8%87%AA%E6%8B%9B%E5%8D%B1%E9%9B%A3%E4%B8%8D%E8%B5%B7%E8%A8%B4-050421259.html,台北市一名外送員,和一台轎車發生行車糾紛,轎車想離開,沒想到外送員不讓他走,就鑽進副駕駛座車窗遭到拖行,事後外送員提告,但是檢方認為,外送員這種舉動是自招危難,所以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如無其他情事,僅係外送員因自已故意或過失而遭到拖行,本案拖行外送員之行為,即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應不罰,並依刑法第1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於自招危難與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之交錯,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查覺A車煞車失效,為避免A車撞及前車,不得不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係為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有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就前揭之肇致,有違反行車前檢查車輛狀況義務之過失,倘被告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確認A車煞車系統是否有效運作,自不會發生於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下坡路段煞車失靈,而有處於自身為避免危害,選擇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將危害轉嫁他人,侵害對向車道之B車、C車、D車駕駛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危害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自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及其他相關實務上之裁判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8%87%aa%e6%8b%9b%e5%8d%b1%e9%9b%a3%26%e7%b7%8a%e6%80%a5%e9%81%bf%e9%9b%a3&sys=M&jud_court=
。」。

參、强制罪
另有關強制罪,在公車司機不滿乘客「高談闊論」,竟壓制「他」?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405 一文提及:「
一、强制罪
刑法第304條規定「(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也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二、簡易判決及科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一)(第一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二)(第二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又科刑之依據,乃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82067,本案檢警調查,去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46歲的林男駕駛262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興二村站搭載彭某後,因不滿彭某在車上發表社會秩序及交通敗壞、人性品行惡劣、政府須用重典等言論,先出言制止,要求彭小聲講話,否則影響他開車,要報警處理。
檢警調查,由於彭某回應「不是在責罵你,要報就報」,林男竟發怒把車開至永和得和路口站,要求其他乘客下車,搭乘其他部262號公車,並準備報警處理。
檢方調查,林男見彭某亦準備下車,竟上前以左手壓制彭某右側肩膀,再以右手壓住下巴,把彭某壓制在後車門附近地板約5分鐘,直到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他才停手。
檢方調查後依強制罪嫌將林男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認為,林男僅因不滿彭某於車內發表的言論,為阻止彭與其他乘客一同下車而壓制,妨害彭某下車,且犯後未能,因此判處拘役15日。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司機本得依運送之相關規定(例如 http://www.sanchung-bus.com.tw/service/busnote_2.html)拒絕本案彭男搭乘,然僅因不滿彭某於車內發表的言論,為阻止彭與其他乘客一同下車而壓制,妨害彭某下車(即以强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自得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論處之。
至於科刑是否恰當?本案新聞報導内,僅言「犯後未能和解(即犯罪後之態度)」,並未提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情狀」等相關内容,則須注意。
另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本案新聞報導內,僅言「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也無從判斷。」。

肆、師生教室起衝突,女老師帶刀擺桌上與家長談判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10593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11%2c%e6%98%93%2c113%2c20221027%2c1&ot=in:「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國中部之家政老師(現已未在該校任教),曾○翊(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係該校國中二年級之學生。緣乙○○於109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在中正高中家政教室授課時,見曾○翊與同班同學丙○○(96年5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以麵粉玩鬧,便當場制止、斥責曾○翊等人,並口出「死小孩」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翊因而心生不滿,辱罵乙○○三字經、五字經(曾○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少調字第417號裁定不付審理,應予告誡;下稱另案)、朝桌面丟擲烤肉夾,乙○○遂將曾○翊及丙○○叫至教室外訓誡,惟曾○翊於受訓誡之過程中自行返回教室內洗碗,乙○○遂進入教室找曾○翊,斯時曾○翊恰於洗碗時轉身,導致水潑到乙○○,詎乙○○可預見拉扯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曾○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於遭水潑到後,隨即以強拉曾○翊雙手之強暴方式,擬將之拉至教室外面,使曾○翊行無義務之事,乙○○直至其他教職員到場勸阻始鬆開曾○翊(持續約6分鐘),過程中並致曾○翊摔倒、撞到桌腳而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翊之父曾偉原(已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且迄至終結前亦未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抓住被害人曾○翊之雙手,且被害人於雙方拉扯中有摔倒、撞到桌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從教室流理台轉身先潑我水,又動手抓傷我右手臂,我擔心被害人的情緒繼續失控,不但會傷害到她自己,也會傷害到班上其他同學和我,所以才抓住她的手來制止她,並請其他同學去找訓導主任及教官來協助,我沒有要把她拉出教室,也沒有任何拖行的行為,被害人會滑倒是因為當天地板濕滑,我沒有傷害及強制被害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當日被告向前質問被害人為何潑她水時,被害人隨即情緒失控、出手抓傷被告手臂,被告為安撫被害人情緒及保護自己及其他同學,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主觀上並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且依「手段與目的之違法關聯」理論,被告行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或應成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中正高中國中部之家政老師,被害人係該校國中二年級之學生;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被害人與同班同學丙○○以麵粉玩鬧,便當場制止、斥責被害人等人,並口出「死小孩」等語,被害人因而心生不滿,辱罵被告三字經、五字經、朝桌面丟擲烤肉夾,被告遂將被害人及丙○○叫至教室外訓誡,惟被害人於受訓誡之過程中自行返回教室內洗碗,被告遂進入教室找被害人;嗣被告遭被害人以水潑到,且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有摔倒、撞到桌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20頁),且經被害人、即同班同學己○○(96年4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丁○○(95年1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洪○喆(95年1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丙○○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1至52、68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67頁),並有中正高中110年1月23日高市正中軍字第11070070800號函所附之被害人同班同學針對本案衝突之手寫紀錄、被害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17號裁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5至85頁、他卷第13至17、55至57頁、偵卷第33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欲強拉被害人至教室外,並致被害人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理由如下:
⒈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洗碗時聽到被告在問其他同學說,我剛剛是不是有拿夾子指著她,我就轉身去看,轉身時右手剛好拿著菜瓜布,菜瓜布從鍋子裡拿出來沾滿水,水就潑到被告,我和被告間約距離3、4個人左右,被告當下覺得我要攻擊她,所以她就跑過來用雙手抓著我的雙手,要把我往教室外面拖,但因為我有掙扎,並在掙扎中用指甲抓傷被告,所以被告沒有把我拖出教室外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7頁)。審酌被害人與被告除本案糾紛外,未見有其他恩怨,難認被害人有蓄意構陷被告之情事,是其證述有相當可信性。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先抓誰,我看到時,被告和被害人已經抓在一起,但我有看到被害人用指甲抓被告,被害人應該是因為想要掙脫被告的手,才會用指甲去抓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頁);於另案調查中證稱:被害人一直想掙脫被告,所以才用指甲抓傷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與被害人對罵,被告就用手拉被害人,想要把被害人拉到教室外面,並不是因為被害人先用指甲抓傷被告後,被告為了制止被害人才抓住被害人的手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頁);於另案調查中證稱:被害人那時候在洗東西,她的手是濕的,轉身過去的時候不小心潑到被告,被告就主動先抓被害人的手,因為被告想要把被害人帶出離教室,但被害人不要而有掙扎,雙方就發生拉扯,應該是在拉扯過程中,被害人不小心抓傷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潑水的情況,但我看到被告想要拉被害人,而且我覺得是因為雙方發生拉扯之後,被害人為了讓被告鬆手才會去抓傷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頁);於另案調查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和被害人已經在拉扯了,但應該是被告先去拉被害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9頁)。綜上,證人丁○○、證人丙○○雖未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開始拉扯前之情形,惟均證稱被害人係為了掙脫被告始抓傷被告,且證人己○○證稱係被告遭被害人潑到水後,就先動手強拉被害人雙手,擬將之拉至教室外面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為可採。足見本案係被告遭被害人潑到水後,隨即強拉被害人之雙手,擬將之拉至教室外面,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⒊被害人係因被告持續拉扯之強制行為,始於拉扯過程中摔倒、撞到桌腳,並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⑴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要把我拖到教室外的過程中,我有掙扎,掙扎過程中,被告有推我一下,我就撞到教室內的桌腳、跌到地上等語(見他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和被告拉扯的過程中,就被甩出去撞到桌腳等語(見他卷第71頁);於另案調查中證稱:被告和被害人互抓的時候,被告把被害人推去撞到桌子,然後被害人就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想把被害人拉出教室外,但當時被告是背對教室門口,因為被告拉被害人同時有轉身的動作,被害人就被摔出去,人就摔到地板上,被害人的背就撞到桌腳等語(見他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拉被害人的力道看起來很用力,所以雙方可能重心不穩,加上地上有一點滑,所以被害人才會撞到桌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4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用力硬拉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就摔倒去撞到桌腳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拉被害人的手臂,想要把被害人拉出去,被害人被拉的過程中,就有摔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至252頁);證人洪○喆於另案調查中證稱:被告有推被害人,害被害人撞到桌腳,發出很大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5頁)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己○○、丁○○、洪○喆均非當天遭被告訓誡之人,證人己○○更為該科小老師(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故其等並無誣陷被告或偏袒被害人之必要,其等所證應為可採,足認被害人係因被告持續拉扯之強制行為,始於拉扯過程中摔倒、撞到桌腳等情,亦堪認定。
⑵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表示自己右腰痛,復經醫師查看其腰部確實有泛紅之情形後,診斷被害人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2月3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66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至25頁),衡以被害人當日與被告拉扯而撞到桌腳,已如前述,事發後至醫院急診,醫師肉眼仍可見其腰部有泛紅情形,醫師復依其專業認定已達挫傷之程度,參以撞擊所受之瘀傷常有非立即顯現,而於數日後方呈現明顯瘀傷之情形,足證被害人因被告持續拉扯之強制行為,而於拉扯過程中摔倒、撞到桌腳,而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⒈辯稱被告無傷害犯意之部分: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乃年滿52歲之一般正常成年人,並自承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以劇烈拉扯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直接或摔倒受傷,而其既預見及此,竟為前述強力拉扯之行為,堪認其有縱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傷害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⒉辯稱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部分:
⑴證人丁○○於另案調查中證稱:被害人只是潑水弄到被告,被害人的行為不至於傷害到老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且證人丙○○於另案調查中證稱:被害人轉身時不小心潑水潑到被告,水量就正常洗手的那種,因為那時候被害人正在洗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足認被害人雖於轉身時因手上有水,致被告被水潑到,惟該水量甚少,自難認該潑水之舉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依此,被告於遭水潑到後,隨即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被害人之雙手,被告之拉扯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⑵被害人前雖有以麵粉玩鬧之行為,致被告認為在該有瓦斯、明火、油鍋之環境中,甚為危險、有氣爆之可能,然被害人玩麵粉之行為,於被告制止、將被害人叫至教室外訓誡後,業已停歇。是於被告動手拉扯被害人時,已無被告先前主觀上認有之緊急情形存在,且被害人轉身所致之潑水行為,亦難認有造成任何緊急危難,或形成被告業務上應保護學生而排除危險之情形,故被告之拉扯行為自無緊急避難、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適用。
⒊辯稱被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此罪所保護者乃「意思自由」。因本條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
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僅係因被害人轉身時,致被告被水潑到,隨即拉扯被害人,擬將之拉至教室外面,縱被害人於拉扯過程中一再掙扎,被告仍持續用力拉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自證人即中正高中當時之輔導主任賴O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家政教室的時候,被告雙手抓著被害人的前臂,狀態是抓著沒有拉扯的動作,有感覺被害人想要掙脫但還是被抓住,我有在場勸說,有事好好講,被告才願意鬆手等語(見他卷第78頁),可知被告於其他教職員到場時,仍持續抓著被害人而不鬆手,持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是依本件事發當時之整體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被告拉扯被害人擬將之拖至教室外之行為,顯已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且當時亦無被告為保護他人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理由存在,故被告拉扯被害人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強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係96年3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被告為被害人之家政老師,則其當應知悉被害人為國中二年級之學生,故被告知悉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涉犯傷害罪,然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又傷害罪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就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亦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在學校的教師群組中傳送「不尊重上課!學生暴力」、「我盡了全身的氣力才不讓自己受更重的傷」、「傷課中突然被攻擊的感覺真的很恐怖」等文字;復於109年11月3日在中正高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洽談會議時,攜帶菜刀到場並放置在桌面上,致被害人及其家屬感到不安;又不願承認並非被害人先動手攻擊,且一再以各種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以致於未能與被害人成立,故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害人因本案而承受許多壓力,致其很少再去學校上課,也需要接受心理方面之治療,故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非輕,不宜輕判。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處於要看顧全班同學於烹飪時之安全之壓力,且已有班上同學未能遵守教學指示而以麵粉嬉戲,致其維護安全之壓力更劇;復慮及被害人身體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提出其過往在中正高中服務時,多次受有嘉獎之資料,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觀之,本案法院在認事上如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就「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以强制罪及傷害罪論處之」及「從一重處斷」部分,初看,於法上,尚無不合。
只是這樣的處理模式,雙方均非適當。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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