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21082?from=udn-catelistnews_ch2
壹、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
依目前現行規定,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有二,一為刑法第185-3條:「(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86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第35條:「(第一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三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五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六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七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第八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十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十一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貳、緩刑及科刑規定
又緩刑,係明定於刑法第74條:「(第一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wiki]損害賠償[/wiki]。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三項)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四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至於科刑,則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
惟「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之意旨,也須注意。
參、家庭不順載著「5歲小孩」,酒駕還翻車
爰本案法院在認事上如無誤的話, 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1%2c%e4%ba%a4%e7%b0%a1%e4%b8%8a%2c54%2c20221025%2c1&ot=in:「……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卷第11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前無前科,且經濟壓力很大,已經反省知錯,日後絕不再犯,對於賠償絕不會躲避,希望能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情形下,罔顧車上載有年僅5歲之幼童,仍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追撞事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方式之犯罪手段、肇成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其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明其理由,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難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又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法院就宣告緩刑與否係有裁量權,而非一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本院審酌酒駕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於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家庭之損害至深且鉅,故近年來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迭有修正,旨在遏止酒醉駕車之弊害,然被告竟明知故犯,且係於飲酒後數小時內,並於案發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車上尚乘載年僅5歲幼童駕車上路,復竟因酒駕而肇致與其他車輛追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翻車事故等節,併審酌被告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案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OO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O0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微風南京店2樓某店家內,飲用紅酒酒類約375毫升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對面停車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楊OO所駕並臨停於路邊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蘇OO所駕車輛翻覆倒地、楊OO所駕車輛撞擊樹木(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OO於警偵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楊00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117至1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10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楊宗翰臨停車輛發生追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情形下,竟罔顧自己車上載有年僅5歲之幼童,仍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追撞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本次肇成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稱其因家庭生活不順、經濟負擔沉重等人生負面因素而飲酒,並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其已有所警惕,而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又人生充滿悲歡苦樂,適當地借酒消愁或把酒言歡係常見之事,法律所禁非個人單純飲酒行為,而係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任何飲酒原因均不能降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更不能合理化酒後駕車犯行,且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儼然已成為社會共識,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約2小時,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竟於車上乘載年僅5歲幼童駕車上路,肇致上開車輛追撞及翻車事故等實害,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政令及法律於無物,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所判,於法上,尚無不合。
另外,頂替他人酒駕,也不行,以免被依刑法第164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第2項所定頂替罪論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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