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47938
按在台灣有三個「免死金牌」~自首、精障及有教化可能?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6199 一文提及:「
壹、「隨機殺人自首」一審仍判死,二審改判「自首減刑」免死 (請參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5038)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96834
一、判死與不判死之間
按判死,涉及人民生命權的剝奪,本就應慎重,「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是否為重大惡行之罪?」、「法律固明定得判死,惟是否合憲?是否停止裁判?」以及「科刑」等,均應再三思考。
但所犯為重大惡行之罪,又無悔意,不判死,又與大多數人的期待,有一點落差;而且一律不判死是否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也有爭議。
畢竟,刑法條款即明定「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科刑如未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且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也無誤,該刑法條款也合憲、沒有停止裁判之問題,那不判死,似乎反而是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而屬違法審判。
至於「廢死+終身監禁」,或能提升人民的「接受度」(此部分,建議法務部應再做一次民意調查,以確認人民現今之接受度為何,似乎較能杜絕一些爭論;另外,「終身監禁」的結果,如讓人沒有希望,是否就比「死刑」更「人道」呢?也有釐清之必要),惟廢死與判死,係屬兩事,在尚未廢死之前,現階段除能讓大法官會議解釋出「判死違憲」外,「一律不判死」似乎「較難」。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惟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以及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6.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6(16)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第6號一般性意見:「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它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它們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它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它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二條第2款和第6款),各國宜於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爲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受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7. 委員會認爲,“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審訊、無罪假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證和由較高級法庭審查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尚無法導出「不得判死」之意涵,自不得以「刑法處死條款」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逕認「判死是違法審判」;縱從國家契約說的角度來看,人民同意讓「國家剝奪自己的生命」,實讓人難以想像?
二、殺人罪、過失致死罪與傷害罪之區别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為間接故意。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共同正犯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1.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3.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三、假釋與量刑(科刑)
有關假釋要件及審查標準與程序,係分别規定在刑法第 77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二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91-1,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第二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監獄行刑法第 115條:「(第一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二項)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第三項)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 116條:「(第一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二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以下之規定。
而科刑乃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之,即「有無教化可能」「犯後之態度是否良好」等一切情狀,固均是殺人罪判死或不判死之科刑審酌因素(得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期或死刑上,科刑),惟所謂「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侮實據者」乃得假釋出獄之要件,與是否判死或不判死,係為二事,應予區别。
四、刑法19條及第62之規定
有關刑法第19條、第62條之規定及相關案例,請參閱「刺母217刀,無期定讞?」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507 等文。
五、本案分析 (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可否解決「自首在何條件下,是否須減輕其刑」之爭議)
本案從新聞報導內容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96834 觀之,是否判死?除仍須面臨「犯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及「有無教化可能」等兩個問題外,更面臨著「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即使行為凶殘,泯滅人性,是否也須減輕其刑」此問題。
而這些問題,可否在立法院通過後之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中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429-467045-85f9c-1.html,得到解決呢?
並希望立法院得在下會期通過完善的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
貳、縱火奪3命,3度判死,今「間接故意」免死 (請參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799)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77343
一、判死與不判死之間
按判死,涉及人民生命權的剝奪,本就應慎重,「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是否為重大惡行之罪?」、「法律固明定得判死,惟是否合憲?是否停止裁判?」以及「科刑」等,均應再三思考。
但所犯為重大惡行之罪,又無悔意,不判死,又與大多數人的期待,有一點落差;而且一律不判死是否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也有爭議。
畢竟,刑法條款即明定「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科刑如未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且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也無誤,該刑法條款也合憲、沒有停止裁判之問題,那不判死,似乎反而是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而屬違法審判。
至於「廢死+終身監禁」,或能提升人民的「接受度」(此部分,建議法務部應再做一次民意調查,以確認人民現今之接受度為何,似乎較能杜絕一些爭論;另外,「終身監禁」的結果,如讓人沒有希望,是否就比「死刑」更「人道」呢?也有釐清之必要),惟廢死與判死,係屬兩事,在尚未廢死之前,現階段除能讓大法官會議解釋出「判死違憲」外,「一律不判死」似乎「較難」。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惟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以及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6.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6(16)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第6號一般性意見:「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它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它們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它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它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二條第2款和第6款),各國宜於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爲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受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7. 委員會認爲,“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審訊、無罪假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證和由較高級法庭審查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尚無法導出「不得判死」之意涵,自不得以「刑法處死條款」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逕認「判死是違法審判」;縱從國家契約說的角度來看,人民同意讓「國家剝奪自己的生命」,實讓人難以想像?
二、殺人罪、過失致死罪與傷害罪之區别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為間接故意。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共同正犯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1.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3.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三、假釋及科刑
有關假釋要件及審查標準與程序,係分别規定在刑法第 77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二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91-1,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第二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監獄行刑法第 115條:「(第一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二項)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第三項)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 116條:「(第一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二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以下之規定。
而科刑乃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之,即「有無教化可能」「犯後之態度是否良好」等一切情狀,固均是殺人罪判死或不判死之科刑審酌因素(得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期或死刑上,科刑),惟所謂「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侮實據者」乃得假釋出獄之要件,與是否判死或不判死,係為二事,應予區别。
四、本案分析
按刑法第13條雖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分,但刑法之立法評價上,兩者乃等同視之,故得否以「間接故意」殺人就逕認係非情節重大,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不得判死刑,恐有疑慮。尤其是,最高法院也認為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犯後無愧疚之時?
另此事件,更再次凸顯「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024 之重要性。期待此草案得完善立法並儘速通過。
參、自首、精障及有教化可能等免死金牌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01046
從前揭二篇文觀之,自首(刑法第62條)、精障(刑法第19條)及「有教化可能」等,確實使人有「免死金牌」的感覺,但自首及精障,仍有存在之必要,實不宜廢止,爰不宜廢止之情形下,只能適度修法限縮其適用範圍(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130);至於「有無教化可能」等事項,則期望在「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之立法中,得以解決。」。
而今,根據2022年10月26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47938,有謂「自首要件須明確」者,此與前揭文所揭「限縮刑法第62條及第19條之適用範圍」及「在刑事案件量刑妥適法中,予以解決」等二項思路,大致上相同,而且構成要件更具體明確,確也得解決與「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爭議,爰本文是贊同的。
但前三項思路,並不衡突,而且均得有效解決「前揭文所揭三項免死金牌」之爭議,爰非不得併行之。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