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不成竟偷查她打疫苗、就診紀錄,男違個資法判刑二個月?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96742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6條分别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一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謂「……
事 實
一、陳OO與辛OO(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詐取門號及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辛桐宇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經營OO通訊之賴OO聯繫,並對其佯稱:已獲得友人黃OO之同意,欲以黃OO之身分辦理門號等語,並傳送黃OO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賴OO為核對身分,因而要求辛OO提供黃OO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之預付卡,辛OO遂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東店,未經黃OO同意,冒用黃OO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黃OO之署押,表示黃OO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而偽造上開文書,再連同黃OO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之向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東店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張OO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其申請並交付門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辛OO,足生損害於黃OO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OO假冒為黃OO與賴OO語音照會,表示其為黃OO本人且欲申辦門號,賴OO因而誤認已獲黃OO之授權,即為黃OO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並接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本人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黃OO之署押,並持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表示黃OO本人新申辦門號,其等以此方式詐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X手機1支。其等又令不知情之賴OO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門號,以此方式獲得優惠購機方案,而詐得IPHONE7、IPHONE6手機各一支,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黃OO以及賴OO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辛OO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OO。因黃OO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門號申辦成功(與本案無涉)而察覺有異,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公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賴0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OO(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7、136頁),核與即同案被告辛OO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黃OO、賴OO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11至12、15至17、19至23、193至199、281至283、303至307頁;原審卷第126至127、136、141、326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2月7日法大字第109011929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亞太公司函文、台灣大哥大聲明書、冒申聲明書、亞太電信帳單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辛0O與證人賴O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賴OO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1、35至49、51至53、55至59、61、63、65、77至169頁),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辛00未得告訴人黃00之同意,由同案被告辛00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或令不知情之賴00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為附表編號1至3「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告訴人黃O0署押,而再分別交付電信公司以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黃0O已同意以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辛OO為詐欺電信公司,以同案被告辛O0取得內含告訴人黃O0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再共同利用該等資料詐欺電信公司,則該等行為自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部分
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該當本罪,惟若係謊稱受本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申請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相繩。被告辛00持告訴人黃00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係偽以黃0O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至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則係佯以受告訴人黃0O之委託申辦,並未自稱為黃OO本人,自無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
⒋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辛00以上開之手法致電信公司誤信其等有得告訴人黃OO授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SIM卡及行動電話,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告訴人黃O0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辛00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就上開事實雖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於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辛0O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且使用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且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原審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之說明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員賴肇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簽立黃OO之署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本案犯行,為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辛OO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
㈣罪數
⒈由同案被告辛OO冒用告訴人黃OO名義,或利用不知情之賴OO,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黃OO之署名,以達詐欺取財目的,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⒉被告所為,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對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如「違反前開第6條規定」且「有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罪論處之。

本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96742 也同。爰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簡易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1%2c%e7%b0%a1%2c2267%2c20221013%2c1&ot=in 中,如本案法院在認事上無誤的話,則對本案行為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及第41條所定「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罪」論處之,尚無不妥。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