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騎最高時速25公里「滑板車」,法官認定他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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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694694?from=udn-catelistnews_ch2

按有關「電動滑板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謂「……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 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 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之發生,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查被告自陳其所使用之電動滑板車係以鑰匙發動,依靠電能往前行駛,不需要用手或腳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駕交通工具屬以原動機行駛,是被告騎乘此種電動滑板車行駛於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郭O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之折算標準。……」。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也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件被告陳榮文於警詢時供承其有使用電力驅動滑板車向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觀諸電動滑板車之現場照片及諸元,該車驅動模式為純電動,並使用充電電池提供動力,整車重量23公斤,最大時速為每小時45公里(見偵卷第35、45至47頁),顯然該車係以電力推動之交通工具,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陳榮文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行電動滑板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甚且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騎乘電動滑板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

另外,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kw=%e9%9b%bb%e5%8b%95%e6%bb%91%e6%9d%bf%e8%bb%8a&judtype=JUDBOOK&sys=M&page=2 中,就酒駕電動滑板車之行為人,論以公共危險罪者,也不少。
爰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事簡易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1%2c%e4%ba%a4%e7%b0%a1%2c875%2c20220930%2c1&ot=in:「……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4日5時3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2時許至同年月14日5時30分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用啤酒後」,應補充記載為「飲用啤酒約3,150毫升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仍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應補充記載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嗣於同日時34分許」,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11年7月14日5時34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應更正記載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以引擎或馬達運轉作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而言,蓋相較於以人力或獸力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此類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較大,倘若發生交通事故,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故本條規定特藉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禁止行為人於不能保持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此類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往來之安全。查被告曾富祥於案發時、地所騎乘者,係產品名稱為小米電動滑板車PRO之電動滑板車等節,業經本院核對被告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照片及小米電動滑板車PRO產品規格查詢資料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40頁),而該電動滑板車係使用電力作為驅動能量,電機最大功率為600瓦,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並設有E-ABS防抱死、通風式碟煞之雙重煞車系統等情,有前揭電動滑板車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確屬以馬達運轉作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且行進速度相較於倚賴人力或獸力產生動能之交通工具為高,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處分確定,於105及107年間復因相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且其於本案所駕駛之電動滑板車雖屬本罪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然相較於汽車或機車,此類交通工具速度究屬有限,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應較為輕微,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曾男酒駕「電動滑板車」之行為,以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共危險罪論處之,就不意外了。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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