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元:壽命僅剩八年;法官:仍可能逃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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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545873

第93-5條固規定「(第一項)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第二項)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第三項)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第四項)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刑事訴訟法第93-2條也規定「(第一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之虞者。(第二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三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第四項)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又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謂「……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POOOOO(中文名:潘O順,下稱聲請人)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如期準時到庭應訊,對於偵、審過程亦相當配合,不曾規避陳述,可認聲請人於本案之進行,不僅未有遲滯阻撓,更係有助益、加速之情形甚明。又聲請人於我國工作業已超過6年之久,生活重心均位於我國,亦無規劃行將前往他國長期就業之計畫,是足認聲請人並無驟然離開我國之動機。又聲請人於我國生活6年之久,始終堅守工作崗位,不願如同諸多外籍工作者般,脫離仲介管理而成為違士,更係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居留證到期問題,請求鈞院安排庭期,俾利其展延居留證,均足證聲請人一心只想留在我國持續工作,以遠在家鄉生活之父母、妻小。況聲請人之幼女甫於民國111年4月出生,聲請人之壓力倍增,其無不希望能持續於我國戮力工作,縱使其身歷訴訟程序之中,聲請人亦係專心致力於工作之上,而別無他求,此益徵聲請人並無任何出境(海)之動機,至為明確,聲請人實無逃匿國外之計畫與動機,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性,為此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聲請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判決書及南投地院檢送相關卷證之111年5月12日投院璋刑辰110訴294字第00591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是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前揭判決書所引卷證及事實認定,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雖稱在我國生活6年之久,生活重心都在我國,且始終堅守工作崗位,一心只想留在我國持續工作,以扶養遠在家鄉生活之父母、妻小,被告並無任何出境(海)之動機等云云。然查聲請人為越南籍人士,父母妻兒等家人均居住該國,且聲請人涉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以上之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聲請人在面對將來可能入監執行以及需支付鉅額罰金之情況下,將可預知已無法達成前述想在臺持續工作並以此扶養家人之目的,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實難期聲請人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客觀上確存有潛逃回國以規避本案執行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依比例原則權衡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干預屬較為輕微之手段、聲請人居住及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確定,國家刑事及可能之刑罰執行權遂行公益,並考量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目前訴訟進度及如前述,聲請人非無可能為規避本案刑責而潛逃回國等各情,仍認有對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階段並無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執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也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該條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及限制出境、出海或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人張O沼、陳O珠(下稱抗告人2 人)因違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一)有罪後,抗告人2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一)就抗告人2 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抗告人2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將原審前審判決一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一撤銷改判,諭知抗告人2 人及同案被告房O寶均無罪;另就95年間新增新臺幣(下同)2.5 億元債券附賣回RS交易部分,張O沼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二)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二)撤銷第一審判決二,改判張O沼及同案被告林O足、張O安有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審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另張o沼、林O足及張O安均不服原審前審判決二,亦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撤銷原審更一審判決及原審前審判決二,並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現均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2 人雖均否認犯罪,惟原審法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抗告人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下稱證券交易特別背信罪)之嫌疑仍屬重大。爰審酌本件犯罪所得依檢察官起訴意旨高達1億元以上,所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抗告人2 人均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 人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所涉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其等2 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2 人個人居住與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延長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乃裁定自民國 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張O沼抗告意旨略以:⑴伊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特別背信犯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長期限制伊出境、出海之處分,明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濟社會利國際公約併稱兩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有關人民可自由入出國境之規定,且既係對憲法保障之之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及法律,原裁定不僅未責令檢察官抗告人2 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亦未說明何謂「相當理由」及「有必要時」之審查基準,復與所課予之義務相悖。⑵伊一生清白,年歲已高,而近來之變種病毒Omicron 疫情再起,此際伊更無臨老亡命海外之動機及可能,如法院仍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應採取侵害更小之手段,始符比例原則云云。陳O珠抗告意旨略以:⑴伊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本案雖尚未辯論終結,然仍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法官既未責令檢察官證明或釋明伊有何逃匿之事實,則法院於此情況下自應遵循無罪推定原則。⑵本件為長期限制伊出境、出海之處分,明顯違反公政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有關人民可自由入出國境之基本人權規定,且既係對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及原則,原裁定不僅未責令檢察官釋明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亦未說明何謂「相當理由」及「有必要時」之審查基準,復與兩公約施行法所課予之相關義務相悖。⑶法院前於109 年1月2日裁定伊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伊提出抗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更為裁定,詎限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日竟推遲自109年2月19日起算,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嗣原審法院於110 年6月2日作成延長限制伊出境、出海裁定時,又循前次錯誤起算日起算,認定得遞延起算日乃抗告救濟程序所致,卻未說明何以抗告救濟程序可得如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伊從事公益事業數10年,各界仍特請伊留任公益事業負責人,可見伊並非不可信賴之人。本案訴訟至今已逾17年,除曾因受邀國際會議而聲請出境外,伊從未有其他私人出境計畫,是繼續限制伊出境、出海是否合於整體裁判平均正義及實質比例原則,不無可疑。準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對抗告人2 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惟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犯罪嫌疑重大,認為為保全抗告人2人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其2 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亦符合上開兩公約所規定之授權實行限制之意旨,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且抗告人2 人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之罪,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3項本文等規定。是縱使原審法院前於109年1月2日曾裁定陳O珠自109 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但該裁定嗣因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審法院始依法另就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重為處分,當應自109年2月19日起重新起算10年之法定期間無誤,因認抗告人2 人有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2 人其餘所執事由,均難認其等絕無逃匿之可能,且無非係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等抗告均為無理由,應皆予駁回。……」(其他相關實務上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9%99%90%e5%88%b6%e5%87%ba%e5%a2%83&sys=M&jud_court=)。

可見,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545873 內,蔡正元所言「壽命僅剩八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所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得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視「刑事訴訟法第93-2條所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定。
就此等部分,則得請參酌前揭實務上裁判之意旨,判斷之。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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