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2944
壹、侵害人格法益之精神損害賠償
按如有健康或名譽等被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95、第197條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至於所謂「相當」之金額,得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
貳、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註一)
一、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二、民事證據之種類及聲明證據、法院依職權調查
民事證據之種類,初分書證、物證及人證等三種。
其中,如能有書面契約等書證,自是更佳;在無書證時,只好以物證或人證佐證之。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以下之規定,得聲明證據;第288條也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換言之,與(有利於已)待證事實有關之書證與物證,均得在民事糾紛中依法舉證之,不論是書面契約書(註二)、存證信函、往來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或書信、臉書、報紙、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e-mai1、錄影機與行車紀錄器等所得影片磁帶或記錄、電話錄音、地形圖、航空圖、都市計畫圖、多目標地籍圖、舊地籍圖、舊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土地(建物)分割等土地(建物)複丈圖、税籍資料、匯款單等往來匯款資訊、廣告,或其他書證與物證;街景時光機,也不例外。
故為未來舉證之用,實現自己之利益,並杜絕糾紛,每個人實有必要就「可能發生之訴訟與糾紛有關的書證與物證」妥為保存。
而且在法定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內及其他法定期間內,儘速「先依ADR(註三),再行訴訟程序」方式,處理已發生之民事糾紛或爭議,以免保存之證據,因日久、火災、地震、搬家、法定期間經過等原因,而毀損、滅失、遺失、不勘使用,或不能達到使用之目的。
參、以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之規定求償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一)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二)換言之,1.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2.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1.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四)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
1.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
2.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3.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等。
二、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規定「(第一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三項)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四項)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97號判例:「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資参照。
另外,民法第12 條、第13條也分别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也應注意。
肆、近來,實務裁判上,有關「PO網公審」造成侵害他人名譽或商譽遭求償及排除侵害之見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為寵物醫療糾紛,原告除主張名譽及商譽遭侵害外,尚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及著作權等)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09%2c%e8%a8%b4%2c2932%2c20220608%2c1&ot=in 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董O嘉因其女友即被告張O庭前攜寵物至原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哈O彼O動物醫院」就診進行牙齒矯正手術,而發生醫療爭議(下稱系爭醫療爭議)。被告董O嘉及張O庭明知原告已於手術前明確告知麻醉風險、提供收據及提供檢查監視器,被告等並均已見聞原告對於寵物因手術過世之澄清聲明,且被告董O嘉及張O庭明知原告經營之動物醫院,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檢查,均符合獸醫師法相關規定。詎被告仍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網站張貼不實留言,或接受新聞採訪,謊稱原告未依照獸醫師法規定詳實記錄病例、未提供監視器等,誣指或影射原告提供偽造或竄改之病歷資料、診療紀錄,並架設「BLOG-哈O彼O動物醫院-陳O威獸醫師-醫療糾紛懶人包-一言不合就開告」(109年8月31日發現被告董O嘉將網站中文標題改成「臺中-哈O彼O動物醫院-醫療糾紛懶人包-陳O威獸醫師-動物…」)網站等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內容,毀損原告之自由、身體、人格、名譽、財產等權利,且因被告散佈不實言論、輿論與網路公審加害原告經營之動物醫院的生意與商譽,使原告無法繼續執業,對原告名譽、財產已造成損害。另於108年8月24日、108年8月30日強行進入原告經營之動物醫院,則造成當日看診客人離去,且已有多名網友因受被告於網路上不實言論影響,而取消原本預約手術或打消前往就診之意願,造成原告可預期之收入減損,惟並無法估算確切財產上受損害金額,故將此可預期之收入併入斟酌。又被告董O嘉如附表四所轉貼之「醫師個人形象照」及「臉書粉絲專業醫師介紹文」,並非原告之姓名或大頭貼等「資料」,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即便為公開資訊,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轉貼、竄改內文,仍對原告之肖像權及著作權造成侵害。至被告雖有以馬賽克對原告臉部進行遮蓋,然被告於照片旁邊以文字指名道姓指稱照片之人即為原告,一般大眾皆可輕易得知被告指涉之人為原告無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O嘉、張O庭、陳O蘭各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萬元、40萬元、10萬元。
(二)又被告複製原告之照片、圖片檔案與文章、拍攝醫院招牌logo並公布於網路,屬於重製行為,以馬賽克遮蓋原告臉部、竄改臉書內文,則屬改作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原告無法估算確切受損害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董O嘉賠償10萬元。
(三)並聲明:
1、董O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張O庭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陳O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董O嘉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網站上之貼文。
6、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6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長7公分、寬4公分版面刊登各1日。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編號1-1~1-4、2、3-1~3-4、4-1~4-8、5-1~5-11、6-1~6-9、7-1~7-14、8-1~8-3、9-1~9-15、10-1~10-5、11-1~11-3、12、13-1~13-10、14均屬「斷章取義」,被告係就兩造間有關寵物「漢堡」狗之可受公評之醫療糾紛事件之結果及過程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辱罵原告人格或恐嚇原告之故意。
(二)張O庭於個人臉書分享編號10-1~10-5、11-1之內容,董O嘉、張O庭所為編號11-2~11-3僅係出於漢堡醫療糾紛之可受公評事,接受媒體採訪,均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張O庭、陳O蘭否認有為編號13-1~13-10之侵害原告自由、身體、財產等行為,被告僅是前往原告診所索取相關醫療紀錄、手術監視器畫面,詎原告表示監視器故障,被告因懷疑原告隱匿證據而有不滿,但並無恐嚇、叫罵、詛咒等行為。
(四)董O嘉否認有為編號14侵害原告肖像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董育嘉僅係出於評論漢堡醫療糾紛而引用原告於網路上公開資訊,並無使用原告商標權或著作權之行為,且對原告頭像以馬賽克去識別化,難認屬於重大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董O嘉、張O庭有為如附表一(一)至(九)所示之留言、拍攝並上傳影片至網路(即編號8-1部分)、附表二(一)所示留言內容、附表二(二)所示分享網站留言內容、接受採訪、附表二(三)拍攝並上傳影片至網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卷三第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留言內容、照片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客觀行為(不含原告於附表加註說明、意見部分),業據提出聲明書、留言內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251頁)、董育嘉個人網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3-263頁、卷二第129-131頁)為證,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董育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董O嘉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言論刪除,為有理由:
1、董O嘉前於如附表一(一)編號1-1(下稱編號1-1)所示時間,在臉書公開發表如編號1-1所示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照董O嘉就系爭醫療爭議歷次發文內容,已可見其於109年4月27日所發布貼文之內容,主觀上所欲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無誤,且董O嘉因為如編號1-1所示貼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駁回董育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該2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7-469頁),堪認董O嘉以「沒有懶趴的傢伙」等言詞形容原告,顯係以此輕蔑、嘲諷之語而達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為對原告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評價之程度,而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董O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董O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稱其為獸醫碩士、獸醫師國家考試及格,臨床獸醫師執業九年,每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董O嘉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無業,收入靠家人接應,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董O嘉公然侮辱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董O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董O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董O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董O嘉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董O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董O嘉給付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4、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董O嘉於編號1-1所為之文字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編號1-1所示之言論刪除,即屬有據。
5、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董O嘉於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表16所示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董O嘉前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以金錢賠償原告,客觀上應已足使原告之損害獲得填補,且本判決及前揭刑案判決於判決後即已公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查詢、閱覽或引用,而足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則原告請求命董O嘉於報紙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1、經查,原告前於其所經營之哈O彼O動物醫院公開網站刊登「全台唯一接受完整獸醫牙科及人醫牙科訓練的台灣獸醫師」、「全台唯一取得賓州大學獸醫院(PennVet)小動物牙科及口腔外科認證,也是全台唯一接受完整獸醫牙科及人醫牙科訓練的台灣獸醫師」等文字,及美國賓州大學授予原告之證書,有網站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3-67頁),是原告既為招攬哈O彼O動物醫院之客源,主動將其接受獸醫、人醫相關訓練取得之證書刊登於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並附加廣告敘述,則其前開刊登內容,顯足影響不特定人至該院消費之意願,且涉及多數人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原告前與董O嘉、張O庭發生系爭醫療爭議,業經TVBS新聞及東森新聞以「狗麻醉亡求償」、「愛犬休克飼主控醫」等題報導(本院1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醫療糾紛既經新聞媒體報導,而其責任歸屬,復攸關外界對於哈O彼O動物醫院服務品質之評價,則系爭醫療糾紛應為「可受公評之事」,亦堪認定。
2、關於附表一(一)編號1-2至1-4、附表一(六)部分,均難認董O嘉上開用詞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1)查,依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與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兩造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可知兩造間,前因張O庭將其飼養之犬隻送至原告經營之動物醫院交由原告治療,嗣因該犬隻於治療期間死亡,之後雙方因而衍生醫療糾紛,董O嘉欲探求該犬隻死亡之原因,向原告索討病歷、監視器錄影、用藥紀錄等資料,惟過程中雙方就診間監視器錄影之主機是否確實故障、所欲索取之診療資料是否明確、充分等情,互有爭執,董O嘉遂於108年9月9日原告交付診斷書及收據等文件之前之109年9月2日某時,於網站發表其言論,是董O嘉上揭留言中「一樣垃X」之用詞,係於108年9月9日原告交付診斷書及收據等文件前之108年9月2日,對於尚未收到相關醫療文件此一具體事實之質疑,而為尖酸刻薄之言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即原告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然其既然係基於具體事實而為之意見或評論,依前揭之說明,實難認董O嘉上開用詞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2)再觀諸編號1-2董育O整段發文內容為「2.你說的話現在跟一坨屎一樣誰信你?9月初寄發存證信函提到要六項資料,1.看診收據2.病歷0.X光片電子襠4.麻醉用藥紀錄5.監視器畫面,如故障請提供廠商名稱6.生理監視器紀錄。以上請問你陳O威給幾項?9/10寄回來兩項東西收據,診斷證明,因為記載在獸醫師法必須要給的垃圾,你心不甘情不願拖到現在才給,其他四項呢?說要的話告你你會提供給法院,我說的句句屬實,如果我捏造說謊你早就告我了以你的作風會拖到現在我連個存證信函都沒收到?再者其餘四項資料我合理懷疑你們真要給也不會給真的!我們已經做好漢堡的死因石沉大海的打算,準備跟你玩到底。」等語,堪認董O嘉係於質疑原告並未如實提供資訊之情形下,依其親身經歷及所見所聞,根據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而對原告所為之價值判斷,尚難認為屬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其用字遣詞縱令原告不快,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董O嘉上開用詞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3)原告確於診所牆上張貼美國賓州大學(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證書,此經原告於偵查中陳明屬實,且原告亦確有於其所經營醫院之網站刊登「全台唯一接受完整獸醫牙科及人醫牙科訓練的台灣獸醫師」、「全台唯一取得賓州大學獸醫院(Penn Vet)小動物牙科及口腔外科認證,也是全台唯一接受完整獸醫牙科及人醫牙科訓練的台灣獸醫師」及賓州大學授予原告之證書,且兩造間因系爭醫療爭議,已因媒體報導成「可受公評之事」,而醫療實施者之學、經歷及專精程度,攸關尋求醫療協助者選擇之權益,性質上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從而,原告所學獸醫、人醫牙科與接受之相關訓練之證書,既經原告張貼及刊登於該醫院之牆面及網站供民眾閱覽,見閱者自然有評價真偽或是否認同之可能性,而評價程度本係依個人認知而有正面、負面,依董O嘉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查詢美國賓州大學獸醫院之網站資料及原告於108年8月5日在臉書刊登之訊息,可知董O嘉僅係就美國賓州大學獸醫院授予原告之認證,與是否須長期接受相關訓練始能取得專科資格之議題提出其個人看法,並未流於謾罵而為人身攻擊之詞,難認董育嘉如附表一(六)所示之言論有何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界線,是此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難認董O嘉上開用詞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4)又原告就此部分對董O嘉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61頁)、109年度偵字第21203號、212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在卷可按。
3、關於附表一(二)部分,難認董O嘉上開用詞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董O嘉係為回應其他網友之質疑,始將「預計花費」之費用總括說明,以釋明其並非為減省費用而未讓所飼養之寵物做心臟超音波檢查。而由其用語可知,其係將已支付之「4萬多」及尚未支付或事後未支付之「3萬多」分開並列,是縱董O嘉在文字中未說明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因為原告最後1次之手術費用未收取,僅4萬餘元,惟實難僅因上揭文字,即可推論董O嘉有原告所指稱「謊稱其5次治療檢查花費為7、8萬元,誣指及誤導網友認為原告及其動物醫院收費不合理、貪財、是黑店等錯誤認知」之妨害名譽犯意;況依正常流程,倘董O嘉飼養之寵物手術順利完成,依約定需支出之費用確實達7、8萬元,此亦為兩造於偵查中所肯認,並有兩造於偵查中提出之診療費用收據影本、董O嘉所提出之費用計算說明可參。是董O嘉所述合計費用既屬真實,實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且董O嘉此部分犯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在卷可按,難認董O嘉上開用詞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4、關於附表一(三)、(四)、(五)、附表二(一)部分,難認董O嘉、張O庭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董O嘉、張O庭因系爭醫療爭議,向原告索討病歷、監視器錄影、用藥紀錄等資料,惟過程中雙方就診間監視器錄影之主機是否確實故障、所欲索取之診療資料是否明確、充分等情,互有爭執,董O嘉、張O庭遂於108年9月9日原告交付診斷書及收據等文件之前之108年9月2日某時,於臉書等網站發表、分享言論,以表述此件犬隻醫療糾紛,是董O嘉、張O庭因未收到相關文件之事實而為評論部分,實難認係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而張貼、分享上開留言。且現今社會網路社交發達,新聞媒體傳遞資訊快速,人與動物相關醫療糾紛時有所聞,民眾經由網站、新聞媒體將訊息發布,亦有尋求他人提供意見或提出可採行解決之方法,見閱者評價內容本係依個人認知而有正面、負面之評述。董O嘉、張O庭欲探求該狗死亡之原因,向原告索討病歷、監視器錄影、用藥紀錄等資料,惟過程中雙方就診間監視器錄影之主機是否確實故障、所欲索取之診療資料是否明確、充分等情,互有意見,董O嘉、張O庭遂於此部分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臉書網站張貼、分享或接受新聞採訪發表其言論,以表述此件寵物收治之醫療糾紛。經檢視董育嘉、張綵庭此部分附表之留言內容,顯係基於其個人因為向原告索求相關醫療紀錄未能如願之事實基礎所為之陳述,堪認董O嘉、張O庭係於質疑原告並未如實提供資訊之情形下,依其親身經歷及所見所聞,根據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而對原告所為之價值判斷,及就此事件提出可能採行之解決方法及其個人看法,並未流於謾罵或指名原告而為人身攻擊之詞。又觀之董O嘉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留言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21-155頁),被告顯係認為原告如覺得狗之心臟有問題,即應該拒絕麻醉,待小狗檢查完心臟後才接刀,並非在指摘原告未告知麻醉風險。再者,原告於編號5-11部分空言主張董O嘉有恐嚇言論,然並未載明究係何部分言詞構成恐嚇,自難憑採。此外,董O嘉、張O庭此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03號、124597號、12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5號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25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第385頁、卷二第175頁、第279-283頁)在卷可按,難認董O嘉、張O庭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5、關於附表一(七)、(九)部分,難認董O嘉有恐嚇、脅迫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權:
查此部分附表之訊息,除董O嘉係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之私訊功能發送訊息予原告部分外,其餘留言,皆是董O嘉在臉書社團「黃金獵犬大聯盟」、PTT、Mobile01、個人架設之網站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以公開留言方式為之,核其性質至多僅止於在外揚言。縱原告輾轉得知上情,尚難認董O嘉刻意要求不特定人轉達或期盼原告偶然能夠得知,苟因此認定董O嘉所為上開言詞,即構成恐嚇,則董O嘉是否構成恐嚇,端視於董O嘉無法完全掌握之不特定人轉達或期盼原告偶然能夠得知,則董O嘉在實施上開行為後是否構成恐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應認董O嘉主觀上應無對原告為惡害通知之意,自未合於恐嚇之要件。又董O嘉以臉書私訊「陳O威獸醫師 – 哈O彼O動物醫院 HelloPeter Veterinary Hospital」粉絲專頁稱:「我保證你很大條」、「你沒有給個交代我們沒完」等語,其意義為何並不明確,而「我很想請問您有沒有老二,還是要約出來幹一架都可以啊,還是我寫的網站跑到搜尋引擎第一名讓你生意變差了你要找我算帳呢」等語僅屬單純之挑釁,均難逕認為係對原告施以攻擊威脅之通知內容。另董O嘉於「黃金獵犬大聯盟」社團留言稱:「我會跟著他一輩子,直到他跟我解決」、「目前依照他們的態度就是硬碰硬,最後誰會受傷他自己知道」等內容及對其他網友留言按讚,係針對其他網友留言作回應,並非對原告為之,僅在外揚言,亦非惡害通知。至「自己花錢讓你上新聞都可以,先跟你說,我晚點會PO爆料公社」、「你以為刪留言、關評論就沒事了嗎?我們會用盡全力把事情公布在網路上」等語,因被告等確有於臉書社團發布文章、架設網站及接受新聞臺採訪,此部分已非單純「通知」,然觀董O嘉發布及受訪之內容,均為其帶寵物狗至「哈O彼O動物醫院」之親身經驗及意見表達,尚無不具正當關連性之惡意攻訐或謾罵字眼,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縱有影響飼主前往「哈O彼O動物醫院」之意願,究與令原告心生畏懼,壓制原告經營動物醫院意思決定之情形明顯有別。再觀諸原告所舉董O嘉此部分附表所示之所有留言,細繹其中文字要旨,要係董O嘉與原告就該犬隻醫療糾紛有所爭執,及對原告就提供相關醫療紀錄乙節表達其個人意見之語詞,通觀所有留言之文義,尚難認董育嘉有何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7%2c%e4%b8%8a%2c1282%2c20200114%2c1&ot=in 也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之臉書帳號為「恩曼妮(Yuen Chin Lin)」(下稱上訴人臉書)、Line帳號為「慧友虔」,伊為臉書「Bebe L'amour」(下稱Bebe社團)、「幸福Yes I Do!」(下稱幸福社團)等社團(合稱系爭社團)原始創始人之一及榮譽版主,且因「慧」與「惠」為同音字,故暱稱亦有「惠友虔」,均為系爭社團社員所知。系爭社團社員合計超過2萬人,係以高價精品之使用經驗交流暨買賣交易為經營訴求,社員交友圈均屬具有相當消費能力且資力足敷支應精品開銷之人士,系爭社團對於社員之社會輿論價值與經濟交易價值均高度重視。伊數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精品而有相當交情,彼此間互有贈與,嗣後伊發現被上訴人散播關於伊之不實留言,伊遂將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物品寄還,未料其竟陸續於個人網頁為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下稱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與留言,其中附表一編號1、2、3(合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先以「無恩也無惠」指涉伊,再故意捏造兩造間財產物品關係不清、伊占其便宜,甚故意污損衣物等不實事實,並數度於系爭言論下方留言,致大批網友留言貶低伊,令他人質疑伊財務能力、處理財務之透明度與誠信度。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所指射「慧友虔」為伊網路上之暱稱,有使伊暱稱形同伊姓名產生價值低下的效果,並以虛構不實之方式貶低伊名譽,故意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等,且縱認被上訴人非故意,因其就事實陳述部分本應負查證義務,然其未查證即草率發言,亦應認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臉書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言論及全部留言刪除;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四(下稱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⒋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及Bebe社團、幸福社團網頁,以與該社團網頁首頁名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30日;⒌就第1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由證人何O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9156號刑事偽證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不知情何人為靠北版主前提下,刻意散布伊為靠北版主,具有真實惡意。又原審判決認伊於系爭社團內有相當影響力,有一定程度自願出現在大眾焦點下,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惟伊非公眾人物,亦未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原審據此放寬被上訴人查證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伊為系爭社團之公眾人物,另一方面卻又不採信證人之證述,認為因無法特定被上訴人指涉者為伊,即無庸判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確曾於伊之臉書帳號「Lets Go」(下稱被上訴人臉書)上為系爭言論,係因臉書突出現「靠北拉屎垢」(即[ Lets Go]之不雅音譯)之粉絲頁,開版目的即在批評伊,伊懷疑上開粉絲頁係伊認識之數位臉書網友所設,因而發表附件一編號1言論,惟僅係抒發個人情緒,「無恩也無惠」更係延續意見,表示該等網友有忘恩負義之嫌,但未影射上訴人,其餘網友留言回應亦無從看出指上訴人之意,其亦未對網友留言為任何回應。且上訴人之LINE帳號為「慧友虔」而非「惠友虔」,其臉書帳號「恩曼妮」非舉世皆知之代號,而「恩」或「惠」更非其專用名稱,系爭社團社員亦有多位成員姓名內含二字,「無恩無惠」更常為文章用語,是附表一編號1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亦未影射上訴人或特定之任何人,自無貶損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情事。另附表一編號1-3、1-4號僅為心情抒發,是附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8言論無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更無影射上訴人之情事。
㈡伊之所以發表附表二編號2言論,係因伊多次贈禮予上訴人,卻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突收受其寄還之物品,經清點後發現其並未將贈禮全數返還,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承認伊確實贈送多種物品且部分並未返還。又伊曾於103年4月間購買2件款式、顏色、吊牌尺寸均同之夏姿衣服,將其一贈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衣物;伊所有衣物則稱伊衣物),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將系爭衣服寄還,經伊於同年月8日收受其退回物品後,於翌日將該等物品全數拍照,但因系爭衣物吊牌未剪,伊誤認仍為全新,未細查實際狀況,即在同年月17日[ Oh My Love]社團發表伊衣物與系爭衣物出售文(下稱系爭出售文)。嗣因網友欲購買系爭衣物,伊確認系爭衣物領標尺寸發現吊牌雖載38號,領標竟為40號,且衣領及袖口已有明顯髒污,繡花處更已起毛磨損,伊當日晚間私下通知上訴人此事,並傳送髒污照片,然未將照片公開於上訴人臉書上。反係上訴人先拍攝系爭出售文照片,並發表附表二編號1文章攻擊伊,讓網友認定伊誣指其將系爭衣物污損後方為返還,伊始發表編號2文章澄清,可見伊僅係護衛自身權益善意發表言論,此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並無貶損其名譽及信用之意圖,亦未侵害其名譽權或信用權之情事。
㈢如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係因伊見過去感情融洽,現卻針鋒相對,方於被上訴人臉書抒發此文,希望彼此能放下誤會,並未以偏激文字貶抑其名譽或信用;又如附表一編號3-2言論,則係伊顧及其家庭情形及身體狀況,因此有所退讓之經過,要非形容其如同生病需治療吃藥之病人,該等言論亦屬伊意見表達,且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因伊認為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再與伊有瓜葛,卻不停主動發文攻擊伊,故為此等意見表達,縱言論令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不致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文章並無任何不實,附表一編號3-5僅在描述帳號遭他人無端檢舉之情事,與附表一編號1言論均係指摘不同之事件,且亦與靠北版主為何人開設等情無涉。再以,上訴人係自願擔任系爭社團榮譽版主,為系爭社團之公眾人物,其又主動將系爭衣物及返還贈禮等議題公開於臉書訴諸網友評論,因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就該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譽權保護應有所退讓,伊就該公共領域事項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臉書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言論及全部留言刪除;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㈤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及Bebe社團、幸福社團網頁,以與該社團網頁首頁名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30日;㈥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臉書帳號為「恩曼妮(Yuen Chin Lin)」、Line帳號為「慧友虔」,其為臉書系爭社團原始創始人之一及榮譽版主;被上訴人臉書帳號為「Lets Go」。
㈡臉書於103年12間,成立「靠北拉屎垢」之粉絲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將夏姿衣服寄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以LINE、電子郵件分別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稱:上訴人寄還之衣服其衣領、衣角與衣袖都髒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並於該日及翌日就網友之留言分別回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言論。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其非開版成立靠北拉屎垢之版主(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
㈨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在Bebe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3-1至3-3所示之言論。
(十一)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言論。
(十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在Bebe社團發表自己遇人不淑之言論。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其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如為意見表達,是否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各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臉書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言論及全部留言刪除,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示,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及系爭社團網頁,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示言論,各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其完整內容為:「貴人相助後,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無恩也無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其中前段「貴人相助後,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之內容,雖係說明其已知悉惡意開版靠北辱罵被上訴人的版主,屬事實之陳述,但因未指明何人為版主,亦無從以此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摘上訴人為版主之意,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實際知悉版主為何人,其為前揭言論,尚不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另後段「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無恩也無惠!」之內容,觀其文義,並非指明版主為何人,而係被上訴人表示自己之想法所為之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無真實與否可言。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恩」一字其義為:「他人給我或我給他人的幫助」,「惠」一字其義為:「恩、好處」,「恩惠」一詞其義為:「施予他人或接受他人的情誼、好處」,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88-1、388-3、388-5頁)。佐以,無恩無惠等用語乃抒發情緒之用語,甚屬常見,亦有網路文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93頁),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無恩也無惠」僅係抒發個人情緒,延續其餘意見,表示該等網友有忘恩負義之嫌等語,尚非屬全然無據。因此,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之完整內容觀之,尚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明或影射上訴人係惡意開版靠北辱罵被上訴人之版主。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臉書與LINE暱稱為「恩曼妮」、「慧友虔」與「惠友虔」,故「恩」與「惠」即可特定為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臉書帳號為「恩曼妮(Yuen Chin Lin)」、Line帳號為「慧友虔」,已如前述,其雖主張「惠友虔」為其暱稱,為系爭社團社員所知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對話紀錄翻印照片為證【見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下稱調偵續)卷一第91-94頁),原審一卷第148頁】。依該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觀之,固確有人稱上訴人為「惠友虔」,但該對話係上訴人與名為「莊O琳」、「Calla OOOO」間之三則對話,對話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0月27、28、29日,因此僅以上訴人與該兩位友人間於前揭時間所為之三則對話內容,實難推論上訴人所稱合計超過2萬元之系爭社團社員,均知「惠友虔」為其暱稱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表示印象中看過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但其稱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叫「恩曼妮」、LINE帳號「慧友虔」,不知上訴人「惠友虔」的稱號,其當時認知上訴人在LINE上面的暱稱是「慧友虔」等語(見調偵續卷二第97頁,原審卷一第187頁)。查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係上訴人與名為「莊O琳」、「Calla OOOO」間之三則對話,而非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且上訴人除在上開對話中合成自己之法像照片外(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亦曾在臉書上放上其餘之合成法像照片(見調偵續卷二第1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其餘對話群組中提及上訴人時均以「慧友虔」稱之,被上訴人參與其中之LINE對話擷圖,亦可見上訴人顯示或自稱時多為「慧友虔」(見原審卷一第86、149頁,卷二第124、128頁)。準此,縱被上訴人曾見過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其知悉「惠友虔」為上訴人之暱稱。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社團社員均知「惠友虔」為其暱稱,及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惠友虔」為上訴人之暱稱等事實為真正,自無從僅憑「無恩也無惠」等文義,遽認係影射上訴人「『恩』曼妮」與「『惠』友虔」之雙關用語。
⑶證人即網友何O瑜、林O帆、江O苑、王O蘭、鄭O芝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何O瑜證稱:附表一編號1 言論係指上訴人,因該內容提及無恩也無惠,讓人直接聯想到「恩曼妮」,之前「靠北拉屎垢」社團匿名帳號亦辱罵伊與諸多人,被上訴人曾聯繫知何人在罵伊,伊沒興趣,沒有聽其說,但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罵伊之人為恩曼妮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40號(下稱調偵)卷第40頁】。
②林O帆證稱:伊認識兩造,係於臉書交友認識,附表一編號1 言論提到無恩也無惠,係指上訴人,因系爭社團有「恩」之字眼者僅有恩曼妮,且留言下方很多系爭社團姊妹均稱一看就知道在說誰,不清楚靠北版版主為何人等語(見調偵續卷三第157頁)。
③江O苑證稱:伊祇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附表一編號1言論是公開狀態,不是被上訴人好友亦可閱覽,伊認無恩也無惠之恩為恩曼妮,惠則是其等在臉書開玩笑時稱呼上訴人之惠(慧)友虔,伊之前也被影射在靠北版裡,但不清楚該版版主為何人,亦未曾和被上訴人求證等語(見調偵續卷三第157頁背面-158頁)。
④王O蘭證稱:伊僅認識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臉書名稱,雖曾看過附表一編號1言論,但不清楚被上訴人指涉何人,其回應「恩人臉綠了」之「恩人」應係指被上訴人,並隨便回應會滅口,至於「回應看了都覺得可怕」則應指被上訴人在靠北版被辱罵之內容等語(見調偵續卷三第157頁)。
⑤鄭O芝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僅知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伊雖看過附表一編號1言論但不知係指何人,伊以為係被上訴人之前提及之專櫃小姐,被上訴人曾對某專櫃小姐很好,之後專櫃小姐態度越來越隨便,還把其禮券弄丟,後來業已離職,但不清楚是否為該專櫃小姐開設靠北版來攻擊被上訴人,「無恩也無惠」應係指該人忘恩負義、不懂感恩;伊本想問被上訴人,但見被上訴人心情不佳,故直至今日均未詢問等語(見調偵續卷三第158頁)。
⑥依上證人所述,何O瑜、林O帆、江O苑固均證稱從「無恩也無惠」等文字即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係指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罵何O瑜之人為恩曼妮,已據其證述在卷,因此何O瑜在見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時,因而連想「無恩也無惠」係在影射上訴人,應屬其個人之特殊經驗。另在系爭社團內有數位姓名暱稱中具有「恩」、「惠」,或同有此二字之會員等情,有系爭社團成員搜尋結果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則林O帆有關系爭社團內僅有上訴人暱稱有「恩」之證述,顯不實在,應係其主觀憶測之詞,則其憑此系爭社團有「恩」之字眼者僅有恩曼妮之不實憶測,推論「無恩也無惠」係指上訴人一節,應屬其個人片面推測之詞。又江O苑不認識被上訴人,其以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及惠是其等在臉書開玩笑時稱呼上訴人之惠(慧)友虔,而認無恩也無惠之恩為恩曼妮,惠是惠(慧)友虔,顯係其自行過度演繹推論之結果。因此,何O瑜、林O帆與江O苑或因同時認識兩造,或只認識上訴人,且有特殊認知,其等以附表一編號1言論字面意義之「無恩也無惠」推敲被上訴人指涉者為上訴人,顯均為個人主觀憶測之詞。再者,鄭O芝縱知悉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但其認「無恩也無惠」應係指該人忘恩負義、不懂感恩,而未認此言論係指涉上訴人;另僅認識被上訴人之王靜O,並未認知有指涉上訴人之意。因此,本院尚無從以何O瑜、林O帆與江O苑等個人主觀憶測之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無恩也無惠」一詞有指涉上訴人之認定基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附件一編號1-22擷圖曾提及「小幫手」,此即指系爭社團管理員群組,故即係影射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38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他人於104年1月6日之臉書對話擷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惟附件一編號1-22擷圖之對話時間為104年5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與104年1月6日之臉書對話擷圖,兩者發布時間有所出入,且細繹被上訴人該段留言內容,係稱有人因被壞人欺騙,不了解事情即成小幫手而為幫兇,匿名發表文章並使用假帳號混在社團等語,當係指部分人成為幫兇在發表文章或使用假帳號之意,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回應他人詢問「小幫手是社團裡的那些人」時,其稱「就是管理員那幾個呀」等情,兩者情境不同,上訴人僅以「小幫手」一詞曾經為被上訴人指稱係管理員,遽衍生為指稱上訴人之意,要屬率斷。自難認兩者所稱之「小幫手」意義相同,是上訴人以此認前開對話擷圖所提及之「小幫手」即係指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其前段「貴人相助後,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之內容,未指明版主為何人,亦無從以此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摘上訴人為版主之意;後段「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無恩也無惠!」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抒發自己之想法所為之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因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而負有查證之義務;且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之完整內容觀之,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明或影射上訴人係惡意開版靠北辱罵被上訴人之版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揭言論有指涉上訴人為「靠北拉屎垢」版主,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情事。又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其為上開言論後,因網友於其下留言,被上訴人因此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言論,觀其內容或係回應網友之意見,或係其抒發其心情之意見,但均未有指明或影射上訴人為「靠北拉屎垢」版主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先於104年5月29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不爭執事項㈦)。細繹上訴人在其臉書所發表之附表二編號1言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導自演將上訴人退還之衣服弄髒卻抹黑上訴人,及上訴人因好幾篇靠北文及多人說明被上訴人的事蹟,讓上訴人知道人性的醜陋,而因此對被上訴人幾乎已經到了戒慎恐懼的境界,並要求被上訴人手邊如握有強而有力的確切證據,應直接公開所有真相等情,則上訴人前揭言論,已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言論,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不爭執事項㈧),核其內容係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進行辯解,自堪認係因自衛、自辯所發表,而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其他實務裁判之見解,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kw=PO%26%e5%85%ac%e5%af%a9&judtype=JUDBOOK)。
伍、小黃司機誤會女乘客搭霸王車,PO網公審反害自已賠3萬
而此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2944 之內容如為真,本案一審在認事上也無誤,今年3月17日下午,本案吳女從高鐵左營站搭計程車到衛武營,她下車時向郭姓司機告知要用LINE PAY付305元車資,司機同意後,吳女掃碼付款就下車,結果郭男等了幾天發現錢沒有入帳,質疑吳女搭霸王車。
郭男把此事PO在臉書「計程車交流網」、「靠北高雄計程車」,公審吳女「貌似搭霸王車偽裝說用電子支付了!想說一美女沒有戒心-就說謝謝讓她下車了」,並張貼車內錄影截圖。
吳女疑似搭霸王車的訊息被多家電視新聞媒體報導,其中有媒體網路更高達5.9萬次的播送量,並引發諸多網友以「沒錢可以肉償啊,鮑鮑換車資(笑)」、「這故意的,有手有腳,騙車資。哈哈!」郭男受訪時更指責吳女「「她都捨得從台北到高雄花1000多塊坐高鐵,幹嘛去騙我這300多塊」。
警方介入調查後,發現是郭姓司機按錯司機編號,導致吳女把車資付給其他司機,系統平台也協助將車資還給郭男;但吳女不甘被無端指責搭霸王車,認為郭男沒查清楚就上網亂爆料,害她被網友肉搜、言語霸凌,造成她精神壓力極大,因此提告向郭男求償9萬元精神慰撫金。
高雄簡易庭審理時,郭男辯稱自己PO文的目的,是要提醒同業注意不要受害,鬧上新聞非他本意,而且是網友留言罵吳女,又不是他罵的,加上事後真相大白,他也致電請求新聞台撤下報導,他認為錯不在己。
但法官認為,郭男沒收到車資,應該是要先向車隊查證確認款項是否誤付,但他卻沒有查證,在真相未明的情況下直接上網PO文質疑吳女搭霸王車,導致不實貶低吳女名譽的信息,遭萬人傳閱、觀覽,已不法侵害吳女的名譽權、肖像權,因此判郭男應賠償;初看,於法上,似尚無不合。
又民眾將消費糾紛或其他糾紛,PO網公審,隨著網際網路及各種通訊軟體等之愈來愈便利,而快為成為「常態」,而媒體也常以這些PO網公審之資訊,為其新聞報導之材料,加上,人們「匿名式無節制的漫罵」,實已造成當事人不少之困擾,更甚者,在「人言可畏」之下,已有不少生命因而消逝。
爰所謂PO網中的言論自由,其界線究在何處?僅以「刑法第309條至第311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相關規定,做為逾此界線的處罰或處理依據,是否即足」?有無「在保護名譽等人格法益下,再加嚴相關規定」之必要,或者「更加保障言論自由,而删除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所定誹謗罪,僅留民法相關規定做為處理之依據」呢?值得我們再謹慎思考。
又大家如遇各種糾紛,是否要「PO網公審」,請謹慎小心!要釐清相關客觀事實後再為之,且相關用語、圖片、文字等,切記須把握「言論自由之界線,勿逾該界線,而侵害他人之隱私、健康、名譽、肖像權等,或涉公然侮辱罪嫌或誹謗罪嫌,而遭刑責相繩或被求償」。
另網路發言,雖大多是匿名式,但發言仍須理性、客觀為宜,避免「害人生命」或「遭核對出身分,進而告訴或告發」。
至於大家遇PO網公審事件時,則得參酌本文之相關說明及所揭實務上裁判之見解為之。
[註解]
註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請參閱[新聞疑義89]召妓敗訴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1828 等文。
註二:書面契約書,乃處理與杜絕
契約糾紛,最重要之一項書證,自
應在法定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內,
妥善保存。而且「書面契約條款之
具體明確」及「相關情報蒐集(含
整理及研判等),有助於紛紛之事
前預防,更須著墨。
註三:ADR之相關說明,請參閱
《今日看新聞學法律~ADR及O
DR》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0862 等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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