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0215
按刑事訴訟上之「停止審判」,係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C0010001&FLNO=298&ty=L。
其中,第294條係規定「(第一項)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第二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三項)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第四項)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0215 之內容觀之,本案係因本案被告少龍「疾病不能到庭」而裁定停止審判,嗣北院日前函詢亞東醫院,詢問少龍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庭應訊,亞東函覆指出,少龍所患是B型主動脈剝離,經主動脈覆膜支架治療後,目前主動脈狀況穩定,定期門診服藥控制病情,追蹤節律器功能及心臟狀況也大致穩定,門診時的言語應答也無異狀,結論是「應可至法庭開庭應訊」。合議庭依此因而認為「少龍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應繼續審理性侵案」,裁定撤銷停止審判的裁定,尚不意外。
但本案仍有一處,值得思考,就是「本案在裁定停止審判時,究有無注意本案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4項所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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