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6旬婦告前男友耽誤「62歲到65歲的珍貴青春」,男自曝「不舉」~自由、信用及貞操遭侵害之精神損害賠償
壹、貞操權或配偶權遭侵害之精神損害賠償
按有關貞操權遭侵害之精神損害損害賠償,在正宮怒告侵害配偶權,小三捍衛「貞操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240 一文提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從事性交易或有相類脫法行為,有關性交與否之決定,重心已挪至金錢與價碼,單身與否對於性行為之決定如已被淡化,則縱受單身欺瞞者,亦不能據以主張貞操權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也規定「(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2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第3項)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三、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本案鄭女被告後也不甘示弱,指黃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她的貞操權,造成她精神上痛苦,再加上自己仍需面臨楊女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精神痛苦加劇,要求黃男應賠她80萬元。
本案高雄地院審理時,黃男未出庭答辯,只出具書狀承認自己對鄭女隱瞞已婚有家庭一事,並願意承擔賠償責任,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一次賠償索賠金額,希望協調償還方式;法官認為,黃男既然都坦承隱暪已婚身分,也對求償金額不爭執,因此判他應賠80萬元。
本文認為尚不意外。
四、至於有關配偶權被侵害相關案例,請參閱「妻外遇侵配偶權,為何夫敗訴?」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180(原文網址已不得連結,爰於2022年10月5日另補上相關文章之連結網址) 等文。」。
貳、近來,實務裁判上有關貞操權、信用權及自由權遭侵害之見解
一、信用權遭侵害
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以不動產經紀業為主要營業事項,彼此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嗣有不法人士惡意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設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不斷地發布貼文誣指原告為「黑心信義」云云,雖系爭粉絲專頁業於111年4月間消失,詎被告明知系爭粉絲專頁之不法行徑足以影響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與營業信譽,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與原告有關之人員指控或影射被告與上開粉絲專頁有關之情形下,仍「假自清之名行誹謗之實」於大臺北地區繼續懸掛系爭廣告看板,或以斗大標題放大、加粗「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或縮小「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詳如附表3之1所示看板、如附表3之2所示看板所示),欲使不特定多數民眾得以觀覽「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貶抑性文字,縱截至111年7月22日為止,被告已拆除實體廣告看板部分如附表3之1所示,仍未拆除實體廣告看板部分則如附表3之2所示,然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營業信譽已遭受不法侵害甚鉅,且被告上揭所為已嚴重破壞不動產仲介服務業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既有侵害;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與公平交易法第29條後段等規定,防止被告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並提起本訴。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3之1、3之2之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附表3之1、3之2之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
2.被告不得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被告)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
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粉絲專頁誠與被告全然無涉,蓋原告曾以臉書網站「黑心信義」粉絲專頁係被告幕後操控設置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原告早知系爭粉絲專頁並非被告操控設置,且系爭粉絲專頁多篇貼文直指原告在全台各地操弄房價行情,核與原告前副總經理房孝如在離職後所著「多少錢才合理」一書中,所揭露原告公司內部長期公佈不實資訊操作行情、與投機客結合炒作之諸多不當作為等情節相吻合,另原告就系爭粉絲專頁對被告提出提出刑事告訴,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該粉絲專頁貼文之陳述內容,並並非全然虛偽、空穴來風,況系爭粉絲專頁與被告全然無涉,該專頁名稱並非被告所命名,所發布之貼文,亦非被告所為之評論,原告仍藉系爭粉絲專頁為由,不斷地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顯係欲藉此轉移公眾輿論對其質疑之焦點,實則原告身為上市公司,所提供服務攸關不動產交易市場運作、房仲消費者權益,原告本應就前揭內部高階主管及外部輿論披露其疑似不當操弄房價、勾結投機客等行徑爭議為檢討改善或向公眾澄清,豈料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長期透過耳語及網路造謠影射,甚至任由其子公司二名高階經理人在臉書公開發言暗指「黑心信義還我錢來」臉書粉絲團乃被告所成立云云,企圖模糊、轉移問題之焦點,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一貫惡意抹黑同業之手法,意圖使公眾誤認為系爭粉絲專頁之揭弊言論,僅係同業惡性競爭所為,藉此轉移公眾輿論對其質疑之焦點,打消該粉絲專頁貼文對其歷歷指證之可信度,緩解原告因其不當行徑遭披露監督後,原應承受社會輿論負面批評之後果。原告惡意抹黑同業之不當舉措,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商譽,迫使被告不得不向社會大眾公開澄清,為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然該民事事件審理終結後,見坊間汙衊、影射之耳語及網路評論不減反增,遂決定於更換實體廣告看板時在附帶欄位內以中性澄清言論,單純地澄清被告確實與系爭粉絲專頁無關,此屬合法自衛、自辯以捍衛商譽之行為,茲因被告之商譽受到汙衊,確有澄清之必要,絕非如原告所誣指毫無澄清之必要、假借澄清之名、行指摘原告為黑心企業之實云云,尤其當原告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全字第79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裁定後,竟然有多家媒體不約而同、鋪天蓋地同時報導此事,且瀏覽各家報導內容均係逕將被告之澄清行為,一概誤導為同業惡意攻擊云云,惟就被告澄清行為緣由及必要性則隻字未提,衡情恐係原告不惜花費鉅資藉由媒體所為之,況原告恣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看板,並全面禁止在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實已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且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451頁、本院卷㈡第171頁)
㈠被告與原告所屬子公司即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臉書網站「黑心信義」粉絲專頁已於111年4月間關閉。
㈢如附表3之1所示實體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21至46頁)、如附表3之2所示實體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47至80頁)均由被告懸掛或占有管領。
㈣如附表3之1所示實體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21至46頁)、如附表3之2編號47所示實體廣告看板業經拆除。
㈤如附表3之2編號1至46、48至65所示實體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47至80頁)尚未拆除。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所謂『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並不以侵害曾經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是,被害人得否主張人格權受侵害時之侵害排除或防止此不作為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而有關不法性之判斷,則應以法益衡量原則為判斷標準。又按民法所謂之「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而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並得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而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3之2編號1至46、48至65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如附表3之1、3之2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經查,如附表3之1所示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21至46頁)、如附表3之2所示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47至80頁)均由被告懸掛或占有管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如附表3之1所示看板、如附表3之2所示廣告看板均為被告懸掛或占有管領,而系爭廣告看板內確實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如附表3之1所示廣告看板照片、如附表3之2所示廣告看板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至80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⒉經查,兩造均為具有社會高知名度之大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且以不動產經紀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彼此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一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另觀諸上揭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如附表3之1所示廣告看板照片、如附表3之2所示廣告看板照片可悉(見本院卷㈡第21至80頁),被告在其懸掛或占有管領之上揭廣告看板除原有仲介買賣不動產物件之廣告外,另保留一小部分綠色區塊(按該顏色與原告著名之企業廣告顏色「綠色」相同,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在該區塊內標示「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並分別以放大加粗字體顯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文字,以細小字體顯示「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文字,其中部分廣告看板上以直式記載之「粉絲團」三字竟較緊鄰之「來」字之一半還要小(見本院卷㈡第21、22、23至27、29、30、34、36、37、39至42、44、45、48至56、58、59、61至64、66、67、69、70、73、74、76至79頁),則行經上開路段之路人或駕駛人乍看系爭廣告看板時,確有誤認「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係被告所欲表達言論重要內容,進而連結形成「原告為黑心企業,遭他人求償」負面形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暨所屬集團公司自109年間起,即在諸多網路影音媒體及廣告傳單上刊載內容含有「黑心仲介隱瞞賣方篇」、「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黑心仲介隱瞞正確行情並配合投資客坑殺消費者」、「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等內容之廣告影片及文宣(下系爭黑心仲介廣告),此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證5被告刊登廣告擷圖(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8頁)、原證6、7之被告於YOUTUBE影音平台發布廣告影片擷圖(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原證10、11臉書網站「黑心信義」粉絲專頁相關貼文(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8頁)、原證15被告散發之房屋仲介廣告傳單(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4頁)、原證16之被告於YOUTUBE影音平台發布廣告影片搜索清單擷圖(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82頁)暨原證17之YOUTUBE影音平台「永慶房屋」影音帳號簡介資料畫面擷圖(見本院卷㈠第38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則系爭廣告看板內含「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當足以使人直接聯想係指原告為黑心房屋仲介企業;又兩造既同屬社會高知名度之大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彼此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則被告於宣傳推廣其自身仲介不動產物件之系爭廣告看板夾帶與被告企業集團及仲介買賣不動產物件毫無關連之上揭字樣,確有高度可能性造成消費者誤認系爭黑心仲介廣告所稱「黑心仲介」即為原告,使消費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進而影響消費者委託原告人買賣不動產之意願,致使原告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失。
⒊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其將系爭廣告看板有關「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予以移除,明顯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等合法權益,且原告係藉此轉移公眾輿論對原告自身質疑焦點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廣告看板上揭極其突兀之方式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對原告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已造成重大損失,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廣告看板有關「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予以移除,單就「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而言,要難與被告公司自身或其所屬企業集團公司有何直接利害關係,亦與系爭廣告看板所推廣仲介買賣之不動產物件全然無涉,被告就「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即無存有任何合法利益之可言,是本院採法益衡量原則,就上揭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衡量之結果認並不足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予以正當化,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應將如附表3之2編號1至46、48至65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予以移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3之1所示廣告看板及如附表3之2編號47所示廣告看板既經被告自行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已如前述,該業經拆除之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客觀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將上揭業經拆除之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予以移除,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⒋承上,如附表3之1所示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21至46頁)、如附表3之2所示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47至80頁)均由被告懸掛或占有管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實長期大量懸掛如附表3之1、3之2所示內含「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之廣告看板,且被告上揭行為已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以懸掛如附表3之1、3之2所示內含「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之廣告看板,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不法侵害之虞一節,應堪採信,自應准許原告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如附表3之1、3之2所示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承上,兩造均以不動產經紀為主要營業項目,彼此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惟被告暨其所屬企業集團公司自109年間起,即在諸多網路影音媒體及廣告傳單上刊載系爭黑心仲介廣告,而系爭黑心仲介廣告內容分別含有「黑心仲介隱瞞賣方篇」、「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黑心仲介隱瞞正確行情並配合投資客坑殺消費者」、「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等情,則系爭廣告看板內含「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當足以使人直接聯想係指原告為黑心房屋仲介企業,致使原告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失,均如前述。
⒉參以,被告與原告所屬子公司即信義全球公司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臉書網站「黑心信義」粉絲專頁亦於111年4月間關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被告有持續續在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以上揭極為突兀之方式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俾以澄清自身企業商譽之必要;況縱認被告仍有對外澄清臉書網站「黑心信義」粉絲專頁與該公司無關之必要,被告亦應以正式刊登詳細內容之澄清啟事方式為之,始為一般合理有效之方式,倘准許被告在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借刊登銷售廣告之機會,以上揭方式於廣告看板、影片或文宣大量長期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將使閱覽該則廣告之人無法理解事件來龍去脈,顯未能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果,反而有藉此打擊競爭對手即原告銷售營業之不當企圖之嫌,是依上揭法益衡量原則,難認被告得就此主張享有合法之利益,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排除既有侵害,並防止再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係肯認信用權是名譽權之範圍,乃係人格法益之一種(其實,信用已在民法第195條例示為人格法益之一種,故應無爭議);但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237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e6%98%93%2c237%2c20220628%2c1&ot=in 等中,則因舉證問題而敗訴。
二、貞操權遭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在址設臺北市○○區某處之跆拳道館(地址、名稱均詳卷)學習跆拳道而結識時任該館教練之被告,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明知伊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00年0月生),身心發展未全,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自102年8月某日起至103年6月間伊16歲生日前1日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賓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臺北市○○附近居所及上開跆拳道館內,未違反伊之意願,對伊為性交行為共50次,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伊貞操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惟原告曾於108年4月9日向伊傳送簡訊表達「謝謝你這幾年來的照顧!」等語,可見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應較一般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侵權行為情節為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以30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前揭時地,未違反原告之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50次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復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由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2、63、81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在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際,率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以原告於尚未查悉自己係因年幼無知而遭被告侵害之際,所傳送感謝被告對其指導之簡訊(見110年侵上訴字第206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35至36頁),辯稱原告受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為碩士2年級學生,每月教課收入約5,000元,108、109年間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萬1,879元、2萬268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穩定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3,000元不等,108、109年均無申報所得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49頁、本院限閱卷第13至15、19至23頁),本院並考量被告身為原告跆拳道教練,竟利用是時尚對兩性關係懵懂之原告對其之信任及尊重,對原告為本件性交行為之侵害情節,以及原告因貞操權受侵害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暨對其日後身心發展、交友關係之影響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係肯認貞操權乃人格法益之一種(其實,在民法第195條已例示貞操為人格法益之一種,故並無爭議),並為「判加害人須賠償之案例」。
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e7%b0%a1%e6%98%93%2c1%2c20220531%2c1&ot=in、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e6%98%93%2c338%2c20220823%2c1&ot=in、111年度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8%a8%b4%e6%98%93%2c8%2c20220713%2c1&ot=in 也同。
三、自由權遭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6月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5 月至110年1月、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與甲○○發展婚外情,更多次與甲○○在板橋、中和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甚曾因之懷孕且人工流產,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4日、同年12月11日經由被告告知始分別知悉上情,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被告就此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另被告多次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分別以原證3(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2頁以橘色螢光筆標示處)所示之言語及行為,以危害原告或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使原告内心恐懼,精神極度痛苦擔憂,被告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109年9月間與甲○○短暫交往,惟當時並不知悉其有婚姻關係,且其於110年1月間知悉甲○○有婚姻關係後即已分手,應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被告於110年12月間再次與甲○○聯絡,係因其為刑警,被告為詢問遭詐騙製作筆錄之事宜,並無逾越男女往來分際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係因兩造就感情問題多所爭執,且訊息應為雙向,並非被告單方面所為,且原告與甲○○於110年12月間於被告住處理論時,一言不合下,被告遭甲○○以擒拿術壓制攻擊,致受有右手腕及右前臂大面積瘀青等傷害,在此事件後,雙方多次互傳簡訊激烈交鋒,原告刻意隱匿其惡意侵擾被告居住安寧之劣行,提出不完整訊息内容擷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自不可採,況原告在收受前開訊息及收到菊花後,仍持續回傳簡訊向被告挑釁,其意思決定顯然未受到影響,難謂有何心生畏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甲○○於99年6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限閱卷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及有以言語、行為恐嚇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原告所指被告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在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是因被告被告打電話到伊上班的地方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要找伊同事,當時被告多次打電話影響到同事上班,有一次伊接起來,跟她說伊不是,就是這樣講話認識的,伊跟被告說同事不在,她一直不相信,後來伊就用LINE給她看,之後就用LINE聯絡、視訊,是被告主動邀約伊去汽車旅館,時間約108或109年年中,一開始通電話時被告就知道伊已婚,伊有跟被告說,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伊一開始拒絕,被告說各取所需,那1年間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也有其他愛撫、擁抱、親吻等行為,次數約有10次,被告有汽車旅館的刷卡紀錄,去汽車旅館後的第2天還是第3天,被告開始因為伊有老婆的事跟伊吵架,這1年10天中會有7天因為這件事吵架,伊想跟被告結束掉但她不願意,跟被告認識差不多1年的時候被告直接傳簡訊給原告,意思應該是要伊跟原告鬧離婚,伊後來就沒有再理被告。後來因為伊手機沒換,約在110年11月間被告傳簡訊給伊說她被詐騙,需要伊幫忙處理,伊說就照正常管道報案,沒辦法直接幫她查,伊也告訴她怎麼做比較好,但她不願意,那時被告有打電話還是傳簡訊說她很想伊,想跟伊在一起,伊都有拒絕她,110年12月初去汽車旅館的當天她邀伊去,伊有拒絕,她就直接搭車到新北刑大,伊知道她個性比較衝動,就想說先跟她出去安撫她一下,再載她回家,但被告一直不肯又吵鬧,當時是凌晨,伊不能把她丟著,所以伊就帶她去美麗殿汽車旅館要跟她溝通,後來就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至新北刑大督察組對伊提出婚外情檢舉,伊被記過處分,然後調到三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7頁),並與證人甲○○前於110年12月16日在新北刑警大隊督察組受訪談時陳稱:伊109年3、4月份接到被告電話要找同事,後來聊天之後就互留電話開始聯繫,大概2個月後開始交往,一開始伊就告訴被告伊已經結婚生子,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另互核被告於同日經新北刑警大隊為電話訪談時亦稱:伊109年時打電話到新北刑大找朋友而認識甲○○,跟甲○○電話閒聊後互相加LINE,後來聊著聊著就交往了,原告後來知情,伊與甲○○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時間伊忘記了,我們交往半年後分手,是後來伊聯繫甲○○幫忙查資料,才又於近期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均足證明被告曾與甲○○於109年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另於110年間又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甲○○交往期間不知甲○○有婚姻關係,且再次聯絡時並無逾越男女往來分際之情事,無侵害配偶權云云。惟查,被告於檢舉甲○○風紀案之調查程序中,已明確陳述與甲○○於110年12月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與甲○○在本院所為證詞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嗣翻異前詞,自難採信;另就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是否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除據甲○○於本院證稱如上外,並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10年1月24日之簡訊資料所載,被告曾傳送內容為「他(按係指甲○○)說他早對你沒感情,也想離婚,但因為3個孩子,不得不跟你撐下去」之訊息給原告,另依該訊息中應係被告與甲○○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甲○○曾向被告表示「我回去接小孩了喔,明早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曾向原告稱「第一次我找你,也是他要我找,他想藉由這方式,跟我分開,或者跟你分開,叫我快點」、「我也不想再多說,說再多都沒有用的,因為他就是必須面對。他也說過,他認了,很早就跟他談過這些問題,他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應足認定甲○○在110年1月之前,早已將其婚姻及子女情形使被告知悉,顯然被告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時,已明知原告與甲○○間存有婚姻關係,竟仍與甲○○間有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情誼之往來程度,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有以言語、行為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以簡訊傳送如原證三之言語予原告,及曾於110年12月21日請計程車司機載送黃色菊花1束至原告經營之茶行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訊截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82頁),惟辯稱未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然依其中「甲○○是一定會被處理的!如果你要維他,我只能說我盡我全力,我不會這麼簡單放過他!」、「一樣一句話!甲○○死定了!我等著你的兄弟姊妹!有槍枝的全部掏出來!今天就是我跟甲○○的事!誰插手自己認倒楣!你要跟他共存亡,隨你!當我倒下那一刻!甲○○一定死!你試試我不必去你家押人!他總有一個人的時候,他已經被鎖定了!」、「我這樣傳訊息給你們不是恐嚇威脅而已!我這已經算殺人未遂了!希望你看得懂我在說什麼!有人在暗處盯著我,也有人在暗處盯著甲○○,你應該懂意思。」、「錢不是萬能,但錢絕對可以做很多事,包含要人命!」、「不要讓我真的出面!會死人的!我散彈槍準備好會會他,叫他跟我對開散彈不是卡在肌肉裡面這麼簡單,是直接轟掉身體某個部位,不死也剩半條而已,你應該知道。他若沒死,你要不要顧他一輩子?我17歲就卡槍砲彈藥被關在土城少觀,差點被判感化3年了,出來還要被管束3年,你認為我怕關?怕死?怕被妳告?」、「今天只是菊花而已,下次我扛罐頭的齁!」、「若是在別的槍枝合法國家,甲○○這種爛咖早就被我親手開掉了!」等文字,及被告送菊花至原告所經營茶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以加害原告或甲○○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原告,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精神自由產生危害,且無論被告為上開言論、行為之動機如何、是否出於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論、實際上是否有進行任何行為,或縱惡害告知對象即原告實際上並無產生恐怖心,均不妨害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而未能解免其確已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即無不合,且堪認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99年6月1日結婚,迄被告與甲○○於109年、110年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原告與甲○○之配偶關係已存續十餘年,且育有3名子女,及被告係因情感糾紛與原告存在嫌隙,因情緒控管不當而為本件恐嚇行為,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茶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目前獨力扶養有疾病需特殊照護之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196頁),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及恐嚇之行為,及該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侵害配偶法益部分)、10萬元(侵害意思自由權部分),共計6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算(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係肯認「自由」乃人格法益之一種(其實,在民法第195條已例示自由為人格法益之一,故應無爭論),並為「判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之案例。
參、6旬婦告前男友「耽誤62歲到65歲的珍貴青春」,男自曝「不舉」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6%E6%97%AC%E5%A9%A6%E5%91%8A%E5%89%8D%E7%94%B7%E5%8F%8B%E8%80%BD%E8%AA%A4%E9%9D%92%E6%98%A5-%E7%94%B7%E8%87%AA%E7%88%86-%E4%B8%8D%E8%88%89-%E6%B3%95%E9%99%A2%E5%88%A4%E6%B1%BA%E6%9B%9D-090600075.html 之内容及本案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8%a8%b4%2c3259%2c20220919%2c1&ot=in 觀之,本案原告雖主張「本案被告有性侵她」,並訴請「貞操、信用及自由」等人格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精神損害賠償,然因就「有利於已之待證事實」無法舉證或有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因而為本案一審判其敗訴,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