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警察花百萬向高雄警察買露營車,上路四日就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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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台北警察花「百萬」向高雄警察買「露營車」,上路4日就漏水?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78549

壹、擔保責任
按有關買賣物之、仲介相關責任、ADR及舉證等事項,在知悉「陽台外推」,買方請求或解除,判無理?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5205 一文提及:「

一、按買賣物有瑕疵,買受人固得依第354條以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惟(一)民法第355條係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是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之瑕疵者,出賣人則不負擔保之責。
而且責任,非不得以特約排除之(但基於,如出賣人故事不告知其瑕疵者,該特約無效)。
(二)下列數個實務裁判之意旨,亦須注意。
1.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又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
2.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機械之設計,係為解決地狹人稠區域之停車需求,依通常交易觀念,得隨時存、取車輛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因機械設計不良,導致故障率過高,致無法達到日常停車、取車之目的者,難謂已具備機械停車位通常之效用,應認其物有瑕疵。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即明。」。
3.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原審亦認定該瑕疵對上訴人之損害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參見原判決第一八頁),惟原審對於系爭買賣合約如解除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其損害如何計算、多少?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認依社會通念,系爭瑕疵對上訴人所生損害與上訴人如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二者間顯有失衡,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不利之判決,實嫌速斷。」。
5.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
6.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民事判決:「惟查兩造有關系爭買賣經陳0宏、林0聰證述及註明於訂購單,足認兩造已合意系爭面板僅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是否表示買賣契約雙方僅擇定以換貨為唯一處理瑕疵之方式,因而排除買受人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已滋疑義。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7.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原法院以: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理由係因買受人於拍賣前,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乃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該條之適用並不因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買受人不得執此聲請撤銷買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人陳報系爭房屋係,且法院至現場執行時亦無異樣,則拍賣公告未記明系爭房屋係凶宅,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況再人於向法院投標前,即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得預為查詢,其未事先查詢,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不得於拍定後,以系爭房屋係凶宅為由,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

二、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一)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053579,本案法院即認「本案買方已知悉該陽台外推」之事實,則本案法院依本案當事人間之相關約定及民法第355條等相關規定,判本案賣方不負擔保之責,尚不意外。
(二)其他建議
1.有時買賣雙方當事人間會約定「現況」交屋;惟此種約定,如未能拍照或攝影,並將其納入買賣契約之附件,易生糾紛。
2.買賣成屋之當事人,除「應注意有現況說明書此文件」外,更須明瞭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明載之相關內容為何?該內容效力為何?以及其法律效果?以免「一不小心,失去了權益而不自知」。」。

又在「他用800萬買房,但仲介標錯『學區』?」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7259 一文也提及:「
一、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相關規定
按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定物之瑕疵者,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買受人雖得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瑕疵,雖僅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三類,欠缺民法第354條第2項所稱保證品質者,雖非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物之瑕疵,但欠缺民法第354條第2項所稱保證品質者,買受人仍得以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惟苟非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瑕疵,也未欠缺民法第354條第2項所稱保證品質,買受人自不得以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二、仲介有責之相關規定
(一)按刑法第342條規定「(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另,管理條例第26條亦規定「(第一項)因可歸責於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責任。(第二項)經紀業因執行仲介或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員負。(第三項)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第四項)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經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三、其他
至於「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及「民事糾紛之處理,首用ADR」,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520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4921 等文。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 https://house.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317480&from=googlequicksearchbox 內容如為真,如該仲介涉嫌,及前揭等相關規定所定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委託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之;但如係擬解除買賣契約,本案買受人如得就「當事人間有約定該學區」及「子女入籍就讀該學校乃契約目的」之事項予以舉證,且並無民法第355條所定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則因解除契約尚未顯失公平,本案買受人自得依相關約定及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
另本案糾紛之處理,仍建議首用ADR。」。

貳、台北警察花百萬向高雄警察買露營車,上路4日就漏水
即民法第35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354 以下所定買賣物之瑕擔保請求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373,得請求之時機為交付後;至於得請求者,乃交付前買賣物已存在之瑕疵,至於交付後買賣物始存在之瑕疵,則非其範圍,而且就「是否為買賣物交付前已存在之瑕疵此待證事實」,乃對買受人有利,如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277 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由買受人負責舉證;如買受人無法就此為舉證或有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則受敗訴之判決,就不意外。
爰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0%2c%e8%a8%b4%2c1052%2c20220920%2c1&ot=in 中,本案一審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初看,於法上,尚無不合。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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