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乳溝女神」遭「鏡周刊」指為「羅志祥」後宮,求償一審判決出爐?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1003003960-260402
按「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與其界線」及「個人名譽之維護」等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謂「……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來源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系爭報導,其報導內容係引據譚O連之陳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報導前是否已向消息來源譚O連為查證?有何證據足以使其相信系爭報導所載關於上訴人與劉O祥共謀以偽造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安泰銀行冒貸7億元,並將其中1億元佣金捐作吳O義之競選總統經費,系爭貸款乃上訴人以詐術掏空等內容為真實?尚待原審釐清,原審俱未調查審認,徒以劉O祥持偽造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以紅利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上訴人確有參與及主持授信審議委員會,並經該會決議通過貸款,即遽認系爭報導引述譚O連消息並載述系爭貸款乃上訴人與劉O祥「合謀」敲定,並非全屬臆測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向總統府及安泰銀行等查證,惟總統府於104年8月14日即回覆表示時任副總統之吳O義並無參選總統之規劃,亦從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被上訴人所指之任一捐款來源之款項,期盼貴報詳實查證,公正報導等情,有 163周報第241期、168理財網網頁可稽(見一審附民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 156、157、210、211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曾另向原和O公司董事寧O輝查證,證人寧O輝於刑案證述:被上 訴人於 168周報報導系爭貸款弊案前曾詢問伊有關該貸款事宜,伊記得說過安泰銀行是金融專家,劉O祥用假的董事會議紀錄去貸款,和O公不能替其子公司做保證,正常程序董事會是不可能准的,怎會相信劉O祥用假的紀錄就貸到 7億元,伊自己也覺得怪怪的。伊只跟被上訴人說貸款有問題,但佣金部分伊不清楚,且劉O祥如要給丁O康佣金,伊不可能會知道。伊除向被上訴人提出貸款人有弊端之外,並未提及相關的證據或查證的管道等語(見原判決第 9頁)。足見總統府已否認時任副總統之吳O義有意參選總統,更無收受被上訴人所指該 1億元佣金情事,而證人寧O輝雖質疑系爭貸款程序,然坦言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指該 1億元佣金情況,則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依其查證結果,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有關上訴人與劉O祥合謀冒貸及將佣金 1億元捐作吳O義競選經費之報導係屬真實,亦滋疑問。
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報導後,安泰銀行旋於同年月17日發函表明上開報導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並要求被上訴人以相同篇幅登載澄清及道歉啟事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364、365頁),然被上訴人仍繼續於同年8月22日及9月19日率為如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內容之報導,得否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實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逕以佣金給付事涉隱密,未必與貸款金流相關,且已向各方查證並為平衡報導云云,遽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也云:「……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 97年5月20日以1,500 萬元出資成立樂O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O公司),100年7月28日更名為菁O荋公司,菁O荋公司販售由云O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上訴人因而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7月8日102年度偵字第21684、22364號、103年度偵字第1144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評論」之判斷標準,應依該評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事項而定。被上訴人所為關於系爭大標題之相關報導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是否參與云O公司經營、掌握系爭產品上下游生產銷售等事,有無前後說詞不一或隱瞞之情形,而為主觀上意見陳述,核屬意見表達。上訴人自承擔任菁O荋公司系爭產品代言人,推廣產品銷售,有出面道歉等語,堪認其因代言系爭產品而成為公眾人物,該產品是否含系爭禁藥成分,攸關民眾食品及用藥安全之公共利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報導內容多處引述上訴人方面之澄清說明,已足達到平衡報導之效果,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復將檢調因調查所得資訊及上訴人於事發後歷次對外說明過程,一併公開陳述予讀者所知,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該評論意見是否持平,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報導之部分內容,可知菁O荋公司於102年10月16 日經臺北市議員指稱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後,上訴人曾回應未經營或管理菁O荋公司,亦未持有菁O荋公司股份等語,此與其事後坦承係菁O荋公司股東乙情,確存有說詞前後不一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依合理認知之事實,以系爭大標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關於系爭小標題之相關報導內容部分,依偵查卷內之合作契約書、102年10月25 日搜索菁O荋公司所扣押編號1-28光碟之兩岸商務技術論壇簡報檔列印、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可知菁O荋公司於更名前,以樂O公司籌備處名義,與云O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云O公司以技術作價取得菁O荋公司20%股份,簡報檔內關於菁O荋公司(英文名稱GENEHERBS)集團發展沿革,記載於93年3月成立云O公司,並將上訴人列名為總裁,上訴人復自承該簡報檔是論壇開場時所要講的,做菁O荋公司的介紹等情,堪認偵查所得資料確實呈現上訴人與云丰公司有資金往來,且為菁O荋公司集團總裁,而負責製造系爭產品之云O公司也被宣傳為該集團所屬成員,則系爭小標題之相關內容指偵查機關因而懷疑上訴人亦有經營製造系爭產品的云O公司,切合當時偵查發展方向。系爭報導多著墨於上訴人與菁O荋及云O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且平衡報導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為何會驗出禁藥、可能是人為疏失,及云O公司負責人黃O康表示對禁藥乙事不知情等情節,難認足以誤導讀者產生上訴人故意在系爭產品添加系爭禁藥成分之評價。檢察官於系爭報導前3 日即就系爭產品有無違反藥事法開始偵查作為,雖偵查結果未認定菁O荋公司與云O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且菁O荋公司及其負責人曾O怡嗣經判決無罪,而云O公司因以不實資訊詐騙菁O荋公司,經法院判命應負賠償責任,均屬系爭報導後所生事實,不能反推該報導悖於當時偵查之事證,基於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報導所載內容既與當時偵查進度所得之客觀事證相符,難認係對上訴人之名譽為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所載內容與當時偵查進度所得之客觀事證相符,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復謂「……原審以:黃O德、羅O平、張O康、許O雯均受僱於時報周刊公司,分別擔任系爭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編輯、記者。蘇O珠於103年9月間,以其與訴外人劉O勇合資向林O原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林子原受讓自被上訴人之兄許O雄),已付款7200萬元,嗣發現被上訴人早於同年4、5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林O原、許O雄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對其3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按行為人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報導中編號3及4之①、②所示內容係引用蘇O珠等2 人之陳述,編號1、2係整理上開陳述之概要,均係報導蘇O珠因與林O原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糾紛,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事實,具有可證明性,上訴人對之負有查證義務。被上訴人與許O雄於102年3月15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出售,得款扣除相關稅費後,將其中1/3 贈與許俊雄。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1/3 扣除稅費後,依許O雄之指示匯款9600萬元予林O原。蘇O珠既持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並提供予許O雯,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係履行該調解之約定;且其自承係向林O原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依其提供予許O雯之相關資料,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曾參與其與林O原之交易,或被上訴人於匯款予林O原前,已知悉其受讓林O原對許O雄之債權,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蘇O珠等2 人指訴被上訴人與林O原等人共同詐欺、侵吞購屋款等情為真實。另蘇O珠就所述編號4 之①之事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許O雯採訪林O圖時,復未就林O圖所述編號4 之②內容詢問所依據之證據,亦難謂許O雯就上開事實有為合理查證。系爭報導其中編號4 之③固記載許O雯有向被上訴人查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許O雯雖有於104年8月25日打電話至訴外人明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O公司,其董事長為許O雄,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然接聽電話者係該公司會計賴O瑜,而許O雯係告知要對林O原做專訪,並未表示要請被上訴人就遭蘇O珠指控詐欺之事為說明,業據證人賴O瑜證實,且上訴人自承係於系爭周刊出刊前2 週採訪蘇O珠等2人,於截稿前1日始打上開電話,顯未預留足夠時間予被上訴人瞭解系爭報導內容及澄清說明;另證人林O圖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打電話給訴外人陳O福,尚不足證明陳O福有將林O圖之來電內容轉告被上訴人,亦難據以認定許O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雖為藝人許O欣之父,系爭報導其中編號 1、2 關於「許O欣父親遭控假賣屋真詐財」部分,固與蘇O珠確有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事實相符,惟編號2 其餘部分及編號3、4之①、②,不僅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蘇愛珠等2 人所指述內容為系爭房地買賣所生民事糾紛,非屬公共爭議事項。蘇O珠為其個人利益,故意藉系爭報導散布上述不實之事實;許O雯逕依蘇O珠等2 人片面指述及蘇O珠所提資料,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撰寫系爭報導,經張O康編緝、羅O平審核、黃O德決定刊登於系爭周刊,使讀者誤認蘇O珠等2 人所指控之內容為真實,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被上訴人主張黃O德等4 人與蘇O珠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時報周刊公司為黃O德等4 人之僱用人,其未舉證證明對於黃O德等4 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時報周刊公司與黃O德等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黃O德等4 人與蘇O珠連帶給付部分,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審酌被上訴人為藝人許O欣之父、訴外人味O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黃O德等4 人之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將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1 期,尚屬適當。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系爭報導係以被上訴人為藝人許O欣之父,與指控人蘇O珠間所涉房地買賣糾紛為內容,非屬公共爭議事項,且報導事項不具時效性,上訴人亦未證明有難以查證之情事;而許O雯於截稿前1 日始打電話至明O公司,既未表示要請被上訴人就遭蘇O珠指控詐欺之事為說明,復未預留足夠時間予被上訴人瞭解系爭報導內容及澄清說明,則原審謂許O雯就系爭報導之事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於其他相關實務判裁上之見解,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kw=%e5%b9%b3%e8%a1%a1%e5%a0%b1%e5%b0%8e%26%e6%96%b0%e8%81%9e%e8%87%aa%e7%94%b1&judtype=JUDBOOK。
爰涉及「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維護間之衝突」的民事糾紛,得參酌前揭實務裁判之意旨及案例為之。本案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1003003960-260402 及周玉蔻侵害張女名譽案(註一),均同。
[註解]
註一:本案,請參閱《法界:周玉蔻「此時道歉已晚」?》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3565 一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